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8號
TCDV,105,重家訴,8,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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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賴鶴子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賴榮俊 
      賴瓊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   告 賴榮鴻 
      賴榮彬 
      賴鈺麒 
      賴作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林玉春賴作信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杉賴作信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如賴作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均賴作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 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 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 第69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賴溪凉之繼承人除兩造 外,尚有訴外人林竹川、林美惠、張賴繪、李賴誼賴玟廷賴紛,嗣張賴繪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張賴繪之繼承 人為訴外人張美華張月雲張子璇張世宗張雅庭等5 人,故以上10人(下稱訴外人林竹川等10人)均為賴溪凉之 遺產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 榮俊、賴瓊惠賴作信賴榮鴻賴鈺麒賴榮彬賴作達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訴外人 林竹川等10人同意原告為本件請求,有訴外人李賴誼、賴玟



廷、賴紛林竹川、林美惠106年1月同意書,及訴外人張美 華、張月雲張子璇張世宗張雅庭105年7月20日同意書 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本件原告單獨起訴,即不 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 第1項、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賴作信於訴訟期間之105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林玉春賴盈杉賴盈如賴俐均於106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由賴作 信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春賴盈杉賴盈如賴俐均承受訴 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林竹川等10人為被告,於105年6月30日 具狀撤回對訴外人林竹川等10人之起訴,經訴外人林竹川等 10人同意,核無不合。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賴榮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賴瓊惠、賴鈺 麒、賴榮鴻賴榮彬賴作信賴作達應將臺中市北屯區長 春段第473、473之1、473之2、473之3、473之4地號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6月30日具狀將 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賴榮俊應將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二、被告賴瓊惠賴鈺麒賴榮鴻賴榮彬賴作信賴作達應將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第473、473之1、473之2、4 73之3、473之4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 基礎事實與原告原起訴之主張同一,均是主張部分被告侵害 其所有權,請求侵害者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被告林玉春賴盈杉賴盈如賴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溪凉於90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賴溪凉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竹川、 林美惠、張賴繪、李賴誼賴玟廷賴紛,嗣張賴繪於104 年12月1日死亡,張賴繪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美華張月雲張子璇張世宗張雅庭等5人。