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01號
TPDV,106,訴聲,1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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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明財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相 對 人 蘇義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將原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均7/21)與第三人寶吉第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詎相對人即寶吉第公司總經理蘇義閔(下稱蘇 義閔)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更於105 年11月22日、106 年2 月6 日向第三人遠東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以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蘇義閔未經聲請人 同意擅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更信託登記予遠東商銀 ,致聲請人難向蘇義閔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42 條,以及信託法第6 條,請求蘇義閔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後,代位蘇義閔向 遠東商銀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7/21,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聲請人既依民法第76 7 條請求,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核發起訴 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 ,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 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 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 負釋明之責」等語。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 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釋明,即與 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業提出系爭 契約書為佐(見106 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卷宗,下稱本案卷 ,第5 頁至第13頁),但就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僅屬與相對人間之債權關係,核與首揭規 定所須要件不合,自不應允許。另就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 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條條文(見本案卷第8 頁 、第5 頁),即約定聲請人應於該預定商業住宅大樓(下稱 該開發案)建造執照核發並收受寶吉第公司書面通知後30日 內,點交系爭土地予寶吉第公司,且於寶吉第公司整合同小 段298 、304 、306 、307 、308 、309 、314 、315 地號 土地(下稱該開發案所需土地)並確定該開發案興建範圍後 6 個月內,由寶吉第公司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該開發案所須土 地信託,聲請人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手續等情,足見聲請人 依約本應配合寶吉第公司辦理信託登記;且系爭契約第8 條 及第12條(見本案卷第7 頁、第9 頁),不僅將信託登記與 否作為寶吉第公司給付合建保證金予聲請人之要件,聲請人 更應指定信託財產歸屬名義人,如逾期未指定則以聲請人為 名義人等節,益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實有信託登 記之必要,聲請人亦有指定信託財產歸屬名義人之義務。矧 如欲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上本應提出印鑑證明、身分 證件、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供地政機關核對,尚難「未經同意 即擅自過戶」之理,聲請人就移轉所有權至蘇義閔之物權行 為無效,而得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乙節,全未釋明。輔以 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案卷第27頁至第59頁),系爭 土地全體所有人均與聲請人相同,於104 年2 月4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04 年松山字第002150號移轉登記予 蘇義閔,則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均同意指定蘇義閔為名義人



,抑或如聲請人主張係蘇義閔未經同意擅自過戶等情,實有 疑義。聲請人既未就得以民法第767 條請求一事為任何釋明 ,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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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