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31號
TNDM,106,交簡,423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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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記載:「嗣其 行經」,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行經」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邱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 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不慎自摔 而肇事,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受有傷 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3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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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