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894號
TPHM,92,上訴,894,200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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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第一О九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
第二八三六號、第五四八五號、第五四八七號、第七二一0號、第七六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淡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海 公司)設立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擔任淡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以 後負責人變更為蕭天仁),明知淡海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登記營業之廢棄物清除業 及廢棄物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 者須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始得收納、回填 廢棄土,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 地實際所有人洪耀堂洪耀堂信託登記為林洪淑玉所有,洪耀堂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置廢棄物之行為,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經公訴 人起訴)提供土地並委託淡海公司之負責人乙○○清除廢棄物及回填土方整地, 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以清除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地號土地(皆非山坡地)內之漁網、涵管、木頭等廢棄物再以營建剩餘 廢棄土石方回填、整平之改良土質為由,予以開挖抽取砂石,致附表一所示地號 土地變成一個大坑。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供作棄 土場,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廢棄土回填,並視所傾倒之廢棄土所摻雜之其他 廢棄物含量多寡,收取傾倒費用、免費傾倒或給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之回饋,收納、回填含有鋼筋、輪胎、塑膠袋、鐵絲、磚塊、木板、混泥土塊等 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致所傾倒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不慎越界傾 倒佔用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地號土地,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日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薪資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仁宗 (業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駕駛乙○○所有之CAT─三二0型挖土機,整 平回填之廢土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未向主管機 關台北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邱志本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駕駛車號FQ─六二九號大貨車(登記為昭順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自台北市○○區○○街工地、丙○○駕駛車號AP─二二三號大貨車( 登記為通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 亦未持運送憑證,各自由無線電通訊中,得知乙○○將上開土地以給付每車五百 元代價,供棄置廢棄物,邱志本丙○○於同日十三時許,各自駕駛車號FQ─
六二九號、AP─二二三號大貨車載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在上開土地 傾倒,陳仁宗則駕駛挖土機將廢棄土推入開挖好的坑中,加以整平回填之廢土而 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邱志本已傾倒完畢、丙○○正在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該部三二0型挖土機乙台、車號FQ─六二九號、AP─二二三號大卡 車二台。(均分別由乙○○昭順交通有限公司、通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具結領 回保管)。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AP─
二二三號大貨車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一號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 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埋於工地下方六公尺以下之深處。二、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甲○○明知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 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詎兩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所承租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地號土地,乙○○代表淡海公司與甲○○合夥經營淡海砂石廠,從事洗砂等砂石 加工業務,且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依「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自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在附表二所示地號山坡地上,提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 倒廢棄土方,收納、堆積含有輪胎、水管、木板、鋼筋、鐵絲等一般廢棄物之營 建廢棄土,以及前開營建廢棄土進一步從事砂石加工後所產生的廢土及石塊,並 於附圖三(A)(B)(C)所示位置設有建物、雨棚及砂石加工的相關附屬設 施,如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未依該地之「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 用目的及功能」使用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經 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惟屆期仍未恢復 原編定使用。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北縣政府函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淡海公司負責人乙○○固坦承:伊當時為淡海公司負責人,未經申請 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無(廢棄土方)進場證明,復未獲得台北縣政府之整



地許可,即於前開時地受地主洪耀堂(以登記所有人林洪淑玉為名義委託人)委 託清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皆非山坡地)內之漁網、涵管、木頭等廢棄 物,再以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回填、整平之改良土質,即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供作棄土場,連續接受由不特定之卡車司機載運工程 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供人傾倒廢土回填,並視所傾倒之廢棄土所摻雜之 其他廢棄物含量多寡,收取傾倒費用、免費傾倒或給以每台車五百元之回饋,收 納、回填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且所傾倒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不 慎越界傾倒佔用至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地號土地,復以每日二千元之薪資雇用陳 仁宗駕駛其所有之CAT─三二0型挖土機,整平回填之廢土而共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等情;另被告乙○○甲○○亦均坦承於台北縣八里鄉○○○段○道 坑口小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共同合夥經營淡海砂石廠,從事洗砂等砂石加工 