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827號
TCHM,91,上訴,827,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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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甲○○
  共同選任辯
  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博斌(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 間止,擔任台中縣政府之建設局局長,負責綜理該局業務;被告丁○曾自七十九 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擔任該局之觀光課課長;被告戊○○曾自八十 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該局觀光課之技士,並曾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代理課長乙職;被告己○○曾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 間止,擔任該局之觀光課課長,前三人於擔任課長期間均負責綜理該課之業務, 及負責審核該課執行「交通部觀光局補助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暨國民旅舍工作計 畫」之相關業務;另被告甲○○曾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間止,擔 任該課之書記,負責承辦「交通部觀光局補助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暨國民旅舍工 作計畫」之相關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張博斌與被告己○○丁○戊○○甲○○等五人均明知坐落台中縣大安鄉○ ○段第三二五之三地號及第三二五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已於七十六年八月間登 錄為國有土地,而登錄為國有土地前之五十六年九月八日,亦經台灣省政府(下 稱前省府)林務局公告編訂為保安林地,後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再經前省府及台 中縣政府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在解除及變更編定前均不得佔用 、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亦不得充為遊憩用地使用,惟於七十八年間,台中縣 政府將台中縣大安鄉海墘、福住兩村面積約一百公頃土地(含保安林地、特定農 業區等非都市土地),提報為西部濱海縱貫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分年實施計畫 之第二優先範圍,其中開發經費之籌措,中央負擔百分之五十、前省政府負擔百 分之四十、台中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十,並依交通部觀光局補助風景區興建公共設 施及國民旅舍經費要點之規定,由台中縣政府逐年提報符合該要點補助條件之各 項書件及申請補助數額報請前省府交通處旅遊局(下稱前省府旅遊局)核轉交通 部觀光局申請補助,再由台中縣政府辦理相關工程之設計、招標及施作。



㈢於七十九年間,被告甲○○承辦西部濱海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第二年實施計 畫)補助大安濱海遊憩區公共設施「步道及美化工程」工作計畫時,明知該工程 用地係坐落在台中縣大安鄉○○段第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上,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保安林地,亦明知該土地當時正由台中縣大安鄉公所( 下稱大安鄉公所)所委託業者潘錦塗管理之公共造產大安海水浴場占用,而大安 鄉公所並未向國有財產局取得該二筆土地之同意使用權利,且大安鄉公所與管理 之業者已在該國有保安林地上興築辦公室、餐廳等違章建築使用,依規定除不符 前開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補助條件外,尚須依法執行取締,詎甲○○竟基於共同 圖使該海水浴場增添設施,俾大安鄉公所得以增加使用費之國庫收入及委託管理 業者潘錦塗提高門票等營業收入等概括之不法犯意聯絡,除未依規定駁回大安鄉 公所所陳有關大安濱海遊憩區八十年度公共設施步道及美化工程工作計畫(工程 預算計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外,竟仍予以審核通過,並故意隱匿該項工程用 地之尚未取得及土地使用不符規定之實情,及製作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度接受台灣省政府旅遊局補助辦理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計 畫表內,並於呈送知情之觀光課長即被告丁○核章後,報請不知情之前省府旅遊 局及觀光局核撥補助款,且於該課辦理招標該項工程及施作完竣後,即由大安鄉 公所點交予業者潘錦塗管理使用。
