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23號
TPDM,106,審訴,62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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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智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第2697號、第3012號;請求併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9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凱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壹參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貞智林凱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等持有 毒品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貞智林凱新各自所犯上開2 罪,係 以同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林貞智、林凱 新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警詢時均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參106偵2649卷第4頁、106偵2697卷第4頁)。另查被告 等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 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30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實有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 獲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第2697號
第3012號
被 告 林貞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凱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貞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8年3月26日戒治完畢,再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案件及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5231號案件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102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凱新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89 年度偵字第10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143號、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 再分別與另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1月13日止,且其中上開一案件 與另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二、詎渠2人均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6月21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渠2人共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30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 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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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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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被告林貞智林凱新於│一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貞智│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林凱新於警詢時及偵│二扣案毒品為渠2人合資購 │




│ │ 查中之證述 │ 買而共有,以及為施用後│
│ │ │ 所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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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2人於警局採尿送 │
│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項目陽性反應,以及扣案毒│
│ │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 │品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他命成分等事實。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號000000、000000)、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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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2人於觀察、勒戒或強 │
│ │2份 │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
│ │ │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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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均於釋 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2人上開施用毒品犯 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渠2人分別以同一次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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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
林貞智 │106年6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以將合資購買之海│
│ │凌晨1、2時許│西寧南路4號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10樓之14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 │ │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
│ │ │ │煙霧 │
├────┼──────┼──────┼────────┤
林凱新 │106年6月18日│臺北市萬華區│以將合資購買之海│
│ │晚間某時許 │西寧南路4號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10樓之14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 │ │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
│ │ │ │煙霧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林凱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凱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號10樓之14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1日14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物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凱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警製搜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三、併案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9、2697、301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查與上開起訴案件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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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