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93號
TNDM,104,易,693,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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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勝
      葉淑昭
      呂政煌
      呂政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沒收參與人 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勳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勝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政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淑昭呂政煌均無罪。
事 實
一、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間 設立,係從事不鏽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長期與 國內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 約,以享有穩定之不鏽鋼捲來源。呂國勝為勳利公司之董事 長,呂政勳呂國勝之子,亦在勳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均 受勳利公司之委任而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應忠實執行勳利公 司營運業務。呂政勳於97年3月5日設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輝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經營之業務則與勳利公 司相同,呂國勝實質上亦得對外代表輝鍠公司,且對於輝鍠 公司之產品銷售價格亦有控制權。呂國勝呂政勳均明知附 表二所示銷售對象公司均屬勳利公司本有交易往來之客戶, 勳利公司本得以市價逕行直接出售不鏽鋼捲予該等公司,無 庸透過輝鍠公司從中轉售,然為使輝鍠公司營運順利,竟共 同基於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及為謀輝鍠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聯絡,自97年11月至99年6 月間,先由勳利公司向唐榮 公司進貨後,以較低價格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以市



價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使原先得由勳利公司直接銷 售附表二所示客戶可賺取之利潤,轉由輝鍠公司獲得,致勳 利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371 萬2477元之利益(交易時間 、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足以損害勳利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呂國賓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姚啟宏、劉可蓓呂德秀 、鄭明正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渠等審理中證述與前開司法警察詢問時 證述內容並無不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 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 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應不 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及辯護人以159條 第1項規定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 、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參照)。查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經檢察官認 係本件之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 均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證人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均無證 據能力。雖最高法院有近期見解認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渠等審理中證述與



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本件亦無證據得證呂 國賓、呂美娟呂國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 證人呂國賓呂美娟呂國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 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 政勳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就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四、下列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 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抗辯:
