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698號
KSHM,92,上易,698,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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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三號、第二○一○五號、第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丁○○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日及五 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丁○○等人,均明知車牌號碼BN─二二 ○七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建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賢仔」等人竊盜所得 之贓車(為林幸潔所有,交由丙○○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八六巷八十九號前所失竊),該贓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已先停置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九四五巷五號前 ,嗣陳建華及「賢仔」二人與丁○○先後騎乘機車到達上處,陳建華再去找乙○ ○欲委請銷售該贓車,乙○○則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後載甲○○到 達現場,乙○○甲○○丁○○等人則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乙○○ 授意甲○○先以T型板手插入贓車電門發動引擎,丁○○則在車後準備推車,欲 駕駛贓車搬運至他處銷贓時,為員警當場逮捕甲○○丁○○乙○○、陳建華 與綽號「賢仔」男子則逃逸無蹤。警方並現場查扣BN─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 一部與T型板手、尖嘴鉗、平口起子及銀色小型手電筒各一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陳建華竊得該小客車後,要我幫銷贓,我表示無法幫他出售,乃請甲○ ○將車子發動後開走」云云;被告甲○○辯稱:「是乙○○載我過去的,他只是 要我幫忙推車,我並不認識丁○○等人,因為車子發不動,乙○○要我幫忙推車 ,還沒有開始推,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是贓車,我 從家中騎機車至光明路,在案發地點前的田埂路遇到兩個不認識的人,一個胖胖



的,一個年輕人。他們要我過去幫忙載賢仔,我僅幫忙載他過去,到案發地時, 他們要求我幫忙推車,車子停放在路邊」云云。二、經查:
(一)車牌號碼BN─二二○七號三陽雅哥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林幸潔所有,交由丙○ ○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八六巷 八十九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該自用小客車係遭人竊取之贓物,堪以 認定。
(二)右開贓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被駛至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段九四五巷五號前停放,陳建華欲請乙○○代為銷贓,並由乙○○授意 甲○○持T型扳手一支插在汽車電門,準備發動引擎,惟無法發動,再由丁○ ○在車後準備推車,尚未移動該贓車即為警員李玉龍等人在該處查獲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現 場照片六張附卷及T型扳手、尖嘴鉗、平口起子、小型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乙○○甲○○丁○○均明知該小客車為贓車,而在現場著手發 動車子之事實,已經明確。
(三)被告乙○○雖辯稱「我知道該車是贓車後,表示無法幫忙賣,叫他們把車開走 ,他們說車無法發動,我才請甲○○幫忙,後來我就先走了」云云。但被告甲 ○○於警詢時則稱「當時乙○○在現場指揮,他先叫我上車開,要丁○○推車 ,乙○○說陳建華偷了一部車要賣給人,要我負責將車開到指定地點」等語, 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乙○○要我幫忙推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筆錄 )。被告丁○○於警詢詳稱「乙○○在場都是他一人以電話連絡他人,要將該 失車駛離現場,並要將該車駛至地交由他友人」等語明確,足證渠等均已明知 該車係贓車,並準備協力發動該車駛至某處無疑。至於被告乙○○所辯「陳建 華原本說是處理報廢車,我到場他告訴我是贓車,我認為無法處理,就請他們 開走」云云,然何以陳建華先稱處理報廢車,於其到場後又改稱係代銷贓車, 已有可疑,且其又稱「我無法不過去,因不好意思拒絕」(見本院卷第七八頁 ),更可確定其前去現場時業已知悉銷贓之事。況且若認已知係贓車而無法處 理,該處又非其住家或工作處所,何必「請他們開走」?大可儘速離去,以免 招惹麻煩,卻反而積極參與發動該車,授意被告甲○○入車駕駛,直到警員到 場始倉惶逃離,顯見被告乙○○不但已知係贓車,更已同意處理而共同準備發 動該車離開,至為灼然。
(四)被告甲○○辯以「我只是幫忙推車而已」云云,被告丁○○亦辯稱「我剛好騎 經過,被叫下來幫忙推車而已」云云。但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時已坦稱「乙○ ○要我開到指定地點」及「綽號大胖之陳建華要我幫忙推車,有聽到要將該車 交給他朋友,並可獲取二萬元之報酬,有聽到該車是偷來的,我有發現甲○○ 已用板手插在汽車電門準備發動引擎」等語無訛。且證人陳建華在本院調查時 證稱:「不是我開車過去,是賢仔說車無法發動,叫我過去幫忙推車,是賢仔 帶我過去,他沒說車是誰的,只說要將車開去還給朋友,當時他講車是借的,