㈣嗣八十二年間,被告甲○○繼續承辦該西部濱海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第四年 實施計畫),而於審查彙製有關補助大安濱海遊憩區八十二年度公共設施修正工 作計畫及八十三年度公共設施工程計畫時,亦明知該二項申請補助修正計畫(含 男女浴廁、更衣室、烤肉區遮陽棚架、觀海平臺、木麻黃休憩區、及烤肉區新建 、側門與圍牆新建等工程)之工程用地,係坐落在同段第三二五之三地號及第三 二五之四地號二筆國有保安林地上,而該二筆土地遭違法占用之情仍未改善,自 不符前開公共設施補助要點之規定,詎被告甲○○除函示大安鄉公所陳報有關大 安濱海遊憩區八十二年度公共設施工作計畫外,並予以審核通過,且繼續故意隱 匿前開工程用地尚未取得及土地使用不符規定之實情,製作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台中縣政府接受台灣省政府旅遊局補助辦理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計畫 表內,並於呈送知情之觀光課長即被告己○○及局長張博斌核章後,再報由不知 情之前省府旅遊局及觀光局,分別核准補助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並分 由該課辦理招標及施作等相關工程,待完竣後,再由大安鄉公所點交予管理業者 潘錦塗管理使用,藉以提升營業競爭力,吸引遊客,並進而調高使用費及門票收 入。
㈤至八十四年七月間,由被告戊○○接辦該大安濱海遊憩區八十五年度補助公共設 施工作計畫時,其亦明知所督導監工施作之大安濱海遊憩區八十年度及八十二年 度公共設施工作計畫中,各項工程之坐落土地仍由該課辦理有償撥用中,且該八 十五年度公共設施工作計畫中之陸上綜合戲水區工程用地,即為前開尚未取得國 有財產局同意使用之國有保安林地,實不符合該項經費補助之要點規定,詎被告 戊○○竟亦基於共同圖使大安鄉公所增加收取公共造產管理使用費,及圖使上開 海水浴場受託經營者富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負責人當時為 洪增榮)擴充營業設備以增加營業收益,並獲取前省府旅遊局及觀光局補助款之



概括不法犯意聯絡,除函示大安鄉公所陳報有關大安濱海遊憩區八十五年度公共 設施工作計畫外,竟仍予以審核通過,並繼續故意隱匿前開工程用地尚未取得及 土地使用不符規定之實情,製作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中縣政府接受 台灣省旅遊局八十五年度補助辦理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計畫表內,並於呈送知情 之觀光課長即被告己○○及局長張博斌核章後,再報獲不知情之前省府旅遊局核 准補助計六百三十八萬元(其中旅遊局負擔五百七十六萬餘元、台中縣政府負擔 五十八萬元)之經費,嗣經該課辦理招標及施作等相關工程之完竣後,即由大安 鄉公所點交予業者洪增榮管理使用,藉以提升該遊憩區之營業競爭力及吸引遊客 ,並進而調高使用費及門票之收入。而前開各級政府所補助興建之公共設施,現 因土地尚未取得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情形而被大安鄉公所及台中縣政府查 定為違章建築,並著手進行強制拆除計劃,著實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及國庫預算 之巨額耗損。上開情形累計大安鄉公所因而獲取使用費約五百萬元之利益,另潘 錦塗及富麗公司因而免於自行籌措計約六千五百萬元之資金,且得以該補助款項 所興建之公共設施擴充其營業範圍,並因而賺取約三千萬元之暴利。 ㈥因認被告己○○丁○戊○○甲○○四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刑法第一三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己○○丁○戊○○甲○○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渠有登載不實或圖利 之犯行,㈠被告己○○辯稱:大安濱海遊憩區工作計畫是前省府交通處要求下級 單位自七十九年開始如限實施,伊是八十一年到任,僅是持續執行該經由行政院 備查之延續性專案計畫,另外大安濱海遊憩區公共造產土地之使用,其主管機關 為各級政府民政單位,而非縣府觀光課,因該遊憩區係於六十六年間即以海水浴 場登記使用,且經行政院核定為西濱公路改善計畫之遊憩景點,故伊認該用地係 合法使用。又行政院開發計畫編列預算補助第三號省道及西部濱海縱貫公路遊憩 區,占用國有土地而未完成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有償撥用手續者,極為普遍,而大 安濱海遊憩區使用國有土地,尚未完成有償撥用手續,為上級機關所明知,且邊 開發邊取得用地所有權,是當時政府確立之政策。另大安濱海遊憩區之開發,係 配合第三省道及西部濱海縱貫公路之修建實施,即是以交通建設為主,不得受宥 於補助開發之遊憩區用地取得而遲滯不前。又伊於擔任課長期間,對大安鄉公所 是否已取得土地部分並不清楚,而該觀光局補助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及國民旅舍



經費要點是在此專案核定前就有,且內容有規定此項專案應由縣府呈轉前省府旅 遊局審核,再由觀光局作最後之決定,所以縣府都是在收到大安鄉公所之申請後 ,即彙整資料送前省府旅遊局審核,且核發補助款前,前省府旅遊局及觀光局都 會來看現場再撥款,故大安濱海遊憩區補助開發計畫,台中縣政府僅扮演相關函 文呈上轉下之工作,並無審核之權責。至於工作計畫表中有關土地取得情形欄部 分,只是呈現土地之現況事實是否為國有,並沒有呈現有無取得,是要無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可言,而且如果前省府旅遊局及觀光局認為這是重要要項,應會令大 安鄉公所提出土地取得文件,但實際上他們也都沒有如此要求。伊是在接任課長 後,看到上級會勘紀錄才知道土地未取得,伊有要求縣府協助地方取得及儘速提 報建設計畫,所以伊認為土地之取得及使用是可以併行的,因此伊等縣府人員在 處理相關公文上應沒有登載不實,亦無圖利他人等語。㈡被告丁○戊○○、甲 ○○等三人辯稱:行政院於七十八年間有意開發西部濱海縱貫公路遊憩系統,故 命各地方政府提報遊憩區開發計畫,而大安鄉公所奉示提出本件大安濱海遊憩區 之開發計畫,轉呈台中縣政府提報,經交通部觀光局及前省府旅遊局選定列入專 案辦理,故大安濱海遊憩區之開發計畫,不論工程項目及進度,或預算經費之撥 補,其最後決定權均握於中央交通部觀光局及前省府旅遊局,至於工程施作完成 後之管理機關則係大安鄉公所,因而台中縣政府僅係基於上級機關之函令,將列 管之開發計畫依據時限妥為辦理,縣府本身不但需補助工程預算百分之五之金額 ,且工程完工後如有收益係歸鄉公所所有,縣府並無利得可言。