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陳政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道、陳昭同、陳振銘、陳琮勳間給付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91萬2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49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