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64號
TCDM,92,訴,764,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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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其認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九五三巷道路(下簡稱系爭巷道), 即供住居於臺中縣后里鄉○○村○鄰○○路九五三巷三號之住戶乙○○、陳炳坤 、同巷五號之住戶丙○○、同巷七號之住戶辛○○、庚○○共五戶之對外聯絡唯 一既成道路,為其所有。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誤繕為二十 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白天止、同年十一月(誤繕為十二月)二十七日 晚上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先後在上開巷道,將原本非放置上址巷道之已 註銷使用之車牌號碼HP—四四0七號自用小客車(戊○○之妻張素滿所有,下 簡稱系爭車輛)、盆栽、沙發、櫃子或雜物,從他處移置於上開既成道路中間而 私設路障,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私設鐵鍊及搭建違章鐵捲門、鐵柱等 附屬建物,致使靠該唯一既成巷道出入之乙○○等人無法順利駕車自由進出,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乙○○等人行使權利,期間並不時地向乙○○、丙○○等住戶揚 言如欲通行該巷道,每人每次需向其繳納通行費新臺幣五十元,以此脅迫手段, 使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惟乙○○等人並不因而交付通行費用。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戊○○始移除阻礙 物完畢。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將其妻張素滿所有系爭車輛擺設於系爭巷道, 將盆栽、雜物移至系爭巷道上,且私設鐵鍊、搭建鐵捲門、鐵柱等物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系爭巷道為其父劉天送所有,伊所擺設的物品 全都放在伊住處門前,是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家中要辦喜事,才將屋內物品 清出,系爭車輛則是要給兒子作為古董車用,才放在該處,且乙○○等人可自另 一條九四五巷出入,伊並未出言要求過路費云云。惟查: ㈠系爭巷道係供住居於巷道內之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鄰○○路九五三巷三號 之住戶乙○○、陳炳坤、同巷五號之住戶丙○○、同巷七號之住戶辛○○、庚○ ○共五戶之對外唯一聯絡道路,並無其他道路可資對外通行等情,業據證人即住 戶乙○○、丙○○、辛○○、庚○○等人及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



出所所長陳勝昭、勤區警員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證述在卷,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數 幀在卷可徵。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亦具結證稱:同 巷九四五巷道路如要通往乙○○等人住處,只能用走的進出,而且那是比田埂路 稍大一點的路,連機車行走也是很勉強的,所以乙○○等人都是從九五三巷出入 等情在卷。
㈡而被告屢次在系爭巷道上停放系爭車輛、擺放盆栽或其他物品,妨害乙○○等人 通行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勝昭、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最近這一次 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三擺的,是住戶打電話過來報案的,是賴沼 安拍的,他是當天拍的。居民打電話請我們派出所警員移開,接近中午時,他兒 子有將車子移靠到住戶大門處之後,傍晚時,又將車子移到中間來。人、機車尚 可通行,但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又擺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傍晚,也是請 他(被告)家人移開,當天他已經不在家,我們只好通知他(被告)老婆,最後 是他兒子劉岳勳將車子移開」、「(是否曾通知被告不得在通行道路擺設汽車、 雜物妨礙阻止他人通行?)記得有叫二次,約十一月底左右有通知他到派出所泡 茶,拜託他配合不要影響裡面住戶通行,他就說:『土地是我的,我要放何物是 我的自由』,這輛車已註銷,裡面住戶約四、五戶」、「(被告將車子擺在巷道 除了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外,還有幾次?)約三次以上,(第二次)時間約在(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擺到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第三次約七、八月間」等語 綦詳。
㈢依警員賴沼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五五頁)顯示, 被告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上,車輛後方覆蓋白布,下留有「關」字樣 之布條,車輛之後堆置紙箱、木櫃,木櫃內裝有人形布偶,而系爭車輛並未緊靠 其住居建物,雖仍能容納人、機車通行,惟無足夠寬度容納現今每個家庭均必備 之自用小客車通行至明。再依卷附顯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拍攝日期之照片( 偵卷第三五頁),在系爭巷道上確實擺設大型玻璃櫃、沙發、帆布、三角形及道 路施工等警告標示之雜物,僅可讓人、機車通行,顯無足夠空間可供自用小客車 通行。復依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 十二月一日拍攝照片(偵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四頁)顯示,系爭巷道除停放系 爭車輛致無足夠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外,另於車後堆置櫃子,上面放置假人。 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巷道上有停放系爭車輛,除停 放該車輛外,僅分別餘一點九公尺及二點一公尺寬度可供通行,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略圖各乙份存卷可參;至證人陳勝昭、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報 案前往現場時,發現系爭巷道除已停放之系爭車輛外,只剩一點五公尺寬可供通 行,一般自用小客車寬約二公尺多,顯然無法通行等情,業據證人陳勝昭、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卷。可見依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之情狀,被告停放系爭車 輛後之位置,顯係刻意緊靠其住處停放,尚僅餘一點九公尺、二點一公尺寬度可 供其他車輛通行,遑論在檢察官未前往現場時其所停放位置,其所餘留之道路寬 度更無法讓自用小客車得以自由進出。而系爭車輛係七十八年五月出廠之車輛, 車牌早因逾檢註銷,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可證,顯見被告或其家人並未利用



