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92號
TPDV,105,訴,169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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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蕭經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劉佩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錢小君
      張美惠
受 告知人 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佩玲主張伊與訴外人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來公司)於88年12月9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 爭土地交換契約),約定由被告劉佩玲以其個人所有之土地 與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257.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互換,新來 公司向被告劉佩玲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 登記名義人,故如被告劉佩玲受不利判決,將使新來公司私 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劉佩玲 乃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民事告知訴訟狀聲請本院對新來 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本院業已依法 送達告知書狀予新來公司(見本院卷第146頁),先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張兆順,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兆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6至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自65年起即為原告所有,其間原告雖曾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受告知人即新來公司(後改稱出售予蔡辰男),然迄 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故原告現仍為所有權人。嗣 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一棟三層樓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劉佩玲於88年12月 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 劉佩玲其後於104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 銀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未 授權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無無償使用之權利, 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社區,乃大台北高級 住宅區,生活機能健全、公共設施完善,社區內不僅有餐廳 、便利商店、美容院、俱樂部、游泳池等諸多休閒設施,鄰 近並有康橋幼稚園、小學、實驗中學及高中部等,原告以被 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在105年1月以前之5年間每平方公尺為6,400元,自105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為8,1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劉佩玲給付自100年2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計50個月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萬8,800元(公告地價6,400元 80%257.26㎡10%12個月50個月),請求被告兆 豐銀行給付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計8個月 又19日之不當得利9萬4,759元(公告地價6,400元80% 257.26㎡10%12個月8個月又19日),並請求被告兆 豐銀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892元(公 告地價8,100元80%257.26㎡10%12個月)。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然系 爭土地係原告於65年12間所購買,並於74年12日間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持有迄今,未曾移轉,且在100至104年間原告均 有繳納地價稅,可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姑不論 訴外人新來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及有無支付 買賣價金予原告,新來公司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新來公司之請求權早已罹於 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另縱被告 劉佩玲與新來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亦僅被告得循法律 途徑向新來公司主張權利,尚不得以伊與新來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雖主張「占有連鎖」以對抗 原告之所有權能云云,然原告雖曾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委由 訴外人張秀政代理而出售予蔡辰男,惟由於蔡辰男未履行買 方之義務,原告乃於106年4月19日寄發信函催告履約,及寄 出存證信函解除原告與蔡辰男間就系爭土地締結之買賣契約 ,蔡辰男做為中間人,對於原告自此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故縱使被告之占有係受讓自新來公司,由於原告已解除與蔡 辰男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由主張「占有連鎖」原理之適 用。更何況被告迄今未曾履行其土地交換義務,被告並未給 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何能享有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 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佩玲應給付原告54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9萬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3,892元。⒊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佩玲部分:
⒈被告劉佩玲前於88年12月9日與新來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交換 契約,約定由被告劉佩玲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0之 85地號土地)與新來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互換,締約時新來公 司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因節 稅問題,始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並提出82年12月31日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足證新來公司對系爭 土地確有使用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自 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佩玲給付不當得利。 且被告劉佩玲本於與新來公司間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而使用 系爭土地,實屬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被告曾以89 年10月6日台北23支郵局存證信函及90年3月19日台大郵局第 12號存證信函催告新來公司履行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然均未 獲新來公司回應。
⒉又新來公司於85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辦理第一次 登記,而新來公司係訴外人蔡辰男旗下公司之一,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台北華城社區至少5萬坪之土地均為新來公司所 有,且系爭土地曾設定存續期間自79年6月30日起至80年11



月30日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蔡辰男配偶即訴外人蔡陳保枝之 債務,其後復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 2日止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新來公司之債務,若新來公司非 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豈可能以系爭土地擔保新來公司 或蔡陳保枝之債務。依前開所述,新來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現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新來公司始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由新來公司管理、使用、處分,原 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新來公司自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 土地,不生原告所稱有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此亦可由 證人黃根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詞可證,是被告劉佩 玲本於與新來公司間土地交換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 使用,並無不當得利。
⒊再者,原告先稱系爭土地係出售予新來公司,後又改稱出售 給蔡辰男,其主張顯然予盾,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 蔡辰男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自不得僅憑其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即作為雙方存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縱如原告所述 ,系爭土地係原告出售予新來公司,新來公司並已給付部分 價金,原告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惟新來公司占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經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 予新來公司及交付土地予新來公司占有使用,是新來公司就 系爭土地顯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又新來公司就系爭土地與 被告劉佩玲所有之系爭60之85地號土地,訂立系爭土地交換 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劉佩玲,則基於占 有連鎖之法律效果,被告劉佩玲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 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住宅區,商業 活動不活絡,經濟效易不高,且四面環山,對外交通不便, 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3%為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銀行部分:答辯理由及聲明如被告劉佩玲訴訟代理 人所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三、經查,原告於7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65年12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為全部,被告劉佩玲則於85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嗣被告劉佩玲於104年4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等節,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劉佩玲所有之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其後被告劉佩玲於104年4月10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㈡系爭房屋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其數額?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 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 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 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 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告既辯稱新 來公司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而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與新來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蔡辰男旗下之新來 公司,新來公司基於節稅考量,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豈會 分別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蔡辰男配偶蔡陳保枝及新來公司之 債務,足徵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確曾設定存續期間自79年6月30日起至80年11月3 0日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蔡陳保枝之債務,其後復 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抵



