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3號
TPDM,102,金重訴,3,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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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義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郭枝芬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937號、101年度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義郭枝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勇義原係不動產交易經紀人,自民國92年間起,見國內房 地產價格大幅上揚,認有利可圖,即以臺北市○○區○○街 000號6樓為辦公地點,經營從事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並 由其妻郭枝芬負責買賣、出租不動產之資金調度、帳務記錄 、不動產標的買賣、租賃管理、價金支付、繳付銀行貸款及 報稅等事宜,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 月薪(外務人員另有不動產銷售談價獎金)僱用劉亞陵、胞 妹黃鳳鶯、妹夫陳武明、胞弟黃勇盛、妻舅郭林森、郭枝芬 表哥劉涼池、郭枝芬表弟江俊毅等人(劉亞陵、黃鳳鶯、陳 武明、黃勇盛、郭林森、劉涼池、江俊毅所涉共同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處理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相關業務,各該員 工分工內容為:劉亞陵為黃勇義助理,負責連繫不動產仲介 人員、通知出借名義人出面簽約等事務;黃鳳鶯負責管理房 屋平面圖、不動產基本資料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務;而江 俊毅、劉涼池、郭林森、黃勇盛陳武明則為外務人員(以 下簡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負責在外代黃勇義看屋,及受 黃勇義指示與買、賣主議價、簽約等事宜。
二、黃勇義郭枝芬為夫妻,其2人於92年度至99年度均選擇由 黃勇義申報;於100年度則選擇由郭枝芬申報其2人合併計算 後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故黃勇義為92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郭枝芬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 務人。又黃勇義郭枝芬均知悉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 率制(即隨課稅所得額的增加而提高稅率級距,亦即課稅所 得額越小,稅率越低,課稅所得額越大,稅率也逐級遞增)



,且均知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常性且繼續性持續從事 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經濟活動,已係稅法上之營利事業,故 其買賣、出租不動產之交易所得,由營利事業分配或歸予投 資個人(包括公司之自然人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人、獨 資資本主)時,應以營利所得,而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 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 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財產交易所得,計入當年度之 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詎黃勇義郭枝芬於92年 間起至100年止為分散黃勇義個人年度所得,以規避綜合所 得稅之累進稅率,藉以逃漏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竟共同基於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陸續以直接邀 約或透過他人介紹,且事前明示或事後給予每次出借其個人 名義擔任一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給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 之報酬,或補貼生活費、過節送禮金、禮品、不定時參加尾 牙春酒摸彩抽獎(人人有獎,獎金自3千元至1萬元不等,若 出借名義人兼有黃勇義夫妻之員工身分,則獎金為1萬元至3 萬元不等)、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或提供仲介、裝潢、銷售 商品等增加業績機會之方式,徵得與其2人同具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劉亞陵、黃鳳鶯、陳武明黃勇盛、 劉涼池、江俊毅、郭林森、黃陳素連黃勇義母)、陳山居 (黃勇義大舅)、陳林素盆黃勇義大舅媽)、陳雯馨(黃 勇義外甥女)、陳淑惠(黃勇義弟媳)、陳淑芬(黃勇義弟 媳之妹)、陳淑芳(黃勇義弟媳之妹)、陳奕齊(黃勇義弟 媳之弟)、吳幼萍(黃勇義弟媳之弟媳)、郭金魚郭枝芬 父)、劉麗英(郭枝芬母)、林素蘭(郭枝芬兄嫂)、郭枝 芳(郭枝芬妹)、黃文勝(郭枝芬妹夫)、劉興隆郭枝芬 之舅)、郭麗玲(郭枝芬表嫂)、劉良成(郭枝芬表哥)、 張淑英郭枝芬表嫂)、江劉麗雲郭枝芬姨媽)、江佳貞 (郭枝芬表妹)、陳美雅郭枝芬外甥女)、陳俞婷(郭枝 芬外甥女)、陳冠宇(郭枝芬外甥)、陳振揚郭枝芬姊夫 之弟)、王麗姍(郭枝芬姐夫之兄王振龍之女)、曹棋署( 劉亞陵夫)、陳偉民黃勇義友人,從事房屋仲介)、梁連 (陳偉民母)、李志坤陳偉民友人)、潘志成(黃勇義友 人,從事房屋仲介)、鄧智豪(黃勇義友人,從事房屋仲介 )、莊國豐(黃勇義友人,從事水泥工)、林春義(配合黃 勇義裝潢房屋之泥水工)、黃薏云(黃勇義胞妹黃鳳鶯之同 學)、黃采蓁(黃勇義胞妹黃鳳鶯之同學)、林梅菊(黃勇 義胞妹黃鳳鶯之同學)、劉瀚偉(郭枝芬友人,曾為郭枝芬 處理房貸之銀行人員)、吳速燕郭枝芬友人)、黃耀宗吳速燕夫)、許金玉郭枝芬友人)、林麗美(郭枝芬友人



