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299號
KSDM,91,訴,3299,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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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丁○○共同於陸路以高速競駛、闖紅燈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丙○○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由甲○○騎 乘車牌號碼XYH─三三八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KM二─八0二號 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XZY─九三七號重型機車,及吳威穎騎乘DM U─三三五號重型機車後載李東勳吳威穎李東勳部分業據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分別於高雄市區某處行駛時,遇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數成年人騎 乘約十餘輛機車,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競駛、闖紅燈並集體壅塞路面, 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跟隨其後而參與高速競駛、闖紅燈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 ,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甲○○丁○○丙○○吳威穎李東勳所騎乘之 四部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及七賢三路口,由東向西駛至五福四 路及大安街口時,為警以警戒繩攔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甲○○及丁 ○○均辯稱並未參與飆車,係在五福四路及大安街口停紅燈時,被警察拉警戒繩 攔下云云;被告丙○○辯稱係因二個路口過於接近,故不慎誤闖紅燈而為警攔下 云云。經查:
㈠因高雄市區○○○○○路介於七賢三路及大安街一帶,常有飆車族集結飆車,故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週六夜間起即由警方執行取締飆車族之專案勤務,其中五福四 路與建國四路及新興街口設置通報組負責通報有無飆車族行經該處;五福四路及 五福四路二九八巷口由指揮官陳膺方及二名便衣刑警吹哨攔截飆車族;如飆車族 未在該處被攔截停車,則由另一組警力在五福四路及大安街口拉警戒繩圍捕飆車 族,而在五福四路與大安街口攔截到被告三人時,原有十餘部機車集體高速、併 排競駛並闖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上致其他車輛難以通行,時速均約每小時五、六 十公里,惟因警方拉出警戒繩後,多數飆車族煞車轉向或竄往附近巷道逃逸,故 僅攔截到被告等及吳威穎之四、五部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陳啟瑞呂季光、陳膺方、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偵字第一九九八



四號卷第四二、五十頁、本院卷第六四、八四、八七頁),復有職務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防制飆車及取締臨檢青少年易聚集場所專案勤務編組 表及現場圖各一張(警卷第十八、業四二、四三頁)附卷可稽。 ㈡次查,於警訊時,被告甲○○供稱:「當時我在場並被員警攔下,與我同行的是 KM二─八0二號及XZY─九三七號兩輛機車,我欲超車過上述二輛車,當時 該二輛車是併排騎乘」等語(警卷第十一頁)。被告丙○○供稱:「我因騎車速 度過快而被攔檢,速度約六十公里,經過五福四路時,看到七賢路有紅燈,我再 過去,只闖一個紅燈,與我共行的有XYH─三三八號、KM二─八0二號及D MU─三三五號三部機車,我行駛在第三部」等語(警卷第一頁以下);被告丁 ○○供稱:「我當時車速為六十公里,共有三台機車共同競駛,另兩台是XYH ─三三八號及XZY─九三七號機車,而DMU─三三五號機車併在我們車隊內 ,四台車互不認識,在七賢、五福路口開始集結併駛,沿途我連續闖三個紅燈, 並行駛快車道疾駛,我很後悔,以後絕不再飆車了」等語(警卷第五頁以下); 被告等復均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 移辦單上簽名、按奈指印確認有其上所載之「多數人聚眾飆速行駛於快車道而共 同擁塞道路」情事,有上開移辦單三紙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九頁以下)。嗣於偵 查中,被告丙○○供稱:「(問: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在五福四路、大安街口 被查獲飆車?)是,車速約五、六十公里,好像闖了一、兩個紅燈。(問:與其 他飆車人有認識?)不認識,我騎在第三部,在五福、七賢路口等紅燈,變綠燈 後我就衝出去了」等語(核退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丁○○供稱:「(問:九 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在五福四路往鼓山方向飆車?)是,車速約六十公里,我當 時在五福、七賢路口等紅燈,看到飆車族過來,剛好變綠燈,就與他們一起騎, 我闖了三個紅燈,騎在快車道,在車隊中,我騎在第二台。(問:有與他人相約 飆車?)沒有,我是在路上遇到他們」等語(核退卷第十四頁),是被告三人顯 已坦承確有併排、超速疾駛及闖紅燈等情,核與上開警員之證詞相符,堪予採信 。