訊據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對於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買進不鏽 鋼捲後銷售予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出售予勳利公司原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國外下游廠商,輝鍠公司並因此取得價差利潤 等事實(交易時間、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 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固不爭執,然均否認涉有背信犯 行,並辯稱:⒈被告呂政勳並未擔任勳利公司之經理或員工 ,加入勳利公司之勞健保及支領勳利公司薪水係因家族成員 關係,此乃家族慣例,不能據以證明其為勳利公司員工;⒉ 被告呂國勝並未出資設立輝鍠公司,亦無實際決定輝鍠公司 之銷貨價格;⒊勳利公司並未以低價銷售不銹鋼捲予輝鍠公 司,勳利公司賣給輝鍠公司之價格均高於其向唐榮進貨之價 格,亦高於銷售與其他貿易公司,且勳利公司向唐榮支領貨 物之銷售成本,需再扣除履約完成後,唐榮公司退給勳利公 司之結退金額及履約獎勵金,且勳利公司自97年11月至99年 7 月間透過輝鍠公司銷售之國際貿易交易共計39筆,其中6 筆未經公訴人列入者確認非勳利公司原有客戶,是輝鍠公司



之存在有利於幫助勳利公司擴大外銷管道,並無損害勳利公 司之情事;⒋況自99年3 月起,被告呂國勝與其母呂葉月嬌 已決裂,99年6 月第一銀行正式抽銀根,且有被唐榮公司撤 銷經銷權之風險,必須仰賴輝鍠公司幫忙解決固定向唐榮公 司取貨及消耗庫存品,否則勳利公司當時已無法繼續經營, 輝鍠公司是經由合法自由貿易行為賺取價差,勳利公司並未 受損害云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呂國勝為勳利公司董事長,勳利公司從事不鏽鋼捲等鋼 製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與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享有穩 定之不鏽鋼捲來源。被告呂政勳呂國勝之子,呂政勳於97 年3月5日設立輝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直至99年7月15日才 改由呂政煌擔任負責人,輝鍠公司經營之業務與勳利公司相 同,於97年11月至99年6月間,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後 ,以附表二所示價格銷售予輝鍠公司,再由輝鍠公司以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出售予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輝 鍠公司因而獲取371萬2477元之利潤(時間、販售對象、販 售數量、價格及價差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為被告呂國勝呂政勳所不爭執,並有勳利公司設立及歷 次書件、勳利公司與唐榮公司之不鏽鋼產品合約、告訴人提 出之勳利公司長期國外客戶往來名單、輝鍠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事項卡(偵2卷第1至24頁、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28頁 、本院卷3第175至187頁)、勳利公司出口報單、唐榮公司 客戶月提貨明細對帳表、被告葉淑昭手寫內帳(詳如附表二 「卷證頁碼」欄所示)等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呂政勳辯稱:伊並未在勳利公司任職云云,然查:㈠、被告呂政勳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勳利公司的 訂單接洽、貨款的支付收取接洽、合約簽訂等大部分都由呂 國勝處理,但我也曾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受客戶的貨款,其 他人都沒有與客戶聯繫,我領月薪2萬6000元左右直到98年 底為止,當時因家族成員糾紛遭銀行抽銀根,營運陷入困境 才停止領薪水等語(偵2卷第173、174、19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呂國勝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8年8月間 勳利公司向銀行借貸時,呂政勳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偵2卷 第141、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煌於101年8月7日調 查處詢問時證稱:呂政勳退伍後就到勳利公司協助父親處理 交辦業務,且因為對外參加進修課程需要,所以掛名業務經 理等語(偵2 卷第15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淑昭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呂政勳於勳利公司並無擔任 任何職務,偶爾呂國勝出國時,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偵2 卷



第196 頁)。綜上,被告呂政勳自承每月領取勳利公司薪水 約2 萬6 千元直到98年底,並曾在勳利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 及收受客戶之貨款,證人即被告呂政勳之父親呂國勝、弟弟 呂政煌、母親葉淑昭則分別證稱勳利公司向銀行借貸時,呂 政勳為連帶保證人;呂政勳在勳利公司協助呂國勝處理業務 ,並掛名業務經理;呂政勳呂國勝出國時協助處理公司業 務等情,是被告呂政勳實際上確實有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 事實。
