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39號
TPDV,106,訴,283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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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祈士瑋即祈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伍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業已 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債權(均含已發生者)一併讓與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 將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 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稽,是按民法關於債權移轉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且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 與義務,爰基於上開之權利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辦貸款72萬元,此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稽,惟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42,188 元(其中計息本金521,45 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及第5 條約定,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如延遲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雙方所



合意,亦無違反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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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