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5號
MLDV,91,簡上,55,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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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 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徐輝球於原審雖證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時沒有看到暴力或脅迫情形,但 那是因為證人徐輝球害怕,才沒有講實話,此可由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三日即九 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有到證人徐輝球家,並有錄下當日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可知; 且原審的證人是被上訴人的親弟弟,三親等內之親屬應該不可以作證。 ㈡被上訴人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苗栗市○○路與縣府路口迪卡兒餐廳店內 ,夥同訴外人白文燦、顏佑乾及蔡勝義三人,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十來張,總 共約六、七十萬元,約花了三、四十分鐘才簽完,空白本票是由被上訴人拿出 來的,當時被上訴人等四人雖然沒有綁上訴人,也沒有拘束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有帶上訴人的小孩楊曜銘過來餐廳以逼迫上訴人簽本票,且被上訴人是與楊 曜銘坐在一起,並沒有將小孩綁起來,也沒有押著小孩講不利的話,只是一直 笑,上訴人是看到整個情形,認為是被脅迫,所以才簽發本票。 ㈢況上訴人有卡車工作證明及當時郵局存款,可證明系爭本票確實不是上訴人所 自願簽發的,兩造間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果被上訴人確實有借錢給上 訴人,請上訴人先提出借據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之譯文、工作證明單及上訴人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印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之譯文不實在,因為被上訴人有問過證人徐輝球徐輝球表示錄音 帶是剪接的,且被上訴人的弟弟也沒有來作證。 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另外有車禍案件,經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嗣後上訴人即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故沒 有上訴人所說脅迫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九六號民事簡 易判決書影本、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號恐嚇案件 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遭前妻即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白 文燦、顏佑乾及蔡勝義三人之脅迫簽發本票一張面額二十萬、二張面額十五萬、 四張面額五萬元,共計七十萬元。嗣二十萬元之本票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因 伊不願清償,當日竟又遭被上訴人等脅迫下另開立十張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 兩造間既無債務關係存在,伊本不對被上訴人負何票款債務,且本件如附表所示 本票雖係伊親自簽發,均係遭脅迫下所簽立等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另外有車禍案件,經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嗣後上訴人即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故沒有 上訴人所說脅迫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苗栗市○○路與縣府路口迪卡兒餐廳店內, 夥同訴外人白文燦、顏佑乾及蔡勝義三人,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十來張,總共約 六、七十萬元,約花了三、四十分鐘才簽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子楊曜銘於警訊中亦稱「當時現場有我爸爸、媽媽及另外三 個男生‧‧‧他們大聲跟爸爸講話及在簽票‧‧‧(他們有無對你爸爸如何?) 沒有。(有無強迫你爸爸簽本票?)我沒有聽到及看到有強迫爸爸簽本票情事」 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在卷為憑,況上訴人亦表示:當時被上訴人等四人沒有綁上 訴人,也沒有拘束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有帶上訴人的小孩楊曜銘過來餐廳以逼迫 上訴人簽本票,且被上訴人是與楊曜銘坐在一起,並沒有將小孩綁起來,也沒有 押著小孩講不利的話,只是一直笑等語,則以楊曜銘亦為被上訴人之子觀之,本 院自難以被上訴人僅攜帶楊曜銘至餐廳,且單純一直笑等情形,即認定被上訴人 已達脅迫上訴人之程度。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九十年六月九日遭被上訴人脅迫簽 發本票一張面額二十萬、二張面額十五萬、四張面額五萬元,共計七十萬元,惟 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中,其中附表編號三之本票金額為三十五萬 元,難認與其所述之前揭七張支票相關,且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時再陳稱:被脅迫簽發本票十來張,總共約六、七十萬元,約花了三、四 十分鐘才簽完等語,亦與前述被脅迫簽發七張本票,共七十萬元之詞不符,故並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脅迫之行為。
四、上訴人雖表示兩造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果被上訴人確實有借錢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先提出借據證明等詞。惟查,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他人 發生車禍,經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調解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而證人賴源順於警訊時亦證述:「(八 十八年十一月份乙○○是否於你公館鄉服務處調解車禍?)確有此事,正確時間 忘了,(當時甲○○是否有借錢給乙○○?數目多少?)當時我有見到甲○○



錢給乙○○,但有否借貸關係及數目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 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之情節相符。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 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看),又因 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被脅迫人撤銷其意思 表示,於依法撤銷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五八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其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遭被上訴人脅迫 ,惟並未提出曾於一年內,向為意思表示之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受脅迫之發票行為 ,則其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 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徐輝球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時沒有看到暴力或脅迫情 形,是因為證人徐輝球害怕,才沒有講實話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主張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因二十萬之本票到期,因上訴人不願清償,當日遭被上訴人等脅迫下另 開立十張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核與本件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相關,故上訴人所 提錄音帶譯文是否真實?是否即足證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遭脅迫等情,均與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證人是被上訴人的親弟弟 ,三親等內親屬應該不可以作證等語,惟查,原審並未通知任何被上訴人之弟弟 作證,故上訴人此方面之陳述顯有誤會,且上訴人雖提出卡車工作證明及當時郵 局存款,惟查,上揭工作證明單僅證明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九年元月份在又峰 企業社承包台電工程之運輸工作,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款情形,核與上訴人是否有 遭被上訴人脅迫等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故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 存在等語,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稍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黃建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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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