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70號
TCDV,106,家訴,7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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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朝森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林玉葉
      黃惠敏
      黃美華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金川所遺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金川於民國105年9月5日死亡,生前與配偶即被 告林玉葉育有原告、被告黃美華黃惠敏黃耀南4人。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金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 人黃金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
二、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全部分歸原告、被告林 玉葉黃美華黃惠敏4人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對於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黃耀南,以鑑定後之價格補償之。 ㈡如附表編號7-15所示之存款、股票部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 之1。
㈢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4,600,000萬元債權部分:由原告、被 告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各取得被告黃耀南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920,000元。縱認非屬債務,亦得認屬因被告 黃耀南分居而受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仍應予 歸扣。
㈣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債務部分,乃被繼承人黃金川生前之醫 療費、雜支費及居家看護照顧費之公同共有「債務」:由被 告黃惠敏分割取得對原告、被告林玉葉黃美華黃耀南之 債權各233,060元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各取得4分之1應有部分,並以現 金補償被告黃耀南。如附表編號7-16所示部分,由兩造各取 得5分之1。如附表編號17所示債務部分,由兩造各分擔5分 之1。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二、被告黃耀南部分:
㈠被繼承人黃金川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編號1-15所示。 ㈡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原告僅提出支票2紙為證,但支票 只能證明有金錢之給付行為存在,並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存 在。若有借貸關係存在,被繼承人黃金川早就向被告黃耀南 索取,且原告對於借款約定、金額、利息、清償方法、清償 日期或借款緣由,均未舉證證明。故被告黃耀南否認原告所 主張:被告有向被繼承人借款460萬元,或該部分係屬民法 第1173條所定分居之特種贈與之事實。
㈢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黃耀南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相關費用代墊明細表之真正。況縱有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 該費用亦可能係由被繼承人黃金川之帳戶支出,並無從證明 係由被告黃惠敏所代墊支出。且就居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耀南認分割方法為:如附表編號1-15所示 遺產,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
參、查:
