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4857號
TPDV,106,司票,1485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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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857號
聲 請 人 喬元霙
相 對 人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票號T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上分別註記「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借貸契 約書之支付,不作他用」,另本票票號TH0000000上註記「 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委任服務合約之支付,不作他用」,上述 兩段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 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 ,上述本票13紙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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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4857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3年6月18日│500,000元 │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7日 │TH0000000 │
├──┼──────┼─────┼──────┼───────┼──────┤
│002 │103年6月25日│500,000元 │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 │TH0000000 │
├──┼──────┼─────┼──────┼───────┼──────┤
│003 │103年6月30日│500,000元 │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 │TH0000000 │
├──┼──────┼─────┼──────┼───────┼──────┤
│004 │103年6月30日│500,000元 │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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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