業務,並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惟屆 期仍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等情,惟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一)淡海公司所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廢 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安裝工程業,自得經營廢棄物處理及清除業務,( 二)淡海公司係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所有人洪耀堂委託,在該土地上為 土質改良及回填乾淨之土方工程,且被告乙○○亦曾向臺北縣政府及八里鄉公所 提出土質改良申請書,並無犯罪之故意,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89)環署督字第○○五一四二二號函明示「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修 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肆、『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土資 場之作業程序(二)、明載為『土資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 地,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民間 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不在此限』」, 被告淡海公司、乙○○等人在系爭土地窪地上施作挖掘廢棄物及回填改良土之行 為,乃屬上開民間「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 置場所」之範圍,應不受限制。抑且,該土所均係乾淨之土方,為有用之資源, 並非廢棄物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洗砂,並非處理廢棄物,因現場砂石賣 不出去,因「九二一地震」後工地停工,所以無法賣出砂石,且伊亦不知處理廢 棄物及設置棄土場應經許可,更不知所承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云云。質之被告丙○○則坦承有未申請運送憑證而載運 廢棄物前往傾倒被查獲等情,惟辯稱:伊與乙○○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所載運 之營建廢棄土均係乾淨之土方,為有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二、惟查: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乙○○係擔任 淡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淡海公司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已為被告乙○○所自承,淡海公司雖向臺北縣政府登記之營 業項目中有:⑴廢棄物清除業;⑵廢棄物處理業;⑹廢棄物清除處理安裝工程業 等業務,有淡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據上開公司登記中亦明載廢棄



物清理、處理業務均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故淡海公司雖有登記經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業務,但未申請領有環保機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難謂可合法為廢 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
(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洪耀堂於偵審中均證稱委託被告淡 海公司負責人乙○○在上開土地清除漁網、涵管、木頭等廢棄物,再以營建剩餘 廢棄土石方回填、整平之改良土質等情,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 警訊中亦自承:員警於現查獲之土地上有廢棄之輪胎等營建廢棄物,該廢棄之輪 胎係廢棄土方中夾帶,其有交代怪手司機(即被告陳仁宗)收集成堆再處理,但 尚待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二五頁),並於偵查中自承:「(:土何處 入?(指附表一所示之土方)有倒入需要的人,知我的電話,就會與我聯絡,( 問:讓人倒土,一車收費若干?)我每車給他們五百元,(問:業主是否知情? )洪耀堂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三頁反面、六四頁),同案被告邱志本於 偵查中自陳:與乙○○接洽後,載土前往傾倒,乙○○給其五百元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八五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則供稱:係乙○○叫其載土去倒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八五頁反面),同案被告陳仁宗於警訊亦自承:員警查獲之現場有 廢土方及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建築材料均係大貨車載運廢棄土裡面來傾倒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核與員警於查獲之現場照片中所載該廢棄土方內有 上開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建築材料相符(見同上偵卷第四六頁),並經公訴 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履勘現場無訛,載明筆錄在卷,復有履勘時所拍多張照片 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三頁、一八八至一九六頁),證人洪耀堂於履勘時 並自承:「(問:現場有磚塊及垃圾如何說明?)當初約定係乾淨土,但因土太 軟,一定要一些石頭及磚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四頁反面),且依卷附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員警會同環保警察所查獲之現場記錄即空氣污染、廢棄物 、毒化物稽查記錄所載:查獲怪手一台(即被告陳仁宗)正在處理回填廢土、廢 建材、垃圾等廢棄物,此有該稽查記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四一頁), 證人即環保警察簡士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查獲時附表一之土地上所傾倒之廢 棄土,含有輪胎、鋼筋、木板等廢棄物,廢土中約有三分之一是其他一般廢棄物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四頁),而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履勘附表一所示土 地,仍有磚塊、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建築材料等情,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地號土地上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所回填之 營建廢棄土,仍有廢鋼筋、廢棄輪胎、廢棄建築材料等之廢棄物,並非全然係乾 淨之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被告乙○○所辯所回填均係乾淨之土方及另辯 稱上開公訴人履勘現場時,並未進入回填之土地現場,所拍攝內有廢鋼筋、廢棄 輪胎、廢棄建築材料之照片亦非查獲現場之照片云云,均亦不足採信。至本案雖 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土地登記所有人林洪淑玉具名之同意授權委託書二紙、申請 書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O九八九號卷第六九頁至七十一頁),委託淡海 公司為清除廢棄物及整地工作,然被告乙○○既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擅自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即難謂合法。(三)被告丙○○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一日駕駛車號AP─二二三號大貨車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一號臺



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 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埋於工地下方六公尺以下之深處 ,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AP─二二三號大貨車自台北 縣五股工業區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亦未持運送憑證,由無線電通訊中,得知乙 ○○將上開土地以給付每車五百元代價,供棄置廢棄物,即載運營建廢棄土(剩 餘土石方)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車號 AP─二二三號大卡車一台扣案可稽,而依卷內勘驗照片所示,附表一所示土地 上所收納之營建廢棄土含有鋼筋、輪胎、塑膠袋、鐵絲、磚塊、木板、混泥土塊 等物,顯非屬乾淨之土方,被告丙○○辯稱所傾倒均為乾淨之土方云云,自與事 實不符,所辯殊不足採。
