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52號
TCDV,105,訴,1052,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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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林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陳進成
      陳麗華
      陳麗香
      陳淑蕙
      陳國雄
      陳建達
      陳寶珍
      陳寶珠
      陳金泉
      葉陳桂葉
      陳昆
      陳瑞明
      陳春煙
      陳林雪丹
      陳陽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陳松澤
      陳家豪
      陳万子
      陳群霖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進任
被   告 陳發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發陳進成陳麗華陳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泉葉陳桂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秋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貳仟壹佰貳拾伍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伍佰肆拾分之參拾,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玖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万子陳群霖陳進任陳發紀共同取得,並依序以一比一比一比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面積伍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明取得;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面積伍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煙取得;如附圖三編號D部分,面積壹佰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發陳進成陳麗華陳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泉葉陳桂葉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三編號E部分,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陽元取得;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陳林雪丹取得;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面積參佰壹拾伍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三編號H部分,面積壹佰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豪取得;如附圖三編號I部分,面積壹佰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昆取得;如附圖三編號J部分,面積壹佰伍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澤取得;如附圖三編號K部分,面積壹佰柒拾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雲取得;附圖三編號L部分,面積捌佰伍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被告陳松澤陳四德企股份有限公司應各依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補償金額各自補償其他受補償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進發、被告陳進成、被告陳麗華、被告陳麗香、被告 陳淑蕙、被告陳國雄、被告陳建達、被告陳寶珍、被告陳寶 珠、被告陳金泉、被告葉陳桂葉、被告陳昆、被告陳瑞明、 被告陳春煙、被告陳林雪丹、被告陳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連春於本案訴訟中即民國(下同) 105年5月29日死亡,其生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3240分之165,繼承人為陳万子江陳月審陳群霖、陳 進任、陳月花陳松澤陳義達陳發紀,上開繼承人事後 遺產分割由被告陳万子陳群霖陳進任陳發紀於105年



11月14日依序各取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1296分之11、1296 分之11、1296分之11、1296分之33,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經被告陳發紀以民事陳報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復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至第153頁),並經原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明其等 應承受訴訟,及上開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人於本案訴訟中分別 具狀應訴在案,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而共有 人中之陳秋霞前於87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進發陳進成陳麗華陳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泉葉陳桂葉等人,應繼承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540分之30,上開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而未辦 理,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之陳連春 亦於訴訟進行中105年5月29日死亡,應繼承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3240分之165,由陳万子陳群霖陳進任、陳發 紀等人繼承,並已為繼承登記。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經兩造會商後仍難協議分割,被 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102年間於鈞院提起102 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經一審判決.惟 上訴二審後,共有人間均同意由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撤回起訴,共有人陳昆等撤回第二審上訴,而沒有結 果,足見系爭土地確因共有人數眾多以致無法達成協議, 且牽延多時均無法解決。爰再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詳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複丈成 果圖即乙案(附圖二,係由原告提供,附圖二誤載原告之 姓名為林玉雪,應予更正)、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即如訴 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所提出之乙案,能保留現有地上物及陳氏宗祠,格局 方正,符合各共有人佔有現況,有利日後改建,應無需另 外鑑定分配差價。然被告陳林雪丹提出之甲案,各共有人 所得土地呈現細長形狀,不利改建,無法發揮經濟效益, 且無共同防火巷及逃生路線,有公共安全疑慮。甲案亦未 就有無面臨馬路之經濟價值提出相關補償方案。至被告陳 松澤提出之丙案,巷內道路竟達9米寬,不符合經濟利用 ,雖然其提出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然系爭 土地並無商業開發價值,無所謂價差問題。
(三)聲明:




1、被告陳進發、陳進威、陳麗華陳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泉葉陳桂葉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陳秋霞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125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4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 5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乙案(附圖二)、分配如附表 二所示。
二、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万子陳群霖、陳進 任則陳稱:
(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現有規定,並無6米寬未超過35 米深之巷道必須設有迴車道之必要,其他共有人若質疑, 應提出相關建築法規或法律。原告所提乙案,前經鈞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所認定,並為多數共有人所接受 ,且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後,分配取得系爭 土地下半段亦為原全體共有人所同意。系爭土地正中央有 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祖祠,為派下子孫祭祀之所在,不容任 意拆除,上開祖祠為祭祀公業陳四德全體派下子孫所公同 共有,除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共有人如 因分配取得祖祠所在地土地,均無法為任何使用,對分得 之人無經濟利益。原屬共有人之其他多數派下子孫在協調 下,為使祭祀公業陳四德祖祠能完整保存,乃將其應有部 分出售予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派下員大會決議通 過由派下員捐款出資,成立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 購系爭土地,以為永續管理之用,俟宗祠建立完成後,再 決議解散,全部財產再度變更為「法人祭祀公業陳四德」 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都是派下員推出之代表 ,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祭祀公業陳四德,二者 均屬同一。惟近數年,土地調漲,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無力再集資購地,因欲重修祖祠,只得申請分割共 有物(即鈞院前訴),第二審時其他共有人要求就分配之 土地進行鑑價,因資本額已全用於購地,無力支付高額之 鑑價費,只得撤回訴訟。
(二)被告陳林雪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被告陳四德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不能同意。原告、被告陳昆、被告陳瑞明、被 告陳春煙及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場勘驗時, 均表示其個別所有建物均須保留,若依甲案,則無一建物 得予保留,顯與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相違背。被告陳陽元及 被告陳林雪丹原有位置在土地之後段東邊側,兩人面積各 約23.8坪,所佔系爭百分比甚微小,依計算是百分之3.69 〔計算式78.7㎡/2125㎡約3.69%〕,卻分配至最佳位置(



