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31號
TNHV,92,上易,131,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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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J
   上 訴 人 丁 ○ ○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 三0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向章鴻燦購車,為一次給付車款,因此委託謝勝麒代為辦理貸款手續, 意即委託事項僅限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取得所貸金額,此一事實在被上訴人 公司承辦人彭瑞智向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時,即當面說明。至於所謂房貸或汽 車商行繳交交通違規罰款等事,均與汽車貸款無關,被上訴人在辦理對保手續 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彭瑞智謝勝麒及汽車商行間相互勾結,從 中賺取佣金及其他不法利益,自不能由上訴人承擔而謂上訴人有委託撥款之事 實,及認定上訴人在領取核貸金額之前即同意將該申貸之金額全數轉帳。(二)上訴人委託辦理汽車貸款時,必須先在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匯通銀行開立帳戶, 然後核貸之金額撥入所開立之帳戶內,上訴人當時所簽立之撥款同意書,彭瑞 智於對保時即說明係撥入開立之帳戶該項貸款被上訴人公司從未通知該貸得之   金額若干?存摺亦未交付上訴人,俟彭瑞智交付存摺於上訴人始發覺帳戶分兩   次撥入之五十五萬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撥款同時自行轉帳至土地銀行   嘉興分行江昀慧戶內,上訴人委託貸款確分文未曾經手,原判決以該款已「依   約」撥入上訴人帳戶內,即認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貸款,又上訴人從未經   手,如何能謂上訴人已經「取得」被上訴人撥入之金額。(三)又上訴人簽立撥款同意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 尚未知悉所謂土地銀家嘉興分行江昀慧之帳戶,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蓋購車 貸款契約書、撥款授權書上所謂同意撥付至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某某帳戶之記載 ,顯係被上訴人公司事後自行登載,並不在當初簽立書據時存在。(四)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曾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既未曾將本票金額交付上訴



人,自不能因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而簽發本票,即行認定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 債務。上訴人為購車而辦理貸款,今貸款分文未得,而另行借貸清償章鴻燦之 車款,尚須負擔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實屬不公。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上訴。㈡一、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一)本件車輛貸款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勝麒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彭瑞智表示上訴人 丁○○要購置車輛而辦理,此有上訴人丁○○委楊勝夫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為憑 (證物一),應先容敘明;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彭瑞智獲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勝 麒通知上訴人丁○○要購車辦理貸款後,即由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勝麒約本公司 業務彭瑞智及同案上訴人丙○○至上訴人丁○○住所辦理對保,對保時,上訴 人及其代理人稱本貸款是為購車之用,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彭瑞智持借貸 文件供上訴人親簽及用印;惟對保當時,上訴人丁○○未告知貸款要支付何人 ?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彭瑞智在經上訴人丁○○同意後,當場由上訴人丁 ○○親簽及用印於空白取款單及撥款授權書(證物二),供屆時依上訴人指示 辦理撥款之用;依此,借貨文件皆是上訴人親簽及用印,其既稱謝勝麒是其代 理人,則在整個消費借貸契約中,只剩被上訴人公司金錢之交付而已;是以, 上人之代理人謝勝麒除代理匯款之指示外,尚有何事其得「代理」?