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56號
TPDV,105,訴,4556,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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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56號
原   告 蕭宏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許立為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 年11月 16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勸誘伊投資名為「必贏集 團」之吸金集團,宣稱投資保本,更得領取相當紅利,致伊 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19日交付被告55萬元為投資款項(下 稱系爭投資款)。詎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乃未獲何等紅利 分配,且被告提供之必贏集團會員帳號、密碼無法登錄,又 所供投資資料之投資金額亦有不符。經伊搜尋必贏集團相關 資料,始見該集團早於同年月17日即遭檢調破獲非法吸金, 停止運作,相關被告嗣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確認 必贏集團國內最後吸金日期為103 年9 月15日。故則,伊於 同年月19日交付被告之系爭投資款,斷無可能作為投資必贏 集團之款項,應遭被告挪為己用無疑。被告明知必贏集團已



無法再收取任何投資款,仍於103 年9 月19日勸誘伊投資必 贏集團、收取系爭投資款,顯已構成刑事上之詐欺罪;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無詐欺之意,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伊, 挪為己用,亦應構成侵占罪責,茲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伊,伊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又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委由 被告投資必贏集團,被告竟將系爭投資款挪為己用,伊亦得 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為必贏集團會員訴外人陳智豪所自組「ABC 團 隊」之下線會員。於103 年9 月初,伊提出必贏公司相關資 料,遊說原告加入必贏集團,原告本於自身判斷決定投資, 並於105 年9 月17日前交付伊入會金即系爭投資款55萬元。 伊將系爭投資款55萬元現金交付集團負責收款之人即訴外人 林釔辰(別號:福哥),並將必贏集團之會員帳號、密碼、 查詢網址均轉知原告。嗣必贏集團涉非法吸金,遭檢調調查 之事爆發,陳智豪乃告知伊,得將原投資金額更換成另外2 種模式經營,一者將投資金額轉為「亞洲旅遊網」股票,二 者轉加入「博盛公司」繼續營運,伊亦將此變換經營方式轉 知原告,由原告決定轉投資博盛公司,並無原告所稱詐欺、 侵占、或挪用款項之情。況則,原告前曾對伊提起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0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嗣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經高檢署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陳智豪於 10 4年5月23日,亦就伊損害金額之10分之1即5萬元與伊和 解,則伊同為吸金被害人,原告向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招攬原告投資「必贏集團」, 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將現金55萬元即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 委由被告投資「必贏集團」(下稱系爭委託投資交易),嗣 系爭委託投資交易未能收回本金及紅利等情,迭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 6 頁、170 頁),並有「必贏集團」之投資文宣資料、兩造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 至10、74至84 頁)。而「必贏集團」乃於103 年9 月17日間遭檢調查獲, 經媒體披露不法一節,亦有103 年9 月17日網路新聞報導存 卷足參(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四、原告另主張:伊於103 年9 月19日交付系爭投資款於被告, 斯時必贏集團業遭破獲而停止營運,則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乃 有詐欺之情,且系爭投資款亦遭被告挪用、侵占,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42 條規定對伊負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時點為何?系爭委託投資交易有無 詐欺或侵占之情?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 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有無理 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交付系爭投資款55萬元於被告;系 爭委託投資交易,應有詐欺之情。
