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33號
TPDM,106,簡,2433,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00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靜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有密 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1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加油站內,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簡欣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105 年 11月7 日、同月19日,撥打電話予余素英宋建旻,分別佯 裝為余素英姪兒亟需借貸款項、訛稱宋建旻網路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云云,致余素英宋建旻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同 月17日、同月19日匯款17萬元、2 萬1,015 元至吳宜靜所有 之前揭帳戶內。嗣經余素英宋建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余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宋建旻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素英、宋建旻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7985號卷,下稱偵字第7985號卷,第5 頁;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7864號卷,下稱偵字第7864號卷,第18頁至 第20頁),並有前揭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單、開戶檢附證件及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 告訴人余素英郵政跨行匯款請書、告訴人宋建旻存摺內頁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85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偵字 第786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供系 爭帳戶予簡欣怡,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且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余素英宋建旻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侵犯數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騙之用 ,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分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得到之販賣帳戶所得3,000 元, 雖均未扣案,惟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並 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