被繼承人賴溪凉死亡後 ,被告賴榮俊賴瓊惠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賴作達 等人為吞併被繼承人賴溪凉所遺土地,竟推由被告賴榮俊出 面,向原告及訴外人林竹川、林美惠、被告李賴誼賴玟廷賴紛及訴外人張賴繪稱因要辦理被繼承人賴溪凉之遺產稅 繳納事宜,需全體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伊等因信 任被告賴榮俊,加以兄弟亦在旁表示確有此事,乃依要求交 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交付被告賴榮俊,詎被告賴榮俊竟 於未經同意下,擅自蓋用於伊私下囑託之代書即訴外人黃瑟 瑤製作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91年 11月26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嗣分割為同段473、473- 1、473-2、473-3、473-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賴瓊惠、賴 作信、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賴作達所有;同段475地 號(嗣分割為同段475、475-1地號)、478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登記為被告賴榮俊所有。 其後於104年9月間,因家族成員間處理財產事宜,通知原告 參與,原告為一併處理被繼承人賴溪凉之遺產,始發現前揭 土地遭私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 本及相關資料後,方才發現上情。系爭協議書非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後簽立,自屬無效,是前揭被繼承人賴溪凉所遺 土地仍屬兩造及訴外人林竹川等10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賴 榮俊、賴瓊惠賴鈺麒賴榮鴻賴榮彬賴作信賴作達 逕將之登記為渠等所有,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賴溪凉死亡後,兩造並未立即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而是由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委由代書即訴外人黃瑟 瑤以全體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之方式,直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並於91年12月4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繼承人賴溪凉死亡後,兩造依民 法第1148條之規定,即已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依同法第1151條之規定,兩造及訴外人林竹川等10人對 於系爭不動產、現金、未登記之地上物等遺產為公同共有 。斯時被告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迨於91年11月間,委託 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是以承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 繼承權存在為前提,虛偽製作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遺產 契約(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及協議書,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由原告及訴外人林竹川等10人 分割取得現金,不動產則由被告分割取得,再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賴溪凉之繼承人一 事並不爭執,既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本件當非 屬繼承權之侵害,原告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二)因兩造及訴外人林竹川等10人均因繼承關係而於90年2月2 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為公同共有人,原告雖 無辦理繼承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關於土地之繼承登記, 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土地 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因此被告直至91年11月 ,才以分割遺產方式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此時如果分割協 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所辦理之分割登記即有侵害原告已 取得之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既為分割登記前之公同共有人 之一,該分割登記既然有無效之原因,自可以所有權人之 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塗銷登記。