1、首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交付系爭投資款55萬元於被 告乙情,經訴外人蔡依璇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結稱:伊 為原告女友,原告對伊說要投資被告55萬元,因伊有存款 ,遂交由原告投資被告;伊母即訴外人藍雪貞即於103 年 9 月19日,自帳戶領取現金60萬元予伊,再由伊轉交原告 ;當日或翌日,原告即將55萬元交付被告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26 至227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藍 雪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存款交易紀錄相 符(本院卷第11、138 至139 頁)。又原告迭於103 年9 月22日向被告表示:「啊你都不打給我囉,後續的事都不 跟我說?」;同年月24日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要傳帳號 給我?」;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現在 不管怎樣我一個月就是至少要拿回至少9 萬,我才能補這 個洞,要不然我無法跟他們家(即蔡依璇藍雪貞)交代 …我一定要把55萬拿回來,這是我對她媽說的,因為這不 是我的錢,我只能聽他媽的…所以如果11月沒有錢進來, 他媽媽說把錢拿回來,寧願不要等了,也不賺了」等語, 茲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4頁



、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審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投資款乃於103 年9 月19日,由伊前女友母親藍雪 貞自系爭帳戶領取,同日由伊交付被告等情,應屬信實。 被告雖泛詞抗辯:系爭投資款應於103 年9 月17日前交付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足取。職此,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交付系爭投資款55萬元於被告,兩造乃於同日 為系爭委託投資交易等節,應先堪認定。
2、關於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原因事實,被告先於105 年12月 12日,以民事答辯㈠狀陳稱:103 年7 月間,伊打工認識 之朋友及其上線向伊招攬必贏集團之投資,伊即繳交入會 費15萬,加入必贏集團;嗣伊遇到必贏集團另線之上線陳 智豪,陳智豪於必贏集團內自組ABC 團隊套利,雖入會費 須55萬元,伊因受高利引誘,乃將55萬元於凱薩飯店交付 陳智豪。後約103 年9 月初,被告將陳智豪提供之必贏集 團相關資料交付原告,遊說原告加入必贏集團,原告決定 投資,伊乃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全數交付於集團負 責收款之林釔辰,並將取得之必贏集團帳號、密碼截圖( 下稱系爭截圖)、必贏集團網頁網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原告等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命 被告具體化陳述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投資項目,被告陳稱 :投資項目就是必贏集團,投資是用公球型態,伊全部都 是投資「公球」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3、惟查,證人陳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BC 群組之召 集人,加入ABC 群組之人,均為原已參與必贏集團投資之 人,群組成員可以做自己原本的線,亦可以透過ABC 群組 進行投資。ABC 群組係以共同投資之方式套利,因為我們 找到了必贏集團投資制度上的套利點。所謂「公球」,指 群組成員共同集資,投資必贏集團,用團隊方式套利,獲 利共同平分。因「公球」投資連結之標的為必贏集團之投 資,故加入「公球」後,必贏集團的網站上會有帳號、密 碼得為登入,只要是ABC 群組下「公球」小投資群組的人 ,就會知道屬於他們投資群組之「公球」帳號、密碼,類 似於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於原告之 帳號、密碼截圖。ABC 群組是在103 年7 月、8 月間運作 ,因必贏集團9 月初就沒有正常出金,當時網站也無法登 入,就已未再運作。如果是9 月24日的話,就已經沒有「 公球」這種東西,實際上,必贏集團經查獲後,根本無法 進單,當然無法投資。我沒有收過被告任何投資款項,被 告於ABC 群組成立一段時間後加入,投資款項為向林釔辰



借墊。林釔辰幫被告墊錢投資之時點應為103 年8 月,因 為9 月初無法出金時,投資根本無法運作,不可能是9 月 ;至於必贏集團破獲後ABC 群組內「博盛公司」等訊息, 則係必贏集團倒閉後另與ABC 群組洽商合作之公司,後來 沒有合作,均與必贏集團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 149 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截圖上5 個帳號是我 們朋友共同集資投資的,可能因為掛5 個人的帳,才有5 個帳號、密碼;我與原告私下聊,原告交付資金於被告之 時間,ABC 群組已經沒有在運作等語(本院卷第240 、24 5 頁)。又林釔辰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大約必贏 集團遭搜索前1 、2 個月,被告為加入必贏集團,有在凱 薩飯店交付我1 筆5 萬或10萬元,因為被告錢不夠,我還 墊借被告40餘萬,後來被告拿了1 筆8 、9 萬元要還我錢 。