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154號
TNHM,92,重上更(三),154,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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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第三八0五號、第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貳拾柒包(淨重貳拾參點玖陸公斤、包裝重捌佰陸拾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薛仲卿、潘俊宏雙方原本認識,因薛仲卿(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經濟狀況欠佳,遂向邱世明(原審另結)表示,欲自大 陸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輸入臺灣販售圖利,經邱世明表示其有管 道可利用貨櫃輸入,薛仲卿即同意邱世明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 ,委託邱世明負責運送,嗣於同年十二月間,邱世明亦因經營玻璃生意失當,負 債累累,乃與薛仲卿積極籌劃以進口樹頭夾帶安非他命入境營利之事,薛仲卿並 預付二十五萬元與邱世明作為購買樹頭之費用,惟薛仲卿於大陸地區,無法覓得 安非他命之來源,邱世明遂將樹頭暫置於廈門某倉庫內。迨八十七年一月間,薛 仲卿經甲○○之介紹,與潘俊宏(已判刑確定)認識,潘俊宏表示可於大陸地區 尋獲安非他命之貨源,薛仲卿則表示有管道可輸入安非他命來臺,潘俊宏、邱世 明、薛仲卿等三人,乃本於輸入安非他命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並分工 合作,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輸入臺灣。嗣潘俊宏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先 行前往大陸地區覓得安非他命約三十公斤後,通知甲○○轉告薛仲卿薛仲卿表 示欲購買其中十公斤安非他命,甲○○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繫潘俊宏,依薛仲 卿之要求,囑不知情之友人林美珠匯款一百萬元,入甲○○之同居人涂美秀(原 判決誤載為涂美珠,應予更正)在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甲○○提領其中六十萬元, 轉匯入薛仲卿在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作為潘俊宏所買安非他命部分預付之一半運費,另約薛仲卿攜帶欲 買十公斤安非他命之價款美金四萬五千元,至大陸廣東天龍酒店會面,甲○○原 欲陪同薛仲卿前往大陸驗貨,嗣因故而作罷,薛仲卿則另由其友人朱貴顯(未據 起訴,犯意不明)陪同攜帶上開款項,於同年二月廿八日前往大陸冰花酒店先與 邱世明會合後,再由薛仲卿獨自前往廣州天龍酒店與潘俊宏會面,並將上開款項 交與潘俊宏。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潘俊宏搭乘計程車載送安非他命二十七 包至廣東天龍酒店附近,與薛仲卿邱世明等會面,並將安非他命交由邱世明安 排輸入臺灣地區。潘俊宏、薛仲卿朱貴顯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先行分別返臺



,潘俊宏與薛仲卿返臺後,甲○○負責聯絡、查詢前開安非他命返臺事宜。而邱 世明取得前開安非他命後,即重新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再置入預先購妥之上開原 木樹頭內,與其他樹頭混裝於編號ICSU0000000號貨櫃內,並假不知 情之臺北市廣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廈門進出口公司辦理出口,於同年 三月十五日前開貨櫃由福興輪經香港運抵基隆港,卸放在基隆市中華貨櫃站,邱 世明又透過該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基隆市明泰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臺北縣、桃園縣、彰化縣調查站 、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 分局合組之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基隆關稅局人員予以監控貨櫃動 向。而上開貨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由不知情之大成通運公司司機陳聰 仁依邱世明指示,運至雲林縣林內鄉九薊村中二高工地附近偏僻空地交與邱世明 之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自樹頭 內取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純質淨重二十三.九六公斤;包裝重八百六十四公克 ),復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前多次審訊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我僅介紹潘 俊宏與薛仲卿認識,並幫潘俊宏匯款與薛仲卿,彼二人並未言明該款係為運送安 非他命用,我不知彼等有買賣及輸入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未支付任何運費,事後 未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屏東調查站供稱:我是在民國八十七年春節 前,介紹潘俊宏與薛仲卿認識,二人曾談起要共同做生意賺錢,後來潘俊宏表示 他可弄安非他命進來販售,薛仲卿表示他有管道可運送,彼二人遂決意,由潘俊 宏赴中國大陸尋找貨源後,以每公斤六萬元之運費,交由薛仲卿接洽運送,迨春 節過後,潘俊宏於同年二月底某日,由大陸打電話到我住處,告訴我已找到安非 他命毒品貨源,要我聯絡薛仲卿是否確定要運用他的管道,把安非他命運回台灣 ,薛仲卿要求潘俊宏先付運費六十萬元,經我轉知後,潘俊宏遂交代其友林美珠 匯款一百萬元入我同居人涂美秀在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上開乙存帳戶 ,我隨即將其中六十萬元轉匯入薛仲卿在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彼 二人並透過我相約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中國大陸廣州省天龍飯店會合,嗣潘俊 宏於同年三月二日返臺後,有告訴我已購得二十七公斤之安非他命交與薛仲卿運 入臺灣,其間我曾居間協調彼二人運費及匯率之糾紛,我甚至要自掏腰包要支付 他們紛爭的款項,為的是兩方面都是我的朋友,不希望因此而有不愉快,我從事 中間角色,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號偵查卷第 二頁反面至第五頁正面),核與證人林美珠、涂美秀於屏東調查站所證匯款情節 符合,堪予採信。