即文昌路、茄投路之三角窗區域),反之被告陳四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占全部土地3240分之1530 幾近半數,卻分在最不利位置,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另甲 案固均面臨12米道路,但卻沒有共同之防火巷及逃生路線 ,明顯有安全疑慮。
(三)至被告陳松澤所提分割方案丙案,將留設之巷道規劃成9 米道路,超過面臨6米路即能建造建物之範圍,使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大幅減少,自屬浪費而不經濟,且其他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亦不完整自非適宜之分割方案。而其提出 之丙案鑑定估價報告,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 配土地經評估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調整率 114%;其他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則僅評估94,000元至107,00 0元,調整率為96%至107%,差距高達0.5萬元至1.2萬元, 顯不公平。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到土地上 仍遭其他人佔用,顯有相當之不利,故被告陳四德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認為丙案之鑑定估價報告非符經驗法則。(四)聲明:同原告之聲明。
三、被告陳林雪丹陳家豪陳昆陳春煙陳瑞明陳淑蕙陳寶珍陳國雄陳進發陳麗香陳麗華陳陽元則陳稱 :
(一)主張應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 圖即甲案(附圖一)、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每位共有人均 能分配到12米道路之臨路位置、土地價值亦差不多,且面 寬超過3.5米,符合建築法規,亦無須鑑價,且方便各共 有人間基於親屬關係共同使用分配相鄰。
(二)反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將原告、被告陳四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在面臨12米或15米道路,但其他被告則 分配至巷道內。由於建築法規定巷道超過30米必須預留迴 車道,若依乙案分配,將造成分配至巷內之被告能使用面 積更少。乙案必須開闢6米巷道,如此將損失207平方公尺 土地,各共有人亦必須分攤巷道土地之持分、開闢道路費 用等,經濟價值相差甚大。加上日後若申請建築執照時, 仍須全部共有人蓋章同意該6米巷道之設置,若有人不蓋 章將無法建築,容易引起糾紛,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三)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分割方案乙案前經鈞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為多數共有人接受,然若 是如此,怎會提上訴,爾後無法達成共識又撤回?被告陳 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一營利事業財團,營業項目是住 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等,股東亦非祭祀公業 陳四德,倘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要將分配土地



供祖祠使用,為何不將土地持分登記在祭祀公業陳四德名 下?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所謂祖祠,又何來保留?顯然被 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說詞,難以採信。(四)聲明:
1、被告陳進發、陳進威、陳麗華陳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泉葉陳桂葉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陳秋霞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125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4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 5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甲案(附圖一)、分配如附表 一所示。
四、被告陳松澤、被告陳發紀則陳稱:
(一)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陳昆、被告陳家豪之房屋1棟、被告 陳瑞明、被告陳春煙之房屋一棟,陳秋霞(歿)之房屋一 棟,被告陳林雪丹、被告陳陽元之房屋一棟,及無土地之 第三人占用房屋數棟,原有祠堂一棟等,雖然大多年久失 修,價值低落,但因共有人間無共識、且部分地上物之占 有人仍與原告及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租賃關係 等情,難共同開發,應於本案分割後,才得以單獨利用。 爰主張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 圖即丙案(附圖三)、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間之 金錢補償,則依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各共有人 分割差補金額配賦簡表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三之一,比較符 合大多數共有人佔有現況,及巷道內土地可經由9米巷道 對外通行,分配較多土地或臨路精華地段之共有人提供較 多土地供作巷道使用,形同對巷道內共有人為無形補償, 應當無不利之處。
(二)反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私設6米巷道,長度達35 米,又是死巷,僅能單向出口通車,且未設迴轉道,迴車 不易,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條之1(迴 車道之設置)規定及內政部88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88735 25號函釋情形。而乙案私設6米巷道雖依登記面積2,125平 方公尺計算,巷道約34.5米長(207/6=34.5);但依地籍 圖面積則約為2,192平方公尺,校正差7平方公尺,以214 平方公尺計算,長度35.67米(214/9≒35.67),已過於 狹長,勢必造成非臨路共有人使用上困難,並造成經濟效 益低落,不可能無市價差異。再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得105年4月市價,臨近茄投段391-420地號土地乃 位在系爭土地對面附近不遠之巷道內,一坪約116,000元 即每平方公尺約35,000元,但面臨大馬路之土地價格又比