,為郭枝芬之保險經紀人)、陳忠義郭枝芬友人,為郭枝 芬之股票營業員)、蕭淑芳(陳忠義妻)、吳嶸琤(黃勇義 配合裝潢工邱漢銘之友人)(前開黃陳素連郭金魚、劉麗 英、陳冠宇、王麗姍、莊國豐、許金玉、吳嶸琤等8人所涉 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後,均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 當而均業已為不起訴處分;劉亞陵、黃鳳鶯、陳武明、黃勇 盛、劉涼池、江俊毅、郭林森、陳山居、陳林素盆、陳雯馨 、陳淑惠、陳淑芬、陳淑芳、陳奕齊、吳幼萍、林素蘭、郭 枝芳、黃文勝、劉興隆、郭麗玲、劉良成、張淑英、江劉麗 雲、江佳貞、陳美雅、陳俞婷、陳振揚、曹棋署、陳偉民、 梁連、李志坤、潘志成、鄧志豪、林春義、黃薏云、黃采蓁 、林梅菊、劉瀚偉、吳速燕黃耀宗、林麗美、陳忠義、蕭 淑芳等43人所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年收入較其 2人為低者之51名親友同意,由該51名親友出借名義作為被 告黃勇義經營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並由該51名親友分別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泰商銀)士林分行申設銀行帳戶,並將聯絡電話均填寫實質 由黃勇義郭枝芬所申請使用之室內電話(如:00-0000000 0、00-00000000),通訊地址則填寫為前揭黃勇義辦公地點 或黃勇義住處,待上開金融帳戶設立完成,前開51名親友再 將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交付郭枝芬保管。嗣由 黃勇義親自或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透過各地之房屋仲介業 者,在臺北市、新北市等精華地段物色具投資價值之物件後 ,黃勇義即當場議價或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回報黃勇義,由 黃勇義決定價格,再交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向賣主議價、支 付斡旋金,待賣主同意出售後,黃勇義即指示郭枝芬從51名 親友中選定其中一人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郭 枝芬再指示劉亞陵聯絡經選定之出借名義人出面辦理簽約、 銀行對保等事宜。又如房仲業者、銀行不需要登記名義人親 自出面辦理簽約等事宜,則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取具前開親 友之身分證件、印章擔任代理人,配合至指定處所與房仲業 者或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赴指定銀行申辦貸款及 填具轉帳代繳利息,另交付出借名義人之身分證件、印鑑證 明等資料與不知情之代書,向各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黃勇義郭枝芬於買入不動產後 應付價金之頭期款則以其等設於華泰商銀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支票支付,而其餘各期貸款本息繳付及房屋之 水電瓦斯等費用,則由郭枝芬統一由各該出借名義人設於華 泰商銀士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支付。而以前開51名親友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相關不動產租賃收益實際上亦由黃勇義收取掌 握。嗣黃勇義於前開登記於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已尋得買 主出售或承租人承租而有交易所得之應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即由郭枝芬或囑咐出借名義人或委託記帳業者填寫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將此等實質歸屬由黃勇義享有,而應屬黃 勇義之「營利所得」據以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中之不動產出 租、出售所得,隱藏分散成出借名義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 所得」名目,向稅捐機關申報為出借名義人當年度綜合所得 之不正當方法,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由前揭經黃勇義安排 透過「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 售或出租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 ,進而達到逃漏前揭經分散之所得於本應集中於黃勇義,而 由其夫妻中一人合併申報時,所應適用之最高級距之累進稅 率(其2人於92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最高級距稅率皆 為40%)所產生之高所得稅捐結果。