然被告上開供詞雖未供認有參與謀議或分擔販賣、輸入安非他 命行為之實施,惟其已供認明知薛仲卿等人有買賣及輸入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為 渠等居中協助聯絡、匯款、協調運費及匯率之糾紛至明,因之,被告辯稱:我不 知彼等有買賣及輸入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取。參以同案被告



薛仲卿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屏東調查站初供稱:「我與邱世明因經濟狀況不 佳,邱世明曾向我表示其有辦法讓進口貨櫃免驗通關,看有什麼東西進口利潤較 好,我便提議夾帶安非他命進口有利可圖,二人便共同議謀以進口樹頭夾帶安非 他命進口販售圖利,當時約定以每公斤安非他命六萬元之代價由邱世明負責走私 夾帶事宜,我則尋找安非他命之貨源及出路,後來因我找不到貨源,直到甲○○ 介紹潘俊宏與我認識,潘俊宏表示可在大陸找到安非他命之貨源,嗣於八十七年 二月下旬甲○○通知我,潘俊宏已在大陸找到貨源,我表示欲購十公斤,... .在我與邱世明共謀走私毒品安非他命入台販售後,我即陸續給予共約五十餘萬 元供邱世明買樹頭裝櫃及辦理通關事宜,前述安非他命交予邱世明時,邱某即表 示其可於二星期內走私返台,此期間我陸續有與邱某聯絡。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甲 ○○將該六十萬元運費匯入我合作金庫之帳戶後,我即前往大陸鑑驗毒品,潘俊 宏即拿二只裝有安非他命之黑色塑膠袋及一只手提袋在天龍飯店前交與邱世明裝 櫃,我等並同在三月二日返台。三月十三日邱世明告訴我其三月十五日返台,結 果其於三月十四日提早返台,邱世明並要求我於三月十五日準備十五萬元予其辦 理通關事宜,但是我未籌足只給予十二萬元,並告訴我星期一該只貨櫃將報關, 星期二查驗,星期三即可領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 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及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偵查初訊供稱:「前開二 十七公斤之安非他命,其中十七公斤係潘俊宏的,十公斤係我的,我去大陸鑑驗 毒品時,潘俊宏是住在廣州天龍飯店,我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在天龍飯店約一千 公尺處見面,然後我請邱世明下來,潘俊宏就叫邱世明與我搭那部計程車離開, 並表示東西(指上開袋裝安非他命)放在車箱內」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反面 );與同案被告邱世明於同前調查站中供稱:「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薛仲卿向 我表示最近股票及六合彩輸了很多錢,計劃走私安非他命賺取利潤,要求我提供 管道安排走私路線,每一公斤安非他命我可賺取六萬元之運費,經我同意。大約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我因玻璃生意經營不佳,負債不少,即與薛仲卿開始準備以樹 頭夾藏安非他命走私來台,當時薛仲卿先支付二十五萬元作為購買樹頭之費用,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薛仲卿抵廣州天龍飯店通知我自大陸深圳前往會合,當 時,薛仲卿改口稱每公斤安非他命運費為四萬元,數量為三十公斤,並指示我在 天龍飯店前一計程車後車廂內取出二個手提袋,其中有安非他命九包及一只塑膠 皮箱內取出有安非他命十八包,我即將該二十七包安毒以黑色塑膠袋包好,全數 暗藏於前次置放在廈門倉庫之樹頭中較大的一棵中,並委託廣博貿易有限公司代 為辦理樹頭之進口事宜,該公司又委託明泰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嗣我與貨運公 司陳姓司機約妥送貨地點,貨送至目的地即為專案小組查獲」等語(見同上卷第 四頁正、反面、第五頁正面),又供稱:「走私毒品安非他命是由薛仲卿提議, 也是由薛仲卿計劃全部走私進口事宜。我是負責將毒品安非他命由大陸運輸到台 灣的情事。以樹頭夾藏毒品班非他命,再以貨櫃進口來台方式,是我與薛仲卿所 想並計劃的,然後再由我來執行裝櫃及進口等事宜,運金每公斤付給我四萬元酬 勞」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阿頁正面),互核一致,復與證人 藍讚福徐秀雄陳聰仁等人所述進口報關運貨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 命二十七包、薛仲卿所有中國大酒店便條紙二張、冰花酒店住宿登記表三張及匯



款單、提貨單、進口報單、卸貨傳真、通訊監察譯文、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市二信儲字第八七0九0六號函附涂美 秀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 )合金東高存字第三三一八函附薛仲卿上開帳戶往來資料各一份等附卷可佐。又 上開二十七包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鹽酸鹽,其淨 重為二十三點九六公斤;包裝重為八百六十四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陸)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因之,同案被告薛仲卿、邱世 明上開所供,堪予採信,足證同案被告薛仲卿邱世明、潘俊宏確實有共同實施 販賣、輸入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綜觀同案被告薛仲卿邱世明上開供述情節,亦 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共同謀議或分擔實施販賣、輸入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僅供證被告係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居中協助聯絡、匯款等行為。