一、被繼承人黃金川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2條所 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15所 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建成分行、東台中分行)為證,且就不動產部分,復經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所估之價值,亦經編列於附 表、編號1-6所示,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繼承人黃金川所遺如附表編號 18 所示之機車部分,因價值不高(即將報廢),業經兩造 「協議」分割由被告林玉葉單獨取得(本院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既經兩造協議分割,該機車遺產 部分自無庸於本件再為「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㈢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所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460 萬元債權之遺產,乃被繼承人黃金川生前分別於102年8月 7日、同年10月7日借款4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黃耀南, 共計46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黃耀南固不否認:伊確有取 得上開460萬元款項,但否認該等款項係屬借款之事實, 辯稱:此係父子間金錢之往來,應屬贈與。但並非屬分居 之特種贈與。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金川為發票 人,且已由被告黃耀南兌領之支票2紙為證。由此足認被 繼承人黃金川生前確有將460萬元交由被告黃耀南取得之 事實。
3.證人即被告林玉葉證稱:「(黃耀南是你何人?)是我小 兒子。黃金川是我先生。(在你親見親聞,是否了解黃耀 南與黃金川之間,是誰欠誰的錢?)我知道,自從黃耀南 去埔里之後,就說他要買房子在那邊住,他打電話跟黃金 川借錢。這大概是黃金川過世之前兩、三年的事。黃耀南 有打電話跟黃金川借錢,黃金川有考慮,後來在102年8月 7日開了一張黃金川本人的支票面額400萬元,後來又開了 一張發票日102年10月7日面額60萬元黃金川的支票,我跟 黃金川一起拿到埔里給黃耀南。(為何要給黃耀南460萬 元?)因為黃耀南之前一直打電話給黃金川說他沒有錢要 借錢。(黃金川黃耀南兩張支票的原因是要借黃耀南



?而不是要還黃耀南錢?也不是要贈與黃耀南購屋之用? )是黃耀南要跟黃金川借錢買房子。(當時黃金川與黃耀 南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有無約定利息?)沒有講,黃耀南 說他有錢的時候再還黃金川。」、「(黃耀南是當場或是 打電話跟黃金川借錢?)是打電話跟黃金川講。(既然是 打電話,你怎麼知道電話內容?)黃金川跟我講的。他說 黃耀南要去埔里買房子,要借錢。(錢是要拿去買房子的 嗎?)黃金川有跟我說,黃耀南要借錢。(黃金川有無跟 你說錢是要作何用途?)黃金川黃耀南要買房子沒有錢 ,那時黃耀南已經有買房子了,但黃金川考慮了很久才借 黃耀南錢。102年之前黃耀南就已經買房子了。(錢是拿 去還借貸嗎?)黃耀南回來家裡跟黃金川講,錢是要買房 子的,我也有在場聽到。黃耀南說他做工,還要養兩個小 孩,他的費用不夠,買房子不夠錢,雖然已經買房子了, 但還是要跟黃金川借錢。(400萬元是借來做別的用途或 是用作償還房貸?)400萬元是我與黃金川拿去給黃耀南 ,他只有說他要買房子用,我沒有再多問清楚。(60萬元 是借來做何用途?)有一次我與黃金川黃耀南那裡,黃 耀南跟我說家裡後面要裝採光罩,我們在那邊坐了一會兒 就回家了。後來就再拿60萬元的支票給黃耀南。(你們拿 60萬元的支票給黃耀南時,黃金川有無跟黃耀南說400萬 元的部分要先還?)黃金川有跟黃耀南說,但黃耀南說有 錢再還。(102年借的錢,103、104年,黃耀南還有無向 黃金川借錢?)沒有。(103、104年,黃金川有無向黃耀 南索討借款返還?)有,黃金川之前就有跟黃耀南講,黃 耀南就說等他有錢再還。103年年初有說要還,後來沒有 拿回來,我打電話給黃耀南黃耀南也都不接電話。後來 104年黃金川身體不好。(你拿支票到黃耀南家時,只有 你與黃金川黃耀南家?)我與黃金川拿錢去黃耀南家。 (你女兒、兒子沒有在場?)他們沒有去,只有我與黃金 川去。(借錢的事,是否你最清楚?)是的。(你女兒及 兒子黃朝森如何得知此事?)黃金川在醫院手術時,住院 時都黃惠敏在照顧,黃美華黃朝森來來去去。有一天, 他們三人都在醫院時,黃金川就哭,跟他們講,他很後悔 借錢給黃耀南。這是黃朝森黃美華回來跟我講的。(黃 朝森、黃美華回來跟你講,有沒有跟你說黃金川黃耀南 多少錢?借了多久?)有,黃朝森黃美華回來之後,有 問我說你們有借錢給黃耀南?我說有,我跟黃金川確實有 拿錢借黃耀南。(你剛剛說到40萬元是指什麼?)40萬元 是沒有開支票,是在此之前,我與黃金川拿現金給黃耀南