(三)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為本件因為不是先辦理繼承登記, 再辦理分割登記,而是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屬於侵 害繼承權之態樣。惟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 決意旨,本件縱使屬於侵害繼承權,但並不影響原告仍舊 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為請求。且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已經 因時效消滅,亦無礙於原告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之行使,因此原告仍得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為塗銷登記。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賴榮



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賴瓊惠、賴 鈺麒、賴榮鴻賴榮彬賴作信賴作達應將臺中市北屯區 長春段第473、473之1、473之2、473之3、473之4地號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 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榮俊賴瓊惠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台上字第2943號 判決以觀,原告稱被繼承人賴溪凉繼承事件係由被告賴榮 俊出面向繼承人稱為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而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且於未經同意下,擅自蓋用其印鑑章 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賴榮俊僅 為代位繼承人而屬後輩,在繼承人中仍有其他父執長輩在 之情況下,實不可能由被告賴榮俊主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亦未曾出面表示辦理遺產問題,更不曾收受原告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是原告自應就曾交付被告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盜蓋印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有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賴溪凉之遺產於辦理繼承分割 前,即曾書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如下「立協議書人 賴榮俊等14人就賴溪凉遺產部分達成以下協議:一、由賴 榮俊等七人繼承不動產部分之繼承承人出資計新臺幣陸拾 萬元正予繼承動產(現金)部分之繼承人。二、動產(現 金)繼承人除林美惠每人各取得新台幣伍萬元正外,其餘 賴純賴紛、李賴誼張賴繪、林賴鶴子等五人各得新台 幣壹拾萬正。三、上開繼承人同意收取現金並配合辦理遺 產之一切有關事項。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該 協議書並蓋有各繼承人之印鑑章,足證繼承財產分割確實 經繼承人等全體同意,且繼承動產部分之原告及女子各房 另更取得繼承不動產之繼承人等出資之現金,並同意配合 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故原告稱未經其同意辦理分割繼承云 云顯不實在,而無足採。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訴訟爭執之不動產已合法 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本條規定即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 原告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原告就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文件係遭偽造、變造,抑或渠等係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起訴狀所附 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105年6月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 被證1協議書,以及移轉登記相關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均 為真正,業經原告自認,即系爭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文件並 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執此,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況 原告與訴外人賴純賴紛、李賴誼張賴繪等五人已分別 依被證1之協議書,取得被告賴榮俊賴瓊惠賴鈺麒賴榮鴻賴榮彬賴作信賴作達出資之10萬元;另訴外 人林美惠、林竹川亦各取得被告等出資之5萬元,可見原 告當時亦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詎時隔14年後,眼看 系爭土地重劃利益,竟羅織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其同意云云 ,實悖於事實。因此,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 無理由。