渠三人在台中縣 政府之職位甚低,對於承辦公文均無決行之權,實無能耐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 八十五年間前省府旅遊局邀集台中縣政府及大安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至大安濱海 遊憩區公共設施工程現場會勘之結果,前省府旅遊局對於八十五年度計畫工程用 地問題並未表示意見。另大安海水浴場於七十年間遷建於現址之海岸保安林區後 ,前省府民政廳即檢送公共造產財產登記表請台中縣政府轉知鄉公所辦理,因公 共造產之業務屬於民政單位掌理,且當時全省各需地機關之鄉鎮市公所均於占用 之國有土地上依開發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同時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土地,故伊 三人承辦大安濱海遊憩區規劃設計案時,對於計畫區內之國有土地,應由需地機 關即大安鄉公所辦理有償撥用以取得該等國有土地使用權之有關法令並不知悉。 大安鄉公所就大安濱海遊憩區內國有土地之撥用,仍經由台中縣政府民政局協調 申請撥用,惟因經費籌措問題而未能及時完成有償撥用程序。至於國有財產局曾 於七十六年間行文給大安鄉公所,請該公所就大安海水浴場公共造產用地辦理有 償撥用部分,伊三人均不知情,且大安鄉公所也沒有轉知。伊等依交通部及前省 府擬定之開發計畫承辦此一專案計畫,自屬依上級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並不具違 法性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台中縣大安鄉「大安濱海樂園」亦稱為「大安海水浴場」,係於六十六年間 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在案,嗣大安海水浴場經前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年間同意列 入公共造產經營,其亦屬於行政院核定「台三號省道、西濱公路縱貫公路改善計 畫」之遊憩景點之一。有關「台三省道、西濱公路縱貫公路改善計畫」係於七十 七年間前交通部長郭南宏聽取台灣省公路局簡報「台三省道、西濱公路縱貫公路



改善計畫」會中指示「將沿線遊憩據點、停車場、聯外道路一併研究改進,以便 利國民之休閒活動」,因此交通部觀光局依此指示邀請前省府交通處、公路局、 旅遊局等組成專案小組,經勘查評選研擬完成「台三省道、西濱公路縱貫公路遊 憩系統開發計畫」呈奉行政院經建會審議,並以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台七十八交字 第二九七七號函核定辦理。該「開發計畫分年實施計畫」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經行政院准予備查,並自七十九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分年撥經費依開發計畫開發 建設,執行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等情,業經本院向臺中縣政 府函查,經該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府交觀字第0二四0一號函檢送台 中縣政府核准大安海水浴場營利事業登記函稿、核淮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公告單、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七八)字第0二0四號函、行 政院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七十八交三一0二六號函、前省府七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七八府經建字第一二七八0號函、前省府交通處七十九年一月四日七八 交一字第六九0五一號函、西濱公路縱貫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分年實施計畫大 安濱海遊憩區規劃設計期中簡報會議紀錄、第一次、第二次期末簡報會議紀錄等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有關前開西部濱海遊憩系統開發計畫開發據點之評選原則為:⒈土地取得容易者 ⒉配合道路完成者。⒊已有管理單位者。⒋地方政府有配合意願者。其中用地取 得方式係「採取彈性方式」取得開發用地或使用權,有關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若 涉及公地則儘可能「在不變更原有土地所有權原則下,協調各該公有土地主管機 關同意使用」,或仍由各遊憩據點現行之經營管理主體繼續執行,若需要使用私 有土地則採互惠原則,以租用、捐贈、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者,其所需經費,並 列入本計畫內。建設所需用地請縣(市)政府同時與土地所有、管理機關協商, 以期順利取得用地,俾利開發建設(參見卷附1、「台三省道、西濱公路縱貫公 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伍、計畫推動方式。2、「西部濱海縱貫公路遊憩系統開 發計畫分年實施計畫」第六項計畫推動方式。3、前省府交通處旅遊局委託太平 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之「大安濱海遊憩區規劃設計」第十二頁)。