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86號
TPHM,92,上訴,686,200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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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0六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竟不尋正途,而以買賣俗稱「借屍還魂」之汽車圖利 ,其方法為,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代價向林 國華購得已經燒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V3─8335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 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透過徐欽鴻朱玉鳳之仲介,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邱志鴻 購得已因事故撞毀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W2—6896號白色CEFIRO自 小客車(購入後即借用不知情之莊勝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同時重新請領2 L—9401號車牌)。乙○○購得該二汽車後,即與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共 同基於偽造屬於特許證之汽車號牌、偽造屬於準文書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先後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交予該不 詳姓名者,推由後者,在不詳時、地,連續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日昌貿易有限公司 失竊之白色CEFIRO自小客車(失竊時、地詳附表編號三)之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偽造為編號二所示汽車之原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改懸掛編號二所示 重新申領之2L—9401號車牌;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連文義失竊之白色喜美 自小客車(失竊時、地詳附表編號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為編號一所示 汽車之原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改懸掛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附表編號一之 V3—8335號車牌一面(因乙○○於購入時,原有之兩面車牌,已被燒燬其 一),完成後,乙○○明知該不詳姓名者先後交付之已經偽造、套裝之汽車均係 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以十五萬元(CEFIRO自小客車)及十萬元( 喜美自小客車)之代價予以買受,並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 瞞車輛來源有問題,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新竹市○○路卡爾登飯店前以五十 八萬元之價格,將套裝完成之白色CEFIRO自小客車,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情之甲○○(車子因貸款問題並未過戶),甲○○因此陷於錯誤交付 頭期款十萬元,並同意支付後續各期貸款;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 新豐鄉○○路三一九號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將偽造、套裝完成之白色喜美自小 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丙○○,丙○○亦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付清價金並辦理過戶登 記。乙○○偽造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持以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真正車 主王文芳連文義、汽車製造廠商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三陽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身、引擎號碼等車 後,發現車身年份與行車執照上年份不同,始得知車輛來源有問題,經報警後循



線於約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火車站查獲乙○○,並扣得 前開白色CEFIRO自小客車,在車上起出V3─8335號自用小客車之買 賣合約書,循線通知丙○○一併查獲上情,並將丙○○所買受之V3─8335 號自用小客車扣押(嗣前揭二輛自小客車均已發還)。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臺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分別以九萬元、二十五萬元向證人林國華、邱志鴻購得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燒燬及因事故撞毀之汽車,除併將編號一之自小客車借用 莊勝偉名義登記,重新請領2L—9401號車牌使用外,嗣並以十五萬元、十 萬元之價格將車子交予張明稅修理,迨領回汽車後,又分別於前開時、地,以五 十八萬元及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將車子出售予甲○○及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車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詐欺、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向林 國華購買V3─8335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時並不知車牌僅剩一面,而二輛車 子均交給張明稅去包修,不知道修車廠所交付者是贓車云云。惟查:(一)被告透過經營「昇鴻汽車修理廠」之徐欽鴻朱玉鳳夫婦,向邱志鴻以二十萬 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二之自小客車之事實,已經證人邱志鴻證述在卷(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 理筆錄),核與徐欽鴻朱玉鳳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六0六0卷第九二至九六 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六0六0卷第八一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被告購得上開汽車後即以不知情之莊勝偉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同時重新請領2L—9401號車牌之事實,亦經莊勝偉陳 述在卷(見偵六0六0卷第九、十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按 (見同上偵卷第一0七頁)。再者,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偽造套裝後、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五十八萬元出售予甲○○,甲○○已支付其中之十萬元, 原有貸款由甲○○負擔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七、 八),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見偵六六六五號卷第四四頁)。而被告 所出售予被害人甲○○之2L—9401號自小客車,音響旋轉扭鬆動、蓋子 不見、前面座椅背面上緣有條列狀遭咬小洞、天窗遮陽板布緣脫落等特徵,有 照片三張附卷為憑(見偵六六六五號卷第三七、三九頁),前揭車內之特徵為 被害人王文芳所遭竊之同款LW—4565號自小客車所有,不僅經王文芳在 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六六六五號卷第二三至十四頁);且被告所出售予甲○ ○之2L—9401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雖與配置於附表編號 二之汽車者相符,然被告出售之汽車上所顯示之變速箱號碼為411946、 方向盤內配置之安全氣囊號碼為PMZ00000000000(見偵六六六 五號卷第三八頁照片二張),經向汽車製造廠商裕隆公司函查結果,4119 46號變速箱及PMZ00000000000安全氣囊號碼,出廠時係配置 在車身號碼為003035、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之車子上, 有裕隆公司簡便行文表二份附卷可稽(見偵六六六五卷第四十、四一頁),經 核與編號二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不符,反而與王文芳失竊之LW—4565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參(



