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46號
TNDM,106,交訴,14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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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庭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史庭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下午 」及第2 、3 行記載:「晚間」均予刪除,倒數第2 行記載 :「並對史庭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 「並於翌日(即15日)0 時20分許,對史庭維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 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 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告訴人劉秀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頭皮、左胸壁、左肘、雙膝多處挫擦傷之普通傷害,所受傷



勢幸非嚴重,且因路人報案,使告訴人之傷勢於第一時間得 到救治,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 願追究,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 ,可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 重、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節實屬 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1 千元,未婚、無 子女,無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40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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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