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1年度,54號
TCHV,91,訴,54,2003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
第三0二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
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其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訴外人緯廣興業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緯廣公司)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二等地號土地
  上所興建案名「樂境」預售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緯廣公司則
  另以訴外人天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文營造)名義進行承造,惟實際上營
  造工程均由緯廣公司負責人林子良自行指派訴外人梁躍華為現場監工,並自行發
  包予下游包商施作。緯廣公司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八十三年度第九五七號建築
  執照核准之範圍外,將編號B十一至B十六等六棟房屋三樓及四樓後方之花台及
  陽台,納入室內面積,林子良為求免除日後二次施工之麻煩,乃指示承包商潘順
  全於該部分建物施作時,自始即不按圖施作花台及陽台,而逕行將室內面積予以
  擴建至原設計之花台及陽台位置之上,八十四年五月間,上開預售屋之主結構體
  業已完工,惟尚未鋪貼外牆磁磚,鷹架尚未拆除,林子良即要求被告作竣工圖,
  被告明知上開建物有如下未按圖施工情形:⑴編號B十一至B十六,六棟建物之
  三樓及四樓後方之花台及陽台。⑵上開預售屋編號A七及A十兩戶建物,因所面
  臨之惠來路於該路段呈弧形,編號A七及A十兩戶房屋沿建築線弧形部分,與道
  路乃呈非垂直之角度,致房屋結構元件間產生斜角。⑶編號A七A十、A十五
  、A十六、B十六B十三之內部樓梯淨高分自一七七公分至二二六公分不等,
  部分樓梯淨高不足法定一九○公分(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竟未予以辦理變更
  設計或予修正,反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竣工圖交予緯廣建設,嗣並依台中市
  政府針對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其使用執照之核發程序採「即刻發照」
  方式辦理,而印頒之使用執照審查表格中之「二、簽證負責項目:⑴建築位置與
  核准圖相符。⑵平面、立面與核准圖說或竣工圖說相符。⑶建築物長度、寬度、
  高度尺寸符合。⑷騎樓地高度、淨寬符合。⑸停車空間位置、機械昇降設備或坡
  道與圖說相符。⑹樓梯完成,淨高淨寬符合。⑺基地綠化及開放空間設施完成等
  欄內為其業務上不實之簽證後,交由林子良,委託天文營造轉由不知情之跑照人
  員施二碧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該
  申請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由建管課收文,經不知情之建管課課長黃崇典批示
  ,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交由承辦人賴銘鈺簽收承辦,賴銘鈺嗣依「即刻發照」規定
  承辦該案,其因見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業經被告甲○○及天文營造主任技師林
  松青簽證,行政上疏未予以詳細審查,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准核發使用執照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中工建字第一一○一八號發文。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鈞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於八十三年與緯廣公司簽訂樂境預售屋買賣契約,原告已繳付五百零三萬元之價
  金,茲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訂購之樂境B1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具有樓梯高度不足、防空避難設施不足、花台及陽台為違章建築等重
  大瑕疵。原告要求緯廣公司改善,緯廣公司以被告出具之使用執照審查表表示並
  無瑕疵拒不改善,原告僅得拒付剩餘價金以資對抗,詎料竟遭緯廣公司解除契約
  並沒收上開價金,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此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三份、起訴書、存證信函、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鑑定
  報告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縱認被告果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按被告否認之,詳如後所述),原告之侵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據以抗辯,說明如下:
1、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足資參佐。查本件原告所購買「樂境」建案中之編號B十三預售屋,據其所提歷
  次書狀所陳,涉及本件爭議者僅係⑴編號B十一至B十六六棟建物之三樓及四樓
  後方之花台及陽台未按圖施工;⑵內部樓梯淨高不足法定一九0公分兩者。而上
  開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早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告訴狀即已指明:「....依測量成果圖所示,告訴
  人乙○○廖秀媛所購買之B十二別墅即告訴人陳淑媛所購買之B十三別墅四樓
  均有花台或陽台之設置,另B十一、B十四四樓及B十五、B十六三、四樓亦均
  有花台或陽台之設置,惟現況並無花台或陽台,查:建商緯廣建設公司於使用執
  照取得之前並未實際建花台或陽台,而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測量成果圖均有花
  台或陽台之設置,監造建築師甲○○及營造廠主任技師林杉清竟無視於簽證之責
  任,擅自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之「簽證負責項目」第二項認定平面、立面與核准圖
