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2號
TCDV,106,訴,24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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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郭銘書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廖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結識被告,自105 年3 月起, 被告即開始以臨時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每次新 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僅偶爾返還部分款項。至105 年 6 月底,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3萬元借款未清償。嗣於105 年 7 月26日,被告復向原告借款77萬元,並連同先前欠款,親 筆書立借據1 紙,內容為:「7/26本人廖泰益郭明書借支 總共計壹佰萬元整,利息每個月陸仟圓整」,由被告親自簽 名捺印。原告乃於同日匯款7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從而, 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為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迭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不返還,除曾支付105 年8 、9 、10 、 11月共4 期利息24,000元外,未支付其他利息,亦未償還本 金。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 個月,作為遲延利息起算之時 間點。復查兩造約定利息每月6,000 元,相當於年息7.2 % 【計算式:(6,000 元×12)÷1,000,000=0 . 0072】,則 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雙方約定利率 (即年息7.2 %)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後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於105 年 8 、9 、10、11月,業已各支付原告6 萬元,即每月支付54 ,000元本金及6,000 元利息,但原告開出的收據全部都寫成 利息。再原告之前請被告介紹一筆2,000 萬元之生意,承諾



給予被告50萬元佣金;另兩造共同友人前向被告借貸20萬元 ,原告亦表示願代為清償,並表示上開2 筆共70萬元費用, 直接從系爭借款中扣除等語。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 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5 年3 月間至105 年6 月底,陸續向原告借款, 迄105 年7 月26日,仍餘23萬元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復向原告借款77萬元,連同前開 尚未清償款項23萬元,共計100 萬元。被告遂於同日書寫 借據(原證一),約定每月償還利息6,000 元。 ㈢兩造於105 年11月簽立書據(本院卷第19頁),除書據第 一行、第二行所載金額「60000 」元之數字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為真正。
㈣被告業已支付105 年8 、9 、10、11月共4 期之利息費用 計24,000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仍積欠消費借貸款項100 萬元,有無理 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3 月間至105 年6 月底,陸續向原告 借款,嗣於105 年7 月26日,復向原告借款77萬元,連同先 前借貸後尚未清償之餘款23萬元,累計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 ,被告並於同日書寫借據1 紙,約定每月償還利息6,0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前開 借據、匯款回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堪 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業已償還原告共24萬元之本金暨利息云云,並 提出原告書寫之書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以被告僅支付4 期利息各6,000 元,該 收據上「60000 」之數字應為「6000」等詞置辯。揆諸前 開法條要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已償還原告240,000 元本金暨利息之主張為真。而查被告提出之書據記載:「 106/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0都已付,每月已付 60000 元。都不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明確記載被告償還之金錢為「利息」,被告辯稱其係償還



本金及利息云云,顯與收據所載之文字不符,當屬有疑。 再者,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6,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主張前開收據上之數額原為「6000」,與兩造間 利息約定相符,已非無稽。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收 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綜徵 前揭筆跡鑑析情形,再輔參字據書寫慣性,雖然送件收據 上第一、二行爭議金額數字『60000 』之筆墨反應相符, 但仍不排除由「6000」填筆更改之可能;……。」,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收據上之數 字均應為「6000」元,係經被告事後自行增添為「60000 」元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佐以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其於105 年8 、9 、10、11月,確各有償還原 告每月60,000元現金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業已償還原告 共24萬元本金暨利息云云,即難認所述為真。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承諾支付其50萬元佣金,及替他人償 還20萬元,並表示上開70萬元均直接自系爭借款中扣除等 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難認屬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 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貸與人已 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 已對借用人為返還催告,且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1 個月以上,縱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201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 第4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向原告借 貸之系爭100 萬元本金,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觀之兩造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5 頁),兩造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後,被告即應付遲延責任。查原告貸款100 萬元予 被告,係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6,000 元之利息,有 如前述,換算其週年利率即為7.2 %(計算式:6,000 元÷ 100 萬元×12=0.0072 )。而本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20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被 告於收受後,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 個月即106 年2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7.2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後1 個月即106 年2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7.2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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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