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11號
PCDM,92,易,811,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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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汽車銷售業務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臺 北大學前路邊,拾獲乙○○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之車號AS-五八一八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原係懸掛於該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前於九十一年七、 八月間,拖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一八一號王人德經營之「新達汽車材料行」維 修,停放在附近空地),詎其為冒掛他人車牌停車以圖得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同日旋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待 售之車號GP-九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將其所有冒掛AS-五八一八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中華路上編號第二十一車位之收費停車格,接續停放陳售多日未移,使臺 北縣政府停車管理中心土城場計時管理員陷於錯誤,對車號AS-五八一八號自 用小客車,每日開立停車計時繳費通知單,自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十時止,以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二十元逐段計時收費,詐得免予支付其所有車號GP-九六七 一號自用小客車每日停車費約三百元之不法停車使用利益,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合計詐得約五千五百四十元之免費停車不法利益。嗣因 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其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車違規未繳費之 舉發通知單後,至上址「新達汽車材料行」查看時,發覺其上開車輛之車牌已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城林橋頭查獲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甲○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惟本院板橋簡易庭承審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尚與刑 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侵占被害人乙○○上開失竊車牌,持以冒掛於 其車上,詐得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 人王人德證述車牌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影本



三紙、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七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一 紙、上開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拾獲被害人失竊車牌侵占持以冒掛於其車上詐得免費停車不法利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 認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犯詐欺得利部分,雖其詐得 之免費停車不法利益有數日,惟係一次停車行為接續停車多日,故僅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論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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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