(四)本件依原告自陳係應繼分之侵害,是依其陳述之事實,顯 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若合符節,應定性為有 繼承權之侵害,再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又 明白指出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有繼承權即已全 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即表示民法第1146 條因時效消滅完成後已排除民法第767條之適用甚明,是 本件縱有如原告之主張之事由存在,但本件辦理繼承之時 間係在91年11月26日,原告起訴係於104年12月15日,已 逾10年,因此原告之繼承權依上開判例旨趣,既已全部喪 失,則原告之本於繼承而欲取得之物權即失其附麗之主體 ,故而原告即不能再有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存在, 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賴榮鴻賴榮彬賴鈺麒賴作達則以:依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以觀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由本人保管,並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者蓋用印章為常態,原告主張被告賴榮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蓋用印鑑章予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 記,此乃變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惟同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須 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本件係於91年11 月間兩造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並不否認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之真正,且遺產分割登記後,原告皆未主張被告偽造遺產 分割協議書,迄今已逾13餘年,原告方忽爾提出訴訟主張被 告賴榮俊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印鑑章予分割繼承協議書上, 並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並要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當時



分割協議之細節。惟因已事隔13餘年,難期被告等能就當時 之分割協議細節為詳細陳述,故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 告,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林玉春賴盈杉賴盈如賴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即辦理被繼承人賴溪凉遺產分割之代書黃瑟瑤到庭結證 稱:「(問:你從事何職業?)我當時就是從事代書工作, 當時我不太記得他當時有無出具委任狀,如果有委任狀,我 也燒掉了。如果要問其他繼承人,我也沒有其他繼承人的電 話。(問:如果沒有委任狀,你是否會幫忙辦理?)沒有委 任狀的話,我們通常不會辦理,但我現在不記得當時他有無 出具委任狀,我們會問他有沒有委託書。(問:你說的委託 書,是否要求本人簽名或蓋章?)我們會要求本人簽名,委 託書不會送去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會審查有無印鑑證明 ,地政事務所不會審查有無委託書。」等語(參照本院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辦理賴溪凉遺產過戶事宜 之代書黃瑟瑤於辦理過戶時,會將委託書交予委任人本人簽 名,才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從而,本件兩造當已委 任黃瑟瑤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賴溪 凉之不動產由賴作信等人繼承,純屬子虛。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見過協議書,是賴作信到伊住 處家說父親現金沒有剩下多少,10萬元要給伊,要伊蓋章。 伊想有錢拿,所以就拿印章給賴作信蓋章...伊係聽妹妹說 父親18萬元要給伊等姐妹分等語,依原告所述,賴作信向原 告拿取印鑑章時,同時交付10萬元給原告,並向原告說明是 賴溪凉給原告的錢一節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訴外人賴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看 過這份登記申請書?原證三,第28、29頁)我沒有看過。我 哥哥來我家時,就只有說父親剩下沒有多少,每人分十萬元 ,我是信任哥哥,我就沒有說什麼了。(問:你哥哥有無跟 你提到土地部分你沒有分到?)土地部分完全都沒有提,是 要領祖父的錢時,才提到父親的部分。(問:你有無看過這 份內容?被證一,第174頁)我沒有看過。(問:這兩份資 料,你都沒有看過,為何上面有你們的印鑑證明?)我懷疑 就是拿我分十萬元時的印鑑證明去辦的。(問:你有無拿到 新台幣十萬元?)有。但我從小就知道父親有不動產,我以 為就是這些錢。...(問:賴作信有拿十萬元新台幣給你? )有。(你拿十萬元新台幣時,你有無懷疑或問賴作信,除 了十萬元新台幣外,田地怎麼沒有分?)哥哥、姐姐說什麼