黃勇義郭枝芬即共同 以此「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等於 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 18,104元(上開51名親友出借名義所為各年度之買賣不動產 明細、所得、稅額、逃漏稅額計算,詳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 五十一之「出借名義人(上開51名親友姓名)為被告黃勇義 買賣不動產之各年度交易資料」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 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



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黃勇義郭枝芬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黃勇義郭枝芬對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均 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均辯 稱:被告黃勇義當初借用親友名義登記買賣不動產之動機係 因其在投資略有小成之際,於95年間曾遭黑道恐嚇勒索,為 保障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借用親友名義進行交易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以免鋒芒過露。另被告2人分別於88年及90 年遭信義房屋列為拒絕往來之投資客,其等為求方便解套, 故借用親友名義登記買賣不動產,並無藉此逃漏稅捐之犯意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其等之辯護人則均辯護稱:1 、借名登記非法所不許或禁止之行為,且依法院歷來實務見 解,借名登記係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自與納稅義務人以 積極行為行使詐術有間,故稅捐機關認出名人為不動產買受 人而短收稅額,應非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積極行為所造成 ,自不能對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課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刑責。 2、被告2人均不具稅法專業,其等因認為借名登記既非法所 不許或禁止之行為,因此誤以為此乃合法節稅手段,故主觀 上不具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3、人民究竟是決定以個人 方式進行財產交易,或是以獨資、合夥、公司組織方式進行 財產交易,係屬人民私法形成自由之範圍,國家僅能就人民 私經濟行為,依據稅法規範構成要件,課徵稅捐。因此,當 人民選擇以個人方式進行交易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6款規定,關於土地交易,不需課徵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 無權將該交易在無法律明文之規定下,將個人名義出售之土 地,擬制為營利事業交易,再將其土地交易所得變更性質為 營利所得,進而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公訴意旨將本案出 售土地所得亦列入逃漏稅捐金額應屬有誤等語。二、不爭執事項:
上開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㈩第288頁反面),並有如下證據附卷可稽,均 堪認定。




⒈另案被告江劉麗雲(被告郭枝芬之阿姨、江俊毅之母、劉涼 池之姑姑)於偵查中供述稱: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買賣過 程,從買賣標的之選擇、看屋、簽約、各期付款、過戶、委 託出售、售出過戶事宜,均是由我兒子江俊毅在處理。我開 立華泰商銀士林分行目的是要辦理購買不動產之貸款。我是 自耕農,不用申報所得稅等語(見B4卷〈本判決簡稱之卷證 代碼所對應卷宗之詳細案號請見附件一「卷證代號對照表」 〉第13頁)。
⒉另案被告陳林素盆(被告黃勇義舅媽)於調查局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名下之不動產除了自住之泰 山區不動產是我自己購買者外,其餘不動產都是由被告黃勇 義與郭枝芬決定購買與出售,被告2人只是向我借用名義將 該些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購買資金都是由被告2人給付, 成交不動產應納之財產交易所得稅也是由被告2人支付,我 沒有參與任何看屋、買賣、議價等商議過程。我是基於親誼 ,故將印章及身分證借給被告2人使用,如果被告2人買賣房 子或辦理貸款需要我簽名,我也都會配合簽名。被告2人會 因此給我車馬費,一次約2、3千元,我收了約十幾次車馬費 。我有應被告郭枝芬要求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戶,開 戶基本資料中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都是填被告黃勇義的住 家聯絡資料,以便銀行與被告郭枝芬聯絡,該帳戶開立後之 存摺、印章,我也都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該帳戶也是交給 被告2人使用。除此之外,我名下三信商銀、上海商銀、日 盛商銀、台新商銀、兆豐商銀、板信商銀、國泰世華銀行、 安泰商銀之帳戶存摺、印章也都是交給被告2人保管,該等 帳戶也是由被告2人使用,開立目的都是為了配合被告2人辦 理房屋貸款所用。