  說或竣工圖相符,...。⑶A一、A七、A十、A一五、A一六店鋪及B十二
  、B十三別墅之樓梯淨高僅為一六五公分至一八五公分不等,不合建築技術規則
  第三十五條淨高需一九0公分以上之規定,....乃監造建築師甲○○及營造
  廠主任技師林杉清竟仍於簽證負責項目第六項載明『樓梯完成,淨高、淨寬符合
  』,顯未至現場實地勘查。....五、按被告賴銘鈺....被告甲○○負責
  設計及監造、....其三人共同圖利建商緯廣建設公司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事證甚為明顯....」云云(見被證一),是從上開原告之告訴狀
  所述,其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惟其卻遲至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卷內起訴狀可憑,從而縱使原告所為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予以抗
  辯拒絕給付。
㈡、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填載使用執照審查表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析論如
  次: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五百零三萬元,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要求緯廣公司就
  系爭房屋之瑕疵加以改善,緯廣公司以被告甲○○所出具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及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不改善,原告乙○○僅得拒付剩餘價金以資對抗,詎料竟遭
  緯廣公司解除契約並沒收上開價金致原告蒙受重大之損失,倘被告甲○○未為上
  開不實簽證,緯廣公司自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依法無法履行其交屋之義務,原告
  先前所交付之價金亦不致遭緯廣公司沒收,足見被告甲○○不實簽證之偽造文書
  之行為與原告遭沒收價金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為據。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可資參循。
3、查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者,其係因拒絕繳付系爭房屋買賣價款,而為出賣人即緯
  廣公司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之全部價項,故其所謂之價金「損害」,其
  發生乃直接肇因於原告與緯廣公司買賣契約之解除契約而來,其與被告是否有無
  於審查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指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倘縱屬實,係為
  其與出賣人緯廣公司有關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問題,原告當可據此相關規定
  以向出賣人緯廣公司主張(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其間尚與被告無涉。尤以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攸關台中市政府建管課之職責,
  其非被告可得逕自核發者,是被告所為自與原告主張因執照核發遭解約沒收價金
  之損害無涉。而被告為本件樂境建案之建築師,是否據實填載使用執照申請表一
  節,通常客觀情形下,並不會造成原告違約而遭緯廣公司沒收所繳全部價款之結
  果,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者,本
  件原告所稱「倘被告甲○○未為上開不實簽證,緯廣公司自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依法無法履行其交屋之義務,原告先前所交付之價金亦不致遭緯廣公司沒收」云
  云,然依原告上開所稱,於邏輯上尚有未合,蓋「緯廣公司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無
  法履行交屋義務」是屬緯廣公司對原告違約;而緯廣公司沒收原告先前所交之價
  金,則為原告違約致遭緯廣公司依約沒收,兩者顯不相干,原告將之混為一談,
  難謂有理。此外,本件縱依原告所稱上開瑕疵屬實,並非無法補正,緯廣公司並
  非絕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意即「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又何來有所謂「無法
  履行交屋義務」之情?原告所陳實屬曲附援引之詞,委難採信。
㈢、被告係依法據實將所勘查之結果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並無不法行為,刑事
  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分以論陳如
  左:
1、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零七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
  成竣工圖,經現場實地勘查相符後,而據實簽證登載於審查表併交付竣工圖等資
  料,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於此亦與業務登載不實、瀆職等罪行無涉,茲以詳陳
  如左:
 ⑴有關花臺、陽台變更之部分:
  ①查建築師所負責者,乃於建築施作時,配合現場施作進度,擇期赴抵現場察看
   ,依實際完工現況比對原核准之建築執照圖樣做一審查,建築竣工時於「使用
   執照審查表」中,按建築師簽證項目中逐一察看情況,就相關部份填具審查表
   中部份之事項及竣工圖樣,交還建設公司依使用執照申請流程,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然在本件被告經實地勘察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對於本案工
   程之「屋頂版」及各樓樓版等工程階段分別完成「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並
   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交予建設公司申領使用執照,此有證人林子良於刑案審理時
   到庭結證:「(八十三年底樓頂版已建好,為何八十四年才申請使用執照?)
