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74號
TNDM,105,訴,87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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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達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5614號、105 年度偵字第8446號、105 年度
偵字第9825號、105 年度偵字第13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建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賢達」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 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支、制式子彈44顆及非制式子彈 18 顆,並將之藏放在黃建達上址住處1樓客廳之鞋櫃暗櫃中 。嗣經警於105 年3 月30日11時45分許,至黃建達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 非制式子彈等物。
二、黃建達明知大麻、搖頭丸(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Ethylone)、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均係同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安平 區之「臺南大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宏」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 三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其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已達60.036公克(以附表三編號四、五、八、 九、十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計算,附表三其餘部分 之第三級毒品均係微量)。嗣經警於105 年3 月30日8 時55



分許,至黃建達女性友人謝婷伊位於臺南市○○區○○○街 0 號11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 級及第三級毒品。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卷第33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 20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涉犯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105 年3 月30日11時45分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係與 伊一同玩生存遊戲之友人石育仁寄放在伊住處,石育仁說這 些是玩生存遊戲之道具,伊不知道扣案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 真槍及子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 之槍彈係被告之友人石育仁所寄放,被告主觀上認知所保管 者為生存遊戲之道具槍,並不知道係具殺傷力之真槍,而不 具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警員於105 年3 月30日11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查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22805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



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14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13 9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5 幀附卷 (詳偵一卷第21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6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其結果略以:「一、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研判係口徑7.62mm步槍,槍枝上未發現製造國別、廠 牌等標記,僅具『S-AR 0728 』字樣,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 復線,送鑑時槍管彈室端具斷裂彈殼1 顆,經排除後,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 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四、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子彈,採 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關本局105 年 5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30858號鑑定書案內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其上未發現製造國別、廠牌等標記,故 無法鑑判是否為制式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30858號及106 年6 月8 日刑 鑑字第106004500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詳偵一卷第158 頁 至第162 頁反面、本院卷第61-1頁)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扣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堪以認定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係石育 仁寄放云云,而證人石育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即為「 張賢達」,105 年過年前曾將扣案之槍彈寄放在被告住處, 伊向被告陳稱扣案槍枝係生存遊戲之槍枝,並未告知係真槍 云云(詳本院卷第176 反面至第177 頁)。然被告於105 年 3 月30日警詢時先供稱:「上述槍枝、彈藥是一名綽號『達 哥』,人稱張賢達之男子在105 年2 月間寄放在我這邊。上 述物品都是我替別人保管」、「上述槍砲彈藥是張賢達要跑 路避風頭委託我保管這些槍砲彈藥,並說這些槍砲彈藥是道 具,也是因為他拜託,我才幫忙保管」等語(詳警一卷第6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步槍、霰彈槍及子彈是一位綽 號『達哥』的人於105 年2 月間在仁德交流道下路邊交給我 的,他說他要跑路了,他說這些是道具槍」、「(問:當初 『達哥』是交幾支槍給你?)就今天警方扣案的步槍及霰彈