㈡、復參酌被告呂政勳對於其領有勳利公司名片(偵2卷第25頁 ),曾以勳利公司「經理」之職銜參加活動,並於97年8月 28日、98年5月14日代表勳利公司簽署COMMERCIAL INVOICE 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勳利公司名片、活動報名列印資料 各1紙、勳利公司COMMERCIAL INVOICE2紙在卷可按(偵2卷 第25頁、本院卷2第224、225頁)。足認被告呂政勳於97年 至98年間,係在勳利公司擔任經理,有對外代表勳利公司與 客戶往來接洽之權責,確實有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其空言 辯稱並未在勳利公司任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從而,被告呂政勳於97年3月5日至99年7月14日,係擔任輝 鍠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在上開期間,被告呂政勳一方面在 勳利公司任職,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另一方面成立輝鍠公 司,擔任輝鍠公司負責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97年11月至99 年6 月間,代表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簽訂不鏽鋼捲買賣契約 ,向勳利公司購買不鏽鋼捲,並轉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 商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呂國勝辯稱:伊並未參與輝鍠公司之業務,亦無權決定 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云云,然查:
㈠、被告呂國勝曾於98年7月17日在輝鍠公司與菲律賓SANYO SEIKI不鏽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輝鍠公司代表人欄位上簽 名,有該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偵2卷第31頁),就此事實, 被告呂國勝亦不否認,惟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 :當時是因呂政勳不在公司,無法簽約,才由我代表公司簽 約云云(偵2卷第146至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勳於 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亦稱:有時我忙不過來,會請父 親幫忙處理傳真、收發信件等事務性工作,但父親沒有參與 輝鍠公司業務,上開契約是因為有時我在忙,便請父親代簽 ,這些客戶都是我去聯繫,也都講好了,呂國勝只是代簽名 而已,只要經過我同意,合約只是形式上的東西,由任何人 簽名都可以,客戶不會關心是誰代表公司簽名云云(偵2卷 第180頁)。然而,衡諸經驗法則,買賣契約上買方或賣方 代表人之身分,係判斷契約是否經有權代表當事人之人為意



思表示之重要依據,對於契約是否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至關重大,任何有商業交易經驗之人,對於代表當事人簽約 之人是否具有代表之權限,不可能不重視,絕非如被告呂政 勳所言由任何人簽約都可以、客戶不會在乎云云,是被告呂 國勝上開所辯,以及證人呂政勳上開證述,均與經驗法則有 違,而難採信。參以被告呂國勝於101年8月7日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希望培養呂政勳當接班人,輝鍠公司剛成立之 初接洽客戶時,我有幫助接洽客戶等語(偵2卷第216頁), 足證被告呂國勝確實有參與輝鍠公司之業務,甚至有對外代 表輝鍠公司之權限。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勳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係由我對客戶報價,但最後決定販售價 格係由呂國勝決定,輝鍠公司的客戶在同時認識我及呂國勝 時,有時會跳過我而直接向呂國勝詢價,並且由呂國勝直接 告知客戶為何要以當時價格報價,這些客戶為了捧輝鍠公司 的場,會同意以輝鍠公司的名義出貨給他們等語(偵2卷第 192頁),而就呂政勳陳述最後販售價格由呂國勝決定之部 分,被告呂國勝於101年9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並未否認, 僅稱呂政勳有時會針對買賣價格來問我意見,我將適合價格 告知他等語(調查卷1第1頁)。從而,被告呂國勝不但對外 具有代表輝鍠公司與下游廠商簽約及報價之權限,對內亦具 有決定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之權限,應堪認定。
㈢、復參酌,證人劉可蓓於本院106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97年至99間其在唐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不鏽鋼捲外銷 業務,與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都有接洽過,勳利公司是與被 告呂國勝接洽,輝鍠公司則是被告呂國勝及被告呂政勳都有 ,呂國勝有介紹呂政勳是他兒子等語(本院卷4第40、41、 47頁);證人呂德秀於本院106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97年至99間其在唐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不鏽鋼捲外銷 業務,與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都有業務往來,都是與被告呂 國勝接洽,偶爾呂國勝兒子呂政勳會打電話來,但是從頭到 尾幾乎都是呂國勝接洽業務,因為輝鍠公司負責人呂政勳呂國勝的兒子;99年6月間勳利公司表示要將外銷經營權轉 讓給輝鍠公司,他們兩家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但當時我們 會簽是因為他們是父子關係等語(本院卷4第48、49、53頁 )。綜上,在勳利公司的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業務人員之經驗 中,被告呂國勝亦代表輝鍠公司與唐榮公司接洽,且對於輝 鍠公司負責人呂政勳呂國勝兒子之事實,均有認知。從而 ,被告呂國勝不但實際上參與輝鍠公司內部營運,對於輝鍠 公司負責人呂政勳有實質影響力,可決定輝鍠公司銷貨價格



