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993號
TPBA,91,簡,993,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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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AH─八八一、AH─八八二號營業大客車,經臺北市交通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時五十一分及十時,在本市○○路○段五十二號,查獲 上開車輛有行李廂高度超過原申請牌照檢驗之規格,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 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91)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二二八號及0二二 九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之駕駛人王文緯江榮義在 案。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 八九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00八九九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裁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本案依前述第0二三二二八號及第0二三二二九號「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事實分別為「行李箱高度一二三公分」、 「行李箱高度一二三公分、超出二十三公分任意變更車輛規格」,惟查營業大 客車行李廂高度至多一00公分,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所明定,前述 原告車輛行李廂各有二個,併排設置於車輛下層後端之後輪上方,其高度分別



為七十二公分及五十五公分,均未逾一00公分之上限,台北市監警聯合小組 之舉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⒉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錯誤:
本案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四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僅係以前述第0二三二二八號及第0二三二二九號「台 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為憑,完全未作事實 調查及澄清,對原告所抗辯之事由亦未查證及處理,殊無程序意義可言,亦不 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 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之營運應遵守 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十一款:「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 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大客車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左表規定:「⒑行李廂高度至多一00公分(適用一般大客車、適用 軸距四公尺以上大客車、適用市區雙層公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 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⒉本案原告理由略以:原告所有AH-881、AH-882號營業大客車後輪上方行李廂並 未逾一00公分之上限云云。
⒊卷查:
⑴原告所有AH-881、AH-882號營業大客車於違規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定,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91)北市監四字第 0二三二二八號及0二二九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被 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八九九七號及00八九九八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 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附件六:大客車行李箱高度至多一00公分。上述規定非僅適用 於一般大客車及軸距四公尺以上大客車,即使市區雙層公車亦適用。原告雖 主張,其後輪上方行李廂並未逾一00公分之上限;惟查,臺北市監理處檢 附之「查證情形表」「駕駛座後方之行李廂(下層)其內淨高度最低處均為 一二三公分。」則其行李廂超高至為明確。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後輪上方行 李廂未超高,並非被告所舉發之駕駛座後方之超高行李廂。 ⑶經查原告所有AH-881、AH-882號營業大客車廠牌為 SCANIA型式為K114IB4X2 NB。依據交通部路政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二二四六



五號函,原告委託之汽車車體打造公司─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請審驗之承達牌 CD-SC01型廂式大客車(架設於SCANIA牌KIB4X2型底盤)之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圖示及送審時拍照之照片(均附案可稽 ),其下層後方(後輪上方)為兩個小行李廂,前方為駕駛座,下層中間部 分外表以卯釘封閉,內部於後門走道旁附設一盥洗室,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空 間。睽諸上述,原告擅自將送審以卯釘封閉之下層中間部分,改為行李廂使 用(且超高),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一事已無庸置疑。爰此,被告依據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 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 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 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大 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10.行李廂高度至多一00公分(適用一 般大客車、適用軸距四公尺以上大客車、適用市區雙層公車)」二、原告所有AH─八八一、AH─八八二號營業大客車,經臺北市交通監警聯合稽查小 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時五十一分及十時,在本市○○路○段五十二號,查獲 上開車輛有行李廂高度超過原申請牌照檢驗之規格,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 ,經台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91)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二二八號及 0二二九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之駕駛人王文緯江榮義在案。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各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 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行李廂係併排設置於車輛下層後端,其高度並 未逾淨空高度一00公分之上限,舉發人員誤將車輛下層中間區域解為行李廂等 節云云,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AH─八八一、AH─八八二號營業大客車廠牌為SCANIA型式為 K114IB4X2NB型底盤,依據交通部路政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路台監八十九 字第二二四六五號函,原告委託之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驗之承達牌 CD ─SC01型廂式大客車(架設於SCANIA牌KIB4X2型底盤)之「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車輛圖示及送審時拍照之照片,其下層後方為兩個小行李廂,前方 為駕駛座,下層中間部分外表以卯釘封閉,內部於後門走道旁附設一盥洗室,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空間,此有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㈡惟查原告所有AH─八八一、AH─八八二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臺 北市交通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時五十一分及十時,在本市○ ○路○段五十二號,查獲上開車輛行李箱高度一百二十三公分,有任意變更車輛 規格之違規情事,此經證人即本件稽查小組人員台北市交通局監理處陳正勳到 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執行民眾檢舉原告AH─八八一、AH─八八二二 部客運車輛,發現上開二部車輛的前後門之間,駕駛座後面,有一個由後門可進 入的空間,該空間未設門,人員可進到內部,內有空調設備,並擺放飲用水及清 潔用具,兩部車都是如此,因而始認定該處為行李廂,且該處高度超過一百公分 之規定,屬於變更車輛規格等語,且質之原告亦供承確有將車輛內原屬封閉之內 部廁所旁之隔板拿掉,成為活動空間等情屬實,足徵原告確有將原屬密閉空間之 車體,另開闢一活動空間,以資放置雜物,該空間縱未查獲有旅客之行李,惟既 已放置雜物,則原告所為自屬未經許可而變更車體設置行李廂,洵堪認定,此外 復有照片八禎 (五禎附於原處分卷,另三禎附於本院卷),及台北市監理處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91)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二二八號及0二二九二九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次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規定外,其車 身行李廂高度至多一00公分。系爭車輛行李廂高度既超過上開規定,是原告擅 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前述主張,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 據。從而,被告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所為各處以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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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