槍各1 把」、「(問:步槍及霰彈槍的子彈都是同時交付給 你的?)應該是,我沒有打開袋子來看」、「問:當時槍及 子彈都是放在背袋內交給你?)是」、「(問:今日搜索時 ,總共扣得三個槍枝的背袋?)是」、「(問:有三個槍枝 的背袋,應該有三把槍?)真的只有二把槍」、「(問:交 給你槍枝的『達哥』是張賢達?)是,我都叫他『達哥』」 等語(詳偵一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於105 年3 月 31日羈押訊問時自稱:「是達哥寄放的,他叫張賢達,他有 天拿一個袋子來,只說是生存遊戲的道具,說要先放在我這 裡,我剛開始不知道裡面是槍彈」、「他只說要去高雄,之 後會來拿,也放了一兩個月了」、「都是張賢達聯絡我的, 因為他好像在跑路」等語(詳偵一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另於105 年4 月14日警詢時供述:「張賢達於105 年 2 月初的某天晚上,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大約過年前。現場 就只有我和張賢達2 個人而已」、「我和張賢達是朋友關係 ,我們是玩生存遊戲的朋友,他是我隊友。在模型店認識的 ,我們是玩生存遊戲見面,大概一個月見一次面」、「我們 都直接去臺南市中西區民族上帝武裝模型店見面,我沒有張 賢達的電話」、「最近一次去玩生存遊戲的時間是去年10月 或11月份左右,地點在關仔嶺山上路邊空地」、「當天有6 、7 個人在玩,我只認識張賢達而已,其他都不認識。生存 遊戲的隊友張賢達為賢哥或達哥」、「(問:張賢達從事 何業?)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做生意的」、「(問:張賢 達住在何處?你有無辦法聯絡到他?)我不知道,沒有辦法 ,都是他聯絡我,他都是直接到我家找我」、「(問:105 年2 月初,事先你們是如何約定見面交付槍彈?)張賢達當 天晚上來我家按門鈴,我就用對講機幫他開門,他進來我家 後將3 個生存遊戲槍袋拿給我,2 個袋子比較重,1 個袋子 比較輕,叫我幫他收起來,以後他再過來拿」、「(問:張 賢達向你表示袋內裝有何物?有無告知數量?)生存遊戲的 道具槍。沒有告知數量」、「(問:張賢達交付槍彈給你, 現場你有無打開查看?事後有無打開?)沒有,事後也沒有 」、「(問:員警於105 年3 月30日搜索查扣時,你才第一 次看見袋內所裝的槍彈?)是」、「(問:何人將該批槍彈 放入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你住家的鞋櫃夾層 ?)我放入的」等、「(問:你為何要幫張賢達保管該批槍 彈?)他本來要寄放在模型店,但剛好模型店休息,所以他 才拿來我這邊」等語(詳偵一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 面);再於105 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和張賢達係於 1 年多前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的『上帝武裝模型店』內認



識的」、「(問:上帝武裝模型店地址係在臺南市中西區民 族路2 段,此是否即為你常前往的『上帝武裝模型店』?) 就是這間。我不是常前往,有空就去逛一下」、「我2 、3 個月去1 次左右。最近一次104 年7 、8 間或更早之前,時 間記不得」、「(問:經查訪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該址為信安按摩,經詢問按摩店店員,模型店已歇業多 年,其等在該址已開業至少2 年以上,有何解釋?)我去該 模型店的時間已經是很久的事了」、「(問:該模型店已歇 業2 年以上,為何你1 年多前還能在該處認識張賢達?)我 真的是在那邊的模型店認識他的」等語(詳偵一卷第180 頁 反面至第181 頁);嗣於105 年6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 在上帝武裝生存遊戲店認識的『張賢達』,我想起來曾經聽 到友人叫他『石育仁』,他是歸仁人,好像他也有綽號叫『 石頭』」等語(詳偵一卷第205 頁);另於本院105 年5 月 2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問:你跟賢哥很熟嗎?)也 算有熟,認識兩、三年了」等語(詳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 65號卷第19頁);又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稱 :「扣案槍彈都是石育仁的,石育仁來我家按電鈴,因為我 與他有在玩生存遊戲,石育仁說他先借放我這邊,石育仁只 跟我說他要將道具槍寄放我家,我沒有點收就直接拿進家裡 。扣案之槍彈是石育仁交給我的,以我當時的認知,他當時 的名字叫『張賢達』,後來我一直回想很像有聽過有人叫他 石育仁石育仁與『張賢達』是同一人」等語(詳本院卷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其供述之內容經相互比對,就係何人 寄放扣案槍彈、收受槍彈之地點、與「張賢達」認識之時間 點等節多所出入、齟齬之處,實難信其於警詢中所稱自稱「 張賢達」之人即為證人石育仁。復參以證人石育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作證時稱呼被告係「黃先生」,且供述從未將其姓 名「石育仁」告知被告(詳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反面 ),已可見其等二人並非熟識,而槍彈係法所不許之違禁物 品,衡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委託不相熟識 之人保管之理,證人石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甚為 薄弱,顯有維護被告之嫌,實難遽信,本件委託被告保管扣 案槍彈之人應係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該名自稱「張賢達」之人 ,而非本件之證人石育仁,至為明確。
(三)被告另辯稱:伊不知扣案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收 受「張賢達」所交付之扣案槍彈後將之藏置於住處1 樓之鞋 櫃暗櫃中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搜索時之 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1 5 頁正反面)可按,而以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甚為隱密,顯



