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4858號
TPDV,106,司票,14858,2017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858號
聲 請 人 喬元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十四紙(下稱系爭本票十四紙),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 系爭本票十四紙,關於本票上註記「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借貸 契約書之支付,不作他用」、「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委任服務 合約之支付,不作他用」,上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本票十四紙自因而無效。因之,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