巷道內價格高出50%至200%,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乙 案,僅獨厚原告、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位 置面臨12米文昌路、15米茄投路,乃系爭土地上最精華之 部分,等同可獲得高於其他共有人50%至200%之價值。復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查得104年8月至105年8月 系爭土地同區附近交易300萬元以上住宅用地,臨巷較小 之區塊成交價格為1坪8萬元,臨巷道較寬者為1坪116,000 元,價差高達31%,足見面臨路寬或巷寬均會影響土地交 易價值,對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公平,原告應提出相關鑑定 報告彌補差價。被告陳松澤所提分割方案丙案及經過鑑定 估價之共有人分割差補金額配賦簡表已符公平原則,能提 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通行便利與分配至巷道內共有人之土 地價值,亦不減損原告、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臨路分配之土地價格。
(三)聲明:
1、被告陳進發、陳進威、陳麗華陳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泉葉陳桂葉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陳秋霞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125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4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 5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丙案(附圖三)、分配如附表 三所示,各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則依智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製作之各共有人分割差補金額配賦簡表以金錢補償 如附表三之一。
五、被告陳進成、被告陳建達、被告陳寶珠、被告陳金泉、被告 葉陳桂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已故訴外人陳秋霞、被告陳連 春(被告陳連春於本案訴訟中105年5月29日死亡,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3240分之165,繼承人陳万子江陳月審陳群霖陳進任陳月花陳松澤陳義達陳發紀已辦 理繼承分割由陳万子陳群霖陳進任陳發紀於105年1 1月14日依序各取得上開應有部分1296分之11、1296分之1 1、1296分之11、1296分之33,並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 記)、陳昆陳瑞明陳春煙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陽元陳松澤陳林雪丹陳家豪共有;又陳秋霞於 87年1月30日死亡,由被告陳進發陳進成陳麗華、陳 麗香、陳淑蕙陳國雄陳建達陳寶珍陳寶珠、陳金 泉、葉陳桂葉等人繼承,被告陳進發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陳秋霞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3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秋霞於87年1月 30日死亡,由前述被告陳進發等11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則原告求為判決前述被告陳進發等11人,就被繼 承人陳秋霞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30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登記面積2,125平方公尺,其上地 上物坐落及現況使用情形如附圖四所示,其中如編號A、B 、C所示之地上建物,均非為兩造所有(依鑑定人現場測 量紀錄,依序分別為訴外人劉吉成、陳建一、陳良民所有 );如編號D部分為陳氏宗祠;編號E部分依鑑定人現場測 量紀錄為陳金生所有;編F部分為被告陳林雪丹陳陽元 所共有;編號G部分之地上物為磚造混凝土一層建物,為 被告陳昆陳家豪所共有;編號H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陳 春煙、陳瑞明所共有;編號I部分之地上物為陳秋霞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進發等11人繼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側鄰 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約15米道路、西側鄰文昌路約12米道 路、北側鄰文昌路600巷約3米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 場勘驗測量,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9日105年 土測字第092200號複丈成果圖1份(即附圖四),及本院 105年6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至第1147頁)。
(五)本件分割方案共有被告陳林雪丹主張之分割分案甲案(即 附圖一),為被告陳家豪陳昆陳春煙陳瑞明、陳淑 蕙、陳寶珍陳國雄陳進發陳麗香陳麗華陳陽元 所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即附圖二),為被告 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万子陳群霖陳進任所同 意;被告陳松澤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即附圖三),為被 告陳發紀所同意,茲就上開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1、依被告陳林雪丹所提甲案(即附圖一)分割方案(分配如 附表一),原告、被告陳昆、被告陳瑞明、被告陳春煙及 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現場之個別所有建物 均須拆除無法保留,顯與該等人之利益相違背。且依甲案 所示被告陳林雪丹及其子即被告陳陽元二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1/27(各約78.7平方公尺《約23.8坪》),所佔系爭土 地約3.69%,被告陳林雪丹、被告陳陽元分別將自己分配 至文昌路、茄投路交叉之三角窗區域(即被告陳林雪丹、 被告陳陽元依序取得如附圖一編號H、G所示之位置),眾 所周知,分割時臨路之土地,其經濟價值較高,尤其在道 路交叉位置上更是如此,依甲案被告陳林雪丹將最佳位置 分配予自己及其子被告陳陽元,甲案顯係專為被告陳林雪 丹自己利益而設之分割方案,且被告陳林雪丹更拒絕鑑價 以補償他人,是被告陳林雪丹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自非屬 利益均霑公平之分割方案。
2、又原告所提出之乙案(即附圖二)分割方案(分配如附表 二所示),實係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原告於前開事件亦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該方案為當 時裁判所採,惟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事件之 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並為當時之被告所同意(含本件 之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 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前經