必贏集團遭查獲後,我就沒有繼續收現金投資必贏集團 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必 贏集團於103 年9 月17日經查獲,新聞報導出來後,因為 沒有人敢加入,大家就沒有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訴外人即參與必贏集團投資之李采蓉、陳威廷、張家祥 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必贏集團約實際經營至9 月中旬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卷【下 稱偵續字卷】第31、97至98、102 、108 頁)。 4、互核前開證人、訴外人於本院審理或刑事偵查中之證詞或 陳述,暨上三;四、1認定之基本事實,佐之:①被告向 原告招攬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資料,均屬必贏集團投資、 分紅制度之文宣,為兩造所未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該等文 宣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8 至10頁);②原告雖於103 年9 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投資項 目均載「公球」、投資金額分別為250 萬元、15萬元、15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必贏集團5 組帳號、密碼之系爭 截圖(本院卷第75頁),暨必贏集團網路帳號登入網頁網 址(http://bwinarbitrage.com/bwin/bwmb0820,下稱系 爭網址)於原告,然系爭網頁網址無法開啟、登入,茲觀 被告傳送系爭截圖、網址後,原告僅回應「可以跟我解釋 這五個是啥?那數字又是啥?」,而被告未再正面回應; 原告嗣迄同年10月21日止,尚表明未知自己投資之標的, 迭次詢問被告等情足證(本院卷第75、80至81頁)。③自 103 年9 月19日原告投入系爭投資款55萬元後,被告均未 能特定、表明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投資標的,乃一再推諉 ,直至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追問,始表明係投資必贏集團 金級30萬元、「公球」25萬元(8 人共同投資),惟茲與



系爭截圖所示「公球」之投資金額,亦有不符(本院卷第 80至81頁)。④再則,被告迭為自承:伊亦有投資ABC 群 組、公球之事實(本院卷第95頁,另見上2說明),當不 得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截圖上之帳號、密碼,即認系爭截圖 上之帳號、密碼,乃係以系爭投資款投資,為原告而取得 。依上各節以參,原告主張:於必贏集團停止營運、收取 資金及發放紅利,會員已無從於網際網路登入帳號,且不 法情事經偵查機關破獲、媒體揭露、ABC 群組亦停止關於 必贏集團投資或「公球」之運作後,原告乃向被告以投資 必贏集團為訛詞,向被告招攬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 被告系爭委託投資交易,於103 年9 月19日交付被告系爭 投資款55萬元,惟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付林釔辰或必贏 集團、ABC 群組之成員,當係不法挪為己用,被告就系爭 委託投資交易,乃有詐欺之情;而原告交付林釔辰之金錢 ,則屬103 年7 月至8 月間自身投資之款項,與系爭委託 投資交易無涉等情,應堪屬實。
5、況則,關於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投資標的、系爭投資款交 付及運用等原因事實,被告迭於交易後、系爭偵查案件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先後表明:①於103 年9 月24日 、同年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截圖、網際網路 網址於原告,意指投資標的為「公球」(本院卷第75頁) 。②同年10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明投資必贏 集團「金級」30萬元、「公球」25萬元(見上4論述)。 ③104 年3 月3 日,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陳稱:伊將系 爭投資款轉交於ABC 群組總召陳智豪,加入必贏集團會員 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810 號卷第10至11頁 )。④同年5 月25日,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將 系爭投資款投資必贏集團,上游是陳彥晨(音譯),伊當 時以為是將款項交給陳智豪,但後來聽受害者說不是等語 (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頁反面)。⑤同年12月31日,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 陳稱:系爭投資款不是交給陳智豪,必贏集團的人有到凱 薩飯店那邊收錢,他們把錢收走;陳智豪凱薩飯店房間 之客廳講解團隊運作,伊等把錢放在陳智豪房間內,不知 道他們怎麼收取等語(偵字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 。⑥105 年3 月10日,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投 資方式是交付現金,交給林釔辰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 。⑦同年7 月19日,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交 付林釔辰15萬元,那是伊自己之投資款項,另系爭投資款 亦有交付林釔辰等語(偵續字卷第22頁反面)。⑧同年12



