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022號
TCDV,92,婚,1022,200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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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已結褵二十餘載,育有長女張雅紋(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出生)、長子  張俊享(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出生),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初期仍可勉強維持 婚姻之生活,惟自子女出生後,被告即屢以怠忽家庭生活及經濟。賴以原告早出 晚歸在外打工維持生計。然被告未能體恤共體時艱,時常在外飲酒,酩酊而歸, 且藉故取鬧、誣衊,出拳毆打原告,事後又以言詞恐嚇原告及娘家父母,致原告 不敢聲張,原告本為經營婚姻和諧及顧及兒女之身心正常發展,免被譏為破碎家 庭下之待罪羔羊,百般隱忍,然被告變本加厲,不思改過,原告方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四月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在案,以圖改善,然被告竟腦羞成怒,怪罪娘 家,更於三更半夜電話騷擾恐嚇原告家人,致原告與娘家父母每日生活在恐懼中 ,被告此等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非不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和解書影本乙紙、民事保護令影本乙件、驗傷單乙紙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雅紋、張俊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不實在,伊雖有喝酒,但沒有妨礙到家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嗜酒成性,常於酒後毆打、辱罵、恐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乙紙、民事保護令乙件、驗傷單乙紙為證,並經證人 即兩造所生長女張雅紋到庭証稱:「從我小時候有記憶以來開始,父親喝完酒之 後就會毆打母親,用三字經辱罵媽媽,在家裡亂,鬧得全家不得安寧,我們有勸 過父親,但是沒有用。我贊成我父母親離婚,因為我們每天回家會害怕父親是否 有喝酒回來。」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即兩造所 生長子張俊享到庭証稱:「從我國中的時候起,父親就經常酒醉回家,不是打媽 媽、姐姐,辱罵媽媽,就是在家裡亂,有時候回到家,媽媽、姐姐被爸爸打跑了 ,家裡酒瓶、破壞的物品一團亂,根本不像家,我贊成父母親離婚,我覺得媽媽 很可憐,父親喝完酒也會去騷擾親戚朋友,親戚朋友也會到公司跟我抱怨,我覺 得很沒有面子。」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 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 之虐待,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 及其他情事而定。本件被告嗜酒成性,常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等情,已如前述 ,對原告之人性尊嚴,傷害甚鉅,足認被告給予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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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