我就相信,我從來不會再多問。我是民國47年生的,父親去 世時,我43歲,我學歷高中畢業。(問:你是在什麼情形下 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交給賴作信?)他是跟我說, 要我去請印鑑證明,說要用到,我先去領好,等他來拿,他 都沒有說要拿印鑑證明做什麼。(問:你是什麼時後交你的 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賴作信?)是賴作信來我家拿我的印鑑 證明,我有拿我的印鑑章給賴作信蓋在文件上,印鑑章我後 來沒有再交給賴作信,我蓋好後自己留著,這些事情就是賴 作信給我十萬元新台幣那天同時蓋的。(問:你是否知道十 萬元是做什麼的?)我不知道。(問:賴作信說父親剩下沒 有多少,每人分十萬元,你知道是什麼意思?)我認為是我 父親留下來的錢,我認為就是每人分十萬元。」等語(參照 本院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賴誼於本院審 理時固證述:「(問:這份資料,你有無看過?被證一,第 174頁)我沒有看過。(上面為何有你的印章?)當時他們 說父親的現金沒有多少,要我去領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我 當時人在高雄,他們寄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問:你有無將 印鑑證明寄給賴作信?)我是寄給賴榮俊,因為我不知道賴 作信的地址。(問:你說是誰跟你聯絡的?)賴作信打電話 給我,跟我聯絡的,但我是寄給賴榮俊。(問:賴作信有無 跟你說土地怎麼分?)他沒有說到土地,只有說父親的現金 不多,每人十萬元,這樣而已。...(問:你剛剛說賴作信寄 十萬元的支票給你,你才把你的印鑑證明寄給賴榮俊?)我 先寄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後,之後才收到十萬元的支票。( 你有無問說為什麼要寄印鑑證明?)我沒有問賴作信寄印鑑 證明要做什麼。(問:父親90年過世,現在105年,你有無問 賴作信賴作達父親的田地要如何分?)這十幾年來都沒有 人提起,是他們說沒有辦法處理,等政府徵收。(你寄印鑑 證明時,是父親去世後多久?)約一年後,我不知道印鑑證 明的用處,印鑑證明是我去領的,是賴作信說父親的現金沒 有多少,要分父親的十萬元須要印鑑證明。(問:分你父親 的十萬元新台幣,為何要印鑑證明?)我不知道。(問:你 是否知道分不動產須要印鑑證明?)我不知道,是後來才知 道。」(參照本院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 賴作信在向賴紛、李賴誼等人拿取印鑑章時,已婉轉告知其 二人10萬元係分割賴溪凉遺產之分配款項,亦同意並將印鑑 章交予賴作信蓋於文件上。
四、證人賴玟廷(即賴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問:提示卷 190頁至191頁、第24頁至30頁,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沒 有。...他跟我回來有空的時候把印鑑證明及印章寄放在賴



榮俊媽媽那裡,所以我就辦好交給賴榮俊的媽媽,他說要辦 理父親的遺產稅。(問:你有無收到十萬元或有聽過兄弟姊 妹說過十萬元的事情?)沒有,是到很後面時才聽到姐姐們 提到十萬元的事情,我怕破壞兄弟姊妹情。(問:遺產稅為 何要印章及印鑑證明?)我不知道。我讀高中畢業,我先生 在泰國做生意,我是家庭主婦。(有無要你拿印章回來蓋章 ?)有,他叫我領印鑑証明及印章寄放他那裡。」等語(參 照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賴作信要拿賴玟 廷之印鑑章時,有告以要處理賴溪凉之遺產事宜,賴玟廷並 交予賴作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亦堪認定。
五、證人即訴外人張賴繪之長媳呂宜蓁到庭結證稱:「(問:是 否認識兩造?)原告是我二阿姨,我是張賴繪的媳婦,我先 生是張世宗賴溪凉過世的事情我知道,賴溪凉的遺產多少 我不知道,我婆婆沒有在家裡談過這些事,有無去辦繼承我 們也不知道,我印象中好像是90或91年時,我婆婆有向我及 我先生講「你舅舅說印章蓋好了,有拿一張支票來,怎麼金 額這麼多」,我不知道金額多少,但我確定是支票,我知道 當時在處理外公遺產的事情,我沒有聽說遺產怎麼分。」等 語。顯見賴作信等人在向張賴繪拿取印鑑章時,有給予10萬 元,並告以係處理賴溪凉之遺產之款項甚明。