。(40萬元的部分是在460萬元之前的事嗎?)是的。( 這40萬元是做何用途?)他說他搬出去,要買一些東西, 不夠錢。(你剛說黃金川黃耀南460萬元,一筆400萬元 、一筆60萬元,都是為了買房子與裝修,而40萬元是為了 買東西?)是的。黃耀南跟我這麼說,我也不知道他要買 什麼。(你有無跟黃金川說400萬、60萬與40萬元要怎麼 處理?)我到醫院看黃金川時,黃金川跟我說460萬元一 定要向黃耀南拿回來,這樣對其他小孩才公平。(你剛說 黃朝森黃美華回來跟你講,是在何時?)105年3月左右 ,黃金川在醫院跟他們講的。(是否知道黃朝森黃美華黃惠敏有寄存證信函給黃耀南?)我知道。因為黃金川 往生,我要叫黃耀南回來談房子的問題,我打電話黃耀南 都不接,所以我女兒才說要寄存證信函給他,目的是要叫 他回家討論事情(參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4.證人即被告黃美華證稱:「(是否知悉黃金川黃耀南之 間有借貸之關係?如何知悉?)我知道,是爸爸在醫院親 口跟我說,在場的有我與黃惠敏。(黃金川怎麼說的?) 爸爸說因為黃耀南到埔里要買房子沒有錢,常常打電話回 來要錢,常常跟他亂,爸爸有一次跟媽媽專程到埔里拿了 現金40萬元給黃耀南,之後他對爸媽不聞不問,也沒有再 回來過。過了一陣子又要錢了,就會再打電話,又開始在 亂,後來爸爸考慮了很久,有跟媽媽商量之後,在102 年 8月7日開了400萬元的支票,拿到埔里給黃耀南黃耀南 拿到錢之後又消失了,電話也不接。過了一陣子之後,又 打電話回來要錢,在102年10月7日爸爸又跟媽媽開了一張 60萬的支票拿到埔里給黃耀南。(黃金川有無說這40、40 0、60萬元是做何用途?)爸爸在醫院時哭,說這些錢是 黃耀南親口跟他說要借的。黃耀南說有錢就會還,但是之 後就消失了,打電話都不接。(除了這次之外,你有無聽 到黃耀南說他欠黃金川錢?)黃耀南是個很不孝順的孩子 ,他跟我們都沒聯絡,所以我們沒聽過。」、「(黃金川 在醫院跟你講時,有無講到具體的時間點?)就如我剛剛 所述的,因為黃金川是跟媽媽親自拿支票給黃耀南。(當 時黃金川手頭上有無支票的影本或存根?)當時手上沒有 拿,但黃金川有說有證據。(黃金川何時跟你講這件事? )在醫院開心臟手術時,105年2月18日手術,3月18日出 院,都是我、妹妹及原告照顧的,黃耀南都沒去過。(所 以是那天黃金川親口告訴你、黃惠敏黃朝森黃耀南在 102年8月7日、102年10月7日分別借了黃耀南400、60萬元



?)是的。因為這件事情黃金川重複跟我講的。(黃金川 有無跟你說40萬元是哪一天借的?)因為40萬元是拿現金 ,所以黃金川沒有說是哪一天。(你是否知道40萬是何時 借的?)在開支票之前。(是否知道黃耀南借了40、40 0 、60萬元做何用途?)黃金川親口說黃耀南是要買房子。 其實黃耀南跟我爸爸借了不止這些。(那時黃耀南是否買 房子了?)已經買了。(黃金川有無說黃耀南拿這三筆錢 做何用途?)爸爸說黃耀南要還房子貸款。(剛所述40萬 元,你在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的日期是102年11月5日,為 何與你剛所述日期不同?)可能是那時我們沒有將日期弄 清楚,我記得40萬是在支票之前。(黃金川根本就沒有講 40萬的日期,而且40萬是給現金,你如何出現102年11 月 5日的日期?)剛我說的,爸爸那時都是大哭的講,可能 日期我們搞錯了。(我意思是指為何會出現一個具體的日 期?)我確定是40萬是在支票之前。(你剛所講確認40萬 是在460萬之前,但是存證信函內容卻是在460萬日期之後 ,而且出現了一個具體的日期「102年11月5日」,這個日 期出現的原因?)460萬我們有證據,40萬元是爸爸親口 說的,但日期是我們搞亂了。(黃金川說借400、60萬元 ,有無跟你說是否有約定日期或利息?)沒有,因為黃耀 南是他的兒子,而且黃耀南有說他有錢就會還他。(你剛 說借完40萬元之後,黃耀南就消失一陣子,你有無問黃金 川,為何還會再借400、60萬元給黃耀南?)爸爸說會再 借400、60萬元給黃耀南,是因為黃耀南一直來亂爸爸說 他沒有錢,為了要借錢就一直打電話來亂(參本院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等語。
5.證人即被告黃惠敏證稱:「(是否知悉黃金川黃耀南之 間有借貸之關係?如何知悉?)黃金川有借錢給黃耀南, 總共借500萬元,40萬元是現金,400、60萬是開支票。因 為我爸爸住院時親口跟我講的,第一次講的時候是在晚上 只有我在場,爸爸在哭,說他之前有借錢給黃耀南,他很 後悔,在哭,叫我一定要跟我姊、媽媽及弟弟講,黃耀南 有借這筆錢。一定要向黃耀南要回來這筆錢。之後我、黃 美華及我弟弟輪流照顧我爸,我爸當著我與原告面前講過 N次,黃耀南有借這筆錢,一定要向他要回來。他生病這 麼久,沒有來看過他,打電話也都不接。還有一次是我、 黃美華及原告三人都在醫院,爸爸又講了,40萬之前是拿 現金,而400萬、60萬是有開票的,一定要要回來。當著 我們三人的面又講一次。我爸回家之後,除了黃耀南之外 ,我們三個及媽媽在場,爸爸又講一次。(黃金川是說要



500萬元或是460萬元?)因為400、60萬元是開支票,40 萬元現金,但其實現金不止40萬元,黃金川之前還說有五 萬、一萬、兩萬、零散散。爸爸說一定要要回來,他說他 生病,黃耀南從來沒有看過一次,也不曾打電話問候他。 」、「(黃金川第一次跟你講這件事情,有誰在場?)那 是晚上,只有我在。(日期大概記得嗎?)應該是105年2 月開心臟手術,3月18出院,是在2、3月間講的。(第一 次跟你講這件事時,有無具體跟你講時間地點?)爸爸第 一次只有跟我講5、6百萬。我問他為何借這麼多。爸爸說 當時黃耀南跟他煩了很多次,要處理埔里房子的事情。只 有大概提了時間,那時是說開票500萬。是之後我們在醫 院再問爸爸,爸爸才又講460萬,400萬、60萬是爸爸自己 講的,時間沒有講出來,但有講開支票。(你剛講爸爸跟 你講借款的事情,黃美華、原告都在場?)是的。(都在 的那次,黃金川有無具體的講哪天借當黃耀南錢?)沒有 具體開哪一天,只有講開票。(就你所知,爸爸有無與黃 美華具體的講哪一天借錢?)據我所知,我們都在一起, 爸爸大概有講102年,日期說大概8月或10月。(40萬元, 爸爸有無說何時借?