(二)本件在徵信時,本公司查得上訴人丙○○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生 房屋貨款繳款不正常之情事,此顯與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準則不符;是以,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公司受上訴人通知謂丙○○之房屋貸款已補繳正 常,符合本行對連帶保證人之授信準則要求,並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彭智 得前往陽明汽車商行(簡稱陽明商行)領取由丁○○背書之分期票(證物三) ,以供車輛貸款繳款之用;當場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勝麒除將分期票持交予本行 業務彭瑞智外,更出示上訴人丁○○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和羅麗霞之身分證影 本交付陽明商行負責人即訴外人溫文生,要求溫文生代辦車輛過戶事宜,被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彭瑞智當場詢問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勝麒貸款交付方式時,謝勝 麒就指定匯付至陽明商行負責人溫文生之配偶江昀慧之帳戶;此等事實經過有 溫文生在場親見親聞,豈得任由上訴人謊言以蔽,且查上訴人丁○○將系爭貸 款案之分期票、印章、身分證正本及相關車輛過戶文件均交付予其代理人謝勝 麒,更足使被上訴人公司信其確已授權謝勝麒代理一切車輛貸款之情事,更況 此等委任之事實已經上訴人丁○○發函自認在卷;準以,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訴 上之代理人謝勝麒所為指示交付系爭貨款,有何悖法之處?至於溫文生、上訴 人與其代理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三)訴外人陽明商行負責人溫文生,就本案於第一審受訊問時謂車款匯至其配偶帳 戶,係因:「丁○○所購置的車輛有違規罰款未繳,無法過戶;且上訴人丙○ ○就房屋貨款亦繳款不正常;兩者總計約二十幾萬,要我代繳我沒保障;所以 ,貸款要指定匯至我配偶江昀慧之帳戶;而在撥款翌日,丙○○來找我,並同 找謝勝麒來,我告知丙○○扣除我代墊之部分外,其餘車款我已開立支票及現



金交付謝勝麒;是以,丙○○與謝勝麒兩人自行在店裡會算約一小時後,一同 離去,此有其他場的職員可供證明;準此,依上訴人稱是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將 貸款匯至無涉之第三人江昀慧之帳戶,則上訴人丙○○怎會去陽明商行?又上 訴人丙○○與其代理人謝勝麒陽明商行會算時,係兩人自行在會算,未曾向 溫文生質疑貸款匯入江昀慧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確實是委由謝勝麒全權處 理車輛貸款事宜,並同意由謝勝麒就撥款帳戶為指定乙事。(四)上訴人丙○○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就本案於第一審法院應訊時,稱:「.. .撥之後,我去找溫文生,金額不符合不是二十七萬,而是要去拿五十五萬元 ...。」益更證明上訴人稱「未授權代理人謝勝麒指定借款交付方式、不知 訴外人溫文生之存在、甚或不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撥款」云云一節,並非事實 。上訴人若不知該款已撥予第三人江昀慧,即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交付貸款 ,或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交付方式,然上訴人不圖於此,卻稱其於「撥款後 、去找溫文生」等語,顯悖常理;倘未指定匯款溫文生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 有何理由「去找溫文生,拿五十五萬元」?再者,上訴人丁○○若從未收到訴 外人謝勝麒與丙○○連袂前往陽明商行所領回之車輛貸款,其為何願向被上訴 人公司繳納計兩期之車輛貸款?是以,上訴人二人之主張,顯前後矛盾,不符 常理;何得能信!
(五)上訴人丙○○在本案第一審應訊時,謂上訴人丁○○印章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彭瑞智及其代理人謝勝麒代刻,其自始未持有該印章,取款單是彭瑞智自行蓋 立;但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丁○○於第一審應訊時,則謂印章是 謝勝麒代刻;依此,上訴人對同一式印章,竟為前後矛盾之陳述,顯不可採; 且系爭契據除印章外,亦有上訴二人親筆簽名,而印章與簽名在法律屬於同等 效力,現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時已自認簽名確是本人親簽,則更無理由主張被 上訴人公司之借款不存在;更甚者,若印章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彭瑞智自始持 有,則上訴人丁○○又怎能在車輛過戶文件蓋立同一印章(證物四),可見上 訴人二人之陳述,顯為不實!
