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聖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貨物
自奧地利至台灣土城區倉庫,及代為保險,並已告知貨物不 可堆疊(not stackable),詎原告於運抵開啟貨櫃後發現 貨物因違規堆疊有毀損情事,且被告漏未為原告保險,致原 告無法獲得貨物毀損之理賠,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 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受損計新台幣(下 用)1,158,0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未依約為原告保險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其已依約交清貨 物,就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並以此 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及其他代墊款共計 74,950元,足認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與其於反訴 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 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奧地利酒商訂購Gruner Veltliner 0000 Hengsberg白葡萄酒1,008瓶、Chorus 2012紅葡萄酒 504瓶、Pinot Noir Reserve 2013 Wein紅葡萄酒1,008瓶( 下合稱系爭貨物),並委託被告為承攬運送人,自奧地利酒 莊提貨、裝櫃、理貨,運送至原告於台灣土城區倉庫,及安 排貨運保險事宜,原告於裝櫃前已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不可堆 疊(not stackable),奧地利酒商將貨物組成5個棧板( pallet)後,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人員或其履行輔助 人即訴外人Matej Brecevic貨物不可堆疊一事,復經原告轉 寄予被告公司人員張任傑(Roger)。詎系爭貨物於105年9 月9日運抵台灣土城區倉庫,經原告開啟貨櫃發現系爭貨物 塑膠封膜未破裂或毀損,僅有橫向位移情形,足見運送過程 中發生劇烈震盪,而因被告將棧板違規堆疊,致下方棧板貨 物於劇烈震盪之物理重力影響下發生傾斜毀損,被告就貨物 之接收保管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兩造會同公證 人鑑定後,確認有579瓶Pinot Noir Reserve 2013紅葡萄酒 有酒標毀損及漏酒等毀損,且無從重新貼標販售,依照台灣 每瓶售價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損失1,158,000元(計算式 :2,000×579=1,158,000)。原告於系爭貨物運抵土城倉 庫入倉即啟封檢查,並立即將毀損情形通知被告,是原告已 將毀損通知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自不能認已完成貨 物之交付。縱認非視為已通知運送人,然被告基於承攬運送 契約負有將毀損通知立即轉達運送人之從給付義務,若被告
漏未為之,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為承攬運送人 ,而非運送人,且無自任運送之情形,自不得援引海商法所 定運送人各項抗辯事由,且被告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僱用 人,亦不得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援引運送人之抗辯事由。被 告雖抗辯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原告明知可能堆疊而未為適 當包裝,其得為免責或責任限制云云,惟被告既未證明原告 曾明示同意接受前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則依民法第649條 規定,該等條款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 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8,000元。又原告 曾委託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辦理相關保險,然被告竟漏未 辦理保險,致原告無法獲得系爭貨物毀損之理賠,爰依民法 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就此與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依民法第661條暨其修正理由,承攬運送人 對運送事項不負注意義務,故不論原告有無對被告為不可堆 疊之指示,被告就此一運送事項均不負注意義務,自無過失 可言。且依法運送人需負事變責任,承攬運送人僅負中間責 任,其責任自不應大於運送人,故承攬運送人應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全部抗辯事由 ,以填補法律漏洞,避免輕重失衡。再原告於105年9月9日 已受領運抵之貨物,應推定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無誤,原告雖稱已將毀損通知被告,惟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同項第2款規定解釋,原告既未於收貨 當日將具體受損數量、程度,以書面通知簽發載貨證券之運 送人,自難謂已合法通知。且原告從未指示被告系爭貨物不 可堆疊一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受信人均非被告,況以併 櫃運送(LCL),亦即需與他人之貨物合併裝滿整櫃後運送 而言,貨物堆疊自屬常態,原告長期選擇以此方式運送,就 貨物無法避免堆疊一事知之甚詳,自難謂被告或實際運送人 就系爭貨物堆疊屬疏失。又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非公證人製 作,並遲於收受貨物後2個月始於原告土城倉庫製作,尚難 據以認定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卸載時之情形。況觀諸貨物損害 情形為瓶口滲漏、標籤破損,而無玻璃製酒瓶破損之情形, 足認上情並非貨物堆疊所致,而係因瓶塞質量瑕疵,酒瓶橫 向放置且未於各酒瓶間加以適當隔絕保護(例如:泡綿、紙 團、塑膠墊等)、未將一棧板貨物以木箱保護,而僅以單薄 紙箱裝置所致,前開包裝不固之情形,顯非被告或運送人所
