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04號
TPDM,106,審易,1504,201709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
65號、第7590號、第8381號、第8996號、第9962號、第100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鴻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楊鴻森前①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④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④⑤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⑥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 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一)第3行「5,000元」應更正為:「6,000 元」;犯罪事實一(二)第3 行「收銀機」後應補充「( 2,500 元) 」、第4 行「1 萬元」應更正為:「1 萬 2,500 元」;犯罪事實一(三)「2,000 餘元」應更正為 「2,300 元」;犯罪事實一(四)第3 行「鑰匙6 把」應 更正為:「鑰匙5 把」;犯罪事實一(五)最末應補充: 「、耳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98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 背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店家之窗戶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故踰越窗戶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就犯罪事 實一(二)、(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2 罪 、竊盜罪共3 罪、竊盜未遂1 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二 (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四) 所犯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



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且告訴人李偉聖曹經綸及被告對 於和解金額雖曾達成共識,惟嗣因被告未能依和解條件給 付和解金額,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 106偵10066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02頁背面審 判筆錄),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因有部分 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暨檢察官、告訴人李偉聖曹經綸應安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濬宏、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惠雯林楊錦梅、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6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四)又被害人陳惠雯固指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失竊所 得除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外,尚有2,200 元(見 105 偵7590卷第6 頁背面),惟該部分被害人陳惠雯既未 能具體指述,復依被告自承此部分行竊之犯罪所得為2000 多元之銅板加上3 、400 元之紙鈔,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僅能認此部分被告行竊所得為2,300 元,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 盜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告訴人等、被告陳明在 卷,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應安有限公司之鑰匙5支、告訴人 梁嘉行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各1台、零錢包1個、耳環



(含盒子)1 個業已尋回(見106 偵8381卷第14頁、106 偵8996卷第2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0,800 元(6,000 元+10,000 元+2,300元+5,000元+7,500元)、收銀機1 台(價值2,500 元



)、告訴人梁嘉行之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1,5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65號
第7590號
第8381號
第8996號
第9962號
第10066號
被 告 楊鴻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吃吃餐飲店」,攀爬翻越冷氣氣窗口入內,竊取店 內收銀機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於105年2月11日凌晨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橘屋餐廳」,利用鐵捲門控制盒未上鎖之機會 ,擅自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店中收銀機及其內現金共 計1萬元,隨即逃離上址。
(三)於106年2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臺灣聯通停車場」,擅自侵入收費崗亭 ,竊取抽屜內現金2,000餘元。
(四)於106年3月8日凌晨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應安168停車場」,侵入停車場收費崗亭內竊取自動 收費機鎖頭鑰匙6把,於試圖開啟收費機時不慎觸動保全 系統,隨即倉皇逃逸。
(五)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5 時40分許,因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悄悄話COFFEE」餐飲店之窗戶 未鎖,竟攀爬翻越窗戶入內,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 元、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店主梁嘉行之背包、零錢包 。
(六)於106年4月3日晚間10時44分許,因見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武大郎中式早餐」業已打烊,竟擅自開啟鐵捲



門後入內,竊取店內收銀機中現金7,500 元,隨即逃離上 址。
二、案經李偉聖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輝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濬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梁嘉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鴻森於警詢中│證明其所犯上開竊盜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李偉聖之指述│證明其所經營之吃吃餐飲店遭│
│ │ │竊7,500元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梁嘉行之指述│證明其經營之悄悄話COFFEE餐│
│ │ │廳遭竊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陳嘉輝之指述│證明其所經營之武大郎中式早│
│ │ │餐店遭竊5,000元之事實。 │
├──┼─────────┼─────────────┤
│ 5 │被害人曹經綸之指述│證明其所經營之橘屋餐廳遭竊│
│ │ │收銀機與1萬元之事實。 │
├──┼─────────┼─────────────┤
│ 6 │證人陳萬福於警詢中│證明至橘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 │之陳述 │之事實。 │
├──┼─────────┼─────────────┤
│ 7 │證人陳惠雯之指述 │證明臺灣聯通停車場之收費崗│
│ │ │亭遭竊之事實。 │
├──┼─────────┼─────────────┤
│ 8 │證人王濬宏之指述 │證明應安168停車場遭竊之事 │
│ │ │實。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
│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事實。 │
│ │0000000樂業街70號 │ │
│ │商店竊案影像翻拍照│ │
│ │片數張 │ │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
│ │義分局調取行竊及去│之事實。 │
│ │線監視器翻拍畫面、│ │
│ │路徑對照地圖、查訪│ │
│ │照片數張 │ │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
│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之事實。 │
│ │0000000停車場竊案 │ │
│ │影像翻拍照片數張 │ │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
│ │義分局0000000現場 │之事實。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數張、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扣押物│ │
│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五)│
│ │山分局監視器影像光│之事實。 │
│ │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目錄、扣押物照片、│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六 )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