講得含含糊糊的,是他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在丁○○推車當時,只有我與 甲○○在車上」等情(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再佐以證人即查獲之警 員李玉龍到庭證稱:「是民眾報案說該處停一部車,平常沒有停那邊,也不是 附近的車,怪怪的,我們查完車號知道是剛報失竊之贓車,就先開便車過去, 繞了一圈並未發現有人在場,我們先將車停在附近一、二百公尺處等候,約一 個小時後,約五、六個人陸續而來,有騎機車在該車附近繞,有人上車內,有 三、四位推車,我們是三個人過去,一群人看我們停車就開始逃跑,等我們下 車,有些人已騎機車跑走,甲○○從駕駛座那邊下來,及丁○○也被我們當場 逮獲」等語綦詳(見同上筆錄)。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丁○○所辯飾 詞,委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乙○○固陳稱:「係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 駛該贓車至光明路九四五巷五號前,該車係他們偷的」等語,惟此為被告丁○ ○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不會開車,該車亦非伊所竊等語。查本件係陳建華 及綽號「賢仔」等人竊得該小客車後,擬委由被告乙○○銷贓,始由被告乙○ ○在現場指揮,授意被告甲○○持T型扳手插入電門,被告丁○○則在後推車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在本院調查時亦表示「我認為該車是陳建華、賢 仔及丁○○他們三人開到現場,因陳建華告訴我他不會開車,賢仔我沒看過, 所以才會認為贓車是丁○○開的,事實上我不知道是誰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八頁),何況被告丁○○當日係向其友張簡宏丞借用KL八─八○一號機 車騎至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張簡宏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 ,該KL八─八○一號機車確停放於前開光明路之現場,則被告丁○○辯稱: 伊不會開車,係騎機車到現場等語,可以採信。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收受」贓物者,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該 贓物持有之行為,舉凡與贓物有關,而不合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 等要件之持有取得行為,不論有償持有或無償持有,皆在收受之列。亦即收受贓 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至明。又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 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經查,被告乙○○甲○○丁○○ 等三人明知贓車而共同持有支配該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且被告等三人本意係 搬運或牙保該贓車,但尚處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然渠等仍將該贓車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均成立共同收受贓物罪,而右揭贓車既係陳建華、綽號「賢 仔」所竊得,此二人自不成立贓物罪甚明。雖被告乙○○甲○○辯稱不認識丁 ○○或未推贓車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彼此熟 識,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 ,且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 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渠等就收受贓 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云云,惟該BN─二二○七號小客車於當時係遭 人駛至前揭光明路一段九四五巷五號前,並停放在圍牆邊,於被告甲○○、丁○



○、乙○○三人在場欲發動車子或推車而為警查獲時,該贓車顯然尚未因被告三 人之行為,而自前開光明路之所在地而移轉至其他場所。按搬運贓物指為他人而 移轉贓物所在場所之行為,至少須已改變贓物所在場所而礙及贓物之追返,始足 成罪,又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 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此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自明。被告三人固於前 揭時、地著手搬運上開BN─二二○七號贓車,惟尚未改變該贓車之場所,即為 警查獲,僅屬搬運未遂,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並無處罰搬運贓物未遂之 明文,被告三人亦不得以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於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三人之前 科累累,素行甚差,屢犯不改,未因刑罰而知所警惕,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 意,所共同收受贓車價值約新台幣十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六月,被告甲○○丁○○各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板手、尖嘴鉗、平口起子、手電筒各一支,不能證明是否被告三人所 有,且與本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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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