,且具有對外表輝鍠公司與上游廠商接洽、對下游廠商報價 及簽約之權限,堪予認定。被告呂國勝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呂國勝呂政勳雖辯稱: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並未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云云,然查:
㈠、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最終銷售對象,係勳 利公司原有客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客戶是被告呂 政勳自行洽商的,輝鍠公司能與客戶達成交易,不代表勳利 公司也能達成交易云云。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煌於101 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9年7月前輝鍠公司主要供貨 商就是勳利公司,99年7月之後到99年底是唐榮公司,100年 起才沒有固定主要供貨商,輝鍠公司銷售不銹鋼捲之客戶是 否勳利公司客戶,要問呂國勝呂政勳,我找來的只有香港 通用實業公司,其餘客戶來源要問呂政勳(偵2卷第159、 161、162頁);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輝鍠公司與勳利 公司客戶重疊部分,是呂政勳找的等語(偵2卷第220頁)。 足認附表二所示之最終銷售對象,應係由被告呂政勳接洽交 易無訛。被告呂政勳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輝 鍠公司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期間自97年3月至99 年7月輝鍠公司取得唐榮經銷權為止,主要銷售給MS STEELS 、LEE TAT METAL、CHAIN CHON STAINLESS、MYUNG-JIN STAINLESS STEEL CO.LTD、錩燕等公司,那些國際貿易客戶 都是跟著人,我在勳利公司時,有跟這些公司聯絡,我設立 輝鍠公司後,雖然沒有繼續幫忙勳利公司業務,但這些公司 還是與我聯繫,所以我才會與他們談妥合約,但是輝鍠公司 沒有貨源,所以還是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提貨,勳利公 司沒有將客戶交給我,是客戶主動與我聯繫,因此就是自由 競爭(偵2卷第185、186頁);有一些客戶自己跟我們聯絡 ,或在網路上一直有保持聯絡,一開始我們網路上PO資料, 他們知道後自己來找我等語(偵6卷第61頁)。然查,上開 客戶既為勳利公司原有客戶,且被告呂政勳得以與上開客戶 聯繫,亦係基於任職於勳利公司之職務之便,係屬於勳利公 司之業務資源,被告呂政勳利用勳利公司之業務資源,進行 輝鍠公司之商業交易,難認無損於勳利公司之利益。尤有甚 者,被告呂政勳與被告呂國勝為父子關係,在上下游廠商之 認知中,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企業,此由 上揭證人即勳利公司之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業務人員劉可蓓呂德秀之證述即可明瞭,況且,被告呂國勝雖為勳利公司之 負責人,亦常代表輝鍠公司與唐榮公司洽商,甚至代表輝鍠 公司與下游廠商簽訂契約、接受詢價等核心業務,被告呂政



勳亦自承下游廠商向被告呂國勝詢價後,會為了捧輝鍠公司 的場而與輝鍠公司交易,被告呂國勝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 詢問時亦陳稱:我與呂政勳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他人 是人之常情,才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客戶等語(偵2卷 第152頁),足證在上下游廠商之認知中,輝鍠公司實質上 之掌控者亦為被告呂國勝。綜此,輝鍠公司能與上開客戶達 成交易,並非僅是基於國際貿易之自由競爭,而係廣泛運用 被告呂國勝為勳利公司所建立之業務資源所得之成果。況且 ,上開客戶既與輝鍠公司達成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足證該客 戶確實有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供貨需求,亦可接受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價格,輝鍠公司既能成交,衡諸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 ,與上開客戶有更深遠之業務往來之勳利公司亦能成交,故 附表二所示之28次交易,勳利公司均應能直接與下游廠商交 易。被告辯稱上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㈡、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復辯稱:勳利公司並非以「低價」出賣 予輝鍠公司,而係合理之市價,且應扣除唐榮公司之結退及 履約獎勵金云云。然查,被告呂國勝代表勳利公司將不銹鋼 捲賣給被告呂政勳代表之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賣給附表二 所示之下游廠商,而由輝鍠公司賺取中間之價差利潤之事實 ,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均不爭執,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勳 利公司本應能直接以輝鍠公司之賣出價格將貨物賣與下游廠 商,已如前述,於附表二所示交易中,勳利公司出賣不銹鋼 捲予輝鍠公司之價格,均低於輝鍠公司嗣後出賣予下游廠商 之價格,是勳利公司係以「相對低價」將貨物出賣予輝鍠公 司,而由輝鍠公司賺取本應由勳利公司取得之利潤,甚為明 確,被告辯稱勳利公司非以低價賣予輝鍠公司云云,要無可 採。再者,若由勳利公司直接與下游廠商達成附表二所示之 交易,同樣自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提貨,自能同樣取得唐榮公 司日後結退之款項以及履約獎勵金,此部分並非因透過輝鍠 公司交易而得以減少之成本,自不得由輝鍠公司去得之利潤 中扣除。被告前揭所辯,皆由理由,不足採納。五、被告呂國勝雖辯稱:勳利公司將不銹鋼捲賣給輝鍠公司轉賣 給勳利公司原有客戶,而不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給客戶,係 基於勳利公司營運困難而採取之正當營運行為云云。㈠、被告呂國勝於101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99年6月勳利 公司被第一銀行凍結資金時,基於勳利公司有庫存壓力,呂 政勳、呂政煌2人幫忙以輝鍠公司名義協助銷售勳利公司於 唐榮公司之庫存品,輝鍠公司有時會向勳利公司拿貨,再銷 售給下游廠商,主要商品為唐榮公司的304、201、202不銹 鋼捲,由我照市場實價販售給輝鍠公司,銷售價格有時會包