我有問過被告2人為何要借我的名義買賣 房屋,被告黃勇義表示他從事仲介買賣房子有需要,除此之 外,他沒說其他原因等語(見B4卷第19至24頁及第38頁)。 ⒊另案被告郭林森(被告郭枝芬胞兄)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黃勇義經營之「天義」 任職,每月領取底薪不固定,約3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 天義」之內勤員工會將登記在我家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實 質上為被告黃勇義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資訊,製作成1份 表格,我的工作就是隨時要檢視該些不動產之狀況,該整理 時就要幫忙整理,這樣才比較好出售,另上開列表中之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沒空簽約時,我會幫忙代理簽約。我有借名給 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若不動產買賣由我本人出面親自簽約 ,我可以獲得千分之一之報酬。登記在我名下的不動產實際 所有人絕大部分是被告黃勇義,因我妹妹郭枝芬要我借名,



我才出借,又被告郭枝芬自93年起每月會給我3萬至5萬元之 生活費當作報酬,另由我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我還 可獲得簽約金千分之一之酬勞等語(見B4卷第72頁、C6卷第 24至25頁)。
⒋另案被告郭金魚(被告郭枝芬父親)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 ,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兒子郭林森有告知我 ,會用我的名字去買賣不動產,我遂同意將名義借給我女兒 郭枝芬及其配偶黃勇義使用,並配合辦理不動產貸款,我也 將我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均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使 用,我名下之銀行帳戶除了自己使用之農會、郵局帳戶外, 其餘也都交由被告2人使用,被告2人會給我生活費花用等語 (見B4卷第79至82頁、第103至105頁;C3卷第239頁)。 ⒌另案被告曹棋署(劉亞陵之夫)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太太劉亞陵有在被告黃勇義經營之 「天義」擔任職員,「天義」於96年5月16日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前,並沒有「公司」名稱,而是由被告黃勇義以其住處 當作辦公據點,經營買賣不動產業務。被告黃勇義是「天義 」之負責人。江俊毅、郭林森也都在「天義」上班,他們也 會代理買賣不動產。是被告黃勇義找我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我因為劉亞陵在「天義」上班,且每件不動產成交個案 我又可以獲得2萬至3萬元報酬,故我願意出名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實際均是由被告2人 出資購買。關於本案被告黃勇義經營不動產買賣之模式大致 為:被告黃勇義或「天義」員工於接獲有不動產出售之訊息 後,會先開會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後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大 部分之不動產買賣最後都是由被告黃勇義拍板定案,但一些 金額較小的個案也有可能由業務代表或被告郭枝芬決定。故 住商不動產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合約買方為江俊毅於 96年1月2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向賣方王文賢購入臺北市○ ○區○○○路0段0號12樓之1之此筆不動產之所以會登記在 我名下,就是根據上開我所述開會決定之結果。劉亞陵於90 年之前就在被告黃勇義公司任職,擔任行政人員,被告黃勇 義之配偶郭枝芬、妹妹黃鳳鶯也在該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其 等工作內容就是將公司聯絡資料留給各家房仲業者,若房仲 業者有接到好的不動產個案標的,就會打電話到「天義」通 知她們,她們再將訊息轉告被告黃勇義黃勇盛、江俊毅、 郭林森、劉涼池等5位公司業務代表中其中一人與房仲營業 員接洽,而每個不動產個案在公司決定購買前,都會先由前 述被告黃勇義等5人中其中1人看過後,再開會決定是否購買 ,若開會決定購買,則由負責看屋者在房仲業者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位簽名。而不動產買入後準備要出售時 ,「天義」行政人員就會將擬出售不動產之資訊告知房仲業 者,房仲業者若收到有買方出價時,就會打電話到「天義」 通知行政人員,行政人員再依該不動產係登記於何人名下, 請該人出面和房仲業者接洽,若該登記名義人沒空出面,則 交由上開5位業務代表中其中一人與房仲營業員接洽,接洽 完畢後,被告黃勇義及前揭5位業務代表再開會商討買方之 出價,並決定是否出售,而負責和房仲營業員接洽之公司業 務代表就在房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賣方欄位代理簽名 。