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106年度,2號
TPDV,106,仲聲,2,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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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相 對 人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堂
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 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 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九十五年度仲聲孝字第○九 一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黃陽壽主任仲裁人(下 稱系爭主任仲裁人)迴避,經程序仲裁庭於一○五年十二月 三十日作出聲請駁回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聲 請人於一○六年一月五日收受系爭仲裁決定書,業經本院向 仲裁協會調閱系爭仲裁決定卷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於同年月 十七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四頁 ),未逾上揭十四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開始以來,伊即 發現系爭主任仲裁人有偏頗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嫌,包括對 於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重複提起仲裁非可 補正之不法情形未立即駁回,一再拒絕伊要求處理重複請求 之程序問題,反而行實體審理;且容任相對人興松公司不斷 變更追加請求延滯仲裁程序,未先確認變更追加後之請求是 否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亦未先徵詢伊同意,致伊無從答辯 ,影響答辯權益,違反仲裁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又於 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詢問會以言語顯示對於伊身為公 家機關之反感態度,早已偏頗相對人,甚至於一○五年十月 六日本件程序仲裁筆錄中亦顯示此種偏頗之言語,甚以伊終 止工程契約並逐離接管係依約辦理並無違法,卻稱伊係擔憂



違法終止契約之事遭公諸於世,為免局內相關人員遭到懲處 ,始不願意進入實體審理,主觀上僅因伊為公家機關,即應 秉持為民服務之責任,忽略契約本質應為平等地位,不應因 身分不同而有不同義務,儼然居為相對人律師之地位,逾越 其訴訟指揮權限範疇而有過當闡明之情;另因伊不願意展期 ,即就伊聲請調查證據多所推託,並稱逾期責任及若有不利 由伊承擔,其言語及開會現場態度之種種言行外觀顯有偏頗 之情。詎伊以上情主張系爭主任仲裁人主觀之偏頗臆測,背 離事實,難以期待會有公正妥適的仲裁判斷結果,認有仲裁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系爭仲裁決定竟駁回伊迴避之聲請,實難令人認同,為此 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爰聲明:系爭仲 裁決定廢棄,系爭主任仲裁人迴避等語。
三、惟按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 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 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並有 明文;非訟事件法第九條亦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 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是以仲裁人客觀中立性之 要求與法官相同,俾取得程序參與當事人之信賴,關於仲裁 人是否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判斷內涵上與法 官應否迴避應係共通,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最高法 院所著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法理上自得予 以援用。故所謂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 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仲裁人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均足產生懷疑,且此 種懷疑之發生,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仲裁人進行訴訟遲緩,或認仲裁人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仲裁決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無非係 以系爭主任仲裁人未立即駁回相對人興松公司重複聲請仲裁 ,並准許該公司不斷訴之變更追加,復未先確認該公司變更 追加是否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拒絕作成中間判斷,且對 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多所推託,又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時 以言語顯示對聲請人為公家機關之反感及對聲請人不願進入 實體審理之不實指摘,故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 之虞而應迴避事由等語為據。惟:




㈠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 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當事人 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違反仲裁協議,仲 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仲 裁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 明文。足見依仲裁法規定意旨,除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之進行 有特別約定者外,仲裁庭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並得 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縱於當事人以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而異議時,仲裁程序亦不停止,是以仲 裁人於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主張之重複提付仲裁應否立即駁 回、變更追加聲請範圍應否准許及變更追加有無逾越仲裁協 議範圍,是否須作成中間判斷,乃至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為如 何之調查,均屬仲裁庭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指揮權限之範疇, 不能據此謂參與仲裁庭決定之系爭主任仲裁人有何不能獨立 、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之虞而應迴避之情事。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 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七款所明定。又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 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 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是於仲裁程序依前揭仲 裁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進行者,仲裁庭判 斷當事人提付之仲裁是否重複聲請,仍有曉諭當事人補正其 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具體特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認定是 否同一事件而受重訴禁止之必要,殊非不能行使闡明權先命 補正,而必須立即駁回,足徵聲請人主張系爭主任仲裁人就 相對人興松公司提付系爭仲裁事件與另案九十一年度仲聲孝 字第六五號仲裁請求部分重疊,曉諭其補正而於相對人興松 公司撤回其重複聲請前,未立即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 ,即有偏頗而應迴避之情形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