(四)「土資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 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 、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不在此限」,固為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新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肆、『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 文而為觀察、解釋,不得斷章取義,摘取片段予以闡釋,否則即有失真意,查: 依『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一)土資場規劃設置 、審查核淮、啟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及公 共工程主辦機關...。(二)土資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 地,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民間 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不在此限、(三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劃書圖 概妝,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 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於三十日內由該政府、公所、機關所長認可...。是以依 照上開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設置土資場不管公營或民間回填業者,仍須經由 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劃書圖概妝,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於 三十日內由該政府、公所、機關所長認可之等之法定程序,僅於民間回填、土地 改良、須收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時,不受上開土資場設置基地須 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納之剩餘土石方不得 少於三萬立方公尺之限制,是以淡海公司於上開土地設置土資場所時,仍須向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申請,被告所稱不受限制云云,斷章曲解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 針及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之文義,殊不足取。(五)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係「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甲○○於附表二土地上固有經營洗砂場 ,惟在系爭土地上洗砂場周圍則廢土、砂石堆積如山,並設有砂石加工的相關附 屬設施,廢土中含有廢輪胎、鋼筋、水管、木板、鐵絲等廢棄物,上開一五七九 、一五七七之三地號土地緊臨紅水仙溪,溪兩旁皆有房舍,現場並無棄土場之標 示,該系爭地號土地的使用情況:堆置土石、蓋有建物、置放機具,未依編定使 用土地,台北縣政府函告於期限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被告二人於函告期限內未恢 復原編定使用,系爭土地上仍有廠房、辦公室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勘查紀錄及照片六張、公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與 照片多張、公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履勘照片多張、台北縣政府八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一八七四二八號函、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八九北縣八民字第二七四七二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則依勘查記錄及現場所拍 攝之照片以觀,被告等應非單純從事洗砂業務,應有在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上, 從事收納、堆積含有輪胎、水管、木板、鋼筋、鐵絲等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其等辯稱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又洗砂業為特許 業務,應具備特定條件,始能准許,尤其使用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均有其限制 ,應為被告等所知悉,被告等既係為經營洗砂業務,對於所承租之附表二所示土 地,豈能不了解該地之「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而 況,被告等進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已違反都市土地使用之編定,且台北縣 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被告等於屆期仍未恢 復原編定使用,此部分之犯罪事證甚明。被告等辯稱:不知所承租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云云,亦不可採。(六)又查: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字第五二一0九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 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亦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環署督字第00八0八三四號函 在卷可稽,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 為限,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上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 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 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 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 」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 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 為,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五號函 示明確。復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 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 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提及『營建廢棄土名 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四 、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 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



