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93號
TNDM,106,交簡,229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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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記載:「安和 路6 段」之後補述:「內側直行車道」,第3 行記載:「行 經該路段與北安路6 段欲右轉安和路4 段時」,應更正為: 「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4 段口,欲右轉北安路4 段時」,第 4 行記載:「本應注意」之後補述:「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第7 行記載:「貿然右轉」,應補充記載為:「 未遵行車道,在內側直行車道即貿然右轉」,第8 行記載: 「兩車互為擦撞」,應更正為:「兩車發生碰撞」,並就犯 罪事實補充:「陳志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 人,進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未依法考領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 (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而致告 訴人蔡勝吉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 而願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考,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 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行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第1 、3 腰椎壓迫性骨折、胝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左臉、雙膝 多處擦傷等傷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惟卻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賠 償,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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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