然係為避免遭查緝而刻意所為,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扣案槍彈 具殺傷力而非道具槍彈。其次,被告於警員查獲扣案槍彈時 ,被告與警員有如下之對話:
「警員:好多東西歐,這包黑色是什麼?你自己說。 黃建達:槍。
警員:是制式或改造?
黃建達:是人家寄的。
警員:我不是問你誰寄的,我是問你是制式或改造? 警員:你不知道喔?」
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詳本院卷第133 頁)可按,倘 被告主觀上認知扣案槍彈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彈,其於面 對警員質問時,理應理直氣壯表示上情以示清白,而非僅回 以「槍」,甚或於警員詢問係制式或改造槍枝時沉默以對, 其於面對警員時之表現,顯與常情相悖。另扣案之槍枝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此與市售道具槍乃大部分塑膠材質、僅 具娛樂或聲光效果之特徵迥異,此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詳偵一卷第37頁)、前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槍枝影像照片即可知悉,而被告於 警詢時明確供述「張賢達係交付2 把槍枝,1 把係步槍,1 把係霰彈槍,他沒有告知我背袋內物品之數量」等語,倘被 告未曾打開放置扣案槍彈之背袋,被告何以知悉槍枝之種類 及數量。再者,一般人受託保管物品,衡情當檢閱物品之種 類、數量,以確保日後歸還時不致發生糾紛,被告對於與之 不相熟識之「張賢達」所寄放之物品未檢閱、未詢問之舉, 亦與常情相悖,且由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稱:「我剛開 始不知道裡面是槍彈」等語,益徵被告確曾打開背袋無誤, 是被告所辯:未曾打開背袋云云,與常情相悖,洵難採信。 再參以被告既有參與生存遊戲之經驗,且曾打開背袋,對於 扣案槍枝與道具槍有如上之不同,顯非道具槍,自難諉為不 知。況且,持有道具槍並無違法之處,輔以裝置扣案槍枝之 背袋外觀類似網球拍袋,此業據證人即參與執行本件搜索之 警員曾德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明 確,「張賢達」自行持有或隨身攜帶該等背袋,並無不妥之 處,「張賢達」又何須大費周章將道具槍彈交予與之並非熟 識之被告保管之理。綜上所述,在在均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 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知上開槍彈係 具有殺傷力等語,亦非足採。是被告黃建達知悉「張賢達」 所寄放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並非道具槍 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執辯解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
上揭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詳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核與 證人謝婷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一卷第177 頁 至第17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在卷(詳偵一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為憑,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毒品、電子磅秤1 台及塑膠分裝管3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三「級類/ 名稱」欄所 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附表三編號四、五、八 、九、十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60.036公克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9 日、28日、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 紙(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84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6頁、警一卷第33頁至 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寄藏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大麻、搖頭丸(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



zepam ,俗稱一粒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Ethylone)、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 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 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 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 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並持有附表三編號三至 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三編號四、五、八、九、 十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計算已達60.036公克(其餘 部分所含第三級毒品均係微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長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罪嫌,尚有未恰,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 當於同法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詳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毋 庸再變更公訴意旨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雖受寄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達2 枝及制式子彈、 非制式子彈達62顆,然因種類相同,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寄 藏上開長槍、子彈後之繼續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購入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與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 影響,竟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並購入毒品 持有,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斟酌被告寄藏 槍彈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寄藏暨持有之時間久暫、就槍砲部



分矢口否認犯行,持有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 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對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 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3 個)及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是 扣案改造槍枝與子彈,應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至經鑑定 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 燒殆盡,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試射完剩餘 非制式、制式子彈,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已 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三至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 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通用貨幣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 元之偽造通用貨幣(下稱:50元偽幣)1批後,即將之持往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及隔鄰3