該車以為平日交通工具至明,縱使被告辯稱該車要送給兒子做為古董車,當予保 養以增加其價值方是,竟任令停放於屋外風吹雨打,其辯解是否屬實,頗值存疑 ;況且被告雖提出其子劉岳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之請帖一份為證,然 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家中物品移置於系爭巷道為大 型玻璃櫃等物,似與結婚無涉,況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猶仍擺設上開不同物 品於系爭巷道上,足見被告擺設上開物品應與其子辦喜事無關。 ㈣參以證人乙○○、丙○○、辛○○、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曾揚言如要通行,則每人每次應繳納五十元過路費乙情,及先前曾因擺設雜物、 堆放垃圾問題而與被告起爭執之鄰居亦為被告之兄長己○○、因毀損抽油煙機而 與被告有紛爭之鄰居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顯係長期藉停放註銷之系 爭車輛及其他雜物等行止,及出言應支付通行費之代價,雖未直接對住居其內之 乙○○等人施以身體上有形之物理力,然此舉顯對悉以系爭巷道為對外唯一聯絡 方式之乙○○等人感受其強暴性及脅迫性,且一而再、再而三地反覆實施,雖乙 ○○等人未因而交付通行費用,然已有使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等 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以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事後業已清除全部障礙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 ,惟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視為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妨害住戶等人出入該巷道之自由, 固有不是,惟其主觀認定該處仍為其所有土地,始有此舉,動機非惡,況且,事 後已將障礙物全部清理完畢,未再有堆置物品致巷道內住戶無法通行之窘境,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擺設雜物及私設鐵鍊、鐵捲門、鐵柱等行為涉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 如前。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藉上開行止壅塞系爭巷道 ,致原本非寬敞之道路,變得無法通行或通行顯有困難,使車輛往來通行於該道 路時,足生墜落翻覆之危險等情為據。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 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又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 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 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成立該罪。又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 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最高法院迭著



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九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九號、第七0八一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停放系爭車輛、堆置雜物於系爭巷道上,該道路 固經臺中縣政府依據勘查結果及居民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因而認定為既成 巷道,有該府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府建城字第0九二0一00四一00號函文一紙 在卷可參。然系爭巷道末端只有證人乙○○等五戶人家居住,雖鋪設柏油路面, 亦僅供乙○○等五戶特定人家通行,已據證人乙○○、丙○○、辛○○、庚○○ 、陳勝昭、丁○○證明屬實,被告亦僅針對乙○○等住戶出入問題,而有上開妨 害自由等行止,顯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通行道路有壅塞之舉。再者,被告 擺設車輛及物品位置,尚餘留人及機車足夠之通行空間,未達遮斷、阻絕通行, 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壅塞陸路程度,另 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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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