六、證人林竹川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被告等都是我舅舅,原告是我阿姨。(提示卷190頁至 191頁、第24頁至30頁,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我有看過 ,協議書是賴作達賴作信要我蓋印章的,我確實不記得是 哪一天,當天賴作信住台中市四張犁的地方,他打電話給我 ,叫我帶印鑑跟印鑑證明到他那裡,我忘了是當天還是隔天 去。印鑑證明我有去領,我忘記花了多少時間去聲請印鑑證 明。我去的時候只有賴作信賴作達在場,賴作信賴作達 兩人拿手寫的協議書給我看,我有看到協議書上面有寫要給 我五萬元,要我給他印鑑證明及印章,我沒有看內容,我依 我常識判斷大概知道應該是辦理過戶才要給我五萬元,我沒 有滿意協議內容,但因兩個舅舅在場,且協議書上面已蓋有 十幾個章,我不滿意是因為土地過戶,沒有給我土地,為什 麼只給我五萬元,協議書有2份,手寫協議書有分配土地給4 個舅舅拿走了,我只拿5萬元,所以我覺得這部分我不滿意 ,因4個舅舅、5個阿姨都蓋章了,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我只 是精神上有一點被壓迫而已,並沒有強迫我,我有請舅舅將 我得部分五萬元畫掉,我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拿給我舅舅們, 五萬元我也不拿了。」(參照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林美惠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卷190頁至191



頁、第24頁至30頁,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我都沒有看過 。(問:沒看過為何蓋章?)賴榮俊好像在90幾年間打電話 我說要辦理阿公的遺產之類的,只差我一人沒有蓋章,要我 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他,我就拿給他,他說阿姨跟舅舅都蓋 了,只剩下我一人,我沒有問要如何分配,賴榮俊也沒有告 訴我怎麼分配,我就請他來拿印鑑及印鑑證明。我沒有看過 協議書內容,因為長輩都蓋了,我也沒有跟他說什麼可以蓋 ,什麼不可以蓋,我沒有限制他什麼地方不可以蓋,我根本 也不知道。(問:你不知道要蓋什麼地方,為何你還拿印鑑 及印鑑證明給他?)我是因為信任他。(問:是否授權他蓋 文件?)因為他跟我談的是阿公的遺產,所以我只同意他辦 理阿公的遺產,只要涉及阿公的遺產部分,我都同意。(問 :是否概括同意授權他辦理阿公遺產的部分?)是的。... (問:賴榮俊說要辦理阿公的遺產,有無說明如何去辦?) 他只說時間快到了,要我儘快去辦理印鑑證明。我沒有看過 任何文件,賴榮俊的媽媽就拿了一張5萬元的支票給我,她 說蓋章,我也沒有問她什麼,我想我是最小的,長輩都蓋章 了,哥哥也蓋章了,我也不能說什麼。...(問:學歷?) 二專畢業。(問:你拿印鑑證明、印章給賴榮俊時,你擔任 何工作?)建設公司擔任會計。(問:依你的學歷及工作經 歷應該知道印章及印鑑證明在法律上的效果?)這個我知道 。」等語(參照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 人林竹川於91年10月1日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前,林美惠在 交付印鑑章給賴榮俊等人,確實知悉係要分配賴溪凉遺產事 宜。
七、又證人賴榮彬到庭結證稱:「(問:有無看過協議書?)沒 有印象有見過,但協議書內容我知道,印章不是我蓋的。當 時臺中叔叔賴作信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繼承土地的相關 事宜,辦理的內容就是照協議書記載的內容。賴作信有跟我 講的內容是男生分土地,女生分現金,但要補償他們,這土 地之前有吵了很久,男方賴作信跟女生姑姑都會打電話來吵 ,吵有關分配土地的事情,女生姑姑說大房分房地那塊,吵 的原因是希望給大房多一份,因為阿公是大房在照顧,女生 姑姑完全沒有講她們要分什麼,也沒有講現金的事情,只說 大房比較辛苦,所以大房應該多一份,如果是4房的話,要 分5份,大房多一份,並沒有講到女生分現金這一塊。(何 時知道女生分現金時候?)應該在寄印章給賴作信的時候知 道的,印象中是賴作信講的,當時他們打來我都覺得很煩, 我有請他們溝通好再跟我們講,女生姑姑打來都是在吵大房 多分一份的事情。(你們分土地時為何沒有想到這些姑姑也



要分?)應該是長輩通知我們,不是我們通知,但妳們都拿 現金了,我不知道妳不知道。」等語(參照本院106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鈺麒到庭結證稱:「(有無看過 協議書?)沒有印象,印章不是我蓋的。(何時知道女生分 現金時候?)這件事情吵了好久,我人在台北,就由賴作信 處理,協議書我的印章是我交給賴作信代蓋,當時我在唸書 我沒有參與到。」等語(參照本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據此,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原告與被告等人就賴溪 凉之遺產要如何分配,已爭吵許久,從而,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9月間始知悉賴溪凉之不動產已分割一事,委無足採。八、又證人賴榮俊到庭結證稱:「(問:有無看過協議書?)有 的,這是8、90年那時候訂立的,那是我叔叔賴作信在舊社 鄉20號家裡時拿給我看得,協議書上的字我不知道誰打的。 叔叔說阿公的土地男生分土地,女生拿現金。我看到的時候 印象中印章都沒有蓋。我沒有問叔叔姑姑有沒有同意,叔叔 要我蓋章,我太太應該是沒有在場,叔叔沒有講為何要這樣 分。(問:104年9月間李鳴盛代書有無找你辦繼承事宜?) 沒有。(問:協議書為何要這樣分,你知情?)都是賴作信 講的,我不知道有無經過大家同意,但我有同意,因為我是 晚輩。(問:協議書上記載賴榮俊等七人繼承不動產部分繼 承人出資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你有無出錢?)有,我出15 萬元。(問:李明福你阿公過世後,有無告知阿公的意思 房地分長孫,土地分兄弟姊妹?)我有聽到房地分給長孫這 件事情。