號房屋(所有人為黃建達之胞兄黃建誠)1 樓客廳鞋櫃夾層 內藏放。嗣於104 年3 月29日15時許,被告黃建達在其上址 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販售50元偽幣5 袋(共約5,000 枚) 予吳孟穎(所涉偽造貨幣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交付 偽造貨幣,因認被告黃建達另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 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吳孟穎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羅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偵八㈡字第1053702846號函 及中央製幣廠105 年5 月25日台幣品字第1050001568號函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照片數張及搜索蒐證光碟 1 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犯 行,辯稱:賴信益於105 年2 月間以貨車將偽幣載至伊住處 ,賴信益並未告知該等物品係偽幣,伊當時在客廳看電視, 所坐的角度看不到賴信益放的物品為何,賴信益表示過一陣 子就會過來拿,伊並未於104 年3 月29日15時許,販賣50元 偽幣5 袋(共約5,000枚)予吳孟穎等語。經查: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5 年3 月30日至被告上址 住處、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被告之胞兄住處 及被告女性友人謝婷伊住處搜索結果,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50元偽幣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核與證人曾德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詳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 相符,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附卷(詳偵一卷第28頁 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按,上情固堪認定。二、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15時許,是否曾 於上址住處內,以不詳代價販售50元偽幣5 袋(共約5,000 枚)予吳孟穎?茲分論如下:
(一)證人吳孟穎於104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1,000 枚)18,000元之代價,向名為「潘柏村」之友人購入面額50 元之偽幣而收集後,於同年3 月2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停車場,將所收集之50元偽幣5,000 枚,以100,000 元價格 販售交付50元偽幣5,000 枚予羅育誠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247 頁正反 面)可按,且證人吳孟穎於本院106 年7 月26日審理時亦結 證稱:伊於104 年3 月29日販賣予羅育誠之50元偽幣之來源 係潘柏村等語(詳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則由另案 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證人吳孟穎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孟穎 固於104 年3 月29日販賣50元偽幣予羅育誠,然偽幣之來源 係案外人潘柏村,並非被告。
(二)其次,證人羅育誠於105 年5 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吳 孟穎相約在停車場等,吳孟穎來之後我先拿現金10萬元給他 ,他告訴我在現場等待,他要去拿偽幣。吳孟穎離開約4 、 50分鐘後回來,就叫我去他的後車廂提領偽幣出來」等語(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416883號 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另觀諸證人吳孟穎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育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如下:( 詳偵一卷154 頁)
「⑴104 年3 月29日14時43分47秒: 吳孟穎:喂
羅育誠:我剛吃飽,現要去你那
吳孟穎:哪裡?
羅育誠:忠義路
⑵104年3月29日15時5分45秒:
吳孟穎:到哪了
羅育誠:仁德交流道
吳孟穎:好啦,你到麥當勞打給我
⑶104年3月29日15時17分31秒:
吳孟穎:怎沒看到你?
羅育誠:要到了,我在中山路3段




吳孟穎:好啦
⑷104年3月29日15時32分47秒:
吳孟穎:喂達哥
黃建達:孟穎
吳孟穎:有在家嗎?
黃建達:我在家
吳孟穎:那我過去找你泡茶
黃建達:好」
細譯上開譯文內容,證人吳孟穎於與羅育誠見面後固有致 電被告之舉,而證人吳孟穎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上開 時間與被告通話後,確有至被告住處泡茶等語(詳本院卷 第165 頁),惟依證人吳孟穎與被告之上開對話內容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買賣偽幣之內容,是由該等對話內容顯不足 以表徵證人吳孟穎羅育誠收取購買50元偽幣之價金後, 隨即至被告住處係向被告購買5,000 枚之50元偽幣,是公 訴意旨引證人羅育誠之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均 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於104 年3 月29日販賣50元偽幣5 袋予 證人吳孟穎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吳孟穎羅育誠之證述內容,得知證人吳 孟穎販售予證人羅育誠之50元偽幣之包裝方式與被告本案遭 扣案之50元偽幣包裝方式相同為由,認定證人吳孟穎販賣予 羅育誠之50元偽幣係證人吳孟穎向被告購買云云。然證人吳 孟穎販賣50元偽幣予羅育誠之時間係在104 年3 月29日,而 被告本案遭查扣50元偽幣之時間係在105 年3 月30日,二者 時間相差已1 年,從而,自難僅憑50元偽幣之外包裝相同, 即認定證人吳孟穎販賣予羅育誠之偽幣係被告販賣予證人吳 孟穎。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 於105 年3 月30日遭警查獲持有大批50元偽幣部分是否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犯行,並非本案起訴 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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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