押權,用以擔保新來公司之債務乙節,有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然觀諸卷附系爭同意書所載內 容(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新來公司係為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房屋,並因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新來公司,且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出 售予新來公司申請建造乙節,復經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 卷第67頁、第121頁),足認原告與新來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始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新來公司 ,並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茲擔保新來公司及蔡陳 保枝之債務。
⑵就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乙 節,雖經證人黃根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交換契 約書上註明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蕭經,因為當時華 城土地農地的部分都是用蕭經的名義登記,因為他有自耕 農的身份,其他的土地只要是農地很多都是用蕭經的名義 登記,同樣的情況有另案起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蔡 陳保枝。土地要開發,一定要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蕭經 寫這同意書是要證明這是我們的,開發要聲請許可,土地 的所有權人如果要同意地上物什麼的一定要有同意書,蕭 經是土地登記名義人,所以才需要他的同意書才能開發, 但他不是實際所有權人,只是登記名義人,像借名登記人 ,自始就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然 細繹證人黃根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自86年間始擔任 新來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借原告名義登記係伊聽那些 大老闆講,開會伊有跟他們去開會,早期他們去買我不清 楚,60幾年就開始買了,之後伊去國泰有聽說,伊是後頭 到國泰,伊以前沒有參與,開發時伊有參與蓋房子,有跟 蕭經開會,所以伊知道是用蕭經的名字,每次我們要開發 需要用印的時候,都要蕭經同意。買地的時候伊沒有參與 ,伊底下的人都要拿去給蕭經用印等情詞(見本院卷第16 0至162頁),可知證人黃根旺並非在60、70年間親自參與 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或親眼見聞之人,尚難僅憑證人黃根旺 證述其聽聞內容,即遽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事實。況系爭土地自100年至104年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 納,有100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35至頁240頁),本 院自尚難逕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系爭 土地係新來公司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云云為可採。
㈡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既其數額?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 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 (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 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 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 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於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 三要件: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② 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 ;③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 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該第三人即得對所有權人主 張有權占有,此即為「占有連鎖」。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 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 、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出售予新來公司,並因新來公司為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而依新來公司指示 出具系爭同意書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並未取得全部 之價金,且新來公司迄今未曾要求原告移轉所有權,實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屬實, 新來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所交付 ,且原告復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新來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顯 然新來公司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原告出具系爭 同意書係為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新來公司建造房屋,原 告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新來建設公司興建永久性房屋,自 不得諉為不知。嗣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並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劉佩玲為取得系爭 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遂以其所有系爭60之85地號土地 與新來公司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互換,新來公司並交付系爭土 地予被告劉佩玲使用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 地交換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52至53頁),顯



然被告劉佩玲係基於其與新來公司間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新來建設公司占有系爭 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新來公司復基於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而 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劉佩玲占有使用,基於占有連鎖之原 理所產生之效果,被告劉佩玲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權利,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佩玲尚未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將系爭60 之8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新來公司,被告並未給付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何能享有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其自得 請求被告劉佩玲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劉佩玲於前開土 地交換契約簽訂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新來公司協同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89年10月6日台北23支郵局存證 信函、90年3月19日台大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6至101頁),是被告劉佩玲縱尚未將系爭60之85 地號土地移轉予新來公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劉佩玲尚非無疑 ,遑論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仍應認被告劉佩 玲係基於與新來公司間之土地交換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 有。至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辰男,並經蔡辰男 指定交付予新來公司占有,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存於原 告與蔡辰男間,今蔡辰男迄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業經其催告後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自無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云云,並據提出106年4月19日台北光華郵 局第143號存證信函、106年5月4日台北光華郵局第165號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惟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蔡辰男間乙節,除與 原告先前主張該買賣契約存於其與新來公司間有所扞格外( 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且新來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蔡辰男 則為自然人,當事人非屬相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當 事人,豈有就買賣相對人究為何人均無法確定之理?而於本 件為前後不一之主張,顯然原告就其與蔡辰男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尚且未能證明,更遑論有何依法 解除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準此,本件於原告與新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前,被告 劉佩玲基於其與新來公司間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法律關係而 遞次取得占有,亦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並非原告所指之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又按占有 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 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分別為98年8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 定,且物權在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物權篇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篇施行 法第1條定有明文,占有因具有法律上一定效力,受法律體 系保護,並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利益 ,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 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 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上,被告劉佩玲所有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則被告劉佩玲亦或其 受託人即被告兆豐銀行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參照 前開說明,如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規定於此情形 無適用餘地,被告自無須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負返還利 益之義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佩玲給付5 4萬8,800元、請求被告兆豐銀行給付9萬4,7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3,8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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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