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1號
TPDM,106,訴,301,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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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剛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稚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本件被告張稚剛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且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涉犯殺人未遂、強盜、加重強盜、私行拘禁、傷害等罪,其中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不合,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君張智堯明顯不同,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方式及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而為更異之陳述,且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君張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明顯與被告所述不同,被告所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所稱不合,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庭時共同被告尤建勛曾聖華與證人龔淑華鄭仁人、告訴人張智堯劉彥君證述之證據能力或對質詰問權,並聲請傳喚張智堯劉彥君龔淑華曾聖華龔淑華鄭仁人,另就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附件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迄今亦未表示意見,檢察官即未能據此表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案之準備程序實尚未完備,又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堯曾警詢明確供稱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恐嚇,要求不得說出實情之陳述,然被告又稱已和解,則被害人即證人張智堯之證言是否確對被告不利,尚待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後方能確知,被告聲請傳喚之其他證人並非全為敵性證人,本案係因被告為共同被告曾聖華收款而起,本院尚未對共同被告曾聖華進行準備程序,共同被告曾聖華之答辯方向勢將影響被告及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向,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可隨時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併佐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目前審理進度及被告已聲請傳喚之證人,本案尚有於後續



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需,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順利執行,釐清案情以利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達正確性裁判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此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復考量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見之處分仍屬必要。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9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
法 官 黃怡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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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