再 酌以被告甲○○(電話中稱阿寶)與薛仲卿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五 分許通話記錄:甲○○問:麻煩一下,你講那個明細表,為什麼不現在跟我傳真 上來;薛仲卿答:明細表,不要,不要傳;甲○○稱:怎樣講一下;薛仲卿答: 不是,那幾天下來再講;薛仲卿又答:不是,不要惹風波;甲○○續稱:這絕對 沒有風波,我自己要了解‧‧‧,那不足件數是要補幾件;薛仲卿答:你總共補 到三十件就對了。及同日十五時五十七分之通話記錄:甲○○稱:總共件數差不 多二十七件,‧‧‧,這件數不夠的,是你們共同的,還是怎樣;薛仲卿稱:各 人各人負擔呀‧‧‧東西係我們的,我們為何要負擔不足的‧‧‧在那是用美金 換港幣,他是吵什麼;甲○○續稱:就是倍率的問題,他(應指潘俊宏)這樣算 法也有他的算法‧‧‧;薛仲卿續稱:你不能這樣講,美金三、四十萬要怎樣帶 出去,‧‧‧,港幣三、四十萬要如何帶在身上;‧‧‧甲○○又稱:這筆錢我 付出‧‧‧大家不可能講太清楚,大家可能都要跑路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摘要表在卷足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至 第六十一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潘俊宏與薛仲卿就本件販賣輸入安非命之事 務,確實有居中協助聯絡、協調運費及匯率之糾紛甚明,益徵被告明知薛仲卿等 人既從事買賣及輸入安非他命之行為,卻為幫助販賣、輸入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 要件外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已堪認定。(二)同案被告薛仲卿雖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中改稱:上開二十七公斤安非他命,其 中十七公斤係潘俊宏的,另十公斤係朱貴顯託我聯絡購買的,我僅買麻黃素做減 肥藥;證人朱貴顯及同案被告邱世明亦於原審附和供稱:其中十公斤之安非他命 ,係朱貴顯出錢買的云云;惟同案被告潘俊宏否認有見過並出售安非他命與朱貴 顯,及欲介紹錢姓友人與被告薛仲卿製作減肥藥等事實。且據證人朱貴顯所提護 照、臺胞證、冰花酒店住宿登記表及出入境資料等,僅足證明該證人朱貴顯曾陪 同薛仲卿出境至中國大陸,投宿冰花酒店之事實,至其是否有意購買安非他命, 朱貴顯已傳拘無著,不能證實。且觀諸同案被告薛仲卿邱世明上開在屏東調查 站供述情節,均未提及薛仲卿有為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僅曾提及有一「小弟 」(應指朱貴顯)與薛仲卿同往大陸驗貨之情。參以同案被告薛仲卿於原審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我係一人獨自去 天龍飯店與潘俊宏碰面,因朱貴顯不認識潘俊宏所以要伊將錢交與潘俊宏,翌日



下午我與邱世明在同一飯店前,向潘俊宏取貨後,便交由邱世明運送入境」等語 ;核與證人朱貴顯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中證稱:「係我本人親 至天龍飯店,將錢交給潘俊宏,當天交完錢後,我與其他人各自離開,翌日交貨 之事,我並不知情」等語,及邱世明於原審同日調查程序供稱:「八十七年二月 底,我接獲薛仲卿通知至天龍飯店會合,在場見薛仲卿帶一名朱姓小弟,彼三人 僅一同用餐,並未談及交錢或任何事」等語,顯有不符。由上足證,上開十公斤 之安非他命非朱貴顯出資所購買,朱貴顯所證伊購買十公斤,顯係勾串迴護被告 薛仲卿之詞,殊不足採。又同案被告薛仲卿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屏東調查站 初供稱:「我與邱世明因經濟狀況不佳,便議謀進口安非他命圖利,嗣經甲○○ 介紹潘俊宏與我認識,潘俊宏表示可在大陸找到安非他命之貨源,...」等情 以觀,同案被告薛仲卿等在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最 後犯罪行為終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業於被告等三 人行為後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二款規定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經比較同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刑法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先此敘明。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央逐、焦慮、譫妄、慢性中毒 、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 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 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 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 ,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運輸、販賣。又販賣毒品罪,僅須以營 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出賣 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覆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明知薛仲 卿、潘俊宏及邱世明等三人等人共同以營利為目的,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後 ,轉經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基隆港,並運輸至上開查獲地點,卻基於幫助之犯意, 居中協助聯絡、匯款、協調運費及匯率之糾紛,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幫助輸入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幫助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罪。