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2年度,25號
CYEV,92,朴簡,25,200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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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庚○○○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標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間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東字第九0四二、九0四三號收件登記取得權利價值金均為貳佰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一)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繼承所取得,嗣原告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有抵押權人林標,於三十 五年間為抵押權登記,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東字第九0四二、九0 四三號辦理收件登記,存續期間均自二十九年至三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清償日 期空白,權利價值均為二百圓,權利範圍為全部,債務人陳海永。(二)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再者消滅時效之計算,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不定期債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隨時請求清償,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二十九年至三十年一月二 十四日,債權之清償期亦未約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查本件抵 押權自三十五年間日設定至今,其抵押權已時效消滅。(三)被告為抵押權人林標(於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自應辦理林標 名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故本件抵押權已因二十年之期間屆滿而時效消滅,故 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就前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並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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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