   甲○○在八十四年五月簽證,我們即將審查表等送營造廠,營造廠何時申請我
   不知道。」、證人梁躍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花台
   陽台大部份經二次施作,不是第一次就如此,陽台、花台二次施工時間是在使
   用執照下來之前,建築師提供竣工圖之後。」「(何時去拿竣工圖?)八十四
   年五月時去建築師處拿竣工圖。」、「(八十四年六或七月潘順全去做二次施
   工?)六月底七月初。」等證詞可知,足見被告甲○○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勘
   察工地現場據實登載使用執照審查表、竣工圖並交付業主後,詎料業主事隔七
   個月之久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始就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向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是業主於該七個月期間或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二次施工變更花臺、陽台等
   部份,洵非被告所能預知、控制,準此難謂被告有何虛偽登載之情。
  ②次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實地勘驗後所繪製之「變更設計圖」(即梁躍華等證
   人所稱之「竣工圖」,詳見被證二),事實上已對該花台、陽台做一修改變更
   (即證物一畫有紅線之部分),換言之即在原先設計圖上,花臺、陽台部份僅
   有女兒牆而已,但在被告前往竣工勘驗時,即發現該女兒牆兩側牆已完成,與
   原先設計圖不符,惟仍然符合法令之規定,故予以變更設計,上情核對原先設
   計圖與之後所提「變更設計圖」有所不同自明,是被告當時確曾至現場勘驗,
   並據所見聞者,據實登載於相關圖表、文書上,並無不法。
  ③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日期顯示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惟照片上之日期
   可能因諸多因素(如電池沒電、人為因素操縱等)有所失真,故尚不得據以證
   明該照片是否確係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所拍攝之事實(按此為刑案法官審理時,
   所自行提出之質疑,而卻又以該照片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殊難令人甘服)
   另該照片縱屬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所拍攝,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同年五月間前往
   現場勘驗之情形即屬如此,上情參以證人林子良梁躍華及潘順全皆於歷次供
   述中,一再陳明本案工程確有經過「二次施工」,益足證之。
  ④另被告甲○○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發覺該照片中之窗戶業已裝有鋁門窗框,與
   當初前往現場查勘時不符,並據被告於刑案一審供明在卷。且據證人詹有義於
   刑案二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緯廣
   建設公司叫我去做的,現場都與梁躍華聯絡,何時與我們聯絡也忘了。」(見
   刑案卷高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然據證人梁躍華於原審法院證稱:
   「我做工務行政工作,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林子良找我去的,....」(見刑
   案一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筆錄)我是八十四年四月才去。」(見刑案一審卷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則綜觀上開證人詹有義、梁躍華之證詞可知,當
   時與證人詹有義聯絡之緯廣建設公司者乃為證人梁躍華,而梁躍華係於八十四
   年四月間始到緯廣建設公司任職,由此足證系爭建物之鋁門窗乃係證人梁躍
   八十四年四月間到職後始裝設,準此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所標示之「八十
   四年三月二日」之日期與事實不符,是刑事判決略過此一有利於被告重要之事
   證,未予斟酌,容有欠妥。
  ④又刑事判決引用原告乙○○所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現場照片與證人梁躍
   所供述「....樂境預售屋係由緯廣建設為起造人,監造人為甲○○建築師
   ....承造人為天文營造有限公司,但實際上係緯廣公司向天文營造借牌,
   由緯廣建設自行發小包實際施工,而由我(指梁躍華)擔任現場工地主任..
   ..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主體結構完工後,欲進行建築物外飾施工之際...
   .」(見二審刑事判決書第五頁第十一行起),兩者乃相互矛盾,蓋所謂八十
   四年三月二日之照片即可明顯看出系爭房屋主結構體早已完成尚未外飾,而搭
   有鷹架,並已裝設好鋁門窗等情,然梁躍華卻稱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建築物
   主體結構完工欲進行外飾施工等情,則兩者於時間差距在將近五、六個月之久
   ,即見該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何時完工之事實,即有不明(意即若非兩者有其一
   不實,即或兩者均不實),刑事判決對於此一矛盾未加釐清前,率而引用上開
   兩相互矛盾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亦有失當。又依照常理在建案於將近完工
   建商擬收取購屋尾款之際,建商豈會無故拖延將近五、六月之久,未有進展之
   理,亦足證之。
 ⑵有關樓梯垂直淨高度不足法定標準一九0公分之部分:
  ①按「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樑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
   距離,不得小於一九0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五條設有
   明文。經查本案工地經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到場勘驗結果,其樓梯高度係從一七
   七公分至二二六公分不等(見偵卷所附鑑定報告書),合先敘明。
  ②另據本案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建管課課長伍南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
   時證稱「..有關樓層高度、樓梯高度依規定有可容許的誤差,應該百分之二
   ,確實數據我需再查,依規定以結構體淨距離為準,實際上會有混凝土、打底
   、粉刷或磁磚厚度,所以實際高度比較小。」,而依當時實際測量、鑑定之證
   人劉龍華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庭證稱;「(當時樓梯如何測量?)以尺
   測淨高度,自天花板至地板。」、「(天花板貼磁磚或整修部份有無算入?)