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 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再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原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 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清除漁網、涵管、木頭等廢棄物,再供人傾 倒廢棄土回填、整平等行為;被告乙○○甲○○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供人傾倒 廢棄土,即屬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行為。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罰,業已分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六條,其違反第四十六條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法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 、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 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 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 ,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或法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 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檢察官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核被告乙○○丙○○於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乙○○陳仁宗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二部分,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業 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八日施行,其法定法定刑原為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核被告乙○○、甲○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乙○○甲○○二人就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設置土資場,提供不特定之 卡車司機傾倒廢棄土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先後二次載運廢棄物傾倒,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論以 連續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AP─二二三號大貨車在 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一號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滿玻璃纖維事業 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 ,並埋於工地下方六公尺以下之深處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以駕駛車號 AP─二二三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且犯罪時間僅相隔四日,均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係連續犯,為同一案件,該案雖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二十 三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第一審判決,現正上 訴本院審理中,惟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案繫屬於第一審 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則本院對於該部分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乙○○甲○○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 象公司承攬位於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埋於工地下方六 公尺以下之深處之犯行,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併予審理, 容有未當;(二)被告乙○○丙○○雖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然被告乙○○係擅自設置土資場,提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 廢棄土方,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被告丙○○則係運送廢棄物,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之行為,二人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誠難認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不察,論被告乙○○丙○○及不詳姓名之卡車司機 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罪之成立 ,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本質上應不以持續為該項業務之反覆實施為必要 ,此觀之同條第二項並規範常業犯之處罰可明,是行為人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多次提供不特定人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應屬



數個犯罪行為而有連續犯之適用,否則,同條第二項之常業犯即形同具文,原判 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乙○○甲○○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罪質本具有 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多次行為,應包括於該次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 用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乙○○甲○○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既有可議,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丙○○甲○○等之犯情 ,廢棄物清理法對違反該法者予以處罰之旨,乃係為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被告丙○○為圖取少許工資、運費所犯 情節較輕、被告乙○○甲○○於犯罪後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回復原狀,地上物 均已拆除,機具業已搬離等情,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履勘屬實,載 明筆錄在卷、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 刑,被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 啟自新。至於警方所查扣之該部三二0型挖土機乙台、為被告乙○○所有係其謀 生之工具,雖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法定必沒收之物,另其餘之車號FQ─
六二九號、AP─二二三號大卡車二台,分別登記為昭順交通有限公司、通志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具結領回保管且縱若為被告邱志本丙○○所有,均為其 等謀生之工具,被告等係靠勞力賺取運費之人,經濟能力不佳,如將之沒收,其 將無謀生工具,造成社會問題,爰不予諭知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台北縣八里鄉○○里○ 段○○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八至十五地號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許可,而收 納、回填含有鋼筋、輪胎、塑膠袋、鐵絲、磚塊、木板、混凝土塊等一般廢棄物 之營建廢棄土,因認被告乙○○亦涉有竊佔罪嫌;又被告乙○○甲○○明知附 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在該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行,方可為之;即在附表二所示地號山 坡地上,收納、堆積上開含有輪胎、水管、木板、鋼筋、鐵絲等一般廢棄物之營 建廢棄土,以及前開營建廢棄土進一步從事砂石加工後所產生的廢土及石塊,並 於附圖三(A)(B)(C)所示位置設有建物、雨棚及砂石加工的相關附屬設 施,如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且因系爭一五七九、一五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旁即 為紅水仙溪,溪兩旁皆有房舍,該一五七九地號土地前段部分雖設有鐵皮圍籬初 步與紅水仙溪隔離,但廢土、砂石堆積如山,高過圍籬,且圍籬有多處損壞,無 法盡予阻絕所堆放之廢土、砂石崩塌、滑落或遇雨流入溪中,該一五七九地號後 段部分與一五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即未設有任何圍籬,所堆放之廢土、砂石綿延至 溪邊,滑落溪中,淤塞河床、水道,已嚴重影響紅水仙溪防洪、排水功能,致生 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因認被告乙○○甲○○亦涉 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