因此,上開所述登記在我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 段0號12樓之1此筆不動產,因為購買時是由江俊毅負責看屋 ,故住商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買方就由其簽名,嗣後該 不動產出售時,因為是由郭林森負責和房仲業者接洽,故由 其在房仲業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欄位代理簽名。又登 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若售出成交,我每件可獲得2萬至3萬元 不等報酬,以買房子而言,我去簽約並以我名義開立總價 10%之頭期款支票給賣方後,「天義」就會將支票金額匯入 我的銀行帳戶內以供兌現,嗣後我太太就會將2萬元之報酬 以現金交付給我或由「天義」匯款給我,不動產之購買價金 實際均是由「天義」支付,賣出之價金實際也是由「天義」 掌控。江俊毅、郭林森除可每月領得其等擔任「天義」職員 之月薪35,000元外,就每成交不動產個案亦可獲取成交總價 千分之1或千分之2之報酬。至於成交不動產應納之財產交易 所得稅均是統一由「天義」繳付。我每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時,會將我的薪資資料、相關所得憑證交給劉亞陵,劉亞 陵再轉交被告郭枝芬,被告郭枝芬再交給會計師報稅,若該 年度有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而有交易所得時,會計師 便會一起申報,並由「天義」實質支付此部分稅金。被告黃 勇義所經營之「天義」買賣不動產模式在96年5月15日辦理 設立公司登記前就是如此,且自始至終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 告黃勇義等語(見B4卷第111至113頁、第136頁及第141至 143頁;C6卷第120頁)。
⒍另案被告江俊毅(被告郭枝芬表弟)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除少數 幾筆是我自己購買以外,其他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均是我 借名給被告2人當作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見C3卷第105 頁、第107頁及第114至115頁)。
⒎另案被告劉亞陵(「天義」員工)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88年進入「天義」工作,擔任 秘書行政迄今,負責介紹買賣房屋之相關工作,我當初是看



報紙應徵啟事而進入「天義」任職,「天義」實際營業場所 就是被告2人之住處。我初始之底薪為每月2萬元,接下來每 年調漲月薪1千元,直至調薪至第4年止,底薪固定為2萬4千 元,另我每成功介紹一筆買賣不動產,可獲取2千元獎金。 「天義」有外勤及內勤人員,外勤人員包括郭林森、江俊毅 、劉涼池、黃勇盛陳武明等,內勤人員包括黃鳳鶯、被告 郭枝芬和我,被告郭枝芬是負責「天義」之財務、出納,被 告黃勇義則是老闆即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勇義通常會先用 GOOGLE查閱不動產物件座落狀況,再請外勤人員至現場看物 件。外勤人員負責看屋及代簽買賣契約,內勤人員則是協助 擔任及聯繫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及處理申辦貸款事宜。以登記 在我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不動 產為例,該不動產案源是由和「天義」搭配之房仲業者即力 霸房屋介紹,由「天義」外務人員劉涼池找該房仲營業員看 屋及簽立,再由我負責出名並辦理銀行貸款,請代書將該不 動產登記在我名下,而買賣不動產及銀行貸款之資金調度或 支付均由被告郭枝芬處理,又由於此筆貸款金額超過500萬 元,依銀行規定需有保證人,所以由我老闆娘即被告郭枝芬 擔任保證人,買賣不動產獎金也是由被告郭枝芬負責分配。 扣押物品編號8-4-4、8-4-5之92年3月、6月、93年1月薪水 袋是「天義」發給我的薪水袋,薪水袋正面或反面所載「社 中1F、歸綏」、「明仁興、倫」、「民生西、信義2F、通安 、仁愛、泰順、忠誠、致遠」等字樣即是紀錄被告郭枝芬發 給我買賣不動產獎金之不動產位置摘要。「天義」所發給員 工買賣不動產之獎金,內勤人員是每件2千元,外勤人原則 是抽取總價之千分之幾。我是因為被告黃勇義是我老闆且對 我不錯,因此當他表示因投資需要,需要借用我名義買賣不 動產並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時,我遂同意並將身分證、印 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被告黃勇義。過一段時間後,被告 黃勇義又表示投資一定要有更多人比較好,因此請我詢問我 先生曹棋署是否也願意借名,我徵詢我先生後,他也同意出 借名義,我遂將曹棋署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都交給被 告黃勇義。而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之購買、售出決定、議價 均是由被告黃勇義決定,全部的購買資金也是由被告黃勇義 支付,出售不動產之得款及資金調度均是由被告郭枝芬處理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負責看屋之「天義」業務人員處 理,我會將印章、相關委託資料交給「天義」業務處理簽約 事宜及簽名。我和曹棋署之報稅資料及交易不動產所產生之 稅負均是由被告2人委由峻誠會計事務所處理,稅金也均是 由被告2人負責支付。我出借名義給被告黃勇義當作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可獲得之好處是被告黃勇義會給付我佣金,亦即 買賣價金在2千萬以上之不動產,我每件可獲得3萬元佣金, 買賣價金在2千萬以下之不動產,我每件可獲得2萬元佣金。 