   我以實際高度為準,不考慮貼磁磚等。」、「(請求訊問證人鑑定時是否均已
   粉刷完畢?)已完成大理石、粉刷部份,我印象中謝杉傑那戶部份還沒貼。」
   、「請求訊問證人劉龍華如果加上大理石、粉刷高度之時,會符一米九0高度
   ?)當時我們沒量大理石及粉刷厚度。」、「請求訊問所謂淨空一百九十公分
   有無包括大理石及粉刷等厚度?)法令沒明顯規定是否包含。」等供述可知,
   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樓梯淨距離為一九0之公分,係指就結構體測量而言,
   可容許之誤差為百分之二,然本案中被告當初所測量者僅為粗胚階段,亦即結
   構淨距,而鑑定人所測量之時,其不僅就結構體粗胚已為細部補土、粉刷及貼
   上大理石磁磚等工程,兩者所測量之客體已有差距,亦難據此事後所測量之結
   果,以認定被告有虛偽登載之情事。
  ③且依本案建築設計圖審查時,公會建築師協審時之依據,即以淨高一九0公分
   ,不討論粉刷層厚度為主,且記載於剖面圖上(可查核准建築執照卷宗內之圖
   示)。況若依鑑定人所量得之最低淨距離一七七公分而言,依一九0公分可容
   誤差百分之二計算為一八六‧二公分,再扣除大理石磁磚、細部補土粉刷等厚
   度,鑑定人所量得之一百七十七公分尚稱相當。蓋樓梯經粉刷及鋪設大理石地
   板後,除增加階梯厚度外,階梯平台亦會向前延伸,以致於粉刷及鋪設大理石
   地板後測量其高度會與原先被告於結構體完成時(尚未粉刷及鋪設大理石地板
   )所測量之測量點不同,造成事後粉刷及鋪設大理石地板之測量至少再增加一
   個階梯二十公分的誤差,詳見附件之樓梯剖面示意圖。
  ④至於刑事判決所稱測量樓梯高度係以「竣工後」實際測量為準云云,乃係自行
   推測之語,乃與上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建築管理課課長伍南彰所證稱:樓
   梯高度係以「結構體淨距離」為準,為此原審判決所認,難謂妥適。是樓梯高
   度縱有不符實際使用之情,乃屬法令未盡周延之失,尚非可據此即謂被告甲○
   ○有何違法可言。
3、另原告所稱有關房屋歪斜部份,雖與原告無涉,惟為誤解,併以陳明如左:
 ⑴查依刑事偵查卷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清楚指明房屋歪斜之原因為
  「本件因惠來路此段原規畫成弧形,其建物沿建築線弧形部份與道路角度非垂直
  ,造成房屋結構元件間產生斜角。」等語(見刑事卷內之八七偵字第八九一三號
  卷第一0五頁),並未指出該部份有何違背建築法規或不妥之處,合先敘明。
 ⑵另建築基地面臨道路,依照建築法規所定建築線必須退縮道路四公尺,而系爭建
  物所面臨之台中市○○路本有一定之斜度,故被告於設計圖已清楚表明上開退縮
  四公尺之設計,故所建房屋與所面臨道路成平行狀態,系爭建物當會隨著惠來路
  之弧形而興建,自非成垂直角度,其間並無與法不合之處。另本案臨北側道路建
  物部份,因道路成一直線,則退縮四公尺建築線興建,建築物即成與該建築線垂
  直角度,亦足證之。
 ⑶且現場建築物之長、寬與當初設計圖均屬相符,就此部份被告甲○○並無須於「
  竣工圖」上為任何之變更,當亦無違法可言。是依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本可看出
  建築物施工後之現狀,且建築後之現狀當初設計圖相符,依法並無須於「竣工圖
  」上予以修正,刑事判決所認「依法應予修改」實不知所依據係為何「法令」?
