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號
TCDV,106,訴,5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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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邵澤義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陳彥价律師
      林桂如
被   告 葉光照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102年10月下旬起僱用被告辦理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及完工申報,並擔 任現場監工業務員(下稱系爭博愛段218號工程),由被告 不定期向原告之會計小姐徐偵婷申請撥款,作為種植樹木及 其他施工項目款項暨被告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薪 資,日後再以被告檢附相關憑證單據供會計人員檢核對帳, 核銷被告所支領費用。原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 25日止,陸續自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761 0121-609000;下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趙月雲帳 戶(東勢區農會帳號:96000400488119,下稱趙月雲帳戶) 、廖阿滿帳戶(東勢區農會帳號:96000100165262,下稱廖 阿滿帳戶)共15筆,合計7,034,500元。詎被告與會計徐偵 婷於104年1月間對帳時,被告提不出其中270萬元之單據憑 證且無法證明款項用途。被告二子嗣向原告央求不要提起刑 事告訴,並表示會負責償還,並由被告二子代為償還其中12 0萬元,惟尚有150萬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提及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474地號土地)所有人急於出售,開價150 萬元,經討價還價,地主同意以120萬元出售,但地主只願 意賣給伊,由伊先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然後再由伊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但原告尚需支付伊仲介費10萬元等語。原告 不疑有他,便於103年4月23日自原告帳戶,匯出120萬元至 趙月雲帳戶內,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與徐



偵婷對帳,始發現被告並非系爭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 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受有上開130萬元(計算式:1 20萬元+10萬元=13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㈢被告於102年10月間再向原告佯稱「香蕉前景看好,獲利甚 佳,由原告出資50萬元,伊去租地種植香蕉,獲利平分」等 語。原告乃於103年5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趙月雲帳戶;被告 則向原告陳稱「已在東勢租了一塊地,租期5年,種植了200 0多株香蕉。」然因原告查覺被告有帳目不清情形,經追問 被告香蕉收成獲利情形,被告卻稱香蕉均已剷除,原告始知 受騙,則被告收受上開5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
㈣被告另於103年間前往原告與友人所合夥經營之中古車行, 看中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價款25萬元之休旅車(下稱系 爭休旅車),被告向原告佯稱「伊無代步之車輛,在原告與 友人所經營中古車行想買一輛價款25萬元之休旅車,拜託原 告先給墊付車款,伊會歸還借款」等語,原告因被告當時任 職於原告公司,不疑有他,便如數將25萬元給付予車行,但 被告卻藉詞敷衍,拒絕返還車款。因原告已先支付該筆25萬 元車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屬有理。 ㈤原告上開㈠、㈡、㈢部分,為原告自其所有帳戶陸續匯款至 被告所指定帳戶內,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就上開㈣部分,係由原告為被告清償車款,不僅使 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受有車子所有權利益,此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㈥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辯稱受僱於原告並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2月止,原告 口頭答應給伊每月薪資6萬元等語,惟原告於偵查中係表 示被告於擔任系爭博愛段218號工程之監工人員期間,只 要有到工地工作可每天領日薪,並無口頭協議薪資6萬元 之事。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舉其子葉瑞銘證述原告於102年 2月間至家中找被告,願意以月薪6萬元價格委託被告幫伊 看管工地、澆花云云,惟原告係自102年10月起始匯款至 被告所指定之趙月雲帳戶,既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庶務 性看管工地,本無需代墊任何款項,豈有可能於102年2月 即受聘僱。又由被告所提出核銷之單據觀之,均係自103 年2月以後所生之支出,則依上揭原告先行匯款、後續被 告核銷單據之時程研判,原告自不可能於102年2月即聘僱 被告。




