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48號
TPDV,105,訴,514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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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8號
原   告 洪金木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高森林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筱涵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與原告多次借款,偶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彭姓男子代為取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83 萬元,兩造於90年1 月10日簽立借據證明 (下稱借據證明),並約定被告應於93年2 月20日清償。詎 清償日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僅於94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5 紙(下稱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 原告作為擔保,復於104 年11月17日交付2 萬5,000 元以為 部分清償,並表示願以150 萬元一次清償,原告因疲於催討 而為同意。嗣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再度交付4 萬元為部分 清償,另請求取回系爭權狀以向金融機關貸款後向原告清償 ,原告遂交還系爭權狀予被告。被告竟於取回後旋置之不理 ,原告僅能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間共同投資淡水不動產,由原告提領 183 萬元、被告提出數百萬存款以為投資,被告並未收受18 3 萬元,兩造間未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交付印鑑證明 與系爭權狀予原告係為證明其具得共同投資資力之驗證,至



於交付之2 萬5,000 元、4 萬元則係取回印鑑證明與系爭權 狀之代價。所謂「借據證明」上「高森林」之簽名與指印捺 印非其所為,其未曾簽署,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縱認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但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僅具5 年短期消 滅時效,被告就超過5 年時效利息為時效抗辯,則超過部分 應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有金錢往來,被告亦曾將系爭權狀與印鑑證 明交付予原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權狀與印鑑證 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曾就183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並約 定由被告以150 萬元就剩餘借款一次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18 3 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是否表示以150 萬元為 清償?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93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183 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是否表示以 150 萬元為清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183 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嗣兩造達成由被告以150 萬元為一部清償,其餘 部分則為免除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3 萬元,提出上各載於90年1 月10 日、104 年11月17日之借據證明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82頁,下各稱90年借據證明、104 年借據證明),但 遭被告否認上載「高森林」與指印文為其所簽捺(見本院卷 第132 頁背面)。被告於81年間即已居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乙 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核 與90年1 月10日借據證明所書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完 全迥異。另證人即原告胞女洪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以 :其與兄弟姊妹未曾知悉原告與他人間之相關金錢往來,更 對被告一無所知,僅知原告交友圈甚廣,常有人向原告借款 ,直至原告開始整理手中單據,始知此情,原告並將90年借 據證明、高森林及彭先生借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系爭權狀與印鑑證明放置於一公文袋中,亦曾告知系爭權狀 係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更表示如當時曾設定抵押權,則不 會變成目前情況。其於104 年11月17日偕同原告前往景美派 出所外與被告見面,原告當日將系爭明細表影本交付被告, 並因被告當場給付2 萬5,000 元,其便幫忙書寫104 年借據 證明內容180 萬元,交由被告親自署名、記載電話,被告亦 稱希望能取回系爭權狀以向銀行抵押借款150 萬元作為清償 。其不記得被告取得系爭明細表後之反應,其當時認將系爭 明細表交予被告留存1 份,如被告有其餘意見,會再向原告 反應,被告就是希望以150 萬元一筆返還。此後原告即經常 電聯被告催收還款,復於105 年2 月1 日直接交付系爭權狀 予被告,但此次其並未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 98頁),然183 萬元扣除2 萬5,000 元尚有180 萬5,000 元 ,與104 年11月17日借據證明上載之180 萬元尚非相符,而 洪燕雖稱當日被告已表示欲以150 萬元一次清償,但該借據 證明竟未載此情,所謂150 萬元更屬證人臆測之詞,尚難遽 認被告已肯認確有借款183 萬元並為150 萬元一次清償之意 。且經本院提示104 年11月17日錄音譯文,詢問證人於當日 有無聽聞被告稱這筆錢非均為伊花費,該年輕人亦有花費等 語,以及原告聽聞後有無其他反應、有無確認「年輕人」為 何人等情,洪燕卻先稱:其即為所謂之年輕人,被告稱其不 清楚。錄音譯文中稱其亦有花費部分,或因錄影不連續,且 其未全程參與,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要求 重新確認後,洪燕始改稱:其未詢問真實意涵為何,並非確 切了解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其前後證述即有不符 。衡之洪燕亦自承並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並稱系爭明細表 係作為被告核對之用(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於被告核 對細項前,實難確認借款金額,洪燕上開證述,無從作為有 利原告主張之證據或借據證明簽署之憑證。另原告雖於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此2 份借據證明均為被告所寫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但兩造間本具訟爭性與 對立性,無從以此認定確為被告所書。而原告亦稱就借據證