月12日、106 年7 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將系爭 投資款全數交付於集團負責收款之林釔辰,投資項目就是 必贏集團,投資是用公球型態,伊全部都是投資「公球」 等詞(同上2所載)。依上①至⑧被告陳述之原因事實以 察,被告對於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之投資標的、系爭投資款 之交付及運用,陳述乃多為齟齬,時因系爭偵查案件、本 院審理之進程,而有不同,乃見情虛,益徵被告就系爭委 託投資交易,應有詐欺之情甚明。
6、被告雖抗辯稱:①系爭截圖上之帳號、密碼及系爭網頁網 址,於伊傳送於原告時,屬可登入之狀況。②林釔辰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收取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55萬元明確;③ 伊與林釔辰之錄音檔,亦顯示確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之事實 。④原告對伊提起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於系爭偵查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凡上各情,均徵伊無詐欺之舉云云。 惟查:
⑴觀之另案偵查程序中,必贏集團投資人訴外人周承煬提出 之系爭網址網頁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第4 至10頁),必贏集團之系爭網址 ,倘正常輸入該集團會員帳號、密碼,即得進入必贏集團 「個人帳戶資料」畫面,並顯示會員編號、註冊日期、階 級、轉職積分、註冊積分、獎金積分、體育贊助基金等帳 戶資料;在過去30天、5 天資金增加之百分比,暨總資本 投資與套利、全部投資資金產生之利潤、投資者利潤、公 司利潤、花費明細、穩定基金利息等套利結果(Arbitrag e Result);留言、必贏集團公告等項目。則依上開客觀 事證為審,倘原告確於103 年9 月25日以系爭截圖上之帳 號、密碼成功登入系爭網址,進入上開「個人帳戶資料」 系統,應無可能回應被告「可以跟我解釋這五個是啥?那 數字又是啥?」,甚迄同年10月21日止,尚向被告表明未 知投資標的等語,是則,被告上①之抗辯,並非足取。 ⑵證人陳釔辰於本院106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我 上線為陳威廷,當時我與被告一起去凱薩飯店,很久了我 不太記得,時間我也忘記了,當時因為陳威廷還沒有來, 被告先將加入必贏集團之款項交給我,好像是55萬,陳威 廷過來後,我再將錢交給上線陳威廷,必贏集團會員的好 處我不是很清楚,我不太記得有無拿必贏公司的帳號、密 碼給被告;必贏集團之系爭網頁網址能否登入我忘記了; 我有借被告錢,但借被告多少錢忘記了;我不是很記得「 ABC 群組」如何運行,也不是很清楚所謂「公球」的投資 型態如何運作等詞(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第14



8 頁反面)。惟證人陳釔辰之前開證述,關於是否收取系 爭投資款、是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等節,乃與上3所示偵 查中之證述顯屬不同,且對於系爭投資委託交易所涉重要 事實,諸如:ABC 群組或公球之運作、必贏集團會員權益 等節,一再表明時間久遠、不清楚、不記憶云云。經本院 提示卷證,並質以上開證述與另案偵查中相異,乃陳稱「 我想起來了…我有借被告一些錢」、「我剛是沒有說清楚 ,因為事情太久了,真的無法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均顯與常情有悖。且上開證詞,亦與陳威廷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連看都沒看過,據我 瞭解必贏集團沒有在凱薩飯店開座談或說明會,但別線我 不知道;我們這線是自己投資,沒有公球等語不符(偵續 字卷第102 頁反面),則林釔辰上開審理中之證詞,應屬 迴護被告之詞,當難遽採。被告上②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告另提出其與林釔辰於105 年7 月19日之對話錄音檔暨 譯文(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第198 頁反面),內容略 以:「…【被告】那個什麼啦,反正他(即原告)現在因 為第一次不起訴,他現在的狀況是第二次了啦,他就是第 二次提告(指另案偵查程序經再議發回)。【林釔辰】啊 !第二次提告。【被告】對!他現在二次提告了,然後現 在是一個新的檢察官。【林釔辰嗯嗯嗯。【被告】那, 現在檢察官就在問嘛,因為我們那時候不是,檢察官就在 問,我們那時候不是什麼加入了之後就會有帳號密碼嗎? 【林釔辰】ㄟㄟㄟ。【被告】啊那時候就是蕭宏修加入了 嘛,啊LINE的紀錄裡面我都有傳帳號密碼給他。【林釔辰嗯嗯嗯。【被告】ㄟㄟㄟ,檢察官就在問那個,那個時 間點。【林釔辰嗯嗯嗯。【被告】啊,因為那個上次第 一次開庭的時候,豪哥(即陳智豪)不是說那個什麼,那 個收錢的都是你不是他。【林釔辰】嗯。【被告】對!就 是檢察官在問啦,他就說,因為豪哥那時候就說收錢的是 你嘛。【林釔辰】嗯嗯。【被告】啊!然候那個誰啊!最 上面那個叫什麼名字啊?最上面那麼,那個叫什麼?【林 釔辰】什麼?ㄟㄟㄟ。【被告】最上面那個,他叫什麼? 那個叫什名字啊!最上面…什麼。【林釔辰】ㄟㄟㄟ。【 被告】什麼…周麟洋。【林釔辰】ㄟ,周麟洋。【被告】 那時候,就是,你那時候第一次有講,你轉交給周麟洋是 不是?是周麟洋嘛?還是另一個人,另一個叫什麼?另一 個叫什麼?【林釔辰】叫什麼名字,我不太記得耶!還要 查一下!好,就轉交給他們啊。【被告】對啊!【林釔辰 】啊,現在怎…【被告】反正檢察官現在就是在問錢,錢



