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60號
TNDM,106,交易,66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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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傑係冷凍羊肉公司之送貨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0時15分,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健康路二段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二段與三官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晴晴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二段由西向往 東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左側足背撕裂傷約5 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 承肇事,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世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晴晴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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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