4、次原告所指稱之地下室逃生孔遭封閉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至告訴人
  所另指稱之地下室逃生孔遭封閉部份,因係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遭建商二次施工予
  以封閉,已據證人梁躍華證實在卷,且屬營造廠主任技師簽證項目此部份既非建
  築師簽項範圍,尚難認為被告甲○○就此部份有何共同違反之處。」(見刑事判
  決書第八頁第七行起,附件一),則依上所認,該地下室逃生孔封閉一節,於使
  用執照前建商確有依法設置,且非建築師即被告之簽證項目,就此部份,被告並
  無侵權行為可言。
5、再者依原告所提出 鈞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亦已明白指出「依
  通常商業習慣判斷,應係買受人,即上訴人(按即指本件原告)要求所為,上訴
  人既要求建商為二次施工,將花台、陽台改為室內面積,再執此主張物之瑕疵,
  自有違誠信而不足採。逃生門、逃生口業已設置,因各住戶要求車庫具有安全性
  ,隱密性,而將原屬分別共有之停車空間以鐵門阻隔,各自占有之情,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及地下室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法應將各鐵捲門拆
  除,以維持逃生口、逃生門暢通,惟上訴人一則主張逃生門,逃生口封閉,有違
  安全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一則主張如逃生門、逃生口暢通,將使居住環境不安
  全,缺少安全性、隱密性,主張解除契約,是陷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於兩難之境
  ,而無意解決問題,」等語(見該判決書第十三頁第十二行起),是從上開判決
  所認事實,該花台、陽台之改為室內面積乃是建商應原告所要求所為之變更,而
  所謂地下室逃生門、逃生口確有合法設置在先,嗣建商應各住戶基於安全性考量
  之要求始以鐵門阻隔,故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者乃係原告主動要求建商即
  緯廣公司變更加蓋,何來原告所指之「瑕疵」(即損害)可言;而後者則係該逃
  生門、逃生口曾經依法設置,除該事項並非被告所負責簽證外,建商事後應住戶
  要求而為之更動,自與被告無涉。
㈣、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
  效,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之業務登載行為間並無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洵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竣工圖、刑事判決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緯廣公司負責人林子良購買系爭房屋,由甲○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負責設計監造,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竣工
  ,並填送使用執照申請書至台中市政府,明知竣工建築之房屋有未依台中市政府
  建管課核准之建築執照圖施工情形,竟未予辦理變更設計或修正,反於其業務上
  製作不實竣工圖交予緯廣公司,並依台中政府針對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物
  ,其使用執照之核發程序採「即刻發照」方式辦理,於使用執照審查表格中之第
  二項欄內為其業務上不實之簽證後,交由林子良委託天文營造公司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經不知情之台中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員核發使用執照。因被告上開偽造文
  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訂購之系爭房屋具有樓梯高度不足、防空避難設施不足、花
  台及陽台為違章建築等重大瑕疵,原告要求緯廣公司改善,緯廣公司竟據被告出
  具之使用執照審查表表示並無瑕疵拒不改善,原告只得以拒付剩餘價金以資對抗
  ,詎竟遭緯廣公司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交之價金五百零三萬元,原告因被
  告不法侵害受重大損失,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
  百零三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據實將所勘查之結果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對原告並無
  不法侵權行為,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對原告當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至地下室逃生門及逃生孔均曾依法設置,嗣建商應各住戶基於安全考量之要求始
  以鐵門阻隔,該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非屬建築師簽證範圍,難認此部分與被告
  有關而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㈡原告係因拒絕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遭出賣人
  即緯廣公司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之全部價款,故其所謂之價金損害,係
  直接肇因於原告與緯廣公司買賣契約之解除而來,與被告在審查表簽證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所指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倘縱屬實,亦屬緯廣公司之買
  賣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原告自可向緯廣公司主張,與被告無涉。況使用執照之核
  發與否,攸關台中市政府建管課之職責,亦非被告得逕自核發,被告所為與原告
  之損害無涉,難謂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㈢本件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惟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已指明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卻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予以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上揭條項情形
  ,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特別規定。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對
  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檢舉告訴,有檢舉書一份附在臺中地檢署八十
  六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四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八-四五、五二-五六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屬實,原告於當時已確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
  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竟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既以本件
  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抗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
  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天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