去哪了啦,所以那個什麼啦,你要出庭啦。【林釔辰】好 好好。【被告】對,你要出庭,然候講一下那個資金流向 出去哪。【林釔辰】對啊,就交給他們啊。【被告】嘿啊 ,對不對。【林釔辰嗯嗯嗯。【被告】啊,然後當初因 為我們是用公球的型態,所以大家交的都是55萬,檢察官 也在問那個東西。【林釔辰嗯嗯嗯。【被告】對啊,然 後當初在凱薩飯店交給你之後,然後你就直接轉交給他們 了嘛!【林釔辰嗯嗯嗯。【被告】對啊!【林釔辰】ㄟ ㄟ。【被告】啊,反正你要出庭啦!【林釔辰】好,ㄟ, 你要出庭你要跟我講,有時候沒收到…」等語(下稱系爭 對話)。惟查,系爭對話乃於系爭偵查案件105 年7 月19 日偵查庭期(偵續字卷第21至23頁)結束後,由被告主動 致電林釔辰,並為錄製之電話語音通話。細譯系爭對話之 內容,被告多以誘導式、反詰式之疑問句,就系爭委託投 資交易有利於己之事實,對於林釔辰為詢問,茲屬臨訟所 設計、製作,其憑信性或證據價值,已堪質疑。又林釔辰 就被告之誘導、反詰式之詢問,乃多以「嗯嗯嗯」、「ㄟ ㄟㄟ」等發語、語助詞回應,亦不足探知表達肯、否或未 置肯否之意。況則,林釔辰於通話後,於同年8 月23日系 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約在必贏集團遭搜索前1 、2 個 月,被告為加入必贏集團,有在凱薩飯店交付我1 筆5 萬 或10萬元,因為被告錢不夠,我還墊借被告40餘萬等語( 見上3論述)。則林釔辰於系爭通話中,縱未否認被告於 凱薩飯店交付金錢之事實,惟前開交付金錢之事實,係於 105 年7 、8 月間發生,應與被告自身於ABC 群組之投資 有關,顯與系爭委託投資交易行為無涉,當不足僅以系爭 對話,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③之陳詞,亦 無足取。
⑷末則,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委託投資 交易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即系爭偵查案件),雖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發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再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確定,茲據本 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相關卷證核閱屬實。然揆諸首開說明 ,上揭不起訴處分,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自不得僅 以系爭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上④之指摘,亦非足取。至於,被告另陳稱:必



贏集團遭破獲後,陳智豪告知可將原投資金額轉換為「亞 洲旅遊網」股票,或轉加入「博盛公司」繼續營運,伊乃 如實轉知原告云云,然縱屬確實,亦屬系爭委託投資交易 後發生之事,無足影響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原因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與陳智豪間縱因必贏集團之投資交易成立和解( 本院卷第117 頁),或被告同因必贏集團之投資受有損失 ,均無足據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此指明。(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 元,為有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 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 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之故意、客觀上加害行 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 之。
2、經查,原告於必贏集團停止營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 會員已無從於網際網路登入帳號,且不法情事經偵查機關 破獲、媒體揭露,ABC 群組亦停止關於必贏集團投資或公 球之運作後,乃向原告表示投資必贏集團等訛詞,致原告 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系爭委託投資交易,由原告交付系 爭投資款55萬元,惟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付林釔辰或其 他必贏集團、ABC 群組之成員,原告嗣亦未取回系爭投資 款,被告就系爭委託投資交易乃有詐欺之情,業於上三; 五、(一)認定;又上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投資款 55萬元之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則被告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 有55萬元之損失,應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自有理由。(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同法第542 條規定為請求 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 裁判(本院卷第6 頁、第92頁反面、第171 頁);其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部分既屬全部有理由,則其併 依同法第184 條第2 項、同法第542 條請求部分,均無庸 加以論斷,茲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5日( 本院卷第53、201 至202 頁、第222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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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