明之筆跡或指紋並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64頁),是借據 證明既遭被告否認為其所簽名捺印,原告未聲請筆跡指紋鑑 定,洪燕所為證述亦無從作為確實為被告所書之佐證,尚無 從於本件訴訟將90年與104 年借據證明作為證據使用,而認 定兩造間成立183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⒊原告另提出104 年11月17日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原告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 面、第56頁),主張被告確承認向原告借款183 萬元,並要 求以150 萬元一次清償云云,惟兩造就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尚 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存簿明細亦僅能認定原告有存 提款情事,尚無從認定係貸予被告之用。經本院勘驗當日錄 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80幾歲了,拜託好嗎。
被告:不能說、不能說都算我花的,就算150 萬啊,你有拿 了沒?
原告:好好好,好啦!那我女兒有拿了。這樣這樣,好啦好 啦。
被告:啊!我要是有借,也好,我馬上也好,出來我馬上跟 你們聯絡。這樣,一句話。和人借,這種事情一句話 ……
原告:好好好,拜託拜託,我已經是老摳摳…… 洪燕:好、好好。
被告:啊!就算150 萬,不用到180 ,扣那30萬,也不是都 我花的啊!那時三個拿過去,他年輕人找不到人。他 也有拿啊,也不是都我拿的,對不對?
洪燕:好、好啦這樣。
被告:算150萬啦,啊我會記起來喔!記起來喔! 洪燕:好,這樣我趕快過去。好,謝謝。
……」等節,有本院106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足徵被告實有否認均為伊向原 告借款、尚有另一「年輕人」向原告借款之意,更表示如伊 確有借款,會立刻與原告聯絡等情,可謂150 萬元僅係被告 作為「如伊確認後確有180 餘萬元之借款,請原告同意伊以 150 萬元清償即可」之意。輔以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中,自陳:小彭告知原告有一淡水土地要投資合建,因而 認識原告;原告某日電聯伊詢問是否至淡水看土地,伊藉由 原告而認識小彭。兩造於103 年間甚少金錢往來,僅有投資 往來。兩造於景美分局處見面時,洪燕在旁私自錄音,要原 告向伊催討金錢,伊表示回去確認,因伊並未向原告為如此 鉅額之借款,金錢並非全為伊向原告借款、花費,小彭與原