(六)綜上所言,被上訴人公司既依上訴人代理人謝勝麒之指示為撥款,則被上訴人 公司就貸款之交付義務,已確實完成;再者,上訴人及其代理人謝勝麒又於被 上訴人公司匯款之翌日至溫文生所經營之陽明商行會算;準此,上訴人既已取 得系爭貸款,並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實不該主張本案債權不存在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上訴人丁○○委楊勝夫律師所發之律 師函。㈡由上訴人丁○○親簽及用印於空白取款單及撥款授權書。㈢由丁○○背 書之分期票。㈣汽車過戶登記影本一份,並請求傳喚證人彭端智、溫文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向訴外人章鴻燦購買車輛,向 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匯通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貸款憑證,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戶,並簽發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惟被上訴人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汽車貸款五十五萬元分兩次登 錄於上訴人丁○○存摺,隨即以「無存摺轉帳」方式匯出,上訴人約於二月四、



五日左右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所寄回之存摺及票據明細表等資料後,始發現該筆貸 款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匯出,經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彭瑞智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加蓋保管之印章後,匯入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之土地銀行 嘉興分行000000000000號訴外人江昀慧帳戶內。上訴人既未收到被 上訴人公司交付之貸款,被上訴人公司對該紙本票自不得主張有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公司業經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上訴人受有權利不安之危險,爰依法起訴請求 確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0九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貸款係上訴人丁○○、丙○○委託訴外人謝勝麒向被上 訴人公司洽商貸款事宜,貸款金額、貸款手續、支付分期款之支票及車子過戶均 委由訴外人謝勝麒全權處理,由謝勝麒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談妥條件後,始由 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彭瑞智至上訴人丁○○住處辦理對保手續,並辦理開戶事宜; 因對保當時尚未確定要將貸款金額匯入那一個帳戶,為免再跑一趟,乃請上訴人 丁○○先行蓋用取款條,並向上訴人解釋蓋用取款條之用途,所有貸款文件均係 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用印章,再由謝勝麒在陽明汽車車商溫文生處將分期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彭瑞智,該分期支票背面亦有上訴人丁○○之背書,溫文生並 將辦妥之過戶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一切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係依上訴 人委託之代理人謝勝麒之指示,將系爭貸款金額匯入陽明車行溫文生配偶江昀慧 之帳號內,被上訴人公司已完成貸款及核撥行為。又本件係在上訴人丁○○家對 保,上訴人丁○○與彭瑞智係第一次見面,豈可能會請初次見面之彭瑞智幫其刻 印章,且既係在上訴人丁○○家對保,豈有可能沒有丁○○之印章,而需彭瑞智 代刻,況蓋用之印章又係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豈有可能上揭貸款文件之印章係 由彭瑞智代刻。再參上訴人丙○○與丁○○二人之印章模式及字體明顯不同,又 係在丁○○家對保,既要對保,豈可能不準備印章?足知本件貸款資料及取款條 上之印章確係上訴人丁○○自行蓋印無訛。再者,車商溫文生與上訴人丙○○、 丁○○並不認識,如果沒有保障,車商豈可能幫上訴人代墊將近二十萬元之違規 罰款及代繳銀行貸款,故車商與車主約定將貸款匯入車商帳戶內再會算甚為合理 。況車子之過戶資料、上訴人丁○○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車主羅麗霞之身分 證及行車執照正本亦係謝勝麒提供予車商辦理過戶手續。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係 依上訴人委託之人之指示匯款,上訴人丙○○與其委託之人謝勝麒又於匯款翌日 至車商處會算,上訴人既已取得貸款,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執 系爭本票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 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既有爭執,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尚非不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向訴外人章鴻燦購買車輛,而向被上訴人前身 匯通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貸款憑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開戶並簽發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因系爭車輛有 違規,因聽從訴外人謝勝麒所謂以車行名義辦理過戶會比較快,所以拿上訴人丁 ○○之身分證正本及原車主羅麗霞之身分證影本讓謝勝麒去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 ,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系爭汽車貸款及開 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復有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及麻豆監理站分別函查車牌號碼:S4—2200之所有權移轉之相關 資料及其違規資料之金額,經該監理站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既未授權予訴外人謝勝麒處理貸款事宜,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竟將系爭汽車貸款金額以「無存摺轉帳」方式匯入車商溫文生配偶江昀慧之帳 戶內,是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貸款撥入其帳戶,其未收到該筆貸款,故其先前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票款之原因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是否有依約交付系爭貸款?
