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1號
TCDV,106,簡上,3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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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王德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上訴人  王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沙簡字第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應給付之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叁元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母親王 陳菊所有(起訴狀誤載為父王金益所有),生前出租予訴外 人「明功塑膠廠」,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 上訴人之母死後,約定由男系子孫繼承,女系則放棄繼承, 因此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被上訴人應有3分之1之權 利。詎自民國103年10月份起,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子俊二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向承租人明功塑膠廠收取全部租 金,而未將被上訴人所應得之部分(即每月11,666元)給付 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份起至105年4月份止,共計19個月 ,上訴人及王子俊二人所得之不當得利共221,654元。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及王子俊二人各給 付被上訴人110,82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又系爭房屋之租 期係至108年2月15日始行屆滿,則上訴人及王子俊二人自10 5年5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仍可繼續收取租金33個月 ,爰另訴請上訴人及王子俊二人於此期間內,應按月各給付 被上訴人5,833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判命上訴



人及王子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4,688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外 ;另判命其等均應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 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18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遭駁回部分 ,以及王子俊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未上訴部 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親王陳菊所有,王陳菊於102年6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外,尚有王子俊、王文 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王筱君,系爭房屋 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 ,亦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單獨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縱認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出租 他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 惟系爭房屋係屬王陳菊之遺產,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在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前,被上訴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各 別請求上訴人及王子俊返還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如認被上訴人 為出租人,應向承租人主張未收取之租金,而非向上訴人請 求;且系爭房屋係於103年2月間,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明 功塑膠廠,租期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5年8月止,每月租金 本為35,000元,上訴人依約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 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⒊全體繼承人曾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上訴人所取得 被繼承人王金益所遺不動產上抵押債務及王陳菊所遺債務, 且上訴人確有將之清償上開債務,詎被上訴人背棄上開協議 ,實違誠信原則,系爭房屋之租金既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 其用以償債,此一利益之流動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 得利尚屬有間,自不得再請求返還。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僅有8分之1,其主張按3分 之1計算,並非有理,而被上訴人前自100年3月份起至103年 9月份,曾向承租人收取押金105,000元及40個月之租金140 萬元,按其應繼分8分之1權利計算,其僅得收取188,125元 ,其餘1,316,875元均遭被上訴人中飽私囊。訴外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均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 租金權利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乃有1,128,750 元之押金及租金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上訴人爰為抵銷之抗辯 。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私自破壞、拆除,並以圍 牆包圍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無法提供原租賃契約所約定完整



之租賃物,遭訴外人明功塑膠廠要求減少價金為每月33,000 元。且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20日因屋頂破洞僱工修復屋頂 並鋪設採光透明板15塊花費42,500元、後又因屋頂漏水花費 28,700元,計71,200元,均係上訴人一人支付,此部分費用 係租屋之費用及成本,於計算租金收入時,自應將租屋之費 用、成本扣除,方得計算出上訴人在不當得利中之「所受利 益」之數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4,688元本息部分,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2 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88元部分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王陳菊所有,並於生前出 租予訴外人「明功塑膠廠」,租賃期間原自100年3月15日起 至105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另訴外人王陳菊死 後,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15日再與訴外人「明功塑膠廠」就 系爭房屋另立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 月15日止,從105年9月起迄今每月租金降為33,000元。二、證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等女系姊妹 與兩造(男系兄弟及代位繼承之男姪)僅曾就被繼承人王金 益之遺產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與王子俊二人登記取得被 繼承人王金益之遺產,但王金益之遺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 ,也應由上訴人與王子俊二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雖為男系 繼承人,但放棄對被繼承人王金益之遺產權利,且103年7月 31日書立之協議書之真正,雙方不爭執。
三、上訴人與王子俊二人因取得被繼承人王金益所遺不動產之所 有權,故就王金益之遺產所附之抵押債務,依繼承人內部之 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與王子俊二人依103年7月31日協議書所 示內容負責清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 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 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出租系爭房屋,並依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及王子俊返還不當 得利,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自非 屬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王子俊二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須徵得兩造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將 渠等列入為原告。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全體繼 承人,且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提起本件訴訟並不 合法,以及在分割遺產前,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 無可採。
二、上訴人仍辯稱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 用供清償上訴人與王子俊所取得被繼承人王金益所遺不動產 上之抵押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證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等人於原審均證稱:渠 等並未放棄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僅係同意將系爭房屋出 租可得之租金,用供協助上訴人及王子俊及清償其二人因取 得被繼承人王金益所遺不動產而應清償之抵押債務。是依證 人等人所述,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僅就證人王 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之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範圍內,得用以清償上述抵押債務,尚無從認為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8分之1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 例亦一併得由上訴人及王子俊等二人享有且得以用供清償其 二人因另行取得被繼承人王金益遺產而應自行負擔之抵押債 務。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及王子俊等 二人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可得之租金,並全數用供 清償其二人所應共同負擔之抵押債務,已逾越其二人就系爭 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就超過部分,應對被上訴人負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按其8分之1應繼分 比例,計算所失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而對上訴人為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至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按3分之1比例計算不當得 利云云,尚非有理。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是上訴人及王子俊等二人就此項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平均分擔之。
三、就押租金105,000元、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份之租金140萬