含運費、保險等費用,視輝鍠公司賣給下游廠商之利潤而定 ,但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彼此沒有簽訂買賣合約等語(偵2 卷第144、148頁);我與呂政勳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 他人是人之常情,才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客戶,且輝鍠 公司雖有取得合理利潤,但並未因此而損害勳利公司的營運 (偵2卷第152頁);99年3月至7月間交易應是因家族衝突致 勳利公司無法運作,而由輝鍠公司進行勳利公司存貨銷售事 宜,99年3月以外的交易,有些客戶是呂政勳呂政煌聽我 提過或是之前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再直接向客戶接洽訂單 ,並非將原屬於勳利公司的訂單移轉給輝鍠公司(偵2 卷第 152 頁);我雖有透過勳利公司協助我兒子呂政勳經營的輝 鍠公司,但都沒有損害勳利公司原有利益,只提供少許銷售 利潤,故非蓄意造成勳利公司損失使之停業(偵2 卷第154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有些客戶如馬來西亞CHAIN CHON STAINLESS STEEL SDN BHD只跟勳利公司購買過1 、2 次,後來很久就沒有買賣,輝鍠公司呂政勳自己經過網路查 詢就去跟該公司接洽,並談成買賣,以我的認知,只要能夠 消化庫存,就是對公司有利;勳利公司直接將不銹鋼捲賣給 客戶,與經由輝鍠公司將不銹鋼捲賣給客戶,平均利潤少4% ,由輝鍠公司賺取(偵2 卷第216 、217 頁);於102 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我們已經開始吵架,呂國賓在 告我,我沒有心思做生意,唐榮公司還說如果不趕快出貨要 沒收保證金,斷絕給料及取消合約等語(偵6 卷第59頁)。㈡、觀諸被告呂國勝上開陳述,無非係以伊自99年3月間起家族 內部不睦而無心經營,自99年6月起勳利公司遭第一銀行拒 絕借款,因而經營困難,為避免遭唐榮公司撤銷經銷權,故 需要輝鍠公司幫助消化庫存云云,為其從事附表二所示交易 之理由。然查,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於99年6月4日以(九九) 一赤字第25號函文通知勳利公司,於該行之授信額度自即日 起停用,並應於授信到期日清償債務,勳利公司授信金額截 至99年6月4日止共計39,565,218元,並說明係依擔保物提供 人及連帶保證人呂新傳呂葉月嬌99年6月4日申請書辦理, 因上開2人來行申請請求退出保證責任等情,有該函文附卷 可按(偵3卷第57頁);另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 以99年7月9日業發0703號書函,通知勳利公司依照規定提貨 並履約完成,說明勳利公司目前主庫存量已超過合約量50% ,依照合約規定,唐榮公司得視情節輕重,採取暫停生產、 減量接單、暫停接單、終止合約並追回數量折扣之差額、終 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該書函在卷可稽(調查 卷一第4 頁)。是勳利公司確實自99年6 月4 日起遭第一銀



行拒絕借款,自99年7 月9 日起遭唐榮公司要求依規定履約 提貨,應堪信實。然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係自97年11月起 至99年6 月止,均在被告呂國勝所述上開經營難題出現之前 ,亦即,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從事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當時, 勳利公司尚未遭遇上開經營困境,應無透過輝鍠公司消化庫 存之必要,況且,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原本即為勳利公司 之客戶,勳利若有消化庫存之壓力,理應積極接觸原有客戶 達成交易,實無將貨物先出賣予輝鍠公司再行轉賣,而削減 勳利公司原應有之利潤,反而造成利潤短缺,甚至惡化經營 困境之理。被告呂國勝於101 年8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自陳 :與呂政勳是父子關係,在業務上協助他人是人之常情,才 會透過輝鍠公司仲介原有客戶等語(偵2 卷第152 頁),恐 才是實情。是被告呂國勝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國勝呂政勳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國勝、呂政勳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刑之數額,對被告呂國勝呂政勳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呂國勝、呂政勳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所稱為他人處理事 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 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 ,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 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 