六、經查:
(一)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向訴外人章鴻燦購買車牌號碼:S4—2 2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為五十五萬元),為支付該車之價金而向 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而被上訴人亦已准予貸款,並將系爭貸款先 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 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意 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 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汽車貸款係上 訴人丁○○、丙○○委託訴外人謝勝麒向被上訴人公司洽商貸款事宜,貸款金 額、貸款手續、支付分期款之支票及車子過戶均委由訴外人謝勝麒全權處理, 由謝勝麒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談妥條件後,始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彭瑞智至 上訴人丁○○住處辦理對保手續,並辦理開戶事宜。而上訴人為汽車辦理過戶 迅速,聽從訴外人謝勝麒所謂以車行名義辦理過戶會比較快,所以拿上訴人丁 ○○之身分證正本及原車主羅麗霞之身分證影本讓謝勝麒去辦理過戶手續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訴外人謝勝麒於本件汽車貸款及汽車過戶均處於上 訴人之代理人地位,揆諸上揭說明,渠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即上訴人 發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於貸款對保時,曾當面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彭瑞智說 明,其委託訴外人謝勝麒之事項僅限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取得所貸金額云云



,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其未提供任何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就此代理權之限制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乙 節,顯難信為真實。依上揭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 訴人。
(三)系爭本票、汽車貸款聲請暨約定書、購車貸款契約書、撥款授權書、授權書存 款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丁○○」、「丙○○」之署押確係由上訴人二人簽 署等情,業據上訴人自原審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認在卷。上訴人丙○○先雖主 張上訴人丁○○之印章係由訴外人謝勝麒彭瑞智代刻,嗣後改稱該印章係由 謝勝麒說他要代刻,再交由彭瑞智處理云云,惟據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陳稱:「印章不是我提供的,『他們』會提供,『他 們要自己去刻』,那個時候只有簽名」,嗣又陳稱:「(問:當初有無詢問對 方說為何他們要自己去刻印章?)當初是謝勝麒說要代刻的,彭瑞智沒有說」 云云,據此,上訴人二人對於印章是何人代刻,抑或由何人提供均供述不一, 已無足採。參以本件貸款既係在上訴人丁○○家對保,上訴人丁○○與彭瑞智 係第一次見面,豈可能會請初次見面之彭瑞智幫其刻印章,且既係在上訴人丁 ○○家對保,豈有可能沒有丁○○之印章,而需彭瑞智代刻,況蓋用之印章又 係辦理汽車過戶之印章,豈有可能上揭貸款文件之印章係由彭瑞智代刻。再參 上訴人丙○○與丁○○二人之印章模式及字體明顯不同,豈有可能係由被上訴 人所代刻,又係在丁○○家對保,既要對保,豈可能不準備印章?足知本件貸 款資料及取款條上之印章確係上訴人丁○○自行蓋印無訛。矧蓋章與簽名於法 律上為同等之效力,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本票、汽車貸款聲請暨約定書、購車貸 款契約書、撥款授權書、授權書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丁○○」、「丙 ○○」之署押確係由其二人簽署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故上訴人自不能 以上揭資料上之印章是何人代刻或何人代蓋等事由,而推卸其所應負之法律上 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撥款授權書上所載之匯入、匯出之帳號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彭瑞智 事後未經其同意所填寫云云,惟查:
