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56號
TPDM,102,自,5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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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被   告 黃世銘
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王如玄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
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銘擔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時, 以其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2款所定對該署資訊室人員行政監 督之法定權限,基於洩漏自訴人柯建銘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定個人資料之犯意,竟指揮該署不明資訊人員公布最高法 院檢察署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自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 ,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晚間8時30分、同年月29 日中午1時34分執行之應封緘且不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 台位置之電子檔為非法利用,恣意將載有自訴人姓名、職業、 社會活動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個人之資料及通訊監察內 容惡意公開,使一般民眾誤以為自訴人有關說情事,足生損害 於自訴人,乃以一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 刑法第132條第1項,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罪嫌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 第1項之罪,爰提起自訴云云。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亦有 明定。次按,犯罪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 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 決議參照),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該等犯罪結果對個 人權益不無影響,亦不能認該個人為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7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 例要旨參照)。末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 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復有明定。
查:
㈠按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 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 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部分,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但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 書規定,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以舊 法規定須告訴乃論,對自訴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自訴人行為時舊法,即上開修正 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前段規定,認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涉 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部分,乃告訴乃論之罪 ,先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 訴人已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前所指述自訴人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部分之自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53頁)。是以,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罪嫌部分,既已撤回自訴,本院自毋庸予以裁判。又 自訴人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撤回自訴,該撤回 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32條第1項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罪部分,併予敘明。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與第335條第1項之罪,本刑輕重雖 屬相等,然依同法第61條第3款規定,第335條第1項之罪,得 免除其刑,而第342條第1項之罪則否,是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情節實重於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刑法第124條、第 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 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 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第2項(舊)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 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732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自訴意 旨所指自訴人涉犯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嫌,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前已敘及。而自訴意旨另指自訴人涉犯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7條第1項之罪嫌,則為得提起自訴之罪,自訴意旨並認此 二罪嫌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本刑輕重雖屬相等。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乃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且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規定,不得免除其刑, 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罪則未有此限制,依上說 明,可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其情節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7條第1項之罪為重。自訴意旨認二罪中以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7條第1項之罪為重云云,自屬誤會。從而,雖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7條之罪為得提起自訴之罪,然與較重之刑法第 132條第1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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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