我辦理房屋貸款帳戶之存摺均是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印章 則是放在我辦公室抽屜內,以供我隨時交付給業務人員辦理 不動產簽約事宜。另外被告黃勇義在決定不動產之買進、賣 出時機或價位,有時候會徵詢「天義」員工意見,但最後決 定權人還是在被告黃勇義。被告郭枝芬在「天義」負責出納 、會計、財務。「天義」於96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就有 實際營業,從事不動產買賣,營業辦公場所就在被告2人住 處,後來之所以在96年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因為有幾件 金額鉅大之不動產買賣案件要求買受人需為公司才可購買。 另吳速燕有出借名義給被告黃勇義使用。劉涼池、江俊毅、 郭林森、黃勇盛均是「天義」員工,均擔任買賣不動產、看 屋之外務業務,也有自行出資在「天義」作投資買賣房屋, 郭林森是以其配偶林素蘭名義投資買賣不動產。江劉麗雲是 江俊毅母親,她在天義公司也是投資兼業務等語(見B4卷第 197至220頁)。
⒏另案被告陳山居(被告黃勇義舅舅)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和我太太陳林素盆都是被告黃 勇義買賣不動產之人頭,也有配合被告黃勇義要求,開立銀 行帳戶以辦理貸款,並將該些帳戶之印章、存摺均交給被告 黃勇義控管使用。而被告黃勇義因此給我的好處包括:當需 要我出面之場合(如:不動產出售時,買方要求和賣主見面 ,或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對保時),被告黃勇義會支 付我2千至3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以及被告黃勇義在過年期間 有包過2次總計26,000元之紅包給我,另外我陸續向被告黃 勇義借款20多萬元,被告黃勇義不計息,亦不向我催還。又 被告黃勇義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因買賣所生之交易所得稅負 ,被告黃勇義也會負責繳納等語(見B4卷第262至264頁、第 279至283頁)。
⒐另案被告黃文勝(被告郭枝芬妹夫)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是 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之人頭,充當他們買賣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我因此獲得的好處包括:被告郭枝芬會給付我一次1 萬元或2萬元作為佣金,及邀請我免費參加國內外旅遊計6、 7次,我只有在銀行人員辦理貸款時需要出面對保,其他事 情我都沒有參與,被告郭枝芬指示我辦理銀行貸款或供買賣 不動產資金進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是由被告郭枝芬保 管使用等語(見B5卷第1至3頁)。
⒑另案被告張淑英(被告郭枝芬姪媳)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郭枝芬是我配偶劉良成之姑 姑,被告郭枝芬請我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我只有在銀行 辦理貸款對保時會出面簽名。至於該些不動產之買賣經過、 買賣價金支付、流向、貸款銀行之帳戶開立、營業登記、稅 負繳納,我均未實際參與,但我丈夫劉良成每次均會於登記 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交付5千元現金給我,被告郭枝芬 也曾免費招待我們夫婦至國外旅遊1、2次,及逢年過節會向 我們送禮、請客等語(見B5卷第16至19頁、C6卷第79頁)。 ⒒另案被告郭麗玲(被告郭枝芬姪媳)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都是被告 黃勇義的,我和配偶劉涼池均同意被告黃勇義使用我們的名 義買賣不動產,被告黃勇義會因此給我1至2萬元補貼家用, 我會配合被告黃勇義開立銀行帳戶,並將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黃勇義保管,也會配合出面簽約,若不需我 親自出面之場合,被告黃勇義就會委託他人代理我。登記在 我名下之不動產因買賣所生之稅負也都是由被告黃勇義處理 等語(見B5卷第35至37頁、第46至48頁)。 ⒓另案被告劉涼池(被告郭枝芬表哥)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有 在我表妹婿黃勇義那裡幫忙處理不動產管理之行政瑣事,也 就是房仲業者會提供買屋標的,我收到訊息後會向被告黃勇 義報告,若被告黃勇義沒空,就會請我幫忙看屋況及地點, 我再將查看心得回報給被告黃勇義,由被告黃勇義決定是否 購買及購買價金,又當房仲業者介紹之買主有意願購買被告 黃勇義掌控之不動產時,被告黃勇義也會請我出面代理簽約 ,若買方之出價低於被告黃勇義所告知我的賣價,我會以電 話請示被告黃勇義是否願意降價,由被告黃勇義做最後出售 與否及賣價之決定。此外,我也有出借名義給被告黃勇義買 賣不動產,相關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流向都是被告2人處理 及支付,我有依被告2人指示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因 買賣所生之交易稅負是由被告郭枝芬負責繳納等語(見B5卷 第54至58頁)。
⒔另案被告劉良成(被告郭枝芬表哥)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出借名義讓被告郭枝芬買賣 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等過程我均 未參與,該些不動產因買賣所生之稅負亦是由被告郭枝芬負 責處理。我有依被告郭枝芬指示開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等語(見 B5卷第79至82頁、第96頁)。