(問:房地分給長孫這件事情,是否指舊社鄉20號 房子及座落基地?)是的,地號我沒有記。(問:賴作信之 前有無找你說要分你阿公土地的事情?)有當面告訴我,時 間忘記了,賴作信打電話跟我講說要分阿公的土地,他說男 生分土地,我就說好。(問:你知道阿公的意思要把房地留 給你,但協議書說是記載由男生分土地,你是否認為這兩項 所分內容是一樣的?)我認為我有分到土地就好了,我沒有 問,我是晚輩,我沒有問那麼多。(問:後來房地有無分給 你?)有。(問:有無打林美惠說要印章?有無把印章交給 賴榮俊?)林美惠印章是我向她拿的,賴美儀的部分我沒有 印象。」(參照本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 榮鴻到庭結證稱:「(問: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提示』 )沒有,沒有印象。(協議書上印章何人蓋章?)我沒有蓋 ,但是印章是交給我叔叔賴作信,當時要辦土地繼承過戶的 事情,時間忘記了,很久了。我叔叔說要辦理阿公土地繼承 過戶,要我拿印章給她,我是授權我叔叔賴作信辦理我阿公 土地繼承分割的事情,是我主動交給我叔叔,我人在台北,



不方便辦理,我叔叔賴作信只跟我說拿印章辦土地過戶的事 ,沒有說要蓋協議書,沒有說什麼代價,沒有講要拿多少錢 ,賴作信說男生拿土地,女生拿錢,要我們拿一些錢貼補, 我沒有時間處理,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但我知道這件事。後 來賴作信說女生這邊都同意,所以我出5萬、弟弟妹妹各5萬 ,三人共計15萬元匯款給賴作信。我就讀淡江大學企管系畢 業。基本上我是授權賴作信處理阿公土地繼承的事,因為我 父親已不在了,我們無法處理,所以全權受理賴作信,我是 透過賴作信那邊知道女生這邊都同意,所以才會匯錢。」( 參照本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作達到庭結 證稱:「(提示協議書,何人簽署?簽立情形如何?)我有 看過,我記得是在蓋印章的時候,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記 得在蓋印章時一起蓋的,就是上面押的日期。都是賴作信在 辦理的,我不知道誰提議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寫這協議 書,我的部分是是在哥哥賴作信家裡簽的,我簽的時候有誰 在場我也不記得。(是否要問林賴鶴子她才知道當時有何人 在場?)她們都時有沒有在場我也不知道。(何人叫你去簽 名的?)賴作信,他打電話跟我說我們要辦理我們父親賴溪 凉的遺產,要我過去他家,內容我大約有看,林賴鶴子、賴 純、賴紛她們有沒有同意這樣的協議內容我不知道。(你不 知道為何要簽名?)我只同意我自己的部分,其他人的我不 知道。(其他兄弟賴榮俊賴榮鴻賴榮彬等人有無同意? )我不知道。(有無提及現金十萬元的事情?)有的。是賴 作信提的,當時要蓋章他說姊妹對他說他兩手空空就要這些 姊妹來蓋章。賴作信就跟我說我們每人十萬元給這些姊妹, 當時父親住安養院所花費用,已經花盡我們兄弟的錢,所以 賴作信說要省點,我們每人給十萬元,所以我們每個兄弟出 了拾伍萬,有賴作信賴作達、我、賴作謙共四大房每人出 15萬元共計60萬元,給6個姊妹,每個人10萬元。全部60萬 元交給賴作信處理,全部有賴作信跟這些姊妹接觸。(你簽 署印章時,你6個姊妹印章蓋否?)我不記得了。」(參照 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係由賴作信出面向原告及其餘被告拿取印鑑章,並由賴榮 俊、賴榮鴻賴作達等人集資60萬元,分配現金給予原告等 女繼承人。
九、綜上證人所述,可知:
(一)證人黃瑟瑤既稱其有為兩造辦理賴溪凉之分割繼承登記事項 ,其受委任辦事委任事項,委任狀必經委任人本人親自簽名 才會接受委任等語,據此,兩造當親自簽立委任狀予證人黃 瑟瑤,黃瑟瑤始會接受委任。因此,兩造均已同意協議書所



載之分割方法,洵堪認定。
(二)本件賴溪凉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由賴作信負責,並由賴作信賴榮俊賴榮鴻賴作達等人集資60萬元,再將60萬元分 予原告、訴外人賴紛賴玟廷張賴繪、李賴誼林竹川、 林美惠等人,同時取得上開繼承人等之印鑑章。印鑑章為代 表個人行使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原告及訴外人林竹川、林 美惠、張賴繪、李賴誼賴玟廷賴紛等人均為如附表所示 土地分割前之公同共有人,即便因相信被告等人所言,而去 辦理印鑑章、印鑑證明,一般亦會詢問及查詢被繼承人賴溪 凉遺產稅繳納及遺產處裡結果,不致於不加聞問,然自如附 表所示土地經協議分割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後,承上證人賴 榮彬、賴鈺麒所述,兩造於協議書簽立之前,即就賴溪凉之 財產分配事宜爭吵許久,然本件訴訟之提起至今已逾13年, 若無遺產分割協議,何以原告及訴外人林竹川等10人均長期 緘默不語,迄至104年12月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此事, 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三)又臺灣民間之習慣「家產有份人,以分財產時在家為第一要 件,有份人宜分為基本有份人與酌給有份人,基本有份人為 男子孫,同時又承禋祀,酌給有份人,如姑姑、姐姐、贅婿 、義子(螟蛉子)等。女子祇『承衣箱』或『吃飯』而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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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