⒉被告稱自102年2月5日即受僱於原告,並提出施作拆除工 程、綠化工程及蓋車庫等工程單、估價單、送貨單為證, 惟依被告所提102年2月28日估價單,此為被告之子葉瑞銘羅勝修間之估價單,而葉瑞銘係於被告103年6月間摔傷 後才協助被告處理工地上的雜事,此有證人葉瑞銘於刑事 偵查中證述明確,該估價單自與本件無關。另送貨單部分 ,原告並無任何拆除、綠化工程及蓋車庫之情,均與本案 無涉。又被告所提出工程單部分,但其上無日期,付款金 額為何,該單據製作草率,不知究竟欲證明何事,顯係臨 訟製作。被告另稱原告曾於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工程 款至趙月雲帳戶,依證人葉瑞銘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5 9號證述:我爸跟我說我弟結婚,有跟邵澤義借一條好像 是3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所稱該筆匯款30萬元,實屬被告 因其子結婚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並非工程款。 ⒊被告與孫磊103年締約時,就孫磊是否具有耕作權乙事, 孫磊於偵查中提出84年之現況使用資料,並未提出103年 度之土地現況使用資料,已與常情不符;再查該103年讓 與契約書所後附地籍圖、土地謄本,其列印日期竟為103 年4月28日,顯見係被告胡亂拼湊。縱被告與孫磊於103年 已締約為真,何以被告與原告於102年2月4日簽約時,不 以上開103年讓與契約書作為附件,藉以證明被告合法具 有耕作權。
⒋被告所稱租地種植香蕉部分,依被告所提100年5月15日菓 園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承諾本約果園僅供種植桃 子與櫻花之用,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使用。」可證被告 所租土地不能用以種植香蕉。
⒌被告辯稱系爭休旅車車輛係原告贈與予伊等語,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證人趙月雲未曾親眼見聞原告有贈與被告、 亦未見車款之支付過程,其證言自不可採。依證人廖賢宗 證言,可知當時被告欲購買系爭休旅車,原告指示證人廖 賢宗幫忙找車,因車子未付訂金無法保留,且被告遲遲未 支付車款,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先行代墊給證人廖賢宗後 ,再向被告請求,則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見 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利益,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返還,自屬有理由。
⒍被告確實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但57萬元部分 則是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貸,故被告就57萬元所簽立者, 非本票而係借據。關於120萬元本票是為了返還原告上開 被告溢收之270萬元工程款,扣除該120萬元後,被告尚有 150萬元未返還。被告償還120萬元後,原告因認被告有誠



意處理,便將該57萬元借據隨同120萬元本票一併還給被 告,兩造並未結清所有帳款,被告稱原告將本票返還係結 清所有債務,並非屬實。
㈦原告上揭所為匯款至趙月雲廖阿滿之帳戶均是受被告指示 所為,且該款項亦均由被告實際支用,又被告亦未償還25萬 元車款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領上揭款項355萬元(計算式:150萬+130萬+50萬+25萬=3 55萬),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受雇原告處理松鶴部落土地事宜,自102年2月5日起至 104年2月10日雙方結算帳目完畢,被告為原告工作均盡心盡 力,已完成主要項目為:
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房屋改建 、擋土牆興建、植筋灌漿工程、做花台、種植花木、草皮 、建魚池、油漆、庭院石桌、彩繪、鐵工、竹籬、車庫改 建套房等,工程費用約100萬元。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整建工程,整治地上 雜木、果樹、測量、種植花木、草皮、稻草編織、購買貨 櫃屋兩座、興建築圍籬、貨櫃屋加蓋、興建魚池、移動式 停車棚四座、鋪設磁磚;及自松鶴里度溪、松鶴二溪之山 上引水工程,工程費用約100萬元。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0號之松 鶴部落蘭若寺整建工程,修剪花木、招牌、油漆、防水工 程、地上物改建鋪設磁磚、鋁門窗、停車場改建、鐵工、 屋頂、清除廢料等多項工程,工程費用約100萬元。 ⒋向訴外人孫磊購買臺中市○○區○○路○段○○○巷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整平工程、興建車庫,鋪設碎石、水泥 鋼網、石桌、種植植物、草皮、玫瑰花、地瓜葉等,買地 費用為121萬3500元,連同工程費用計150萬元以上。 ⒌其他尚有為原告租地種植香蕉之37萬元,甚至連原告想買 土狗兩隻計10萬元、野生蜂蜜等事宜,也是一通電話打來 ,被告就乖乖照辦、使命必達;更別提被告還代為種植農 作物、監工、處理工地所有事務等,形同原告之雜工。僅 統計上開買地、工程等花費即達500萬元以上,相關單據 被告早於104年2月前即已提供原告。
⒍被告確係於102年2月5日即受雇於原告,此有當時原告要 求施作拆除工程、綠化工程及蓋車庫等工程單、估價單、