見六六六五號卷第二六、二八頁)。足見附表編號三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已經偽造為編號二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被害人王文芳之LW— 4565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日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附表編號三之時、 地失竊之事實,除據王文芳指述在卷外(見偵六六六五號卷第二三頁),且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按(見同上卷第二七頁)。綜上所述 ,被告所出售予被害人甲○○之2L—9401號自小客車,確係日昌公司所 失竊並經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無誤。(二)被告向林國華以九萬元購買附表編號一V3─833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已 經林國華證述在卷(見偵六六六五號卷第四五、四六頁、原審卷第五七、五八 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見同上卷第六六頁)。其次,上開汽車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經偽造、套裝後,被告以三十二萬元出售予丙○○之事實,亦 經丙○○指述綦詳(見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四七、四八頁、偵二四六八號卷第三 、四頁、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偵六六六五 卷第六七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出售予丙○○之自小客車, 照後鏡上方有香菸燒黑痕跡、後行李箱內自行裝置之藍色後平衡桿、前置物箱 刮痕、引擎刮痕、前駕駛座椅黏調貼痕、左後照鏡邊緣自行補漆等特徵,有照 片六張附卷為憑(見偵六六六五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前揭汽車之特徵為被害 人連文義所失竊之附表編號四3F—3186號自小客車所有,已經連文義在 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六六六五號卷第四九、五十頁)。再者,被告出售予丙 ○○之自小客車,顯示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雖與附表編號一者相同,然出 售汽車上之變速箱號碼為S4PA—0000000,亦有照片可徵(以上見 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六一、六四頁),經函查三陽公司結果,S4PA—000 0000號變速箱出廠時係配屬車身號碼為MF01964、引擎號碼為VA —AM36473之車子上,此有三陽公司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六六六五卷 第六十頁),經核與附表編號一之V3—8335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不符,反而與連文義所有附表編號四3F—3186號自小客車之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相符,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參(見偵 六六六五號卷第五四、五五頁),足見附表編號四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已經偽造為編號一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另被告遭查獲時所扣案之V3— 8335號車牌兩面(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 第二十六頁)經送鑑定,其中一面確係偽造,亦經受監理單位委託,製造號牌 之運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圓公司)鑑定屬實,有運圓公司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函一份在卷可詳(見本案卷第二十八頁)。末查,附表編號四之汽車 係連文義所有於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除經連文義指述在卷外(見 偵六0六0卷第六七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按( 見同上卷第七一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出售予丙○○之懸掛V3—83 3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係連文義遭他人竊取後經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贓 車,且懸掛偽造之車牌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林國華所出售之V3—8335號自小客車僅剩一面車牌云 云。然V3—8335號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燒毀三分之二,後車牌已燒毀,