不足採信,自不能據此認系爭主任仲裁人有何不能獨立、公 正執行其仲裁人職務之虞而應迴避之情事。
㈢再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 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 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 間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參。是以仲裁程序依前揭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程序進行者,仲裁庭固得為中間判斷,然為中間 判斷與否,應依仲裁庭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斷, 足見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就相對人興松公司變更追加聲請範 圍應否准許及變更追加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須否作成中 間判斷,仍屬仲裁庭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指揮權限之範疇,自 不能謂仲裁庭決定不為中間判斷,系爭主任仲裁人即有何不 能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之虞而應迴避之情事。 ㈣且系爭主任仲裁人就聲請人主張上揭應迴避事由,亦無不依 仲裁法規定意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程序進行之情事,蓋: ⒈系爭主任仲裁人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松公司縱已撤回重複 仲裁之聲請,惟仲裁庭仍應立即駁回部分,業於系爭仲裁事 件第五次詢問會明確表示:「法律見解的部分我們仲裁人最 後來判斷來交待」等語(見第五次詢問會筆錄第六頁倒數第 十四行至第十一行、倒數第六行)。足徵系爭主任仲裁人參 與之仲裁庭,決定無須駁回相對人興松公司重複聲請仲裁而 認僅命補正即可,並表示將於最後判斷書交代等語,核與前 揭仲裁法規定意旨或民事訴訟法程序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主任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 務之虞而應迴避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就准許相對人興松公司聲請範圍變更追加及逾越仲裁協議 範圍,並要求仲裁庭作成中間判斷部分,系爭主任仲裁人除 已於第五次詢問會表示:「..現在就是說還剩下兩個多月的 時間,我們實體的部分也進行詢問,最終我們用判斷書來交 代,他時間不夠是他不利,他沒有辦法充分舉證,我們就照 證據法則來處理..」等語(見第五次詢問會筆錄第十三頁倒 數第八行至第六行)外,並於第六次詢問會表示:「..現在 暫停一下,我們仲裁庭做一個討論..【暫停過後重新開始】 ..關於剛剛相對人提到的問題,是不是程序要先做一個中間 判斷,這個部分仲裁庭討論結果認為,我們實體跟程序繼續



的進行,至於程序是不是合法的部分,因為這個時間也剩下 一、二個月,我們在判斷書做交代..」等語(見第五次詢問 會筆錄第六頁末行至第七頁第五行)。足見系爭主任仲裁人 參與之仲裁庭,決定無須就聲請範圍有無變更追加及是否逾 越仲裁協議範圍作成中間判斷,亦明確表示將來於判斷書交 代,核與前揭仲裁法規定意旨或民事訴訟法程序之規定,於 法亦無不合,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主任仲裁人有不能獨立、 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應迴避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⒊末就聲請人主張系爭主任仲裁人有推託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稱逾期不利益將歸屬聲請人部分,系爭主任仲裁人於第八 次詢問會就聲請人請求向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公司)函查,表示:「..你們(指本件聲請人,下同) 聲請調查證據的部分,因為我們已經都進行在辯論了,你這 個才提出來..中興公司應該是你們的監工單位..甚至於你們 有派代理人在這𥚃,所以這一部分我想為了爭取時效的問題 ,我們請相對人(指本件聲請人)洽中興公司做出你要請求 調查的這些事項的一個書面文件..」等語(見第八次詢問會 筆錄第二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然聲請人不同意,旋 於該次詢問會裁示:「那我們還是照發函..我們續行辯論最 後的時間就是2 月11月,最好是在之前,最終我們在那天如 果能看到,還可以審酌..」等語(見上揭筆錄第二三頁倒數 第十二行至第十一行),足見聲請人主張系爭主任仲裁人有 推託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該次筆錄固有 記載:「如果來不及趕上(指最後辯論期日)..那麼這個責 任由你們承擔..」等語(同上筆錄頁次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十 行),惟於聲請人爭執不公平後,系爭主任仲裁人已明確表 示:「其實講到這個部分你們自己也要檢討一下,因為我們 一開始就是說程序跟實體一起進行,你看花多少精力在程序 上..對中興公司的部分,我們也會去函問這些事..你們也盡 量給他們push,這是有利於你們的事情..來不及的話,因此 說要拖延讓我們這個仲裁過期,這個責任你們承擔」、「你 們實體的部分都拒絕答辯,我們仲裁庭會遵守舉證責任的分 配..他(指相對人)主張的事實如果證據不夠,不用你再進 一步主張調查,我們就駁掉..你如果進一步要釐清,怕他這 個舉證已經夠了,我們會對你們為不利的判斷,當然你就盡 量提供你的反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二三頁倒數第三行 至第二四頁第四行、第二四頁第十九行至第二三行),足見 系爭主任仲裁人所指聲請人應承擔責任,係指聲請人未及時 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致仲裁程序逾期之責任,至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仲裁庭會遵守,即聲請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若最



