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47號
TCHM,92,上易,347,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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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與綽號「黑人」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工方式係:由綽號「黑人」者負責偷竊新機車,戊○○則向機車行購 買廉價舊機車,將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拆下,二人共同組裝於竊得之新機車上 ,再以高價出售牟利,黑人每偷一部機車之工資是新台幣三千元,另若黑人協助 出售改造後之機車,則每部機車抽得二千元之利益),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在台北市新正輪車業行等處購買舊機車,而綽號「黑人」者則連續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街等處,先後竊取甲○○等人所 有之機車共計九輛(其犯罪時間、地點詳如附表A所示),得手後,再將上開贓 車載運至戊○○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八十一號之租賃處,二人共 同將贓車之車牌卸下懸掛上舊機車車牌,並改裝引擎號碼,之後再將改裝變造後 之贓車出售予他人以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員警據報前往上 址調查,戊○○與綽號「黑人」二人聞訊逃逸,員警則在現場查獲如附表A所示 之失竊贓車九輛(其中八輛失竊贓車車牌已卸下,尚未懸掛其他車牌;一輛已改 造完成,詳見附表A)、一個失竊之引擎蓋(CK00000000)、改造機 車之工具起子三支、板手三支、活動板手一把、T型固定板手三支、鉗子五支等 物,及戊○○所購得如附表B所示未失竊之引擎蓋八個及機車車牌七個。嗣再經 警發現遺留於現場之DX─五0五二號自小客車(為戊○○使用而登記於其母親 曾吳金葉名下)及上開租屋房東處循線查知戊○○其人而全力查緝,嗣於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戊○○知無法逃避,始由律師陪同向警方投案。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乙○○、辛○○、蔡美詩、己○○、壬○○、庚○○、丁○○、丙○○於警訊或 偵查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 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與新正輪車業行簽立之機 車買賣合約書、查獲現場圖及查獲現場機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當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於嗣後辯稱:僅知道黑人要去偷,但未 與黑人共謀偷竊,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 ○與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七 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且一 用竊取他人機車欲加以改裝牟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時間未長,尚未改造完成即遭查獲,危害程度 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三支、板手三支、 活動板手一把、T型固定板手三支、鉗子五支等物,雖係被告及其共犯「黑人」 所有之物,惟依卷證資料及被告所供,僅得認係供渠等改造竊得之機車所用之工 具(犯罪後處分贓物之用),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竊盜上開九輛機車所使用之工 具,故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併予敘明,核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共同竊車,其僅購買贓物改裝出售圖利, 並非犯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既與綽號「黑人」商議,由「黑人」竊得機車,交 由被告改裝,再行出售共同得利,對竊取機車即相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失竊機車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引擎號碼1、 HC9─543號 甲○○ 91.8.30. 台中市西屯區 SA25G 光陽牌一二四西西 晚上九時 惠中一街三十 A─150



綠色重機車,價值 許 號 450
約新台幣三萬元。
2、 JZ6─211號 乙○○ 91.8.31. 台中市○○路 5NW─
山葉牌一二五西西 上午十一 與雙十路口 112028 銀色重機車,值約 時許
五萬元。
3、 HL2─447號 辛○○ 91.8.31. 台中市中區 RG160 三陽牌一二四西西 下午一時 綠川西街 921
紅色重機車,值約 許
四萬元。
4、 ZTS─252號 蔡美詩 91.8.31. 台中市北區 5FH─
山葉牌四十九西西 下午二時 雙十路一段 509141 黑色輕機車,值約 許 一二三號前
三萬六千元。
5、 MX2─310號 己○○ 91.8.31. 台中市西區 5NW─
山葉牌一二五西西 下午二時 三民路一段 134701 銀色重機車,值約 許 台中護校旁
五萬元。
6、 HE2─786號 壬○○ 91.8.31. 台中市東區 CK11000 台鈴牌九十九西西 下午四時 和平街與大 147
銀色重機車,值約 許 勇路口
二萬元。
(註:此輛機車為警查獲時已變造完成,查獲時係懸掛GWS─362號 車牌,引擎變造為C0000000)
7、 MY6─982號 庚○○ 91.8.31. 台中市南區 5NV─
山葉牌一二五西西 下午五時 忠明南路中興 200462 銀色重機車,值約 許 大學操場旁
五萬元。
8、 MR8─391號 丁○○ 91.8.31. 台中市西區 5NW─
山葉牌一二五西西 下午五時 英才路000 000000 銀色重機車,值約 許 號前
五萬五千元。
9、 RS5─087號 丙○○ 91.8.31. 台中市中區 5FP─
山葉牌四十九西西 晚上十時 中正路與 308767 銀色輕機車,值約 許 綠川東路口
三萬六千元。
附表B:
編號 引擎號碼 懸掛在引擎上號牌
1、 4GW─204146 HPU─746號
2、 4CW─000000 0AW─070號




3、 4CN─016433 LU5─720號
4、 4CW─053759 GHP─872號
5、 GY6D─775859 KPD─243號6、 H0000000 ART─261號
7、 3XY─069146 RB6─735號
8、 3XY─060017 該引擎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應為 RB6─736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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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