㈢證人即負責在五福四路及大安街口路旁拉起警戒繩之警員乙○○證稱:「我在巷 口攔下一批人,其中即有被告三人,被告甲○○也在飆車族一群中被我們攔下來 ,本案約有十一、二輛機車,是一群騎在一起過來的,有的騎在快車道、有的騎 在慢車道,佔據整個車道,其他車輛不好經過,時速約五、六十公里,部分機車 看到我們拉繩子掉頭就跑,我們攔阻到其中四輛,也在這群飆車族裡面」等語( 偵卷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四頁),證人即與乙○○共同拉起警戒繩跑至五 福四路中央之警員戊○○證稱:「當初有十幾輛機車,我拉完警戒繩後,就看到 有的飆車族轉回頭騎進旁邊的巷道,有的飆車族往大安街口,有三輛停在路邊, 通報的巡邏車會先通知指揮官有飆車族,若指揮官沒有攔下,會通知我們拉警戒 線,時間不會超過五秒,所以應該不會有錯,因該處是經常飆車路段,又值假日 ,所以我們在那裡預備攔截飆車族,攔停時是有四、五輛機車,但已經有很多輛 機車逃走了,所以應該不只四、五輛」等語(本院卷第八五頁以下),二人一致 指稱被告等與十餘部機車組成之飆車族共同行駛,因有部分機車逃竄而僅攔下被 告等之四、五部機車等情,尚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威穎證稱其發現有人拉線後即



轉頭逆向行駛等情節相符(核退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六頁)。衡情,警 員乙○○與戊○○係本院於不同庭期先後傳訊之證人,與被告等亦無冤仇,本無 甘冒刑事責任風險事先串證構陷之可能。況被告丁○○亦自承在五福四路及七賢 三路口見有一群飆車族而參與競速行駛等語(核退卷第十四頁),自足認乙○○ 及戊○○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等雖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改稱僅係路過該處停紅燈或誤闖紅燈而為警攔截 逮捕云云。惟查,證人戊○○係負責拉起警戒線由路邊跑向馬路中央處之警員, 既須橫跨馬路,自必先行確定左方有無來車後始得起跑,以免遭車碰撞,乃其證 稱聽見哨音後將警戒繩拉至馬路對面,才回頭看到有三輛機車被攔下等語(本院 卷第八八頁),顯見其起跑前並未看見任何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參以當日係警 方取締飆車族之專案勤務,自以攔檢飆車族為主要任務,如被告等確係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又僅有三、四部機車,則警員戊○○與乙○○僅需逕命被告等至路旁 受檢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拉警戒繩攔截?綜合上開情狀以觀,自足認被告等係自 遠方之前一路口處急速駛近無訛,其等前揭辯詞,自難採信。 ㈤至證人呂季光、陳膺方所稱「攔下四部車」等語,及職務報告所載「呂季光發現 機車四至五部」等語,無非係指經攔截查獲之機車有四至五部之意,此由呂季光 於偵查中證稱應係戊○○看得最清楚等語(偵卷第四三頁),而戊○○則證稱當 時共有十餘部機車,但大部分均已逃竄,只攔下四、五部車等情即可佐證,是被 告等藉此辯稱呂季光及陳膺方僅發現四至五部機車而與戊○○及乙○○所指之十 餘部機車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各節,均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他客觀事證及一般事理有 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被告二人與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 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等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其餘飆車者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等公然於人車匯集之鬧區飆車,足以使同時參與交通者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其犯行對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非輕,對時下青少年易 形成不良影響,且犯後藉詞矯飾,態度不佳,惟念其等行為時均僅約二十歲,正 值血氣方剛之齡,智識及思慮發展皆未健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等尚具可塑性,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被告等之非行惡習,矯治不正之心態,有加強 對其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均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 ,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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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