段之罪嫌云云。
六、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憑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橙色區域及其自承未得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土地所有人同意,另公訴人認 為被告乙○○甲○○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罪嫌,亦係憑證人張榮華、王國璋即台北縣政府農業 局水保課人員證稱系爭地號土地堆放廢土、砂石,以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證人 即地主鄭金元江正雄張春吉證稱:下雨時,系爭地號土地上堆放之廢土、砂 石,會流入紅水仙溪中、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 第一一二八0九號函附台灣省政府公告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行政院農委會 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三五一九三號函所示,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有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時,即可 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公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勘驗證明一五七七之三地號 土地旁紅水仙溪邊,有堆放廢土、砂石,廢土、砂石滑落溪中,阻礙河床,致生 水土流失等筆錄與照片多張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分別 涉有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前段罪嫌,被告乙○○辯稱:其係受地主洪耀堂所委託在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土地回填土方,範圍係依洪耀堂之指示,其並不知越界等語,其與被告甲 ○○復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向地主江正雄張春吉鄭金元所承租,使用系爭 土地是經同意渠等同意,且被告乙○○甲○○並無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 施實害,亦無造成水土流失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 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一)證人洪耀堂於原審證稱填土範圍,有帶同被告乙○○到現場指界等語(見原審卷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而被告乙○○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僅係受洪耀堂委 託回填土方,只是依地主之指界行事,自難期待明確知悉所填土之範圍有無越界 。再者,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土地己撥用至臺北商港,證人即台北港工程 處人員曾瑞昌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為私人土地與台北港土地界樁﹖)紅色 部份是台北港回填新生地,黃色是依起訴書所附地號套繪標示,該黃色部份為私 人土地。(問:國有財產局撥用土地給台北港時有無鑑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新生地要登錄時,我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申請第一次土地複丈鑑 界,之後因要做美化工程時發現原來之界樁不見了,所以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再 申請第二次鑑界,(問:上開二次鑑界之期間,原訂界樁之土地其地貌是否有變 更﹖)第一次鑑界前,因新生地未登錄並不知道土地界線,二次鑑界期間地貌有



無變更因時間太久不記得,這中間曾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有做過整地工程。(問 :能否指出台北港土地與私人土地之界線﹖)無法指出」等語,台北港工程處人 員吳俊雄於原審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鑑界,有一件台 北縣政府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履勘簽名為何人即偵卷六十四、六十五頁) 是我本人。(問:上載違規情形第三點有註記「竊取該局土地」為何意﹖)是會 勘時發現,可能有竊佔土地,後來我們才申請鑑界,因我們當時開發土地面積很 大,無法確定是否有竊佔港務局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筆錄),是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與同附表編號八至十五地號土地間界址確有不明 ,且無明顯地標相間隔,各筆相連之土地間亦非有天然疆界可明確辨別,欲究明 自己或他人土地之範圍,原非易事,況且,公訴人於原審當庭亦減縮被告乙○○ 竊佔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乙○○並無此部分竊佔之意圖甚 明。
(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人江正雄張春吉鄭金元於原審證稱:「係被告甲 ○○與我們簽約租地使用,當時未言明做何用途,只稱是做工地用,租金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簽訂時,是每月總租金十一萬元,因之前第一份租約地號 有誤載,故又另訂第二份租約,租金每月是以每坪計算,未目睹附表二土地上之 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有流入紅水仙溪內等語,抑且,渠等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公訴人會同履勘現場時(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 六卷內筆錄),所稱下雨天砂石會流進溪中一情,證人三人均陳稱係內心推測, 並無目睹確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江正雄張春吉鄭金元所稱砂石會流進溪中云云,顯屬猜測之詞,不足為憑。另證人王國璋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僅查報及取締,無法確認有造成水土流失,而勘驗時僅問有 無出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我們無法確認是否會造成砂石流失」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八三六卷第三三頁),又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履勘附表二土 地,該筆錄固第五項記載:「砂石廠後半段堆放加工後所剩下無用之廢土,周圍 並未以鐵皮圍籬,旁邊即係紅水仙溪,前開廢土遇下雨即流入溪內,至生水土流 失」(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然公訴人於該日履勘時,並未下雨,其何能證 明「前開廢土遇下雨即流入溪內,至生水土流失」之情節,而證人即臺北縣農業 局人員張榮華證人稱:「我認為有可能流入河中(指紅水仙溪)」云云,亦屬其 個人推測之詞,亦難以採信。另公訴人所據行政院農委會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八 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三五一九三號函所示,就水土保持法而言,有該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時,即可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 」一情,亦係指一般假設之情況,並非係指本案之具體情形,自難比附援用,甚 者,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減縮被告乙○○甲○○此部分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罪事 實,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罪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乙○○甲○○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乙○○甲○○分別涉有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乙○○甲○○



訴有罪部分,公訴人認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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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淡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