一般人看到車子就可以知道車牌已被燒毀,被告且與林國華一起至修車廠將車 拖走等情,已經證人林國華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亦即被告買受時 汽車已經嚴重燒燬,被告且親至現場將車拖走。對照被告自承從事中古汽車買 賣之事實,被告對於欲買受之汽車實無不加審視之理;況車牌位於車身外部明 顯易見之處,並為汽車得合法上路必備之物,被告亦無不詳加檢視之理?其辯 稱不知車牌僅剩一面,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四)被告雖一再辯稱購入本案之二部汽車後,均交予證人張明稅包修云云。然此為 張明稅所否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0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一二 一至一二二頁),且若係包修,修理費用合計高達二十五萬元,何以無任何估 價單,亦無任何支付之證據或憑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坦承其以前未曾委請 張明稅修車過,並稱:張明稅並未開設修車廠,其亦懷疑張明稅可以將嚴重受 損之汽車修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筆錄第八頁);而被告就委請 張明稅包修乙事,亦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實難證明被告所辯汽車 交予張明稅包修乙節為可採信。其次,被告所購入之2L—9401號、V3 ─8335號自小客車均係重大毀損之車輛,已經邱志鴻、林國華證述明確, 2L—9401號自小客車因車禍撞擊嚴重受損之情形,亦有照片可憑(見原 審卷審理筆錄後),被告亦坦承:當初找其他修車廠估價時,分別最少要二十 五萬元、十三至十五萬元,此價格並非原廠價格,原廠價格會更高等情(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五至六頁),而被告自承曾擔任汽車銷售業 務員二年之久(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被告所銷售者係與2L—9401號白 色CEFIRO自小客車同廠牌之裕隆汽車之事實,更經證人即出借名義登記 為車主之莊勝偉證述明確(見偵六六六五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 並已供稱車子買來後比對過水箱罩,因為年份不同知道是贓車等語(見偵第六 0六0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亦即被告買受附表編號一、二之汽車時,已知 無修理再使用之價值,並明知修車廠「修理」後所交回者係贓車,被告非僅未 質疑,反而又將另一輛汽車繼續交付同一修車廠「修理」,顯見被告事前已知 修車廠係將被告所交付之汽車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甚至偽造號牌之方 式,套裝在來源不明之車上,其與該不詳姓名之「修車」者有偽造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及偽造號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已極明確,被告辯稱不知 係贓物且未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偽造號牌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應附帶說明者,被告雖稱係以二十五萬元向邱志鴻購買附表編號二之自小客車 ,原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然邱志鴻朱玉鳳及買賣合約書,均指買賣價格 係二十萬元,被告所指之二十五萬元,應係記憶上之錯誤。又被告係以九萬元 之代價,向林國華購得附表編號一之汽車,已如被告、林國華供證在卷,與契 約書上所載者相符,原審判決誤認係十萬元,亦有未洽。其次,被告與林國華 之買賣合約書上,雖記載買賣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七日(見偵六六六五號卷第六 六頁)。然實際買賣時間為同年四月十五日,但因被告尚未付款,而未寫契約 ,直至九月七日付款後,再寫契約之事實,已經林國華指述在卷(見偵六六六 五卷第四五頁反面),因之,買賣日期,自應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準。同理



,被告與邱志鴻之買賣合約雖記載買賣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見偵六0六 0卷第八一頁)。然被告購入該部汽車之同時,即借用莊勝偉之名義登記為新 所有人,並新領2L─9401車牌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亦有車藉資料可按,再對照契約書所載買賣汽車之車號,原載為2L ─9401(其後經塗去,改為W2─6896)之事實,亦可知該契約書是事後補簽 ,實際買賣日期應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二、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之用意,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委由已成年之 不詳姓名者偽造車牌(號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上 ,進而出賣、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王文芳連文義、汽車製造廠商裕 隆公司、三陽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者,就行使偽造車牌、行 使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罪、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四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為圖暴利,而以前述借屍還魂之方 法買賣汽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 ,不知悔改、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V3— 8335號車牌一面(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 二十六頁),雖係偽造,然已連同車輛出售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 告訴人之物,不符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係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然被告係將附表編號三、四之自小 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並打上編號二、一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該等行為已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見六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公訴人又認被告出售予甲○○、丙○○之自小客車係 被告與該不詳修車廠共組竊車集團所竊得,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二部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或被告就此部分與 竊車者,有事前之謀議或有參與,難認被告犯該條之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故買 贓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



號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單純將車身、引擎號碼偽造,並未行使 ,認被告僅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被告所偽造者係表彰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辨識汽車是否同一,出賣人所 出賣時,自已對買受人有該等主張,應已有行使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尚未行使,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 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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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