而大安海 水浴場因設立及列入公共造產經營均分別於六十六年及七十年依規定取得主管機 關之核准,其土地分屬「國有、省有、縣有及鄉○○○○○道路路況甚佳,且持 續由大安鄉公所以公共造產經營管理,因此台中縣政府認其符合前述評選原則, 故提報前省府旅遊局同意列入「台三省道、西濱公路縱貫公路改善計畫」開發建 設之情,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交觀字第0二四0一號函文 內容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四至四二頁)。另查卷附「西部濱海縱貫公路遊憩 系統開發計畫分年實施計畫規劃原則、優先順序建議與實施據點對照表」內共記 載二十七個遊憩區,其中土地取得者僅有七個,其餘包括本件大安濱海遊憩區共 二十個據點均未完全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見偵查卷㈠第一六八頁),故被 告四人辯稱:本件大安濱海遊憩區係於六十六年間即以大安海水浴場登記使用, 嗣行政院於七十八年間有意開發西部濱海縱貫公路遊憩系統,故命各地方政府提 報遊憩區開發計畫,而大安鄉公所奉示提出本件大安濱海遊憩區之開發計畫,轉 呈台中縣政府提報,經交通部觀光局及前省府旅遊局選定列入專案辦理,當時選 定之遊憩區占用國有土地而未完成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有償撥用手續者,極為普遍



,所以伊等認為土地之取得及使用是可以併行的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由交通部觀光局等各單位派代表至前省府旅遊局參加「大 安濱海遊憩區規劃設計期中簡報」(台中縣政府係由被告丁○代表參加),其中 大安鄉公所吳萬德(應係吳萬得之誤)秘書表示:「⑴規劃要求實際,甲案大部 分為公地,乙、丙案涉及私地,地方於辦理用地取得時有問題,希能以可行性較 高之甲案結合較具前瞻性之丙案併案規劃。⑵地方政府對私人土地徵收,窒礙難 行,希望能以溪口浮覆地為目標,達到預期效果來帶動地方人士興趣而樂於參與 ,始後期工程能順利推動。」等語;國有財產局代表蘇純德於會中表示:「本案 規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如需使用,應俟開發計畫奉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興建後, 再依有關規定提出申請」等語;前省府地政處代表林進菘表示:「本案係屬非都 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規定,特定農業區 不允許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如欲透過規劃來變更用地,非常困難,希以容許使 用項目來做配置計畫。本規劃區內之土地權屬公有及私有,公有土地可申請撥用 ,私有土地可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等語;此有該份簡報影本一份在卷足查( 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七頁)。又前省府民政廳、交通處、旅遊局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日均派代表參加「台中縣大安濱海遊憩區開發建設事宜協調會」,其中一項結 論為:「大安濱海遊憩區之後續開發建設,其關鍵問題仍在於土地取得與編定問 題,是故:----⑶區內包含省有地乙節,請縣府即協同公所詳予清查其管理單位 與土地編定情形(含地籍圖與登記簿謄本),報請省旅遊局協助處理撥用事宜, 並請水利局、東部土地開發處等相關單位予以必要之協助。」(見原審卷第一二 九頁);另交通部觀光局、前省府交通處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亦派代表參加「大 安濱海遊憩區後續工程建設計畫會議」,有一項結論為:另請台中縣政府積極辦 理本遊憩區之土地編定、土地取得及保安林解除編定等事宜,俾利各項工程順利 執行,如有困難可報請省府旅遊局協助處理等語;又前省府地政處、旅遊局、國 有財產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均派代表參加「台中縣大安近 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擬劃定公告範圍協調會」,其中國有財產區台灣中區辦事處 代表曹介中於會中表示:「國有土地供公務使用,本局極力配合,八十二年曾通 知大安鄉公所辦理有償撥用,或許公所苦無經費至今未辦理撥用,如費用太高可 用承租方式辦理」等語,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 九九頁)。由上述會議內容可知,交通部觀光局及前省府旅遊局等單位於七十九 年至八十四年間均應知悉大安濱海遊憩區內之土地,部分係屬國有土地、農業用 地及保安林地,而國有財產局代表於七十九年間尚明確表示:本案之國有土地, 如需使用,應俟開發計畫奉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興建後,再提出申請。另證人即前 省府旅遊局第一組組長辛○○於偵查時證稱:本案為公共造產用地,而且是行政 院審定之經建計畫之子計畫,所以省府收到資料會報交通部觀光局覆核,再報行 政院審定,所以核定權在行政院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尚未取得土地同 意書,省府在補助經費上就會考量,也會與地方政府開會討論,如地方政府認為 執行沒問題,省府還是會發給補助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於本院到 庭亦證稱:「大安海水浴場是合法管理經營單位,因為當時計畫是由中央郝柏村 院長,聽取郭部長報告後所指示的,整個計畫分成中央觀光局、省旅遊局、地方



