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92年度,2號
CYDM,92,勞安簡,2,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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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企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東企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 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本件且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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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