後辯論時仍未收到中興公司回函,僅能依現存證據資料判斷 ,則聲請人主張之「逾期不利益歸屬聲請人」一語,顯係指 逾時收到回函致未審酌之不利益歸屬提出該項有利於已證據 之聲請人,而非指未審酌該回函即當然認相對人提出證據已 足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應為聲請人受敗訴判斷之不利益,核 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無違誤,聲請人誤解上揭「責任 由你們承擔」等語之真意,並過度解讀「逾期不利益歸屬聲 請人」一語,主張系爭主任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其 仲裁人職務之虞而應迴避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另聲請人主張系爭主任仲裁人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時,曾以 言語顯示其對聲請人為公家機關之反感,並有對聲請人不願 進入實體審理之不實指摘,而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 職務之虞而應迴避之情事等語。惟所引述系爭主任仲裁人曾 有上揭顯示反感及不實指摘之言語,均係謂其聲請本件迴避 後,程序仲裁庭作成駁回其迴避聲請之系爭仲裁決定前,程 序仲裁庭於一○五年十月六日召開詢問會時,系爭主任仲裁 人所為之發言,有本件聲請仲裁人迴避裁定狀(見該狀第十 五頁、第十九頁)及所提出之聲證七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 所指系爭主任仲裁人有上揭顯示反感及不實指摘言語而應迴 避之事由,並非系爭主任仲裁人於其執行仲裁人職務時所為 發言,自不能作為系爭主任仲裁人有無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仲裁人職務之虞而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系爭主任仲裁人 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所為「公務機關這樣搞法,很 不能令人認同」等語之發言,係因聲請人拒絕清點其評值且 兩造仍爭執的機具設備及移出工地之機具設備,違反民事訴 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簡化爭點協力義務之故,有該第一次詢 問會筆錄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於系爭主任仲裁人多次詢 問時,拒絕為實體答辯,只有程序抗辯,直到第七次詢問會 才開始實體答辯等情,並有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第五次及 第六次詢問會筆錄(見第一次詢問會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七頁 、第十八行,第五次詢問會筆錄第八頁第十二行以下、第十 二頁第七行以下、第十三頁第十一行以下、第十五頁第十一 行以下,第六次詢問會筆錄第六頁第三行以下、第三一行以 下,第七頁第十五行以下,第八頁第四行以下)及第七次詢 問會筆錄(見該次詢問會筆錄第九頁第八行以下)在卷可佐 。足見系爭主任仲裁人對聲請人為公家機關之發言,並非對 其為公家機關「身分」之反感,而係對聲請人不願履行法定 協力義務之指摘,對聲請人不願進入實體審理之指摘,與事 實相符,並無不當可言,至於聲請人不願意進入實體審理之 緣由不論為何,均無礙聲請人確有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期間



一再拒絕為實體答辯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徒執前開情辭率謂 系爭主任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之虞而有 應迴避之情事云云,殊非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之重複提付仲裁應否立即駁回、 變更追加聲請範圍應否准許及變更追加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而應否作成中間判斷,乃至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為如何之 調查,均屬仲裁庭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指揮權限之範疇,據此 謂參與仲裁庭決定之系爭主任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仲裁人職務之虞而應迴避之情事,已不足採;且系爭主任仲 裁人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決定,認為無須駁回相對人興 松公司重複聲請仲裁而僅命補正即可,且無須就其聲請範圍 有無變更追加及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作成中間判斷,並均 表示將來於判斷書交代,且對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推 託,聲請人未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不利益歸屬聲請人,核與 首揭仲裁法規定意旨或民事訴訟法程序相符,於法均無不合 ;另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時對聲請人為公家機關卻不願履行 法定協力義務並一再拒絕為實體答辯之指摘,核與事實相符 ,亦無不當可言;此外,聲請人別無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主任仲裁人對於系爭仲裁事件之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仲裁之情事, 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系爭主任仲裁人有不能獨 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從而,系爭主任仲裁人既無聲請人 所指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之虞而應迴避之情事, 系爭仲裁決定同此認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系爭主任仲裁人迴 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不服系爭仲裁決定,聲請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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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