政府這三個層級,所以觀光局的立場,只要地方政府執行沒有問題,我們經費就 會核撥。----當時工程的設計發包、土地取得,都是由地方政府取得,所以土地 有無合法取得是地方政府的權限。(問:如果交通部觀光局知道土地是非法使用 ,是否還是核撥補助款?)如果知道的話,是不會核撥,但是交通部觀光局並不 知道土地是否有取得合法使用的權限。----(問:換言之,交通部觀光局並不負 責土地是否合法取得使用權的認定?)因為這是屬於地方政府的權責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頁),從證人辛○○上開證詞足徵本件開發計劃確實係行政院 所欲貫徹之計劃,經由地方政府彙整資料呈報相關部會再轉由行政院核定實施, 而本案之用地取得於權限劃分上屬於地方政府之責任,只要地方政府可以辦理土 地取得之程序,交通部觀光局於核撥經費時,並不審查土地是否已合法取得使用 ,故相關經費仍會核撥;本院再參諸本案開發之前後多次會議內容均曾討論土地 如何合法取得之問題,故認本案土地尚未合法取得撥用確實於計劃之初已為參與 之地方政府及中央相關部會所明知,卻仍核定見開發計劃,足證被告四人辯稱本 件係計劃一邊實施,一邊進行土地合法撥用之程序等語,均屬實情,並無偽詞。 ㈣證人即前大安鄉公所民政課僱員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受訊(下稱 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年五月間起開始接辦大安海水浴場公共造 產業務至八十二年三月止,該海水浴場所使用之北汕段三二五之三及三二五之四 兩筆國有土地當初興建時並未完成撥用手續,伊任內曾接獲國有財產局函,指稱 大安海水浴場佔用兩筆國有土地,要求儘速申辦有償撥用手續,伊與國有財產局 聯絡後,認前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作為遊憩用地使用,因此要求大 安鄉公所必須先向縣政府申辦使用編定變更手續後,再依法申請有償撥用,之後 因伊不熟悉申辦土地使用編定變更手續之作業流程便一直延宕未決,至八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伊再向縣府提出土地撥用計畫書,縣府則函覆必須補正「撥用土地 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或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項,由於大安海水浴場違反 土地使用編定,因此無法提出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所以在伊任內始終未向國有 財產局完成土地撥用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前台中 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技士劉維於調查站受訊時證述: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有關大 安鄉公所申辦該鄉○○段三二五之三、之四土地撥用相關事宜,由伊負責經辦。 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接到大安鄉公所發函申辦前述二筆土地請求本課代轉國有財 產局辦理撥用,地政科簽發意見認為大安鄉公所申辦案件中,尚缺有無妨礙區域 計畫證明書等七項尚待補證,故伊將該申請書退還大安鄉公所補證。後來大安鄉 公所再申辦前述二筆土地辦理撥用事宜,由於所附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仍然欠缺許 多要件,故再次退回該公所撥用計畫書等情相符,並有台中縣政府及大安鄉公所 就撥用事宜往來公文影本多紙及大安濱海觀光遊樂區○○○○段三二五之三及三 二五之四兩筆國有土地之計畫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據。由上足知大安鄉公所及台中 縣政府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皆持續進行台中縣大安鄉○○段第三二五之三地號 及第三二五之四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之撥用事宜,而非完全不辦或停滯不辦甚為 明確。
㈤另證人即大安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莊圳於調查站受訊時供稱:伊在八十三年四月中 旬接任大安鄉公所民政課長時,知道大安海水浴場使用之北汕段三二五之三、三



二五之四地號二筆國有財產局土地並未辦妥撥用或租用之手續,因國有財產局要 求有償撥用金額為五千餘萬元,鄉公所尚無財源支付,俟財源有著落再辦理有償 撥用等語;證人即前大安鄉鄉長林火傳於調查站受訊及原審證稱:本案系爭國有 地因地目問題及國有財產局認為上開用地有營業收入,不能無償撥用等問題,而 尚未完成土地撥用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證人即目前大安鄉鄉長吳鶴 鵬於調查站受訊及原審證稱:伊向台中縣政府觀光課長己○○、縣長廖了以爭取 補助款,在前述北汕段三二五之三、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大安海水浴場相 關設施時,並未告知縣府己○○及縣長廖了以等人有關前述大安海水浴場公共造 產用地北汕段三二五之三、三二五之四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且未獲國有財產 局同意撥用之實情,我未告知上情之原因,係若他們瞭解前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 同意書或撥用,則縣府將不會同意核撥前述補助款。伊自八十三年到任後,就一 直申請前開國有土地之撥用,但國有財產局表示不能無償撥用這二筆土地,所以 目前係提議由大安鄉公所貸款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撥用這二筆土地。由前開證人之 證詞觀之,可知大安濱海遊憩區○○○○○段三二五之三、三二五之四地號二筆 國有土地迄今尚未辦妥撥用之手續,實因土地地目問題及大安鄉公所希望能無償 撥用而國有財產局要求有償撥用所致,嗣又因經費籌措問題而未能完成有償撥用 程序,仍現仍在辦理土地撥用中應甚明確。另證人林火傳吳萬得吳鶴鵬三人 因上開公共造產之土地未取得合法撥用前即交予業者使用,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起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 告確定,由此更足徵大安鄉公所確實有進行土地撥用之申請程序,故被告等人認 上開土地取得乃屬大安鄉公所之權責,渠等並不負責相關業務,自無圖利他人可 言等語,亦堪採信。