其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輸入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一個行為,同時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輸入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二個法條可資適用,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先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重 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罪論處,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幫助販賣、輸入、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三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處斷,本件公訴人起訴僅認被告係犯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一罪,惟 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輸入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公訴人似有誤會,且被告另犯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幫助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但 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審認,併此敍明。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牽連犯與想像競合 犯之主要區別,在前者為兩個以上之行為,觸犯兩個以上之獨立罪名;後者則為 一個行為觸犯兩個以上之罪名二者本有不同。查公訴人起訴僅起訴被告共犯輸入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一罪之事實,而原審認被告另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之事實逕予審認,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就此部分逕為審理之理由,且依牽 連犯關係論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罪,即有未洽。亦與本院認被告 所犯幫助販賣、輸入、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三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有所未合。㈡又 想像競合犯與法規競合之區別在,前者係一個行為發生數結果,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後者係一行為發生一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觸犯一罪名。被告所 為幫助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一個行為,而同時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二法規可資適用,屬法規競合,應擇一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原審認被告等此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㈢本件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十七包(淨 重二十三.九六公斤、包裝重為八百六十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 九日(陸)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判決諭知扣案之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十七包(淨重二十三.九六公克)沒收,顯將公斤誤為公 克,且就供犯罪所用之包裝部分漏未宣告沒收,仍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採證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幫助潘俊宏、薛仲卿、邱 世明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輸入、運輸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又所販入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危害益鉅,被告 甲○○雖僅居中聯繫販賣安毒事宜,雖尚未從中牟利,然犯後亦執詞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七包(純質 淨重二十三‧九六公斤),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包裝部分係同案被告薛仲卿等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第一款: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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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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