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О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統揚工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先後經被告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先 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以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帳號00000000 0號,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 ,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 四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