元及修繕費用71,200元抵銷抗辯部分:
(一)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 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 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 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二)經查,上揭押租金係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同意而出租其母親 王陳菊之房屋所得,核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於王陳菊生前 應予返還其母親王陳菊之義務,於王陳菊死亡後,即成為 遺產之一部分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換言之,該項押 租金債權,係屬王陳菊之遺產,性質上不許與上開不當得 利債務抵銷,否則無異剝奪王陳菊遺產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債權作為抵銷 ,核屬無理由。
(三)另就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份之租金140萬部分,經核證 人王美麗王秀美於原審時證述:系爭房屋原本之租金係 由承租人匯入證人王秀美名義之帳戶內,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則由證人王美麗保管,且係用供支付王陳菊生前之各項 生活費用,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收取等語,且亦已為兩造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行爭執,則此項租金收入既非被 上訴人經手及支用,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租金不當得利 返還之抵銷抗辯,即非有理。
(四)上訴意旨另爭執就系爭租賃物為修繕,而支出費用71,200 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復有 證人即施工人員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綦詳,而被 上訴人亦陳稱有去現場看,亦確實有破洞,亦確實有修理 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確屬可採。
四、另就105年9月起,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每月以33,000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 日止,上訴人實際收取此部分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 而受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之不當得利合計如下:(一)103年10月至105年8月,共23個月,應為100,625元,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及王子俊各別給付之金額,應為50,3 13元(計算式:每月收取35,000元租金,再除以8分之1, 則為4,375元,每月4,375元×23個月÷2人=50,3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5年9月至108年2月,共30個月,應為123,750元,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及王子俊各別給付之金額,應為61,8 75元(計算式:每月收取33,000元租金,再除以8分之1, 則為4,125元,每月4,125元×30個月÷2人=61,875元)




五、是以,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71,200元,應自租金所得利益中 扣除,核屬可採,既如前述,故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利益, 本院計算如下:
(一)103年10月至105年8月部分:上訴人應返還於被上訴人之 租金利益為50,313元,故扣除後上訴人此段時間內之租金 利益為零。
(二)105年9月至108年2月部分,因修繕費用扣除前述103年10 月至105年8月部分之租金利益,尚有20,887元(計算式為 :71,200元-50,313元=20,887元)。而105年9月至108年 2月之租金利益,每月為4,125元,而由上訴人分擔者,為 每月為2063元(計算式為:4,125元÷2人=2,0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從105年9月至106年6月,共10個月,扣 除20,630元(計算式為:2,063元×10月=20,630元),則 106年7月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利益,僅剩為1,806元(2,0 63元減去【20,887元-20,630=257元】=1,806元),而106 年8月起至108年2月間,則仍為2,063元。(三)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利益,核為「106年7 月1,806元,及自106年8月至108年2月止,每月2,063元」 ,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6年7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806元,及自106年8月 至108年2月止,每月2,063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 部分,未及審酌修繕費用抵銷抗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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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