送貨單可參,且原告亦於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趙月 雲帳戶直至104年2月10日雙方結算完畢,並非如原告所稱 於102年10月下旬起才雇用被告。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25個月有5天,原告同意每月薪資6萬元,未 料於雙方結算帳目時,原告不僅不給付被告每月6萬元之薪 資,竟無端要求被告返還其177萬元,再脅迫被告簽立2張面 額共177萬元本票,並揚言找兄弟對付被告,被告萬分無奈 只能依原告要求向外借款120萬匯予原告作為結清帳款之用 ,原告始將2紙本票返還被告,至此被告債務均已結清。然 原告後續卻持續騷擾、恐嚇被告,甚至無端提出刑事告訴, 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72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14號查明被 告無涉任何詐欺、侵占犯嫌,甚就原告恐嚇被告等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93、11028號),起訴事實並載 明:「邵澤義自102年2月初起,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進行整地、搭蓋鐵皮屋、魚池、圍籬等工程並 委託葉光照監工,葉光照因故不願繼續負責上開工程,雙方 因工程款結算問題…由葉光照簽立借據及面額120萬元、57 萬元本票各1張,葉光照並於104年2月10日自其親屬帳戶內 匯款120萬元及購買盆栽、土雞予邵澤義,經邵澤義同意工 程款清償完畢而歸還借據、本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259號判處原告拘役20日。
㈢兩造於104年2月份結算帳目時,原告無端要求被告返還177 萬元,視應給付被告工作期間之25個月之150萬元薪資於無 物,並揚言找兄弟來對付被告,脅迫被告簽立120萬元、57 萬元之本票二紙。嗣原告稱連同被告薪資合併計算後要求被 告償還其120萬元即可,被告萬分無奈只能向外借款120萬匯 予原告結清帳款,原告始將兩張本票返還被5告。又原告基 於僱用被告及給付工程款等目的而匯款予被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卻於事後 主張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另被告受雇於原告時,因工作認真且 出入山區需要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便同意贈與系爭休旅車予 被告,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車之利益,該部分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原告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趙月雲東勢區農會帳戶及廖阿 滿之東勢區帳戶,共17筆,合計703萬4500元。 ⒉被告至遲自102年10月間至103年11月25日止受雇為原告處 理臺中市和平區松鶴部落土地整治(包括辦理申請台中市 和平區博愛段218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及申報 事宜)。
⒊原告因委託及僱傭被告代處理相關事務,而匯款與被告, 原告於104年1月指示訴外人徐偵婷與被告對帳,被告已將 全部單據交予徐偵婷,徐偵婷與被告對帳後將單據交予原 告。對帳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發120萬元本票1張,及57萬元 本票(或借據有爭執)1張交予原告為債權證書。 ⒋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2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匯 款120萬元後,即將120萬元本票1張及57萬元本票(或借 據有爭執)1張返還被告。
⒌和平區博愛段474地號土地84年現況使用資料記載孫磊使 用面積為630平方公尺,此與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 管理資訊系統之「現況使用情形」欄登載資料相符(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與孫磊簽訂轉承讓契 約書,由孫磊將和平區博愛段474號內約555平方公尺土地 耕作權讓與被告,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及匯款100萬元予 孫磊(偵卷第76至78頁)。
⒍原告委託被告施作和平區東關路1段松鶴3巷58之8號承包 工程,係於原告主張102年10月間雇用被告之前。(偵卷 第116頁)
⒎原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自原告名下過戶至 被告名下,並交付該休旅車予被告。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20萬元與原告後,原告將120萬 元本票及57萬元本票(或借據)返還被告,是否表示原告 免除被告全部債務?原告起訴狀事實一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於103年4月23日匯款120萬元及 以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13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於103年5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被 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此50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休旅車費用2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僱用被告辦理臺中市和平區土地及建物事宜,原 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原告所有 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趙月雲東勢區農會帳戶及廖阿滿之東 勢區帳戶共17筆,合計703萬4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 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 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給 付與被告之款項或系爭休旅車,均係基於原告之給付,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自102年10月間開始僱用被告,兩造於104年1月間 