告感情不錯,小彭也有花錢,伊與小彭均欠原告錢,但原告 未曾告知小彭欠款金額,於遍尋不著小彭行蹤後,反要求伊 全部負責。伊不清楚投資土地地號,相關資料、地圖均不清 楚,伊嗣即未參與,但當初投資時因尚無金錢,遂將系爭權 狀與印鑑證明提供予原告以為貸款之用,但因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面積不大,無法借貸,伊便要求原告應予返還,但又為 免原告不予返還,爰稱要向代書洽詢,因而取回系爭權狀與 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背面),可見被告 雖就與原告、小彭認識之順序有所顛倒、陳述不一,但上開 陳述與前開錄音譯文大抵相符,亦即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 款,但對借款總額有所爭執。被告固爭執與原告間僅具投資 關係,卻自承完全不清楚投資相關內容,與一般人至少會確 認投資標的後始為決斷者不符,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金錢往 來僅為投資使用乙節,礙難憑採,但上開錄音、被告當事人 訊問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坦承曾向原告借款,尚無從作為 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已坦承兩造間具183 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等情,洵堪認定。
⒋觀之系爭明細表正本與備份用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1頁),紙邊泛黃、多處破損,內容並詳列日期、金額,更 有「去金」、「彭先生手去交」、「彭先生來站交房租用」 等似為交付地點與用途之文字,益徵前揭借款明細表實非臨 訟製作,上載內容應足供本院作為原告貸予被告款項總額之 計算。輔以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兩造認識 約50年,原先為合作土地買賣而認識。嗣因其出售一筆土地 ,被告便稱缺錢而多次借款,因時間太久了,其不記得出借 總額,均以單據為準,因其做稻穀生意,身邊隨時有數萬元 現金可供調借。系爭明細表為其所書寫,其中「去金」即為 取走金錢之意,有許多交付地點,依各次交付貸款地點不同 而有相關紀錄;若上載「彭」,則係小彭自行前來拿取,其 不記得係由何人聯絡拿錢,僅知被告與小彭熟識。借錢當時 未曾約定利息與還款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 ,是前開借款明細表中所載「彭」等字樣,應屬小彭向原告 拿取者,要屬可採。原告於當次當事人訊問中嗣雖改稱:被 告電聯告知小彭要來拿錢,其即於約定地點交付,不知小彭 拿錢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上開不記得由 何人聯繫之陳述有所矛盾;細譯系爭明細表中,90年5 月11 日載「彭先生歎神店交止共413500元」、90年6 月3 日之「 店內交高先生止共0000000 元」等節,更徵原告為借款記載 時,實已區分被告與小彭所借款之金額,堪認原告於貸款之 時,係將被告與小彭作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對象。原



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小彭拿取之金額,同屬被告之借款 ,以系爭明細表所載最後總額遽認被告積欠原告183 萬元之 借款,尚非可採,應依系爭明細表中金額扣除小彭借款部分 ,實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總額。基上,系爭明細表就被 告借款部分,最終僅列至「92年4 月25日深坑農會乙種0000 000 元」,與上載182 萬8,900 元扣除小彭之64萬900 元後 金額相符,是兩造間應就118 萬8,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9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 條自明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存有118 萬8,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上述 ,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105 年2 月1 日各給付原告2 萬 5,000 元、4 萬元,經原告自認係作為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用,自應扣除,是以,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12 萬3,00 0 元無訛。原告固以90年借據證明所載93年2 月21日作為清 償日,但90年借據證明無從確認為被告所書,已認定如前, 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自承:借錢時未曾約定利息及還 款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就借款 約定返還期限。佐之前開勘驗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5 頁 背面),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180 萬元,大於本院認定 被告應清償之金額即112 萬3,000 元,是被告已於104 年11 月17日受原告催告一事,自屬有據。另原告亦稱其請求金額 業已扣除2 萬5,000 元與4 萬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 ,是本件利息請求應不含此部分金額之利息。另就系爭權狀 與印鑑證明之交付,僅得證明被告確曾交付上揭文件,尚不 足證明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前早已催告被告返還,揆諸前 揭規定及要旨,被告就112 萬3,000 元之遲延給付責任,應 自104 年12月1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現仍積欠原告112 萬3,000 元之借款,被告 於104 年11月17日經原告催告請求返還,自應於104 年12月 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2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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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 │被告應有部分│權狀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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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1/36 │62新地字第4828號│
│ │區)土庫段土庫小段9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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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1/72 │62新地字第4902號│
│ │區)土庫段土庫小段211-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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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1/48 │62新地字第4791號│
│ │區)土庫段土庫小段158地號土地 │ │ │
├──┼────────────────┼──────┼────────┤
│4 │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1/48 │62新地字第4793號│
│ │區)土庫段土庫小段218-1地號土地 │ │ │
├──┼────────────────┼──────┼────────┤




│5 │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1/48 │62新地字第4792號│
│ │區)土庫段土庫小段16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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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高森林及彭先生借款明細表」原本與嗣備份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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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