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67號
TCDV,106,家調裁,67,201709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朝枝 
代  理 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翁國民 
兼法定代理人 翁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翁國民(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玉欣於民國92年10月28日 結婚,嗣雙方於105 年1 月20日協議離婚;相對人翁玉欣離 婚後於105 年9 月1 日生下相對人翁國民,因相對人翁玉欣 之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翁玉欣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 對人翁國民受法律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翁國 民實非相對人翁玉欣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然聲請人於106 年 6 月23日得知與相對人翁國民所進行之DNA 親子鑑定結果後 ,始知相對人翁國民非聲請人之婚生子,為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 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翁國民翁玉欣 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相對人翁國 民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 人於106 年6 月23日上開鑑定報告做成後始知悉相對人翁國 民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 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翁國民翁玉欣負擔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 對人翁國民非聲請人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 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06 年 度家補字第641 號否認子女事件106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臺中榮 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為證。而前揭血親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2.由於李朝枝(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具有D8S117 9-l3或14、D21S11-30 或33.2、D2S820-8、或11、CSF1PO-1 0 或11、D13S317-8 、D16S539-11、D2S1338-17或23、 D19S433-13或14、vWA-17、D00000-00 或16、FGA-20或21等 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李朝枝翁國民的親生父 親”這一個假設。(十一重排除)」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翁國民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翁國民 顯非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 張於106 年6 月23日得知上開DNA 親子鑑定之結果後,始知 悉相對人翁國民非其婚生女乙節,相對人亦不爭執,則聲請 人於106 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 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相對人翁國民非聲請人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