㈥復查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間以大安濱海遊憩區自七十九年執行行政院遊憩系統 專案計畫建設至今,遊憩設施已具規模,惟有關土地使用分區因受特定農業區限 制,凡涉及請領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之設施均無法合法申請設置,故發函前省府 請求同意將該遊憩區○○○○段第三二五之三、三二五之四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 變更為風景區遊憩用地,經前省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八五府地四字第一六 九0四六號函同意前開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風景區,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0九三0號函變更為風景區遊憩用地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府建觀字第二三三0二四號函、前省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八五府地四字第一六九0四六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三一四至 三二二頁)。再查台中縣大安鄉○○段第三二五之三地號及第三二五之四地號等 二筆國有土地,經大安鄉公所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撥用多次,目前已向內政部申請 貸款中,該二筆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於八十八年間經查報,預定於九十一年度申請 補發使用執照之情,亦有大安鄉公所七十六年五月九日七六安鄉民字第二九0三 號函、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安鄉民字第五三八二號函、大安濱海觀光遊 樂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安鄉建字第二七二三號建章建 築查報單、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安鄉民字第四六二九號函、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九000二三四七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另證人即前省府農林廳林務局技士陳柏齡於調查站受訊時供陳:八十四年間台中 縣政府函向本局申請解除大安鄉○○段三二五之四及三二五之三號土地保安林地 限制,經伊查核該二保安林地已遭違法興建建築物及置放工作物,惟最後農委會 認堤防業已興建,且開發濱海樂園已奉行政院核予公告屬公益設施需要,准予解 除,本局才在八十六年四月間予以解除該保安林地編定等情。由上可知因大安濱 海遊憩區在行政院專案核定開發後,因部分土地編為農牧用地及保安林地,且經 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撥用國有土地多次未果,造成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 方致其上建物被查報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上開違章建築目前正在等待 土地撥用程序完成後補辦使用執照,故由大安鄉公所函請台中縣政府民政課暫緩 實施拆除等情,亦有大安鄉公所前開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安鄉民字第四六二九號函 在卷足參,從而尚難以上開建物係屬違章遽認被告等人明知建物係屬違章而未呈 報經費補助機關,復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等人有圖利他人之意圖。 ㈦再查本件公訴人所指登載不實之「台中縣政府接受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 理局補助辦理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計畫表」四份(見卷宗附件四)內,其中台中 縣政府八十一年度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計畫表(被告甲○○承辦,被告丁○核章 )之工程用地載為「河川新生地,由地方政府取得(大安濱海遊憩區部分土地確 為縣有土地)」,八十二年度(被告甲○○承辦,被告己○○核章)之工程用地 載為「國有土地」,八十三年度(被告甲○○承辦,被告己○○核章)之工程用 地與取得情形載為「公有土地,大安鄉公所公共造產地」,八十五年度(被告戊 ○○承辦,被告己○○核章)之工程用地與取得情形載為「現有範圍內增設,土 地係水利局管理用地(大安濱海遊憩區部分土地確為省有水利地)」,因大安濱 海遊憩區內之土地分屬國有、省有、縣有及鄉有,已如前述,故前開工作計畫表 內所載工程用地與取得情形,與實情並無不符,雖該工程計畫表之備註欄有關工 程用地係說明:請註明土地權屬、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如非屬自有土地,請附 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惟上開說明僅係填表應行注意事項,並非被告甲○○等人 填載,故被告四人分別填載或核章於該工作計畫表內,或許有作業疏失之處,惟 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因此被告四人辯稱:工作計畫表中有關土地取得情形欄部分,只是呈現土 地之現況事實,並沒有呈現有無取得,要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尚堪採信。 ㈧末查前省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頒行之「台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第三條 規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由民政單位主辦,有關 單位協辦。因此本件大安海水浴場於七十年間遷建於目前之海岸保安林區後,前 省府「民政廳」即檢送公共造產財產登記表請台中縣政府「民政局」轉知鄉公所 「民政課」辦理,此有台中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六九府農林字第一0八五 九二號函、前省府民政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0民三字第二八四三六號函、 台中縣政府七十年十二月一日七0府民公字第一八八七四0號函稿等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大安濱海遊憩區之公共造產業務應由台中縣政府民政單位掌 理,而本件被告丁○係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擔任台中縣政 府建設局觀光課課長,被告戊○○係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建設局觀光課技 士,並曾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代理課長,被告己○○



係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擔任建設局觀光課課長,被告甲○ ○係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間止,擔任建設局觀光課之書記,前揭 被告四人當時均屬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之公務員,並非民政單位之人員,則 其等辯稱:因當時全省各需地機關之鄉鎮市公所均於占用之國有土地上依開發計 畫興建公共設施,同時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土地,故伊等承辦大安濱海遊憩區 規劃設計案時,對於計畫區內之國有土地,應由大安鄉公所辦理有償撥用以取得 國有土地使用權之有關法令並不知悉,國有財產局雖曾於七十六年及八十年間行 文給大安鄉公所,請該公所就大安海水浴場公共造產用地辦理有償撥用部分,伊 等均不知情等語,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大安濱海遊憩區係行政院專案核定之開發計畫,當時選定之遊憩 區占用國有土地而未完成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有償撥用手續者,極為普遍,且該情 形為中央及前省府等撥款補助單位所明知,又被告四人並非承辦公共造產業務之 民政單位人員,所以被告四人認為土地之取得及使用可以併行。本件二筆國有土 地迄今尚未辦妥撥用之手續,係因相關地目尚未變更暨大安鄉公所希望能無償撥 用而國有財產局要求有償撥用所致,且因經費籌措問題而未能完成有償撥用程序 ,又因該二筆土地原先編為農牧用地及保安林地,於大安鄉公所尚未合法辦理撥 用程序前,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導致其上建物被查報為違章建築。依 此,尚難認本件被告四人有何圖使該海水浴場增添設施,俾大安鄉公所得以增加 使用費之國庫收入及委託管理業者提高門票等營業收入之不法犯意,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四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或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包括國庫)之犯行。另被告等人在「台中縣政府接受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事業管理局補助辦理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年度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 計畫表」四份內登載工程用地情形並無不實,即難以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相繩。因此被告四人辯稱渠無該等犯行,堪予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何圖利及登載不實之意圖及行為,應認被告四人之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四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隱匿土地未合法取得使用及上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等事實認 被告等人有圖利犯嫌,依前揭論述,應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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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