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分別為勳利公司之 董事長及業務經理,均係受勳利公司委任為勳利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輝鍠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忠實 執行業務之任務,並導致勳利公司之利益受損害之結果,是 核被告呂國勝呂政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就附表二所 示之2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呂國勝呂政勳違背勳利公司之信任,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而為侵害勳利公司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顯非可 取,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前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 呂國勝為高中肄業、被告呂政勳為大學畢業)、家庭及職業 與經濟狀況(被告呂國勝自陳:現無業,與兒子呂政勳同住 ;被告呂政勳自陳:現為輝鍠公司負責人,家中與父母、配 偶及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 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 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勳 利公司損失利潤數額共計3,712,477元,即為第三人輝鍠公 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且係被告呂國勝呂政勳為輝鍠公司



實行違法行為,輝鍠公司因而取得者,故屬於輝鍠公司取得 之犯罪所得3,712,47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物品勳利公司存摺8本、呂國勝存摺2本、呂政勳存摺 2本雖為(詳本院審易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 、11)雖分別為被告呂國勝呂政勳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為勳利公司之員工, 受勳利公司之委任而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本當戮力於勳利公 司之業務,然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一、由被告呂國勝與被告葉淑昭夫妻於97年3月間另行出資成立 輝鍠公司,先後由被告呂政勳呂政煌擔任名義負責人,經 營之業務則與勳利公司相同。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勳呂政煌均明知其為勳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與員工,應忠 實執行勳利公司營運業務,然竟基於損害勳利公司之利益及 為謀其子不法所有之利益,未經勳利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 由被告葉淑昭協助會計事項、再由對輝鍠公司營運業務銷貨 價格有實際決定權之被告呂國勝,將勳利公司之客戶介紹給 被告呂政勳呂政煌接洽,抑或利用輝鍠公司與廠商客戶聯 繫、簽約之機會,由被告呂政勳陪同,對外聯繫、商業往來 文件也將勳利公司與輝鍠公司名稱並列,致往來之廠商與客 戶誤以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
二、於97年11月至99年7月間,被告呂國勝明知輝鍠公司未取得 唐榮公司之不鏽鋼鐵捲經銷契約,無法直接向唐榮公司進貨 ,然竟為使輝鍠公司營運順利,竟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 進貨後,以較低價格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以市價出 售與勳利公司原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使原先得 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可賺取之利潤,轉由輝鍠公司獲得,致 勳利公司損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利益(被告呂國勝呂政勳無罪部分僅限於附表三,就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如上)。
三、於99年6月間呂國勝為讓輝鍠公司完全取得唐榮公司不鏽鋼 鐵捲外銷經營權,在未經勳利公司股東同意下,逕與輝鍠公 司簽立「讓與協議書」,並函請唐榮公司,將勳利公司之外 銷提領權移轉與「關係企業」輝鍠公司,唐榮公司遂於同年 7月1日同意讓與,藉此使輝鍠公司取得獨立之不鏽鋼捲來源 。嗣經勳利公司股東質疑,被告呂國勝乃再以輝鍠公司名義 向唐榮公司申請加入外銷經銷商,再向唐榮公司發函稱勳利 公司資金取得困難,聲請暫停經銷,唐榮公司於同年7月20 發函同意,使勳利公司之外銷經銷商資格喪失,影響股東權 益甚鉅。
四、被告呂國勝未經股東同意,於99年11月26日向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台南分局申請辦理勳利公司之停業登記,足以損害勳利 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部分,均共同涉犯刑 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中被告呂國勝呂政勳就公訴意旨 二之無罪部分僅限附表三部分,就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如上)。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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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