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他案起訴請求以該方案分 割,且為原告所同意,而要求法院以該方案為分割,並經 法院所採認,然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撤回起 訴,並得原告之同意,如許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告再就同一方案訴請分割,顯不符前述法文規定之旨 意;原告提出之乙案,其固有設置私設6米巷道,長度幾 近35米,惟其為死巷,僅能單向出口通車,若寬度不夠迴 車不易,如巷道內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將來欲興建建物,則 巷道有過狹之虞。是乙案私設6米巷道似嫌過狹,勢必造 成取得巷道內土地共有人使用上困難,並造成經濟效益低 落;又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原告分配之取得位置 (編號K)面臨茄投路,被告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 配之取得位置(L)則面臨文昌路、茄投路,乃系爭土地 上最精華之部分,其經濟價值最高,對其他共有人顯然不 公平,且因原告不願付費鑑定提出相關鑑定報告彌補差價 ,原告所提出之乙案亦非相對公平之分割方案,自難採為 分割方案。
3、另被告陳松澤所提分割方案丙案(即附圖三),與原告所 出乙分割方案類似,最大差別在於私設巷道寬度為9米, 面積315平方公尺,較乙案207平方公尺多,惟審諸乙、丙 二分割方案,在土地北方均設A、B、C、D、E、F六筆土地 分割予共有人,上開六筆土地之南方,乙案設有H、I、J 、K四筆土地分予共有人,丙案則設有H、I、J三筆土地分 割予共有人,依乙案其分割取得B、C、D、E、F、H、I、J 之共有人,其土地僅能臨乙案之寬度6米巷道進出,反觀 乙案之編號A、K、L土地則分置在至少12米之文昌或茄投 路,B、C、D、E、F、H、I、J部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平均 經濟價值,顯低於A、K、L部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平均經 濟價值,是丙案將A、B、C、D、E、F、H、I、J相臨之巷 道寬度設為9米寬,以達平衡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經濟價 值,顯較合理。再者,丙案編號A、J、K、L均面臨較大面 寬之道路或雙側面臨道路,其經濟價值顯高於其他共有人 取得之部分土地,是丙案採鑑價補償之方式,由取得價值 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補償其他分得價值低於其 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自屬合理。丙案之分割方案較貼 近於公平,自應採為分割方案,以期調和兩造之利益。 4、共有人應依附表三之一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互 為找補: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 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系爭土地之分割,因兩造所分得位置不一,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相互補償,始為公允。經本院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依丙案之分割方案估價計算各共有人間應 補償金額,經估價鑑定結果,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 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則被告陳松澤及被告陳四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如附表三之一補償義務人補償之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各自補償其他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如丙案即附圖三 分割方案所示之原物分割,及以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互 為金錢找補之方法為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對造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一方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對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件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是如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如附表四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被告陳林雪丹等人分割方案甲案(附圖一分配表)┌─────┬──────┬───────┐
│分得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共有人 │
│位置 │尺) │ │
├─────┼──────┼───────┤
│A │1003 │陳四德企業股份│
│ │ │有限公司 │
├─────┼──────┼───────┤
│B │207 │林玉雲
├─────┼──────┼───────┤
│C │177 │陳松澤
├─────┼──────┼───────┤
│D │108 │依以下持分分別│
│ │ │共有: │
│ │ │陳万子11/1296 │
│ │ │陳群霖11/1296 │
│ │ │陳進任11/1296 │
│ │ │陳發紀33/1296 │
├─────┼──────┼───────┤
│E │59 │陳春煙
├─────┼──────┼───────┤
│F │59 │陳瑞明
├─────┼──────┼───────┤
│G │79 │陳陽元
├─────┼──────┼───────┤
│H │79 │陳林雪丹




├─────┼──────┼───────┤
│I │118 │陳昆
├─────┼──────┼───────┤
│J │118 │陳家豪
├─────┼──────┼───────┤
│K │118 │陳秋霞之繼承人│
│ │ │即陳進發、陳進│
│ │ │成、陳麗華、陳│
│ │ │麗香、陳淑蕙、│
│ │ │陳國雄陳建達
│ │ │、陳寶珍、陳寶│
│ │ │珠、陳金泉、葉│
│ │ │陳桂葉同共有│
│ │ │ │
├─────┼──────┼───────┤
│合計 │2,125 │ │
└─────┴──────┴───────┘
(以下空白)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乙案(附圖二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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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四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