能檢查預見,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另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7章、第8章 ⑴規定運送人可能堆疊貨物、將貨物與其他貨物一起塞在貨 櫃,託運人應以適合之方式包裝,第22章⑼規定運送人就包 裝不固所致損害不負責任,另第6章⑷(E)亦規定有關因貨物 性質與固有狀態所致自然耗損非損害,則被告既無故意過失 違反海商法義務之行為,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自仍得引用 上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抗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賠償 義務,惟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尚難認定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卸 載時之情形,且本件係先由陸路運輸至科佩爾港口,再至新 加坡轉船至台灣,得適用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⑶(iii)條規 定「the carrier's liability shall not exceed US$2.00 per kilo of the gross weight of the goods lost, damaged o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claim arises or the value of such goods, whichever is the lesser.( 譯文: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每公斤總重2.00美元損失 ,損壞或索賠產生的貨物或該貨物的價值,以較小者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有579瓶紅葡萄酒毀損,總重量為800.95 公斤(計算式:579瓶/1,008瓶×1,394.4kg=800.95kg), 賠償責任上限應為美金1,601.9元(計算式:800.95×2= 1,601.9),另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⑷(A)條規定,任何在 威士比規則締約國簽發之載貨證券,或依當事人意思自主選 擇COGWA、COGWA作為準據法並記載於載貨證券上者,即有該 強制規定之適用,除貨價經事先聲明並載明外,即有500美 元之賠償限額適用,故本件亦有適用。又原告稱受損紅葡萄 酒每瓶售價為2,000元所據廣告單為事故後自行製作,尚記 載打7.5折起,且較進價歐元10元差距甚遠,不得認為台灣 之市價,應以網路售價約歐元13.73元、16.9元,加計運費 約歐元6.9元為準。況酒標磨損或皺折,而酒瓶未破裂者, 仍可重貼標籤出售,瓶塞突出者,亦能與酒商更換新酒,或 折價售出避免酸敗,然原告卻任其放置2個月,顯與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再者,原告 並未委託被告就系爭貨物代為購買保險,亦未支付保險費用 ,被告自無漏未代為保險之疏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已履行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 ,經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9日收受貨物,並已於105年10月28 日寄發催告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047元、國外 運送人代收款54,399元、國內代收付東南亞運輸倉儲費
4,904元,及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共74,950元,並經反訴 被告於105年11月9日收受,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 58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4,950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就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74,950元不爭 執,爰以反訴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158,000元為抵銷等 語。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奧地利訂購Gruner Veltliner 0000 Hengsber g白葡萄酒1,008瓶、Chorus 2012紅葡萄酒504瓶、Pinot Noir Reserve 2013 Wein紅葡萄酒1,008瓶,並委由被告為 承攬運送人,以散貨併櫃運送方式(LCL)運至台灣,被告 承攬系爭貨物運送報酬為15,047元,並代付國外運送人費用 54,399元、東南亞運輸倉儲費4,904元、財政部查驗規費600 元,共74,9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被 告開立之收據在卷足稽(見卷第9-10頁),堪以採信。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 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⒈系爭貨物 已經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交清貨物,⒉其得主張海商法運 送人限制責任事由,有無理由?㈢如被告應賠償,賠償數額 應為若干?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承攬運送契約費 用共計74,950元,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抗辯以前開債權予以 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 定,應賠償貨物毀損之價值1,158,00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並不爭執,又本件承 攬運送人並無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或就運送全部約定 價額,此觀載貨證券、被告開立之收據即明(見卷第10頁 、第43-44頁),是本件承攬運送並無承攬人介入運送之 擬制適用,應適用民法承攬運送章節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 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該條修法理由 載明: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者為中間 責任,後者為事變責任。