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王麗仁律師
被 告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炯鑫
訴訟代理人 黃碩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第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二三號土地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四0六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巷十一弄十 四號三樓鋼筋混凝土五層建物之第三層建物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萬元 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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