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83號
TCDV,105,重訴,48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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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施建滄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
      黃美麗
被   告 許銪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2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撤回對被告江 鈺嵐、葉依婷部分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且該書狀繕 本已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江鈺嵐葉依婷,有原告提出簽 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被告江鈺嵐葉依婷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今並未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許銪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



,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許銪城應給付 原告15,562,3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之後,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許銪城應給付原告11,794,251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許銪城於101年1月間某日,與同案被 告江鈺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謀以介紹 女友之方式向原告詐騙金錢,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2年6 月13日止,先由同案被告江鈺嵐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原告幫 助償還助學貸款後,雙方就可交往為由,向原告借款,再由 被告許銪城以同案被告江鈺嵐名義,利用行動電話向原告傳 送簡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同案被告江鈺嵐所 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4-500375608號帳戶(下稱江鈺 嵐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470-62154744號 帳戶(下稱江鈺嵐臺灣企銀帳戶)。被告許銪城另分別於 101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以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江鈺嵐名義 ,利用行動電話向原告傳送簡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交 付價值32,300元且內置現金68萬元之LV水桶包1只,及匯款 至不知情之訴外人王心怡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53-04 3221157171號帳戶(下稱王心怡臺中商銀帳戶),以上原告 總計交付現金709萬元及LV水桶包1只,合計受有損害7,122, 300元。(二)被告許銪城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欲介紹同案被告 葉依婷,並可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以彌補原告遭同案被 告江鈺嵐詐騙之損失,且同案被告葉依婷現經濟狀況不佳, 急需用錢等語,繼而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 以同案被告葉依婷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原告,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同案被告葉依婷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59-540150940號帳戶(下稱葉依婷中 國信託帳戶),總計375萬元。(三)被告許銪城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3年4月9日向原 告佯稱可介紹「謝雯如」女子與原告交往,「謝雯如」有能



力幫原告取回先前遭詐騙款項等語,再以虛構「謝雯如」名 義,將原告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好友。而被告許銪城於103 年4月19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心怡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810690262112號帳戶(下稱黃心怡郵局帳戶), 復於10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有來源不明款項,須借用銀行帳 戶使用為由,向同案被告陳錦城(已於106年5月15日與原告 在鈞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以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5號成立 調解)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32-540320491號帳戶( 下稱陳錦城中國信託帳戶)。且許銪城取得上開帳戶後,隨 即假冒「謝雯如」名義,自10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 止,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訴外人黃心怡郵局帳戶及同案被告陳錦城中國信 託帳戶,總計469萬元。(四)被告許銪城及同案被告江鈺 嵐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 第4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許銪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及同案被告江鈺嵐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許銪城與同案被 告江鈺嵐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許銪城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及同案被告江鈺嵐有期徒刑10月並緩刑3年而告確 定。經扣除同案被告江鈺嵐已與原和解並賠償原告2,938,04 9元,及同案被告葉依婷與原告於106年2月6日在鈞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室以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24號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原 告800,000元,以及同案被告陳錦城與原告於106年5月15日 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原告3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11, 794,25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銪城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銪城應給付原告11,794,251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許 銪城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許銪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 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該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收執聯、和解書 及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24號調解程序筆錄、106年度 中司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程序筆錄,以及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96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 第115至147頁,及本院卷二第13至44頁、第62、64、12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 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11,794,251元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遭受詐騙損 害11,794,251元,負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 就其因此所財產上之損害11,794,251元,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業於105年6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狀」已於105年10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書狀」上被告簽收記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794,251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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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