現行條文但書規定承攬運送人之 免責事由,以「與運送有關之事項」為限,惟承攬運送人 既不自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 ,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為符合承攬運送之本質,爰修正 如上。是以承攬運送人如能舉證對於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 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即毋庸負責。查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貨物係採併櫃運送(LCL)方式並不爭執,而被告選 任之運送人Matej Brecevic於向奧地利酒商取貨前曾詢問 貨物是否可以堆疊,經奧地利酒商告知不可堆疊,有渠等 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2-13頁)。被告爭執 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惟原告公司人員黃欣怡於105 年6月30日即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公司人員Roger, 此觀上開電子郵件即明,足認上開電子郵件係屬真正。又 系爭貨物係以堆疊方式運送,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卷 第18頁),兩造雖約定系爭貨物採併櫃運送,惟貨物之包 裝於裝櫃時是否適於堆疊,仍應依實際狀況定之,如認為 貨物之包裝不適於堆疊,應為必要之處置,此由海商法第 63條所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 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即可明瞭 。是以足認被告選任之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接收保管及運送 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 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等未怠於注意,則就 系爭貨物之毀損即應負責。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承攬 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 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634條、第661條分別明定。是運送人與承攬運 送人之責任本即不同,被告既無自任運送之情事,復無擬制 自任運送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限制事 由抗辯之規定。被告抗辯依法運送人需負事變責任,承攬運 送人僅負中間責任,其責任自不應大於運送人,故承攬運送 人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 之全部抗辯事由等語,尚非可採。又原告於受領系爭貨物時 即於同日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有LINE通話記錄在 卷可查(卷第57-60頁),且原告並非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被告復非運送人,則被告抗辯適用海商法第 56條規定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即非可 採。
㈢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前開條文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 法第638條第1項、第665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定。再保險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 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 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而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係 依保險法訂定,保險公證人分為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 司,此觀保險法第10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條即明。 系爭貨物於105年10月27日經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公證公司)查勘,有579瓶Pinot Noir Reserve 2013經認定具葡萄酒滲漏產生邊角(原文:cape,參照照片 應係指酒瓶之頂蓋、覆蓋物)凸起或髒汙、葡萄酒滲漏產生 瓶身標籤髒汙、標籤皺摺、標籤染色或破碎等,有遠東公證 公司公證報告及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卷第19-24頁),被 告雖爭執該公證報告之形式證據力,惟經本院函詢遠東公證 公司,該公司已表明該公證報告確為該公司所出具(見卷第 73頁),堪認該公證報告係屬真正。再遠東公證公司所營事 業包括經營下列公證業務:⒈辨識貨物之商標、種類及包紮 ;⒉決定貨物數量,並檢定其重量、測量及計算之運貨業務 ;⒊檢視貨物之品質及證明其與定貨規格相符;⒋評定受損 之貨物;⒌就裝運貨物中提取樣品與保存;⒍證明檢查之時 日及地點;⒎其他特許之有關商務檢證業務,有該公司登記 資料可憑,堪認該公司係依保險法、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設 立之公證人公司,被告爭執該公司非公證人,尚無可採。又 遠東公證公司當日查勘,被告公司有派Mr.Chang到場,該人 即為張任傑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國外部採購人員黃欣 怡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7頁 ),而當日查勘之貨物是從原包裝箱取出並置放於三個棧板 上(原文:At the time of our attendance at 1440 hrs. on October 27,2016, the defective cargo presented for inspection were unpacked from origin packing box and stowed in 3 piles in the warehouse for inspection.),足認系爭貨物自106年9月9日運抵至原告倉 庫至106年10月27日遠東公證公司查勘時並未改變其運抵之 狀態,被告抗辯遠東公證公司查勘時距系爭貨物運抵時已達 2個月,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之狀態云云,並非可採。是 以,堪認系爭貨物中之579瓶Pinot Noir Reserve 2013已毀 損而無法再行販售,而該批Pinot Noir Reserve 2013於105 年9月之目的地即台灣之價值,業據原告提出105南港酒展廣 告資料及105年10月廣告傳單為證(見卷第25頁、第62頁) ,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陳稱:上開文書係原告自行製