對帳時被告有270萬元無單據核銷,被告還款120萬元,尚欠 150萬元,被告就此150萬元為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原告係自102年2月間即開始僱用被告,並承諾被 告每月薪資6萬元,對帳時因原告未計算被告每月6萬元薪資 ,致有177萬元無單據核銷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自102年2月間開始僱用被告,此有被告提 出昌淦有限公司出具在有「松鶴三巷58-8號」「102年2月 」「拆建工程」單據1紙、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 元予被告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209 頁),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委託被告幫忙施作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0號房屋工程,與本件業務侵佔 時間無重疊,這件工程施工期間較早等語(見偵查卷第11 6頁),足見原告確自102年2月間即開始僱用被告處理房 屋工程事宜。至原告雖稱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係被 告向原告借款,並以證人葉瑞銘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5 9號證述:我爸跟我說我弟結婚,有跟邵澤義借一條好像 是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為據。然原告除於102



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外,亦曾於103年4月15日、 103年5月2日、103年5月12日各匯款30萬元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11頁),故該筆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尚難 認係借款;況若102年4月間被告尚未受僱於原告,兩造間 無任何關係,原告怎可能借款30萬元予被告,更足認被告 於102年2月間即受僱於原告。
⒉被告主張原告承諾月薪為6萬元,此雖為原告所否認,惟 原告於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501號偵查中稱:「(問 :你當初?)有的」(見105年度他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 64頁背面)。雖原告隨即陳稱當初約定只要被告有到工地 工作每天2000元(見105年度他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64頁 背面),惟此與原告所稱「有的」及其於告訴狀所稱「每 日薪資3000元」矛盾(見105年度他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應以原告於檢察官詢問「有沒有口頭承諾葉光 照每月支付他6萬元的薪資」時直接回答「有的」,較為 可採。被告主張原告承諾每月薪資6萬元,堪信為真實。 ⒊另原告主張104年1月間兩造對帳後有270萬元無單據,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不承認每月6萬元薪資,對 帳後有177萬元無單據。就此證人徐偵婷於偵查中雖證稱 :葉光照確實無法提出270餘萬元的單據讓我核銷等語( 見偵查卷第63頁)。惟證人徐偵婷又證稱:我於當天向邵 澤義報告,邵澤義就請葉光照到其住處開立面額分別是12 0萬元及57萬元的本票各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 。兩造對帳後原告要求被告所簽立之書面,僅為面額120 萬元、57萬元之本票各1張,除此並未製作任何對帳明細 ,亦無要求被告書立任何足以確認其餘債權之字據,足見 該2紙本票面額共177萬元係兩造對帳後,原告認被告應清 償之款項,是應以被告所辯兩造對帳有177萬元無單據, 較為可採。至證人徐偵婷證稱:之所以會要求葉光照開立 總面額177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邵澤義要求葉光照先償還 部分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然簽署本票僅取 得本票債權,並非立即獲償,若對帳確有270萬元無單據 ,何以原告僅要求被告簽發共177萬元之本票,其餘部分 卻無任何憑證,證人徐偵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㈣兩造債權債務已以120萬元結算:
⒈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 將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 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 之故,則該債權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實任(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對帳後原告認有170萬元無單據,要求被告 簽發面額120萬元、50萬元本票各1紙交與原告,經被告於 104年2月10日匯款120萬元與原告後,原告將債權證書2紙 本票返還被告,兩造債權債務結清乙節,業據證人徐偵婷 於偵查證述:兩造對帳後,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面額120萬 元及57萬元本票各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原 告雖主張被告僅簽發120萬元本票1紙,另1紙為50萬元之 借據,並無證據足證,難認屬實。而證人徐偵婷於偵查證 述:兩造對帳後,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面額120萬元及57萬 元本票各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足見兩造對 帳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債權證書即為面額120萬元、 50萬元本票各1紙。而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20萬 元後,原告將債權證書即面額120萬元、57萬元本票各1紙 返還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 既自行將全部債權證書返還被告,足見原告同意全部債權 以120萬元結算,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兩造債權 債務已消滅。原告未舉證證明對被告尚有其他債務存在, 且未舉證原告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無據。