⒕另案被告黃鳳鶯(被告黃勇義胞妹)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自93、94年間起,就擔任被告 即我大哥黃勇義之秘書,協助管理不動產買賣權狀、謄本等 相關資料迄今。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我也有應被告黃勇義 之要求擔任他買賣不動產之人頭,每件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 產案件,我都可以獲取2至3萬元不等酬勞,酬勞金額由被告 黃勇義決定,由被告郭枝芬以現金支付或匯款給我。被告黃 勇義就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會以我的名義向銀行申請房 屋貸款。貸款是為了安全且避免他人以假權狀等方式出售此 標的物,另一方面也為了籌措資金繳尾款,我則會將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貸款印鑑章及存摺等資料交由被告郭枝芬統 籌保管,方便她處理買賣房屋及繳息等相關作業。又買入不 動產之相關頭期款、備證款及完稅款等都是被告郭枝芬負責 提供,尾款則是以我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來繳付,不足部分 則是被告郭枝芬提供現金補齊。出售不動產時,賣方給付之 頭期款、備證款及完稅款等交易款項都會匯入我名下之華泰 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以此先清償以我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 剩下餘款即存在我前述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由於該帳 戶之帳戶資料均係交由被告郭枝芬保管,所以對被告郭枝芬 而言既有安全保障又可調用資金。我前夫陳武明(雙方於10 0年11月底離婚)有在「天義」任職,負責看屋、簽約之工 作。扣押物品編號1-38之「黃勇義等銀行帳戶資料」是我製 作,該些帳戶係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貸款銀行帳戶,我 製作該資料目的是供作被告黃勇義管理不動產買賣之貸款, 表內所記載之人名均有擔任被告黃勇義在大臺北精華地區買 賣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該表內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 被告郭枝芬保管及使用。因為我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數量很少 ,負債比較低,故以我當登記名義人比較好,又因我在「天 義」是擔任秘書,故會交由比較熟悉不動產買賣流程之外務 人員江俊毅、郭林森、陳武明等人出面作為要登記在我名下 不動產之買方簽約人。被告黃勇義所使用之每個人頭都會在 華泰商銀士林分行開戶,以供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資金進 出使用等語(見B5卷第100至103頁、第124至126頁、第137 頁至138頁)。
⒖另案被告陳武明(被告黃勇義前妹婿)於調查局、偵查中之 供述稱:我前妻黃鳳鶯於93年間介紹我到「天義」葫蘆街辦 公據點任職迄100年間,擔任外勤,負責看房子、與房仲業 洽談有無適合購買的房地產或是請房仲業者協助銷售「天義 」掌控之不動產,於96年「天義」尚未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前,我是直接受雇於被告黃勇義。我在「天義」每月底薪 約2萬至2萬4,000元,另外還可領不動產銷售獎金,每個月



大約實領4至5萬元。我在外面看房子時若發現合適的物件, 會先將不動產資料攜回「天義」辦公據點向被告黃勇義報告 ,團隊成員會討論要以「天義」哪一個員工的名義購買,最 後由被告黃勇義決定,又不動產買賣(包括標的之選定、簽 約後各期價金支付、過戶、售屋)之決策者均是被告黃勇義 ,購買不動產之資金則由被告郭枝芬調度支付。我有出借名 義供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天義」有要求我開立包括華 泰商銀士林分行在內之許多帳戶(合庫、臺北富邦帳戶除外 )以供被告郭枝芬統籌作為「天義」買賣不動產資金進出使 用,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也都由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登 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實際上都是被告2人出資購買,該等不 動產之購入、售出決定者都是被告黃勇義,每件不動產物件 成交後,被告黃勇義會支付我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而 該些不動產交易所產生之稅賦,則是由被告黃勇義統籌支付 等語(見B5卷第144至148頁、第162至164頁及第166頁)。 ⒗另案被告陳淑惠(被告黃勇義弟媳)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出借名義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使 用,我也有配合開立銀行帳戶約10個左右,並將該些帳戶資 料均交由被告郭枝芬作為買賣不動產資金進出調度使用,該 些帳戶之存摺、印章亦均是由被告郭枝芬保管等語(見B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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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