1、依該撥款授權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其係表明上訴人為購買車輛而向被上訴人貸 款,並授權被上訴人將所借之款項,撥付至訴外人江昀慧之帳號以作為購車價 款之一部等語,而該撥款授權書上撥付對象是『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匯入土地 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字樣確係在上訴人簽名時 即已填載等情,復經證人彭瑞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本件貸款情 形?本件貸款是由楊先生委託的謝勝麒先生來辦的,他和我接洽詢問相關事項 之後,就由上訴人丙○○和謝先生一起開車引領我到丁○○那邊對保,在對保 的同時我有向上訴人解釋本件流程,辦理開戶,並且蓋取款條,我有向上訴人 解釋蓋取款條的用途,對保手續完成之後上訴人沒有明確說要把貸款的款項到 車主或車行,在一月底的時候謝先生打電話到車商那邊拿車子過戶的資料,謝 勝麒告訴我直接把貸款匯到車商那邊,我向公司回報之後,公司的徵信人員會 直接向借款人和保證人聯絡。」、「(問:你有無問謝勝麒這筆款項有無經過 丙○○他們同意?)有,我有問,且公司徵信人員也有照會上訴人」(見原審



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本件對保你帶哪些資料?)那天 丁○○、丙○○、謝勝麒都在場,我帶契約書、申請書等,我有向他們詳細說 明,該蓋的章我就先蓋起來了,貸款的款項匯到車行,是謝勝麒跟我說的」等 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事後丙○○有去找我, 我有去找溫文生,溫文生有告訴我這件事情,辦理貸款之後,轉匯之單據才填 帳號進去,之前轉匯單據都蓋好了,丁○○背書的分期票的發票人是張束娥, 那些票是謝勝期約我去陽明車行給我的,當時上訴人他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 張束娥是誰,每一張都經過丁○○背書,當時沒有直接拿丁○○的票給我我就 不清楚,錢匯到陽明車行是謝勝麒告訴我的。」「票只要是經本人或保證人背 書的票,無須本人為發票人的票。轉匯的單據是在對保的時候就蓋好了,帳號 因為可能是前車主或舊車行或新車公司都是在貸款流程完畢後確定匯款對象才 填寫上去。」參以上訴人均為成年人,衡情自應能知悉前開撥款授權書之內容 真意,且其既為購買汽車而貸款,撥款授權書應匯款之對象為出賣人或相關人 等,則上訴人於簽署前開撥款授權書時自應知悉其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是 要清償汽車所衍生之債務。
2、又證人溫文生證稱:「(問:本件辦理貸款之情形?)本件是上訴人丙○○向 章鴻燦買車,因為章鴻燦有違規有十幾萬元,要我先付,我要求貸款要先撥到 我戶頭,否則我沒有保障,我直接提供我太太的帳號給彭瑞智讓他轉帳,車子 的過戶資料、丁○○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車主章鴻燦的身分證影本及行車 執照正本都是謝勝麒提供給我的,讓我去辦過戶,通常提供身分證等證件正本 我們都是認定是經過當事人本人同意,過戶完他們有到我車行那邊會算,我有 跟上訴人說我錢已經跟謝勝麒算清楚了,他們二人有當場會算」、「本件我代 繳違規罰款及代繳銀行的款項將近二十萬元」、「(問:是誰向你說原車主有 違規?)是謝勝麒跟我說的」、「(問:你為何會相信謝勝麒的話去辦過戶? )因為他拿身分證正本,如果不認識怎麼會來辦,我們認定是經過授權」(見 原審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問:車子是謝勝麒去和你處理 的?)是的,該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的是九十、九十一年的燃料稅 和牌照稅的部分,至於違規的部要向稅捐處查,有六筆違規,我還有代墊一期 房屋貸款,才有辦法去辦車子貸款」、「(問:丁○○的印章和身分證是誰拿 給你的?是謝勝麒拿給我的,彭瑞智只是在旁邊而已」、「(問:為什麼會匯 五十五萬元給你?)我代墊車子違規貸款部分約十幾萬元,還有幫丙○○代墊 房屋貸款三萬多元,是我載勝麒去國泰房貸部分繳納這一筆三萬多元的房屋貸 款,因為國泰那一天下午五點才撥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辦法當天提領現金, 謝勝麒趕著要錢,所以我先開了十萬元的支票給謝勝麒,隔天我又拿現金二十 多萬元給謝勝麒,還當場會算(庭呈支票影本)」、「(問:你為什麼拿十萬 支票和二十多萬現金給謝勝麒?)本件一直都是謝勝麒和我接觸,而謝勝麒在 剛開始和我接觸時,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人家叫他阿麒,他跟我說丁○ ○是他妹妹,要辦理車子過戶貸款,丙○○是在匯款隔天我把現金給謝勝麒那 天下午來找我,丙○○和他朋友到我車行找我,我才知道車子是丙○○的妹妹 買的,丁○○不是謝勝麒的妹妹,丙○○有打電話叫謝勝麒過來,那天彭瑞智



