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35號
CYEV,92,嘉簡,35,200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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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票號:五九四二二六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00號本票裁定,准被告就所 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受款人為新明房屋企業社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云云;然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欲購買房屋乃委託訴外人新明房屋企業社(下稱新明房屋 )代為尋找,新明房屋之人員告知必須簽發本票以為斡旋金之用,故乃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新明房屋,但並未因此簽立任何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債權關係存在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當時以口頭委任新明房屋代為賣房子,原告本來有意思要買我的房子 ,但後來沒成交,委託新明房屋代賣房子的時間業已屆至,所以就自己賣,現在 房子已經賣掉,系爭本票現在在我這裡,但新明房屋並未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 我,我與原告間並未簽任何契約,當時聲請本票裁定是新明房屋的律師要我這麼 做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聲請准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00 號裁定許可,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既得執該裁定聲請就原 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債權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二)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 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訴外人新明房屋並未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則被告既未 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自明。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 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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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