何用途?)沒有講40萬元是哪時借的 ,但用途有講是買房子弄廚房後面,所以給現金。爸爸有 說在40萬現金之前還有一次給5萬元的現金,不知道是黃 耀南的誰生病,又有幾次兩萬塊,所以爸爸給黃耀南現金 不止40萬元。爸爸只有講大金額40萬元。(你剛稱40萬元 現金是在開460萬支票之前就借了?)是的。(黃金川說 這錢一定要要回來,為何那個時間點你們不幫他找律師發 存證信函向黃耀南要錢?)請問你爸爸在生病,你會想到 要要錢嗎?(你們曾經委託蔡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新臺幣50 0萬元,為何40萬元的借款日期是在460萬元之後?與你剛 才所述不同?)那時我爸爸有講開票日期是102年的8或10 月之間,在開票之前、之後都有拿一些現金。除了這個40 萬元之外,還有要給黃耀南要結婚的聘金,所以搞不清楚 具體的時間。(你爸爸跟你講剛剛那段的內容,你媽媽、 姊姊黃美華及原告都在場嗎?)他們都有聽過。(你有無 問聘金多少錢?)沒有講多少,但是有說比40萬還多。( 存證信函內為何會有102年11月5日借40萬元的日期?)因 為我爸爸說他拿了這麼多錢,他也忘了哪一天給多少錢, 40萬是因為他有去領一筆40萬元,所以他才確定有,其他 的零零散散,他不確定。(你是否知道40萬元是哪裡領的 ?)我爸爸出入只有霧峰農會。(你爸爸跟你說40萬元是 要給黃耀南當聘金用?)不是。聘金是另外的,不止40萬



元。(黃金川有無說40萬做何用途?)剛說過了,不知道 是給支票之前或之後,要做廚房或什麼(參本院上開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等語。
6.綜依上開證人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黃金川確多次借款予 被告黃金川。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借款被告黃耀 南460萬元部分,應堪可採。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 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債權,應堪可採。至被 告黃耀南固提出伊與被告林玉葉之錄音譯文與光碟為證, 惟依該譯文所示,雖被告黃耀南一再對被告林玉葉稱:並 無上述之借款存在,然被告林玉葉多次表明:確有上述之 借款存在。故被告黃耀南所提上開事證,並無從據為被告 黃耀南有利之認定。準此,繼承人即被告黃耀南既積欠被 繼承人黃金川上述之460萬元借款債務,則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應於本案裁判分割中,將上述之460萬元債務 於被告黃耀南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
㈣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川生前之醫療費、雜支費及居家 看護照顧費為兩造之公同共有債務,且係由被告黃惠敏代 墊支出而為債權人之事實,為被告黃耀南所否認,而其餘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惟核上開收據總 額,與原告主張之數額並不相符。
3.原告既陳明:被告黃惠敏係於被繼承人黃金川之生前而為 之代墊給付,惟被繼承人黃金川既留有上開遺產,衡以常 情,依渠之資力,尚無須被告黃惠敏代為給付上開費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此部分所述, 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原告並未能確切說明被告 黃惠敏上開給付,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諸如扶養、孝親、贈與、借貸等等),本院即無從逕 自認定被告黃惠敏與被繼承人黃金川間確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而於本件裁判分割中,予以處理(參酌民法第1172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參照)。 4.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 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 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裁判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 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 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繼承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裁判遺產分割之標的, 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 )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 的。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金川之遺產應列入本件裁判分割者, 為如附表編號1-16所示。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金川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