㈤103年4月23日給付1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向被告購買系爭474地號土地,而於103年4月23 日匯款120萬元及給付現金1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承此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匯款查詢 資料1紙及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偵查卷第23至26頁),此可證明原告匯款120萬元及兩 造有買賣系爭474地號土地之約定,則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主張發現被告無系爭474地號土 地所有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惟上開契約書並無約定被告 有系爭474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契約書第4條約定:點交甲方 收益使用;第5約定:出讓標的地今後如得過戶或合法承租 及其他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原告簽約時已知 悉被告就系爭474地號土地僅有系爭474地號土地使用權,並 無所有權。此外,被告確有以120萬元向孫磊購買系爭474地 號土地使用權,業據被告提出轉承讓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各 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76頁、77頁背面),是原告主張遭被 告詐欺亦不可採。
㈥103年5月16日給付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合作種香蕉為由詐騙,而於103年5月16日



匯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有50萬元不當得利,此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辯稱確有租地種植香蕉,業據提出果園租賃契約 書正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36頁);證人劉正光 於偵查中證稱:有提供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約3、4分土地供葉光照種植香蕉,沒有向葉光照收取租金, 葉光照一直種植到104年年底就沒有再種植了等語;證人何 榮勝於偵查中證稱:有提供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供葉光照種植香蕉,沒有向葉光照收取租 金,葉光照一直種植到105年2月份就沒有再種植了,土地大 約有500坪,均由葉光照在其上種植香蕉等語(見偵查卷第 63頁背面至64頁)。被告葉光照收受原告上開匯款既有使用 於種植香蕉,則被告自無詐欺原告。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係無法律上原因給付50萬元與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0萬元,亦屬無據。
㈦系爭休旅車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系爭休旅車價款25萬元與中古車行,原 告為被告給付該25萬元,被告為不當得利或借款,此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或兩造間有借貸約 定舉證證明。原告自承:系爭休旅車是從車友中古車行過戶 到我名下,這部車再從我的名下賣出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背面)。足見原告給付系爭休旅車價款與車友中 古車行,係基於原告與車友中古車行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與 車友中古車行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墊付價 金。證人廖宗賢即車友中古車行負責人雖證稱:原告說他朋 友錢還沒給他,原告先出錢,他會再跟他朋友算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然此係證人廖宗賢聽聞原告個人陳述,無 從證明被告與原告有何約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 休旅車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有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車款 25萬元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清償借款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核屬無 據;又原告就系爭休旅車車款25萬元,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清償借款(系爭休旅車款25萬元)請求 被告給付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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