沒有在場,謝勝麒有過來和丙○○會算,我跟丙○○說我錢和謝勝麒算清楚了 ,其他的事情他們二個自己再會算,因為之前謝勝麒也幫丙○○處理一部雅哥 的車子」、「(問:你跟丙○○講說錢已經交給謝勝麒,其餘部分你們二個自 己去會算時丙○○有沒有當場向你異議?)沒有」、「(問:有無聽到他們二 人談話內容?)他們會算的時候我在旁邊看電視,他們會算了大約一小時,我 沒有聽到他們會算的結果,只聽到他們說要走了,他們二人一起走的」(見原 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溫文生於本院亦證稱:「我在原 審有做過證人,之前我與謝勝麒見過一、二次面,這一件是謝勝麒偕同彭瑞智 到我店裡找我,因為這輛車有違規,有兩年稅金沒有繳,我們是作汽車買賣業 務,有專門跑監理站的人辦理過戶,剛好有發生房屋貸款遲繳一個月,房屋貸 款跟違規罰款都是我拿出來的,所以才會要求將貸款先匯入我的帳戶,如果他 能繳房屋貸款就不需要辦理這件汽車貸款。房屋貸款及罰款總共十幾萬元,大 概有十六、七萬元左右,確實金額我忘記了,剩下來的錢我交給謝勝麒,丙○ ○是事後到我們店裡,因為謝勝麒持有所有證件的正本,而且一直都是謝勝麒 跟我接洽,他們有到我車行會算,是在我把剩下來的錢交給謝勝麒之後,上訴 人還有將一部雅哥的車交給謝勝麒處理,那一部車是別的車行承辦的,這都是 在事後會算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 上訴人既將上訴人丁○○之身分證正本及辦理汽車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 謝勝麒,再由謝勝麒轉交車商溫文生辦理汽車過戶,嗣後於與溫文生、謝勝麒 會算貸款金額時,亦未對何以將系爭貸款匯入江昀慧之帳戶乙事當場提出異議 ,是以,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委任訴外人謝勝麒全權處理貸款及汽車過戶,並同 意被上訴人匯款乙事。是被上訴辯稱:上訴人委託人謝勝麒通知被上訴人將貸 款匯入訴外人即車商溫文生配偶江昀慧之帳戶,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貸款金額 匯出,自難謂違背上訴人之本意等語,與事實相符,自應認為符合上訴人之授 權要求,是以,上訴人主張未授權撥款給訴外人江昀慧云云,尚無可採。 3、再者,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丙○○確有房屋貸款繳息不正常之情形,系爭汽車 有牌照稅、使用燃料費未繳之情事,則車商溫文生與上訴人丙○○與丁○○並 不認識,倘若上訴人未提供任何保障,車商溫文生豈可能幫上訴人代墊將近二 十萬元之違規罰款及代繳銀行房屋貸款?況且,系爭車子之過戶資料、上訴人 丁○○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車主羅麗霞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正本亦係由謝 勝麒提供予車商辦理過戶手續,業經車商溫文生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證詞) 。上訴人既委託謝勝麒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上訴人於對保時,又未確定匯入 何帳戶,故蓋用取款條以供匯款。再參以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審理時陳稱:「是後來撥款之後去找溫文生才知道有匯款的事情,而且金額 不符合不是二十七萬元,應該是要去拿五十五萬元,我和溫文生不認識,不應 該把款項匯到溫文生的帳戶,應該要匯到我妹妹的戶頭才對,..」等語,是 以,本件應係訴外人謝勝麒於撥款後與上訴人丙○○間會算產生金額差距不同 之問題,否則,訴外人謝勝麒與上訴人丙○○豈可能在撥款翌日即至車商溫文 生之車行會算,又謝勝麒與上訴人丙○○二人倘無撥款至車商溫文生配偶江昀 慧帳戶內之合意,豈可能於匯款翌日即至車商溫文生處會算?足徵本件上訴人



與其委託人謝勝麒確實有匯款至車商帳戶內再會算之合意至明。(五)綜此,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貸款之五十五萬元依約如數撥入上訴人丁○○所指 定之帳戶內,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貸款,兩造即已發生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至於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貸款後,又因其代理人之通知,以上訴人丁○○已蓋 章之取款條、撥款授權書為憑,由被上訴人代填轉匯之帳號,該通知已因代理 之本旨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匯出至訴外人江昀慧之帳戶 ,應認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委託取款及匯款,係取得系爭貸款後之另一行為, 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謝勝麒間之會算所產生問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否認 其有授權匯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 車款之憑據,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上訴人轉匯貸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 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因貸款未收受,請求確認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0九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 同簽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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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