作,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等語,惟上開文書之真正業經證 人黃欣怡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卷第128頁),被告復未 指出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為真正之事由,仍應認上開文書 係屬真正。又原告之105年南港酒展廣告資料雖登載克洛斯 特新堡黑皮諾(即Pinot Noir Reserve 2013)原價2,000元 ,惟又載明「全館75折起優惠」,足見Pinot Noir Reserve 2013於台灣之價值應為每瓶1,500元(計算式:2,000×75% =1,500),從而原告損失應為868,500元(計算式:1,500 ×579=868,500)。原告復未舉證Pinot Noir Reserve 2013確實可出售價值達2,000元,自難採信Pinot Noir Reserve 2013於目的地之價值即為2,000元。另被告所舉 Amazon網站、eBay網站上之克洛斯特新堡紅酒之價格歐元 16.9元、歐元10.3元,並非系爭貨物目的地價格,且酒瓶包 裝顯與本件Pinot Noir Reserve 2013酒瓶不同,顯難採為 認定該酒目的地價格之資料。被告抗辯其得主張載貨證券背 面條款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惟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並非依照 載貨證券請求,被告亦非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無 載貨證券背後條款之適用。
㈣被告抗辯原告遲不確認系爭貨物損害狀況並及早處理貨物, 對於貨物之損害與有過失,惟證人黃欣怡證稱:系爭貨物運 送到原告土城倉庫時,我在場,當時很明顯有兩個棧板的貨 是歪掉的,棧板下麵的紙箱是破掉的,我有馬上拍照、跟 Roger聯絡。…這中間Roger為了要確認貨物到底是在何階段 發生破損,拖了一段時間,後來告訴我們說要由公證公司確 認到底受損的數量為何,我們才請公證人等語(本院106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7頁),足認原告於106年10月 27日請公證公司查勘貨物受損數量,並無何遲延確認致貨物 受損情形擴大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105年9月9日運抵,原 告於105年10月20日請求遠東公證公司調查,所距時間並非 不合理。再者葡萄酒有漏酒情事者,其價值已減損,無從依 原包裝出售,此為法院已知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可採重貼 酒標出售,或與酒商更換新酒,或折價售出避免酸敗云云, 並提出網頁資料1紙為證(見卷第45頁),然被告前開抗辯 均屬臆測,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能證明法國大酒窖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數量不多之酒標遭汙染之情形,同意更換酒標一 情,不足以證明酒商更換酒標係屬業界之習慣。被告未具體 指出原告之過失、其過失何以造成貨物損害擴大等情,空言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貨物之承攬報酬15,047元 、國外運送人代收款54,399元、國內代收付東南亞運輸倉儲
費4,904元,及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共74,950元,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債權相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寄發發票、代收 款收據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函於105年11月9日送達予 反訴被告,有發票、收據、規費收據、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 宗函件執據、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8-71頁、第145頁 、第153頁),則反訴被告主張就反訴原告之74,950元債權 部分予以抵銷,自無不可。惟反訴原告自105年11月9日即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其 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反訴原告之日即106年1月18日發生效 力,期間為2月又9日,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718元亦應予抵銷(計算式:[ 74,950×5%÷12]×[ 2+ 9/30]=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既就反訴原 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則反訴原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其主 張反訴被告給付74,950元,即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應扣除其主張抵銷之74,950元債權 、遲延利息718元,為792,832元(計算式:868,500- 74,950-718=792,83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未辦理保 險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因原告請求擇一為勝 訴判決而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92,832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債權既經反訴被告主 張抵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950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未聲請宣告
假執行,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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