1.如附表編號1-6、16所示土地、房屋及債權部分: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房屋分割由原告、被告林 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取得應有部分各4之分1,再對未受 分配之被告黃耀南部分,以金錢補償。雖被告黃耀南陳明 :不同意此一分割方式。惟本院認應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 之被繼承人對被告黃耀南之460萬元債權,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由被告黃耀南所得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故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遺產部分,應由原告、被告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各補償被告黃耀南281,744元後,分割由 原告、被告林玉葉黃美華黃惠敏各取得4分之1,繼續 保持分別共有(分割方法、扣還與補償數額,及計算式, 均詳如附表編號1-6、16所示分割方法欄及備註欄所載) 。




2.如附表編號7-15所示存款、投資部分(含其法定孳息): 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各自 分割單獨取得所有(詳如附表編號7-15之「分割方法」欄 所載)。
3.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黃金川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值或金額(│分 割 方 法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北│1,335,000元 │左列六筆不動產,由│①左列六筆不動產價值│
│ │ │溝小段5-1350地號(面│ │原告、被告林玉葉、│ 總額24,034,871元。│
│ │ │積:3000㎡、權利範圍│ │黃美華黃惠敏各補│ 被告黃耀南原應受補│
│ │ │:全部) │ │償被告黃耀南281,74│ 償5分之1即4,806,97│
├──┼────┼──────────┼──────┤4元後,分割由原告 │ 4元(24,034,871/5=│
│2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南勢西段│1,294,560元 │、被告林玉葉、黃美│ 4,806,974.2,元以 │
│ │ │140地號(面積:44.95│ │華、黃惠敏各單獨取│ 下4捨5入)。 │
│ │ │㎡、權利範圍:全部)│ │得應有部分4分之1,│②惟被告黃耀南依民法│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1172條規定,應予扣│
│3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南勢西段│6,827,902元 │ │ 還如附表編號16所示│
│ │ │143地號(面積:138. │ │ │ 之3,680,000元,於 │
│ │ │04㎡、權利範圍:全部│ │ │ 扣還後,被告黃耀南
│ │ │) │ │ │ 應受補償1,126,974 │
├──┼────┼──────────┤ │ │ 元(計算式:4,806,│
│4 │房屋 │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 │ │ │ 974- 3,680,000=1,1│
│ │ │647號(稅籍編號:681│ │ │ 26,974)。 │




│ │ │90182000、坐落基地:│ │ │③故原告、被告林玉葉
│ │ │南勢西段143地號土地 │ │ │ 、黃美華黃惠敏每│
│ │ │)(權利範圍、全部)│ │ │ 人應各補償被告黃耀│
├──┼────┼──────────┼──────┤ │ 南281,744元(計算 │
│5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南勢西段│14,577,409元│ │ 式:1,126,974/4=28│
│ │ │147地號(面積:1158.│ │ │ 1,743.5,元以下4捨│
│ │ │47㎡、權利範圍:全部│ │ │ 5入)。 │
│ │ │) │ │ │ │
├──┼────┼──────────┤ │ │ │
│6 │房屋 │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 │ │ │ │
│ │ │639號(即同區南勢西 │ │ │ │
│ │ │段9建號建物、坐落基 │ │ │ │
│ │ │地:南勢西段147地號 │ │ │ │
