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9號
TCDV,106,再,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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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哲淳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31日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聲請閱卷,始知悉本件有再審事由 ,本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起訴 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第 946-15地號、第946-16地號、第946-17地號及台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於民國92年5月29日出租予再審原告及賴俊凉,租期 自92年5月29日至95年5月28日止共計3年,租金按當年期申 報地價5.5%計算,外加營業稅,以1年為1期,首期應於訂約 時繳清,第2年起租金應於每年6月29日前繳清。兩造租賃期 間已屆至,再審原告及賴俊凉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215 萬9350元,經函催迄未繳納。並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准許 再審被告之請求,命再審原告及賴俊凉應給付再審被告215 萬9350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辦人李金益與再審原告交情 匪淺,當知悉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然指為所在不明 而涉訟。
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與賴俊凉已於93年合意解除合夥關係,有公證書可證。再 審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催告,均僅對賴俊凉發函,足見再審被 告已知悉再審原告與賴俊凉終止合夥契約,兩造間已達成和 解調解之協議,再審被告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實



非適法等語。
四、聲明求為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貳、再審被告辯稱:
一、再審被告僅知再審原告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 」,嗣因該址無法送達,再審被告即依法院通知提出再審原 告之戶籍謄本,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
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再審原告及賴俊凉,租期自92年5月29 日至95年5月28日止共計3年,雖賴俊凉曾以其與再審原告有 股權讓渡書,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便稱簽約人為「台灣越野 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然經再審原告通知賴俊凉應提出三 方(即再審原告、賴俊凉、台灣越野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簽定之協議書,並載明再審原告之權利及義務,由台灣越野 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俊凉概括承受,附於原簽定之 租賃契約始完成變更租賃契約,再審被告且已發文予賴俊凉 併附協議書,請伊等簽名蓋章後寄回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惟 嗣後再審原告及賴俊凉均未將協議書寄回,致未完成變更土 地租賃契約。是再審原告與賴俊凉間股權讓渡書,僅伊等間 內部問題,並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 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部分:(一)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以其於106年4月17日聲請閱卷,始知悉再審事由 ,形式上應認本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 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 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始足當 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係因 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顯失公平,且有礙 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再按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 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 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 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三)本件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上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為「臺中 市○○區○○路00號」(見2149卷附起訴狀),嗣於95年8 月28日遵期陳報再審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見同卷未編頁碼民事陳報狀),並無記 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對上開二址均為送達,因再審原告未到庭,另定95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期日通知書仍對上開二址均為送 達,其中「臺中市○○區○○路00號」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則寄存送達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天母派出所,則原確定判決係因開庭通知書寄存 再審原告文書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遂由 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後為判決,而與前開「再審被告將再 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已不相同。 再者,再審原告固謂:再審被告之承辦人李金益與再審原告 交情匪淺,知悉再審原告其他聯繫方式、實際住所,指為所 在不明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所記載「臺中市○○區○○路 00號」係再審原告自行留存於系爭租約之住居所,而再審原 告就本院所訊問:「再審原告所主張李金益知道的地址是指 哪個地址?」再審原告答以:「李金益知道的應該是我住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地址。」、「那時候我是沒有住在 裡面。」、「那是學校宿舍,我會在系爭租約留這個地址, 是因為我父親在東海大學任職,我從小就住那裡。」、「( 問:你居住於上開東海路58號期間,台糖人員包含李金益, 有無到該處找過你?)沒有。」、「(問:李金益是否知道 你其他之住居所?)他不知道,因為大部分都是我去台糖公 司找李金益。」等語,準此,再審被告自無隱匿他造之住居 所之情形,而再審被告遵期陳報再審原告最新戶籍謄本,難



認有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之情。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一)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係謂其於106年4月17日聲請閱卷,始發現再審被 告就系爭租約僅對賴俊凉發函催告,兩造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形式上應認本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二)惟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有 明文。本條規定既將「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與「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同列,應 係針對其訴訟上效力,其正當性乃立基於當事人合法聽審權 、業受程序保障,是相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請 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或已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和解、調 解,或其他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在訴訟法對後訴亦有禁止 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始足當之,至於有 無其他實體法上和解契約存在、是否未及主張,則非本條所 指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受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 異其認定云云,所稱:其與賴俊凉訂立股權讓渡書、辦理公 證(見本院卷第8頁93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135號公證書) ,賴俊凉說他要自己去辦換約等節,無論上開換約事宜是否 完成,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陳明:申請換約是賴俊凉自己提出,再審被告要 賴俊凉找到再審原告蓋章才能完成換約,但是再審被告沒有 找到再審原告,最後連賴俊凉也找不到等語。而再審被告縱 知悉有讓渡契約書,既非該讓渡契約之當事人,於再審原告 完成契約變更以前,該讓渡契約即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 告謂原確定判決應受兩造「和解契約」之拘束,即有誤解, 是再審原告主張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 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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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