│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 │ │ │
├──┼────┼──────────┼──────┼─────────┼──────────┤
│7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11,592元 │由原告、被告林玉葉│ │
│ │ │號:46**********27)│ │、黃美華黃惠敏、│ │
├──┼────┼──────────┼──────┤黃耀南依應繼分比例├──────────┤
│8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124,665元 │1/5,各分割單獨取 │ │
│ │ │號:46**********45)│ │得(含其法定孳息)│ │
├──┼────┼──────────┼──────┤。 ├──────────┤
│9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2,000,000元 │ │ │
│ │ │號:46**********62)│ │ │ │
├──┼────┼──────────┼──────┤ ├──────────┤
│1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10,629元 │ │ │
│ │ │行(帳號: │ │ │ │
│ │ │19*********13) │ │ │ │
├──┼────┼──────────┼──────┤ ├──────────┤
│1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226元 │ │ │
│ │ │(帳號: │ │ │ │
│ │ │18*********11) │ │ │ │
├──┼────┼──────────┼──────┤ ├──────────┤
│12 │投資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4股 │ │ │
├──┼────┼──────────┼──────┤ ├──────────┤
│13 │投資 │味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5股 │ │ │
├──┼────┼──────────┼──────┤ ├──────────┤
│14 │投資 │中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67股 │ │ │
├──┼────┼──────────┼──────┤ ├──────────┤
│15 │投資 │國票金股份有限公司股│290股 │ │ │




│ │ │票 │ │ │ │
├──┼────┼──────────┼──────┼─────────┼──────────┤
│16 │債權 │被告黃耀南積欠被繼承│4,600,000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 │
│ │ │人黃金川之借款 │ │,應自被告黃耀南之│ │
│ │ │①102年8月7日400萬元│ │應繼分中,扣還5分 │ │
│ │ │ 。 │ │之4即3,680,000元(│ │
│ │ │②102年10月7日60萬元│ │參編號1-6)。 │ │
│ │ │ 。 │ │ │ │
├──┼────┼──────────┼──────┼─────────┼──────────┤
│17 │債務 │被繼承人黃金川生前之│ │ │⑴原告主張:兩造公同│
│ │ │醫療費、雜支費及居家│ │ │ 共有1,165,301元債 │
│ │ │看護照顧費之公同共有│ │ │ 務。 │
│ │ │債務。 │ │ │⑵被告黃耀南否認;被│
│ │ │ │ │ │ 告林玉葉黃美華、│
│ │ │ │ │ │ 黃惠敏則同原告主張│
│ │ │ │ │ │ 。 │
│ │ │ │ │ │⑶證據: │
│ │ │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 │ │ │ │ │ 院收據、臺北醫學大│
│ │ │ │ │ │ 學附設醫院收據→只│
│ │ │ │ │ │ 有908,527元 │
│ │ │ │ │ │⑷本院認: │
│ │ │ │ │ │ 債務並非屬兩造公同│
│ │ │ │ │ │ 共有,故非屬本件裁│
│ │ │ │ │ │ 判分割遺產之分割範│
│ │ │ │ │ │ 圍。 │
├──┼────┼──────────┼──────┼─────────┼──────────┤
│18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 │ │兩造已協議分割由被告│
│ │ │ │ │ │林玉葉單獨取得(參本│
│ │ │ │ │ │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 │
│ │ │ │ │ │論筆錄第2頁),此部 │
│ │ │ │ │ │分遺產不再列入本件裁│
│ │ │ │ │ │判分割之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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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